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08.08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04902
有反黑箱課綱學生遭警察至其租屋處關切,致被質疑動機不單純,當事人也懷疑被跟監。而從此爭議也凸顯出一個問題,即警察常使用的跟縱、尾隨等蒐證手段,是否於法有據?
在過往,總認為個人在公開場合的談話與舉止,不在隱私權期待的範疇,若警察於此場合蒐集個人資料,似無須有任何法律的依據。不過,根據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之意旨,個人於公開場合,仍有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甚且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無正當理由而跟蹤他人,經勸阻不聽者,可處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來看,警察即便於公共場域,對民眾為跟蹤與蒐證,仍是屬侵害基本權之行為,本於憲法第廿三條的法律保留原則,仍須有法律的授權。
目前關於跟監的法律依據,出現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即警察為防止犯罪必要,認為相對人有事實足認犯五年以上重罪或組織犯罪之虞者,在經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得對無涉隱私權期待的行為或生活,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所以,跟監手段乃在預防犯罪,若用之於行為已經結束的反課綱學生,顯然逾越法條的界限。甚且,闖入教育部的學生,所可能涉及的侵入住宅、毀損、妨害公務等罪,法定刑皆在三年以下,警察若對之進行跟蹤、尾隨,不啻認為反課綱學生有如幫派,致得為最嚴密的監控,這又是何等荒謬之事。
更該檢討的是,因跟監規定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而非刑事訴訟法,警察運用此種手段,自無庸受到檢察官、法官之監督。這就難保警察機關動輒以維護治安、預防犯罪等空泛理由,來對人民的日常活動進行蒐證,致形成一種威嚇的效果。
也因此,我國就應沿襲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3f之規定,針對跟監之使用,不僅必須基於不得已,且一定要有法院的令狀才得為之。至於最長期間,更不能如現行法般長達一年,而得限縮至廿四小時或四十八小時內。若不如此,就很難防止濫用警察權的情事一再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