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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14日 星期一

獨董真是錢多事少不負責任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5.13
http://www.peoplenews.tw/news/8f92d041-8994-4a09-a994-bf1e8028467b

教育部決定不予聘任管中閔為台大校長,也間接引發大學教授兼任獨立董事(獨董)之問題。而獨董,向來給人錢多事少之感,惟從金管會的統計,年薪超過兩百萬元者只占一成,但遭連帶求償的比例卻不斷攀升,三年多來,竟有二百七十多位獨董去職。故獨董到底擁不擁有實權,致得於公司出事時,負起法律責任,就值得探討。

於2005年,《證券交易法》(證交法)修正時,針對已發行股票公司引入美國的獨立董事制度。而從《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獨董應具備專業知識,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就可看出此等制度的特性。

根據證交法第14條之2第1項但書,獨立董事至少二人,且人數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又根據第2項,獨立董事持股及兼職都受到嚴格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至於能擔任獨立董事資格,依據授權金管會制定的《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獨董設置辦法),其第2條第1項第1、2款,須有於大學為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科系的講師資格以上,或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才具有擔任獨立董事之資格。惟根據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第3款,卻又規定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亦可擔任獨立董事。如此廣泛且模糊的規範,等同無須任何專業,亦可擔任獨立董事,就使第1、2款的專業證書或證照之資格限制出現破口。

而依證交法第14條之3,只要是公司經營的重大政策與決定,就須經董事會決議,獨董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則若此等決議涉及刑事不法,如:樂陞案,董事會決議收購百尺竿頭公司,後因破局致造成股東重大損失,獨董是否也該論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為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特別背信罪呢?

由於此罪在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於客觀上,須違背職務致公司受到損害,才足以成立。故若獨董於審查公司收購時,已請會計師等專業人士進行評估,或於董事會為反對、保留意見,甚或未出席會議,都不可能該當特別背信的主、客觀要件,這也是樂陞案,檢察官對三位獨董為不起訴處分的原因。惟未構成刑事責任,不代表可同樣免除民事責任,畢竟,刑事究責僅限於故意,民事究責就包含過失,兩者不法內涵有高低,所採擇的證據法則更屬不同。故獨董要否負起民事的侵權行為責任,有無違背忠實與注意義務就為究責核心。

至於獨董對董事會決議,雖無否決權,卻可持保留或反對意見,且依金管會所頒佈的《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2項,獨董持反對或保留意見而未能出席者,仍應提出書面,並記載於會議記錄。依此而論,對於違法、有損公司股東權利或公眾利益的決定,獨董有無盡到監督義務致該負起民事責任,似就以表達意見與否為基準。

惟所謂反對,尤其是保留意見,到底如何界定,於法庭上,必陷入各自表述的爭執。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就應負起連帶的賠償責任,此並未有獨董表達意見即可免責之明文。甚且,如從引入獨董是在監督董事會的目的來看,無論有無表達意見,恐都比一般董事更難於民事責任中脫身,致為獨董最須承擔的風險,也凸顯實施超過十年的獨立董事制度,該是全面檢討與改進之時。

2018年5月12日 星期六

0512「全球新零售時代來了: 台灣電商的寒冬還是春天?」座談會


「全球新零售時代來了: 台灣電商的寒冬還是春天?」座談會

敬請報名:https://goo.gl/forms/k08Z5yXO87RJdZVn2
 
推動數位經濟是當今顯學,數位市場無國界、看似有無限機會,但當本土電商元老也開始向政府陳情,忽然讓我們發現,這些機會對資金、資源、市占率已經十分龐大的巨人特別優惠,微小或中小型企業,在數位世界中往往有任人宰割的哀嘆。我們一直被媒體教育,台灣的市場不夠大,政府應該要挹注更多資源,否則台灣電商就只有挨打的分。這樣的焦慮,在阿里巴巴和亞馬遜分別啟用無人商店之後,有增無減。在新零售時代,電商版圖將會很快洗牌,而台灣電商是否有機會迎向另一次春天?
 
在這次座談會中,我們邀請知名的電商創業家兄弟郭家齊、成功南向開拓的電商陳昶任,實際現身說法,同時邀請台灣經濟研究院南台灣辦公室主任高仁山,分析目前的產業趨勢,最後,由對金融、產業法律十分熟悉的律師蔡昆洲、以及科技法律專家臺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副教授江雅綺,分析目前的電商法律與政策,是助力還是阻力。
 
時間:2018/05/12(六)09:30-12:00
地點:左轉有書x慕哲咖啡 地下沙龍(台北市紹興北街3號B1,近捷運善導寺站)

主辦:永社
合辦:台灣經濟研究院 南台灣專案辦公室Enlighten Law Group法律事務所
 
主持:
 楊聰榮/臺灣師範大學應用華語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與談:
 江雅綺/臺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副教授
 高仁山/台灣經濟研究院南台灣辦公室主任
 郭家齊/創業家兄弟共同創辦人
 陳昶任/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蔡昆洲/律師
 
時間分配:
 主持人10min 與談人15min 綜合討論30min
 
敬請報名:https://goo.gl/forms/k08Z5yXO87RJdZVn2
活動頁面: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236032253812743/

恐龍判決又出現了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即時論壇 2018.05.11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20180511/38009953/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課員王玉升,遭指控勾結土地仲介核准祭祀公業賣地,藉此收取4千萬元,而被稱為「最貪女課員」。此案雖經士林地院以違背職務受賄罪重判13年,高等法院卻以無貪污對價逆轉改判無罪。如此的結果,又再落入恐龍判決之質疑。

於公務員受賄罪的案件裡,須是以職務行為與他人為交易,並具有對價性,才足以判被告有罪。惟對價性的定義並未見諸於法條中,致得由法官於個案為具體判斷。而根據最高法院向來的見解,有否對價性,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來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名義,如餽贈或政治獻金,即謂無對價關係。惟此等標準趨於模糊與不確定,能否防堵以贈與或買賣之名而行收賄之實,既屬未知也易使貪污罪的認定,流於法官的恣意與專斷。

雖然,對價關係乃趨於是種綜合性判定,但是否屬於公務員的職務行為,卻又是其中關鍵。而司法實務一直將職務行為採取廣義解釋,只要是公務員應為或得為之作為皆包括之。從此推演,所謂職務範疇,不僅包括核心業務,也包括附隨業務,也不管是抽象權限,還是具體權限,只要屬於此範圍的舉措,即便非其法定執掌權限,亦屬之。

惟於2006年7月1日以後,由於《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界定,也連帶影響受賄罪職務行為之認定,也須由原來的廣泛無邊,走向以較為具體的法定職權為標準。只是從前總統陳水扁的龍潭購地案與二次金改案裡,最高法院對於職務行為,又以內容極為飄忽不定的實質影響力說為立論,就使職務行為的爭議更為紛亂。

面對職務行為的認定,採法定職權或實質影響力之分歧,原本預期最高法院,能於林益世案來統一法律見解,惜至現今,卻遲遲未有所動。也因此,於所謂最貪女課員之案件裡,雖查有被告收受龐大利益之事實,卻因行為當時,其並不具有核准神明公會變為祭祀公業之權限,即便可如第一審法院以實質影響力說來認定屬職務行為而重判,亦可如第二審法院以法定職權說來認定非屬職務行為而判無罪,到底何者才是恐龍判決,實也難以言說。

一二審判決落差大

只是於高等法院認定被告無受賄罪之適用,但至少也涉及公務員圖利罪,難道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來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嗎?由於變更罪名,既涉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亦可能牽動起訴事實的變動,不可不慎,且要否如此,恐也完全繫於法官之一心。總之,在第一、二審判決有極大落差,最高法院必發回更審下,又再凸顯台灣司法有如月亮陰晴圓缺之大問題。

2018年5月11日 星期五

埋藏五十年的懺悔

陳傳岳(作者為律師、永社名譽理事長)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5.11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99561

立法院日前通過促轉會人事案,社會期許政府實踐轉型正義,尤其是對司法過去不公不義之徹底檢討,我也以自身經驗,懺悔同時,更希望轉型正義能勇敢面對司法獨裁的過去。

我一九六二年六月畢業於台大法律系法學組,同年考取司法官,一九六四年底司法官訓練所第六期結業,隔年一月分發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署)為候補檢察官,一九六六年十月補實改派台北地方法院推事(法官),報到後曹院長指派辦理刑事審判。

一天,台北地院行政賀庭長來電(他代院長審閱法官判決,經通過後始能對外宣判,即所謂「送閱制度」。經過一長段時間努力,好不容易才廢除),要我去院長室一趟,並將某某卷宗帶去。到院長室,賀庭長出現,經寒暄坐定後,賀庭長說:曹院長交代轉告,總統府有人來電,說有同仁(或親朋)駕車發生車禍,過失致死案我在承辦中,希望能判緩刑。

我一聽,心中暗叫不好,怎麼辦?那時代,刑案很少判緩刑,如判緩刑,一定被上級或同仁或社會人認為有受賄之類的問題,我的作法也與同仁一樣,除非案情有特殊情狀,沒判緩刑。

忽然心念一轉,想到剛來台北地院報到時,有學長引介去見賀庭長,說賀庭長精通法律,實務經驗豐富,為人謙和,可多請教。於是我以後學的心情,將庭長當作自家人,虛心講出心中感受,請求指教。未料賀庭長臉色一變,大聲地說,這是曹院長交代,如有意見,自己去向院長說明。賀庭長翻臉,我也不甘示弱,表示是真誠把他當學長求教,並無他意。兩人聲音都很大。很快的我了解他是無辜的,我也了解這是自己的事,無人可幫忙,抱起卷宗就匆匆離開院長室了!

不到一個星期,同事傳來:院長室說陳傳岳主張獨立審判!我充分了解,自己的事要自己面對,經苦思,困惑好幾天,要接受或不接受?想到自己初當法官,經驗等等有所不足,想到當前司法的環境,司法的作為,想到家庭的問題,想到可能受到的打擊…,心頭越想越沉,終於認了,欲哭無淚!

這件事,一直埋在心中,五十年了,也該吐出來懺悔!懺悔之後,更期許政府實踐轉型正義,能以過去各種司法不公不義為鑑,重建人民信任的司法。

2018年5月10日 星期四

TBC與民視授權之爭的前世今生

江雅綺(作者為台北科技大學智財所副教授、永社社員)

思想坦克/政經漫談 2018.05.09
https://www.voicettank.org/single-post/2018/05/09/TBC與民視授權之爭的前世今生

NCC因為主管電信業(一般人認知提供上網服務的公司)和廣電媒體(一般人印象中的第四台),直接面對的監理對象都是大型企業,和一般人生活較遠。因此,除非出現上網價格調整、挑戰人民理智線的廣告、或是熱門新聞台斷訊,一般民眾並不是很了解NCC在做什麼,以為它就是「管媒體的」、「管網路的」、「交通部的電信機關」…在現今網路無所不包的情況下,NCC也常常無奈的背起根本不屬於自己業務的黑鍋。

網友們的印象,亦是其來有自。NCC承接了早期交通部電信總局和新聞局的業務而成立,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行政院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析而言之,NCC的職掌範圍有幾個特色,第一,是「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相關法律有規範廣電媒體的「廣電三法」,以及管理電信事業、目前即將修正的《電信法》。但「廣電三法」和《電信法》的規定中,並沒有明文要求NCC要管理頻道和系統台的內容授權談判,只要求業者應訂定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之上下架規章,因此,此次民視與TBC的內容授權沒談攏,不少人也認為它僅是個商業談判的著作權爭議,跟主管機關無涉。

但從歷史來看則不然,假設內容授權僅是單純的商業爭議,為何多年來未見其他斷訊事件,難道其他頻道和系統台的談判都一團和氣、雙方從未發生意見不和?遠的不提,去年11月,另一家系統業者凱擘,原本要將民視數位頻道下架,但「NCC主動出面關切」後,認為凱擘「不得杯葛頻道業者至其他系統經營者或其他播放平台上、下架」,凱擘立即180度大轉變,並宣告「進行深刻反思檢討」。

這說明了系統台和頻道的授權,看似是商業機制,但主管機關亦常常動用「管理」的力量,以保護消費者的收視權益。這就涉及NCC的另一項功能:「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上述這些理想性的原則,除了黨政軍退出媒體已明文規定於廣電三法之中,其他皆是抽象性的精神,唯有靠NCC藉其對廣電媒體及電信業的管制力量,促成上述目標。

這樣的管制力量,在過往頻道和系統台的授權談判中,總是發揮了即時效果,但為什麼在TBC和民視爭議中發揮不了作用呢?既有遠因也有近因。遠因:就是過往系統業者兼任頻道代理人的制度,備受NCC詬病,認為是頻道和系統台的變相垂直壟斷、而有限制市場競爭的嫌疑。去年底,大型系統業者凱擘主動放棄頻道代理人角色,震撼市場,但頻道代理人固然不值得鼓勵,NCC卻尚未有一套替代機制,當時筆者即向朋友提到,未來NCC很可能為了頻道和系統台的授權問題而焦頭爛額,如今不幸言中。

近因:就是NCC研擬中的分組付費與頻道上下架的公平機制尚未完成,頻道和系統業的授權金額,消費者無從得知是否完全反映自己的收視選擇,頻道希望授權金愈高愈好,系統業者則反之,但收視觀眾在漫天喊價、就地還錢的授權機制中,淪為配角。事實上,系統業者的潛在競爭對象:中華電信的MOD,早已意識到內容授權的挑戰,而在去年提出一套新的利潤計算方式,從以往沒有標準的授權談判,改為以收視率做為與頻道分配利潤的參考依據。這套以收視率為基準的利潤分配公式,雖然仍有許多改進的空間,但至少是一項公開透明、可接受檢驗的標準。

巧合的是,這次斷訊爭議的當事人之一TBC,在2017年由亞太電信董事長呂芳銘以個人資金購入,NCC審查決議通過時,曾宣布期待TBC可以成為「鯰魚」,為產業發展帶進活力。如今,TBC因和民視授權未談攏,破天荒竟決定斷訊75萬戶,確實成為市場中的「鯰魚」。只是,這隻鯰魚首先攪動的,可能是內容授權公平商業機制的一池春水。

從迴避法理看台大校長遴選之爭議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5.09
http://www.peoplenews.tw/news/7c22aef5-1d02-499f-a5a7-8cddf838faf5

關於管中閔出任台大校長之爭議,並不因教育部決議不聘任而結束。而台大遴選委員會堅持候選人揭露獨立董事身份與否,皆不影響最終票選結果,卻成為教育部指摘未為利益迴避的最嚴重瑕疵。而到底迴避與否,或可從訴訟法裡的迴避事由,多少看出一些端倪。

以《刑事訴訟法》來說,為了避免未審先判,第17條就列舉了八款的絕對迴避事由,即法官只有遇有這些情況,無庸等待當事人聲請,就應自行迴避,若不迴避,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屬判決絕對違法。至於不在列舉事由,但很明顯會有偏頗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也屬於法官相對迴避事由。

由於「絕對迴避」事由,乃是依據人之常情、理所當然之推斷,問題不大,只是對於「相對迴避」事由中,所謂有偏頗之虞,到底如何判斷,就會產生疑問。不過,如果從列舉的絕對迴避事由,其中有三款是曾參與案件,卻有五款是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來看,判斷相對迴避事由,顯然也得從審判者與當事人的親疏遠近著眼。

至於校長遴選,雖非審判事件,但同樣得基於公平與客觀,訴訟法的迴避法理,自然可作為參考依據。而不管迴避事由是絕對或相對,法律都賦予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且是否迴避的管轄者,就是由上級法院為審查,以避免由審理法院,自己審自己是否公正的道德風險。

依據《大學法》授權教育部制訂的《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1項,針對遴選委員,列舉有兩種絕對迴避事由,即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以及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而在此條文的第2項,也列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相對迴避事由。

而關於候選人與遴選委員,具有獨立董事與一般董事之關係,雖不在絕對迴避事由,但是否因此關係,致有偏頗之虞呢?就迴避的目的,乃在避免遴選者,於審查候選人資格前,即已產生有利或不利的心證來看,則獨立董事不管於現實面,是在制衡或僅是花瓶,他董事皆可能對其產生利或不利之預斷。而如果讓此遴選委員參與程序,不論有無對某候選人特別關愛丶或特別排擠,因此所做的最終決定,都會讓人產生質疑,致具有重大瑕疵,就不可能事後確認來補正。

只是對於此等相對迴避事由,根據《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2項,候選人雖可提出迴避申請,但審查者仍為遴選委員會,則這種「自行審查」確認程序無瑕疵、委員該否迴避之設計,實也難有公正與客觀性,更與迴避法理有著嚴重的衝突。

只是在目前《大學法》中,關於國立大學校長的遴選結果,依據第9條第1項,教育部僅有聘任或不聘任之權力,但於不聘任的場合,到底能為如何的處分內容,卻完全付之闕如,也成為目前台大校長遴選的問題所在。

雖然,大學校長遴選並非屬於大學自治,即教學、研究的核心,但仍有間接之關連性,則到底主管機關可以監督的層次與密度為何,恐必須於法律中加以明確劃分。若不如此,既有違法治國原則,且任何教育部對校園的所有舉措,恐易被有心人故意貼上回到威權、破壞大學自治之標籤。

2018年5月9日 星期三

評文大校長遴選事件

許惠峰(作者為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5.09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99003

文化大學董事會就校長遴選重大瑕疵,於5月7日決議解散原遴選委員會,重新聘任遴選委員,於教育部未核定李天任校長回任之前提下,啟動新的校長遴選程序,此一作為乃負責任之作法,值得肯定,理由如下:

一、校長遴選之重大瑕疵,不應予以承認

文化大學校長遴選發生5位遴選委員給予100分及60分明顯差距過大之不合理評分,依一般人之常識,顯然有串謀作弊之嫌,依英美法「事實自己證明自己」(Thing Speaks for Itself)之法理,依該評分之事實結果即可證明有人為操控之情形,在訴訟上根本不需要證明,法官依其常識判斷即可認定事實,文化大學董事會於暸解上開評分真相後,依該校遴選辦法第11條之規定,決定不同意先前校長之圈選,解散遴選委員會,乃是合法及合理之決定,董事會勇於自我更正,深值肯定。

二、校長被圈選人盧希鵬應知所進退

盧希鵬教授於知悉董事會之決議後,對外發表聲明指責文大董事會決定反覆,違反誠信云云,通篇聲明未對於遴選評分重大瑕疵為任何之說明,藉由批評文大董事會轉移焦點,完全無視於遴選程序之不公,「不公正之程序如何得到公正之結果」,此乃社會大眾之常識,盧希鵬教授身為知識分子,豈能如此的欠缺常識?!其竟能得到五位評審委員給予100分滿分之評分,實令人匪夷所思!盧希鵬教授於批評文大董事會決定前,應對外公開說明何以遴選程序毫無瑕疵?其被圈選具何道德正當性?其他三位校長參選人獲得60分之最低分,與其相差40分之距,是否為客觀公正之評分?

三、教育部應尊重文大董事會之決議

文大董事會依該校遴選辦法第12條之規定,於審閱遴選評分表後,決定撤銷先前圈選之決議,乃符合法律之合情合理決定,對於重大瑕疵之遴選程序,做出符合廣大校友期盼及顧及全校師生權益之決定,教育部應予尊重,蓋私校校長之遴選,係屬董事會之職權,遴選委員乃由董事會所聘任,董事會若對遴選委員推薦之人選,於毫無瑕疵之情形下,仍可本於職權加以否決,此乃「遴選」之真義,亦即被推薦者若不符期待之標準,董事會當然可以否決,而於文大董事會未向教育部呈報前,教育部對於呈報之人選,實無置喙之餘地,今董事會已撤銷先前之圈選決議,盼教育部應予尊重,以昭公信。

綜上所述,期盼教育部能對公私立大學採取一致之標準,對於校長遴選有重大瑕疵之程序,應同意大學自行重新遴選,作為公正之適法性監督者,避免令人有差別待遇之感。

2018年5月1日 星期二

疲勞駕駛該入罪化嗎?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4.30
http://www.peoplenews.tw/news/f825037a-0ce2-4d6f-b44a-be8c0ff18ca2

有兩名國道警察於執行勤務時,遭貨車撞死殉職,肇事者被查出連續上22天班,被懷疑是造成悲劇的主因。這就不得不讓人思考,類如疲勞駕駛的行為,其危險實不亞於酒醉駕車,是否也該加以入罪化?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連續駕車超過8小時,或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可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這是目前對於疲勞駕駛的唯一懲罰規範。只是以8小時為上限,是否合理、是否有任何科學依據,實有相當之疑問。尤其法條明文必須連續駕駛,故只要中途有休息、停歇或加油等,就不該當此要件,就使警察難於執法。更何況,疲勞駕駛的處罰效果,只是區區數千元之行政罰,實也不具有任何嚇阻效果。

故在現行法欠缺防制效果下,對於疲勞駕駛,似就得考慮,將其與酒醉駕車同列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即將之入罪化。只是對於酒醉駕車與否,目前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為刑罰依據,既方便警察執行,更有客觀基準可為依循。惟於毒駕之場合,因毒品種類多,且有不同的毒性,目前實難有一客觀且快速的量定標準。尤其毒品不似酒類,能馬上對人體產生作用,更得依賴尿液、毛髮或者血液等鑑定,就更難判斷是否吸毒致不能安全駕駛,也常造成司法實務的極大爭議。

同樣的情形,肯定也會發生在疲勞駕駛之場合,因以現今科技,根本不可能製造出所謂疲勞測定器。若退而求其次,立法者勉強以開車的時數為刑罰與否的界限,卻又面臨到底要以幾小時為準的困境。目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的8小時上限,到底是太長、還是太短,實皆會有爭議。

而就算勉強制定出時數,但到底甚麼情況可稱為連續駕駛、警察又該如何查證等等,恐皆為難以釐清之爭議。而若執法標準趨於不確定,既使取締疲勞駕駛與否,完全取決於警察的恣意,並可能在後續的訴訟程序,遭當事人,甚至是司法機關之指摘,則如此的入罪化在防制疲勞駕駛的目的,反而因此大打折扣。

如果撇開這些法理或執行技術的層面不談,而真將疲勞駕駛入罪化,就得思量,同屬危險行為,如:高速駕駛,是否也要規定入《刑法》。甚至,還得沿襲日本於2013年,針對危險駕駛肇事者採取特別立法,並將致死的刑期提升到20年有期徒刑之嚴峻處罰。惟如此的思維,過度迷信刑罰萬能,就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也因此,現階段對於疲勞駕駛,以行政罰為懲處,仍屬妥適,只是罰鍰的金額必須大幅提高,亦得精進現行取締交通違規的技術,更得檢討警察執法的程序與環境,以免使其時時處於危險情境。而從此次國道事件,也衍生出雇主違反《勞基法》的工時規定,似乎也該將之入罪化才是。惟刑罰於社會紛爭之解決,應僅是最後、而非最優先手段,故該否以刑事制裁為手段,實更得深思熟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