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1.2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072753
近來,一個國產的遊戲--返校,因以白色恐怖時代為背景,並藉由所謂鬼怪的象徵來營造驚悚氣氛,以致引發不少討論。而從此遊戲受歡迎的程度,多少反映出民眾對此段被冷落的歷史之興趣與好奇心,更暴露出我國的轉型正義,真的做得不夠。
對於威權時代所造成的人權迫害,過往所著力者,僅是對被迫害者的補償或賠償,直到去年政黨輪替以後,才通過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故台灣的轉型正義,似乎停留在最廉價的金錢賠償與政黨不當財產處置上,以致屬於最低度的轉型。若要進行強度的轉型,當然得對於加害者進行究責,尤其是刑事究責。
雖然此等究責往往受限於既有法律框架而難以追訴,惟依一九九八年國際社會所簽署的羅馬規約第二十九條,就明文殘害人權的犯罪,不適用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同時依此規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對於殘害人權的命令乃屬明顯違法,下級公務員並無服從義務,若服從而仍執行,即不能以一句「依上級命令」或「依法行政」而為免責;至於上級官員,據規約第二十八條,只要具有上命下從的階層關係,並對於下屬所為的殘害行為有所知曉,卻未為任何防止措施,即便視而不見、坐視不管,也難辭其咎。只可惜,凡此對國際人權保障最新與最核心價值,卻因轉型正義的步伐遲緩,以致無法落實於法律條文之上。
更該注意的是,惟有真相還原,才足以將模糊的加害者予以明確與究責。只是關於人權迫害的歷史,雖從解嚴以後逐步進行調查,卻因最該被檢討與追究責任的政黨,一直掌握執政權之故,檔案往往無法完全公開,甚或還有流落民間者,以致出現真相找尋的困難。
甚至於去年二、三月間,還發生台北憲兵隊自行認定二二八文件是國家機密,且以類似白色恐怖時代的恐嚇手法來對民眾施壓,以要求其交出所有檔案之事件。此事件已凸顯軍方執法者不僅法律知識欠缺,且至今仍可能殘留威權體制與反人權的想法。而從事後相關人等僅有輕微行政懲處,且未有人遭起訴來看,台灣的轉型正義,還真的差得很遠、很遠。
2017年1月20日 星期五
2017年1月18日 星期三
教化可能真能鑑定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1.18
http://www.peoplenews.tw/news/2743f21f-3fe8-473e-9473-ef4140c5a2d4
八里雙屍命案被告謝依涵,在經歷三次的死刑判決後,於更二審改判無期徒刑,主要理由乃是認為有教化可能性。惟關於教化可能與否,是否真能從心理鑑定得出客觀結果?
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因欠缺責任能力,故不罰。又根據同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因屬限制責任能力,故得減輕其刑。只是對於責任能力之判斷,除要鑑定有精神疾病外,更須因此造成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的欠缺或減弱,故要達於此種情狀,實屬微乎其微。
惟依聯合國於1984及2005年,根據國際人權公約所相繼做出,即不得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判處或執行死刑之決議,這就使最高法院,曾以此為理由,撤銷下級法院判決發回更審的重要理由,也造成侵害生命法益的案件,必然送請鑑定且次數頻繁的現狀。
不過,在這幾年所發生的幾起重大殺人事件,由於犯罪事證明確,且往往經鑑定無任何精神異常,故是否判處死刑,就繫於法官如何依據刑法第57條來量刑。而關於此條文的量刑審酌事項,所列舉有十款之多,但不外就是根據行為本身因素,如犯罪動機、犯行重大、犯罪結果等,或者是形成犯罪原因,如品行、智識、犯後態度等等。凡此事項,實屬對於行為人整體人格的判斷。
只是法條賦予法官必須審酌的事項,多屬空泛與不確定,對於如何的情況該判死刑,一直缺乏客觀的基準,這就難免相類似案件,因法官不同所造成的歧異性。若再加以人性所必然存有的「求其生而不可得」的心理,殺人案件最終遭判處死刑確定者,僅約一成左右的比例,實也不足為奇。更麻煩的是,基於慎刑原則,面對死刑案件的審理,往往較其他案件漫長,一再發回更審、審理期間動輒超過五年、十年者,早已是司空見慣之事,這對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都是一種煎熬。
又須注意的是,不管是在刑法,或者是我國已簽署的人權公約,皆無有教化可能即可免死的明文。但這不代表,以教化可能為免死刑的理由,就不具有正當性。這是因現代刑罰,不是只有應報與嚇阻,而是更強調再社會化的特別預防。換言之,只有在無任何再教育可能下,法官才必須考慮終身隔離。也因此,以教化可能為免除死刑之理由,未必與兩人權公約的簽署有關,毋寧說,是人權保障深化的必然結果。
只是對於教化可能,卻又得依賴心理鑑定,但關於此等鑑定,卻又有諸多問題存在。由於此等鑑定,並不像DNA鑑定般有客觀性,而帶有鑑定者本身的主觀,又因目前國內司法心理學專家的欠缺,法制上亦不承認來自於被告或被害人自費委請的專家鑑定,就使心理鑑定趨於單一,致難出現相互對照與辯論的空間,法官所能審酌事項,自然有其侷限性。
尤其對於行為人未來是否再犯的預測,恐更屬於刑事司法的大黑洞。畢竟,人心難測,所有對於犯罪者未來的風險評估,就真的只能是臆測,而與賭俄羅斯輪盤,有著相類似的機率。唯一可以較為合理評估者,或許在於殺人者,若判處無期徒刑,則在二十五年後假釋,因年歲已高、體力衰退,致不可能再犯重罪的可能相對偏低。若果如此,長期、甚至無期限的人身自由監禁,或能解決判死與否的爭議,但問題是,我國目前法制及監獄體系,已經做好準備了嗎?
民報/專欄 2017.01.18
http://www.peoplenews.tw/news/2743f21f-3fe8-473e-9473-ef4140c5a2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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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心難測,所有對於犯罪者未來的風險評估,就真的只能是臆測,而與賭俄羅斯輪盤,有著相類似的機率。(圖片來源:民報取材自pixabay/民報影像合成) |
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因欠缺責任能力,故不罰。又根據同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因屬限制責任能力,故得減輕其刑。只是對於責任能力之判斷,除要鑑定有精神疾病外,更須因此造成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的欠缺或減弱,故要達於此種情狀,實屬微乎其微。
惟依聯合國於1984及2005年,根據國際人權公約所相繼做出,即不得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判處或執行死刑之決議,這就使最高法院,曾以此為理由,撤銷下級法院判決發回更審的重要理由,也造成侵害生命法益的案件,必然送請鑑定且次數頻繁的現狀。
不過,在這幾年所發生的幾起重大殺人事件,由於犯罪事證明確,且往往經鑑定無任何精神異常,故是否判處死刑,就繫於法官如何依據刑法第57條來量刑。而關於此條文的量刑審酌事項,所列舉有十款之多,但不外就是根據行為本身因素,如犯罪動機、犯行重大、犯罪結果等,或者是形成犯罪原因,如品行、智識、犯後態度等等。凡此事項,實屬對於行為人整體人格的判斷。
只是法條賦予法官必須審酌的事項,多屬空泛與不確定,對於如何的情況該判死刑,一直缺乏客觀的基準,這就難免相類似案件,因法官不同所造成的歧異性。若再加以人性所必然存有的「求其生而不可得」的心理,殺人案件最終遭判處死刑確定者,僅約一成左右的比例,實也不足為奇。更麻煩的是,基於慎刑原則,面對死刑案件的審理,往往較其他案件漫長,一再發回更審、審理期間動輒超過五年、十年者,早已是司空見慣之事,這對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都是一種煎熬。
又須注意的是,不管是在刑法,或者是我國已簽署的人權公約,皆無有教化可能即可免死的明文。但這不代表,以教化可能為免死刑的理由,就不具有正當性。這是因現代刑罰,不是只有應報與嚇阻,而是更強調再社會化的特別預防。換言之,只有在無任何再教育可能下,法官才必須考慮終身隔離。也因此,以教化可能為免除死刑之理由,未必與兩人權公約的簽署有關,毋寧說,是人權保障深化的必然結果。
只是對於教化可能,卻又得依賴心理鑑定,但關於此等鑑定,卻又有諸多問題存在。由於此等鑑定,並不像DNA鑑定般有客觀性,而帶有鑑定者本身的主觀,又因目前國內司法心理學專家的欠缺,法制上亦不承認來自於被告或被害人自費委請的專家鑑定,就使心理鑑定趨於單一,致難出現相互對照與辯論的空間,法官所能審酌事項,自然有其侷限性。
尤其對於行為人未來是否再犯的預測,恐更屬於刑事司法的大黑洞。畢竟,人心難測,所有對於犯罪者未來的風險評估,就真的只能是臆測,而與賭俄羅斯輪盤,有著相類似的機率。唯一可以較為合理評估者,或許在於殺人者,若判處無期徒刑,則在二十五年後假釋,因年歲已高、體力衰退,致不可能再犯重罪的可能相對偏低。若果如此,長期、甚至無期限的人身自由監禁,或能解決判死與否的爭議,但問題是,我國目前法制及監獄體系,已經做好準備了嗎?
Reviewing polygraph tests and their value
Wu Ching-chin 吳景欽
(Wu Ching-chin is an associate professor, chair of Aletheia University’s law department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Wu Ching-chin is an associate professor, chair of Aletheia University’s law department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Translated by Julian Clegg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7.01.17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7/01/17/2003663230/1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7.01.17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7/01/17/2003663230/1
In response to petitioning by civic groups, the Control Yuan has agreed to review polygraph testing — commonly known as a lie detector test — which is often taken as proof of guilt in criminal judgements. This news highlights the suspicion that polygraphs, which the judiciary regards as highly dependable, might be pseudoscience.
The precondition for the test to be effective is whether lying can cause specific physiological reactions that are beyond a person’s control, and that these reactions can be measured using special equipment and the results interpreted by experts. However, while this premise may seem scientific, it has always been in doubt.
Those who question the effectiveness of polygraph testing do so because they doubt its objectivity. Questions of particular concern are whether the examiner has sufficient expertise, whether the equipment used is working effectively, whether the testing environment is normal and so on. All these factors can influence the outcome of the test. Furthermore, given that each person is physiologically different, how can there be consistent criteria for judgement? By comparison, other forensic techniques, such as DNA profiling, do not involve the aforementioned variables, and are more accurate and can be verified by other experts. Relatively speaking, polygraph tests are subject to many forms of interference and lack a feature that is very important in science: replicability. This means that results cannot be checked for accuracy because it cannot be repeated and this is the Achilles heel of lie detection tests.
Although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does not exclude polygraph testing as evidence, it does require examiners to have expert training and experience. It requires the instruments used to be of good quality and functioning normally. For a polygraph test to be accepted, the test environment must be free of interference and it can only be done when the examinee is in a normal physical and mental state and fully conscious.
To ensure that examinees are in the required state, examiners should tell them that they have the right to refuse testing and inform them about the possible effect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test. Test subjects should first be medically examined to ensure they are in a fit mental and physical state to be tested. The fact that there are so many requirements exposes the concern that lie detector tests carried out under duress violate a suspect’s right to defense, and that the results are likely to be distorted.
Although judicial practice has strict requirements around polygraph results, in reality, these requirements may not be sufficient, because when the test environment is controlled by the interrogator and the examinee is in a state of isolation, it is doubtful whether the examinee can be in a normal physical and mental state even if they are innocent. Furthermore, lie detector tests are usually done when prosecutors think the accused is not telling the truth. Examiners might be prejudiced and it is hard to be sure that they are truly objective. Even if a suspect does not confess, these factors will make it hard not to fail the test. Such results are therefore a quasi-confession, which seriously violates a person’s right to non-self-incrimination.
In 1997 a soldier named Chiang Kuo-ching (江國慶) was executed after being wrongfully convicted of killing a five-year-old girl. Not only was he forced to confess under torture, but investigators treated his failure of a lie detector test as iron-clad proof of his guilt. This false result, plus a lot of other bogus evidence, meant an innocent man was executed. This is precisely why all so-called scientific forms of evidence, including polygraphs, need to be re-examined.
2017年1月17日 星期二
【活動紀錄】0107「永社年度研討會:司法改革的新課題」
【座談會資訊】
時間:2017.01.07(六) 09:30-17:30
地點:台灣國際會館(台北市南京東路2段125號4樓,偉成大樓)
主辦單位:永社
09:30-09:50 報到
09:50-10:00 開幕致詞:理事長 陳傳岳 律師
10:00-11:30 場次一:司法行政與司法審判如何兼顧?
主持人:陳傳岳律師
引言人:毛松廷法官
與談人:鄭文龍律師
11:30-13:00 中午休息
13:00-14:30 場次二:落實審檢分立,重新檢視檢察官的權力
主持人:高涌誠律師
引言人:林孟皇法官
與談人:林達檢察官
與談人:李海龍檢察官
與談人:陳重言律師
14:30-15:00 茶敘交流
15:00-16:30 場次三:重新檢討台灣赦免制度
主持人:張政雄律師
引言人:吳景欽教授
引言人:洪偉勝律師
與談人:尤美女委員
與談人:黃帝穎律師
16:30-17:30 綜合討論
主持人:陳傳岳 律師
與談人:各場次主持人
17:30 閉幕
完整資訊:http://taiwanforever2012.blogspot.tw/2016/12/blog-post_23.html
【影像紀錄】
清單連結:https://www.youtube.com/playlist?list=PLgEHi_3unev2pytJyJa9tnqLzZe2OTVSR
更多影片請點選「播放清單」檢視。
【研討會資料】
永社年度研討會:司法改革的新課題 會議手冊
https://drive.google.com/file/d/0B_hB2x17KQ45NFQ0YUVwenZ1Snc/view
場次一:司法行政與司法審判如何兼顧?
毛松廷法官 投影片
毛松廷法官 資料影片連結
鬼島那些事12:恐龍與奶嘴法官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3fieUNZ9UI8
場次二:落實審檢分立,重新檢視檢察官的權力
林孟皇法官投影片
林達檢察官投影片
陳重言律師投影片
場次三:重新檢討台灣赦免制度
吳景欽教授投影片
洪偉勝律師投影片
【活動照片】
請見永社臉書相簿:
https://www.facebook.com/pg/taiwanforever2012/photos/?tab=album&album_id=1208024152614441
2017年1月16日 星期一
永社司改建言:組織、制度、檢察官、律師、法學教育
針對司法改革國是會議
永社提出司法改革建言
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正由總統府籌備中,該會議乃作為推動司法改革的平台,永社成立宗旨既在促進台灣民主憲政法治之永續發展,永社自當積極參與討論及提出建言,以謀求最妥適的司法改革方向及成果,因此台灣永社提出以下建言:
一、司法組織改革
(一)司法院審判機關化:
採一元稱之為「最高法院」或「司法院」, 或採二元稱之為「最高法院」
及「憲法法院」二單位。
(二)制定新法調整最高法院法官人數。
(三)廢除司法官考試:
法官自一定資歷之律師及相關人士中甄選。
(四)在一定期間汰除一定比例不適任法官。
二、司法制度改革
(一)審判程序改革:
落實實質合議審判,並避免單一法官主導合議庭。落實審理集中化(連
續審理)以改善審判效率及品質。
(二)引進陪審團制度,以實現人民參與審判理念,並避免法官恣意與專斷。
(三)司法行政改革:
(三)司法行政改革:
借鏡企業及科學管理之功能及人才,以改善審判品質及效率,並減少法
官工作量。
(四)裁判書白話文化:
以增進人民理解裁判內容及公平正義理念。
三、檢察官之定位與改革
(一)貫徹審檢分立(隸):
檢察官不得準用法官法,法院與檢察署各自獨立,例如「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應正名為「台灣台北檢察署」。
(二)制定檢察官法及檢察署組織法,並規定檢察官偵查獨立性範圍及上級檢
察官指揮下級檢察官偵查之準則或法律。
(三)釐清偵查不開原則所規範之對象及其界限。
(四)檢察官可由檢察官考試及由一定年資之律師中甄選。
(五)在一定期間汰除一定比例不適任檢察官。
四、律師功能之強化
(一)強化律師自律制度。
(二)律師資訊公開。
(三)單一入會,全國執業。
(四)擴大強制律師訴訟代理之範圍。
五、法學教育
(一)增加法律實務習作、書狀撰寫及模擬法庭訓練。
(二)增強外國語言能力
詳情請見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網站:
2017年1月13日 星期五
如果測謊是個謊言…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1.13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070877
監察院針對民間團體陳情,同意針對刑事審判所常用為證明被告有罪的測謊,開始進行調查。從此凸顯出,現行司法奉為圭臬的所謂測謊,實可能是披著科學外衣的假科學。
測謊有效性的前提,乃人所言真假能夠引發特定的生理反應,且在個人無法自我控制下,這些反應能被儀器所測知,並為專家所判讀。惟此前提看似有科學性,卻一直存有爭議。
對測謊有效性的質疑,乃來自於其是否有客觀性,尤其施測者的專業性與否、儀器運作是否合於標準、施測環境是否正常等等,皆會影響受測的結果,又在每個人的生理狀況皆不同下,如何能有一致的判定基準?如與其他科學鑑識,如DNA相較,由於此種鑑定不具有上述的干擾因素,準確性極高,也可由其他專家依相同程序為檢視。相對而言,測謊無法排除諸多干擾因素,致不具有科學所強調的再現性,致無法檢視過程與結果的正確性,而成為測謊鑑定的致命傷。
我國刑事司法實務雖不排除此種證據,卻要求施測者須受有良好的專業訓練與經驗、施測機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與施測環境必須排除干擾外,更得在受測者的身心及意識正常的情況,才得為測謊。
為使相對人保持此狀態,施測者既應告知得拒絕的權利與測謊所可能帶來的影響,更得先檢視身心狀態是否適於受測。凡此要求,正暴露出在受迫情況所為的測謊,不僅侵害被告的防禦權,其取得的結果必也失真。
而就算司法實務對測謊鑑定有如此嚴格要求,卻未必能獲得實踐,因在施測空間為偵訊者所掌控,而受測者處於孤立下,即便是無辜者,其身心果能保持正常?又現行施測,往往是在檢方認為被告不說真話或不認罪時為之,施測者即可能存有先入為主的偏見,致難保證其客觀性。若被告仍不認罪,即難逃測謊未過的宿命,致等同是變相的自白,而嚴重侵害不自證己罪權。
回想江國慶,除被刑求逼供外,就是在測謊未過下,被偵查者認為是鐵證如山的證明,再加以其他不知多少虛偽證據的推波助瀾,致被送上死刑場。也因此,包括測謊在內的所有號稱科學的證據方法,都該被重新檢視。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1.13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070877
監察院針對民間團體陳情,同意針對刑事審判所常用為證明被告有罪的測謊,開始進行調查。從此凸顯出,現行司法奉為圭臬的所謂測謊,實可能是披著科學外衣的假科學。
測謊有效性的前提,乃人所言真假能夠引發特定的生理反應,且在個人無法自我控制下,這些反應能被儀器所測知,並為專家所判讀。惟此前提看似有科學性,卻一直存有爭議。
對測謊有效性的質疑,乃來自於其是否有客觀性,尤其施測者的專業性與否、儀器運作是否合於標準、施測環境是否正常等等,皆會影響受測的結果,又在每個人的生理狀況皆不同下,如何能有一致的判定基準?如與其他科學鑑識,如DNA相較,由於此種鑑定不具有上述的干擾因素,準確性極高,也可由其他專家依相同程序為檢視。相對而言,測謊無法排除諸多干擾因素,致不具有科學所強調的再現性,致無法檢視過程與結果的正確性,而成為測謊鑑定的致命傷。
我國刑事司法實務雖不排除此種證據,卻要求施測者須受有良好的專業訓練與經驗、施測機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與施測環境必須排除干擾外,更得在受測者的身心及意識正常的情況,才得為測謊。
為使相對人保持此狀態,施測者既應告知得拒絕的權利與測謊所可能帶來的影響,更得先檢視身心狀態是否適於受測。凡此要求,正暴露出在受迫情況所為的測謊,不僅侵害被告的防禦權,其取得的結果必也失真。
而就算司法實務對測謊鑑定有如此嚴格要求,卻未必能獲得實踐,因在施測空間為偵訊者所掌控,而受測者處於孤立下,即便是無辜者,其身心果能保持正常?又現行施測,往往是在檢方認為被告不說真話或不認罪時為之,施測者即可能存有先入為主的偏見,致難保證其客觀性。若被告仍不認罪,即難逃測謊未過的宿命,致等同是變相的自白,而嚴重侵害不自證己罪權。
回想江國慶,除被刑求逼供外,就是在測謊未過下,被偵查者認為是鐵證如山的證明,再加以其他不知多少虛偽證據的推波助瀾,致被送上死刑場。也因此,包括測謊在內的所有號稱科學的證據方法,都該被重新檢視。
黃世銘翻供護馬 涉犯偽證罪
民報/專欄 2017.01.1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6fe5eb0d-a57b-4c21-a2fa-2bfb05f11d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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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世銘(左)翻供,稱僅是黃、林互相對談,馬並未接聽到那通關鍵電話。 (圖片來源:取材自中央社資料照及民報資料照(張良一攝)/民報合成後製) |
立委柯建銘自訴前總統馬英九洩密案日前開庭,台北地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前檢察總長黃世銘及前馬總統隨行秘書林有振,並進行隔離訊問,兩人皆供稱僅是黃、林互相對談,馬並未接聽到那通關鍵電話,電話中也未提及馬對於案情還有哪些疑問要問黃、要求補哪些資料。黃世銘變成未經指示,主動增修洩密內容的「自動加碼」洩密者,如此不合常理的翻供,明顯與高院確定判決矛盾,黃世銘涉犯偽證罪。
黃世銘與林有振因通話時間長達八十八秒,比一般事務性聯絡電話大約三十秒還久,柯的律師追問電話中究竟說了什麼。黃世銘答說主要是一開始林問他這麼晚了,方不方便接聽電話,聊了一陣子;林有振卻說是在向黃世銘確認有沒有司機、車號、駕駛的聯絡方式,以便他聯絡門口警衛放行,並未問黃是否方便接聽,「因為首長在凌晨1點半以前接到馬總統電話,是很正常的」。兩人證詞在隔離訊問中,明顯兜不攏,然兩人結論上皆供稱僅是黃、林互相對談,馬並未接聽到那通關鍵電話,疑為護馬而串供。
更明確的是,黃世銘洩密案高院確定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3年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事實五清楚指出「(九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分江宜樺及羅智強離開總統官邸後,總統馬英九立即指示隨行秘書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分聯繫黃世銘後,其詢問黃世銘對於上開案件哪些人有監聽譯文、哪些人沒有監聽譯文只有通聯紀錄,其有疑問尚待釐清,邀約黃世銘於當日(即九月一日星期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再度前往總統官邸就上開案情再為說明並共進午餐(通話時間約88秒),經黃世銘允諾後旋指示楊榮宗於當日上午先行進入特偵組辦公室,以電話口述依其指示修改「專案報告一」之錯字及部分內容,明確指出黃世銘向馬的二度洩密,是受到馬指示,且特偵組楊檢察官也因此配合修改報告內容。
黃世銘大翻供,變成馬未指示,黃自動加碼洩密,宛如黃世銘「夢到」專案報告有哪些監聽或通聯需修正,進而要求特偵組檢察官配合修改,這種明顯為馬教唆洩密「脫罪」的證詞,不只不符合「經驗法則」,也與林有振的證詞兜不攏,更與高院確定判決書的事實矛盾。
對於黃世銘涉犯偽證,前檢察長凌博志2017年1月12日在自由時報投書痛批「說到無恥,他趕在刑案確定前辦理退休,厚領巨額退休金,還只是小焉者。這次竟然在法庭上公然說謊,推翻之前馬命其二度提出報告並向江宜樺稟報的前供,改稱是自己主動報告,一力護馬,搶當余文第二,才是無恥之尤。自我犯賤至此,過去自許「居家不待客,在外不應酬」的操持,早就不堪檢驗,這次偽證,已屬累犯,邢泰釗檢察長起訴論告時,求刑不宜太輕。」
綜上,依據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黃世銘的證詞明顯矛盾,涉犯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偽證罪,檢察官知此犯罪嫌疑,應另行分案偵辦,以維司法公正。
2017年1月11日 星期三
翁啟惠的有罪與無罪之間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1.1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c45ddbd7-64f2-48d7-bfc8-f94db93140a8
前中研院院長翁啟惠被以貪污重罪起訴,檢察官還嚴厲斥責,其為國家最高學術機構之院長,卻圖一己之私,致敗壞公務員的廉潔義務。如此的話語,或許展現了檢方掃除貪瀆之決心,但此案成罪與否,還是得講法律與證據。
依總統府組織法第17條,中央研究院乃隸屬於總統府,則身為院長,就被定位是公務員,而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受賄罪。
惟依刑法第10條第2項,須依法從事公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才具有刑法公務員的身份。中央研究院雖從屬於總統府,但本質卻屬學術研究機構,致須講求獨立與自由,甚且中研院技術移轉一事,乃是與民間簽署私法契約,根本不具有任何公權力屬性,能否稱是依法從事公務且具有法定權限的公務員,必將受到相當大的質疑。
退一步言,即便認為翁啟惠具有刑法公務員身份,致能以貪污重罪起訴,但是否有對價性,也會出現疑問。以翁啟惠之女所持的3000張浩鼎股票來看,檢方認為,這是浩鼎公司為翁啟惠技術移轉之酬謝,自然有貪污對價性。但問題是,這到底是賄賂,還是翁以創始人身份所得之報酬、抑或是借貸而來,於法庭之上,恐不是檢察官說了算,而須有強而有力的舉證。
其次,針對浩鼎公司以1500張股票,來換取中研院技轉成果一事,由於此等股票的所有人為前董事長張念慈,故此部分,翁啟惠只能以不法內涵較低、卻較難證明的期約受賄罪論處。只是所謂期約,必是基於當事人合意,而檢方目前所掌握者,似乎是來自於翁、張兩人的電子郵件,致可成為重擊翁啟惠貪污犯罪的關鍵。
惟此等郵件乃屬傳聞證據,除非具有極高的可信性與必要性,否則,是不能成為法庭的證據。尤其這些郵件,若僅是眾多內容拼湊之結果,就可能是偵查者的恣意選擇,既無法證明有合意或期約受賄的情事,也難達於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證明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就得以無罪為終。
而就內線交易罪來說,檢方雖認為,浩鼎公司於2014年8月28日所召開的專家會議,針對未達原定解盲條件下逕行解盲等之訊息,已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的重大影響股票之消息,但因參與的翁啟惠,並非研究團隊,故未實際知悉此等訊息,故在消息未公開前至公開後十八小時內所為的股票買賣,無論賣出多少股票與獲利多寡,皆因無因果關係,致不涉內線交易罪。
惟有疑的是,以專家會議為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也因此推斷浩鼎高層知此消息而為股票出脫,並以內線交易罪起訴,但為何同樣與會的翁啟惠,卻能倖免?
一個可以勉強解釋的理由,或許在於其非屬公司內部人,但問題是,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即內線交易罪所處罰的對象,亦包括從公司內部人得知內線消息的外部人。若果如此,為何同樣的參與會議者,有人起訴、有人不起訴,這不僅是差別對待,也代表遭起訴的浩鼎內部人,於法庭之上,必會爭執專家會議是否為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就使定罪與否於有罪、無罪間擺盪,而暴露出現行內線內交易罪的構成要件,因極端不明確,致讓人有可乘之機的弊病。
民報/專欄 201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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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中研院院長翁啟惠。(圖片來源:民報資料照) |
依總統府組織法第17條,中央研究院乃隸屬於總統府,則身為院長,就被定位是公務員,而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受賄罪。
惟依刑法第10條第2項,須依法從事公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才具有刑法公務員的身份。中央研究院雖從屬於總統府,但本質卻屬學術研究機構,致須講求獨立與自由,甚且中研院技術移轉一事,乃是與民間簽署私法契約,根本不具有任何公權力屬性,能否稱是依法從事公務且具有法定權限的公務員,必將受到相當大的質疑。
退一步言,即便認為翁啟惠具有刑法公務員身份,致能以貪污重罪起訴,但是否有對價性,也會出現疑問。以翁啟惠之女所持的3000張浩鼎股票來看,檢方認為,這是浩鼎公司為翁啟惠技術移轉之酬謝,自然有貪污對價性。但問題是,這到底是賄賂,還是翁以創始人身份所得之報酬、抑或是借貸而來,於法庭之上,恐不是檢察官說了算,而須有強而有力的舉證。
其次,針對浩鼎公司以1500張股票,來換取中研院技轉成果一事,由於此等股票的所有人為前董事長張念慈,故此部分,翁啟惠只能以不法內涵較低、卻較難證明的期約受賄罪論處。只是所謂期約,必是基於當事人合意,而檢方目前所掌握者,似乎是來自於翁、張兩人的電子郵件,致可成為重擊翁啟惠貪污犯罪的關鍵。
惟此等郵件乃屬傳聞證據,除非具有極高的可信性與必要性,否則,是不能成為法庭的證據。尤其這些郵件,若僅是眾多內容拼湊之結果,就可能是偵查者的恣意選擇,既無法證明有合意或期約受賄的情事,也難達於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證明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就得以無罪為終。
而就內線交易罪來說,檢方雖認為,浩鼎公司於2014年8月28日所召開的專家會議,針對未達原定解盲條件下逕行解盲等之訊息,已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的重大影響股票之消息,但因參與的翁啟惠,並非研究團隊,故未實際知悉此等訊息,故在消息未公開前至公開後十八小時內所為的股票買賣,無論賣出多少股票與獲利多寡,皆因無因果關係,致不涉內線交易罪。
惟有疑的是,以專家會議為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也因此推斷浩鼎高層知此消息而為股票出脫,並以內線交易罪起訴,但為何同樣與會的翁啟惠,卻能倖免?
一個可以勉強解釋的理由,或許在於其非屬公司內部人,但問題是,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即內線交易罪所處罰的對象,亦包括從公司內部人得知內線消息的外部人。若果如此,為何同樣的參與會議者,有人起訴、有人不起訴,這不僅是差別對待,也代表遭起訴的浩鼎內部人,於法庭之上,必會爭執專家會議是否為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就使定罪與否於有罪、無罪間擺盪,而暴露出現行內線內交易罪的構成要件,因極端不明確,致讓人有可乘之機的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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