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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9日 星期三

軍宅案 王如玄不應迴避的四個問題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08
https://www.facebook.com/rotpili/posts/10208372751187483

軍宅爭議,王如玄今天終於首次召開正式記者會回應,但至少有四個關鍵問題,王如玄還沒講清楚,難以對社會交代:

1、 王如玄只說依法繳稅,但買進12戶軍宅,賣出9戶,明顯是投資客的營利行為,王未說明是否繳納營業稅?是否敢一併公佈繳稅紀錄?

2、 王如玄22年來賣出9戶軍宅,僅賺1380萬元?恐不符合軍宅投資的獲利行情,王敢不敢公佈買賣契約,比對買賣前後差價,以昭公信?

3、 王如玄說軍宅買賣在她了解背後的政策目的與民間期待,「道德這一關,我自己也過不去」。邏輯上,既然王認為規避眷改條例的軍宅買賣,在道德上說過不去,所以捐出獲利,那為什麼家人名下還留著3戶軍宅?不用做合乎道德的處理?

4、 王如玄說監察院調查報告認定她「沒有明顯道德瑕疵」,但刻意跳過監察院正式通過的糾正案文,且監察院調查並不包括王如玄前面9戶的軍宅投資行為,王如玄應說明的是,這12戶軍宅是否用「預定買賣契約」的方式購買?王是不是用監察院認定為弊端的手段,規避眷改條例?

軍宅相關法律爭議,帝穎今晚在公視「有話好說」,與各位朋友一起探討!

Tainted oil case reveals judiciary in turmoil


Wu Ching-chin 吳景欽

(Wu Ching-chin is an associate professor, chair of Aletheia University’s law department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Translated by Ethan Zhan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5.12.08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5/12/08/2003634276/1


It is commonplace for judicial officers to address social doubts over their rulings and charges that they are “dinosaur judges” by saying that members of the public think that way only because they neither participated in the proceedings nor reviewed relevant documents. The food safety case involving Ting Hsin International Group (頂新集團) is a case in point. After reading the Nov. 27 ruling on Ting Hsin, it is difficult not to feel alarmed that the judiciary is teetering on the brink of collapse.

The 180,000-word ruling references legal theory and arguments to the extent that it almost reads like a doctoral dissertation, seemingly to put on display the hard work of the judges and the pressure that they were under.

The ruling places considerable emphasis on the principle of evidentiary adjudication and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mong other criminal law principles. Perhaps it shows that the judges have taken the interests of the accused to heart, but it also implies that in most other criminal cases, presumption of guilt is upheld instead. The public cannot help but wonder if the fundament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the accused is only limited to the rich and does not apply to everyone else.

The ruling is not only lengthy, but also filled with difficult and dry language. Perhaps even professors of criminal law would find it incomprehensible. Since the text is hard to understand, the grounds for Ting Hsin’s acquittal are bound to be interpreted in many different ways, or understood in bits and pieces, and then interpreted in fragments.

For instance, most of the public believe that Ting Hsin was found not guilty largely because the Act Governing Food Safety and Sanitation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only regulates cooking oil — the goods — not raw oil, the raw material. This has led some to joke that refined dog shit might also be considered edible. Whether this aptly describes the ruling is difficult to ascertain. In particular, Article 3 of the food safety act includes “raw materials” in its definition of “foods.” To say that this act does not apply to raw oil contradicts the law.

Some lawmakers have suggested that the food safety act be revised by including raw oil in the regulation. This raises the question if doing so would mean the legislature acknowledges that the current act does not, in fact, regulate raw oil.

If so, during a second trial, however much evidence prosecutors provide to prove the substandard quality of the raw oil, the judges would have to acquit the accused on the grounds that there is no crime and no punishment based on the principle that laws are not retroactive.

If Ting Hsin is found not guilty in the first and second trials, the Speedy Criminal Trials Act (刑事妥速審判法) stipulates that prosecutors cannot appeal the verdict further, which will put an end to the case.

Consequently, former Ting Hsin International Group executive Wei Ying-chun (魏應充) and the other defendants, who were detained previously, would be entitled to receive compensation paid for by taxpayers. Is it not absurd?

The court should not base its authority on impractical theories and incomprehensible wording. It should serve justice for all, not just a handful of privileged individuals, so that the public can put their faith in it.

2015年12月7日 星期一

王如玄涉詐術逃漏稅 黃東焄檢察官是共犯?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06
https://www.facebook.com/rotpili/posts/10208361205458847


依據媒體人踢爆王如玄1999年在「世貿新城」的租約以及王涉嫌在完工前就與原眷戶簽訂契約的「建華新城」,顯示王如玄已涉及多戶軍宅買賣,雖然王如玄始終講不清到底買賣了幾戶軍宅,但王曾在媒體訪問時承認軍宅是理財工具,恐是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再予銷售,這依法應向國家繳交營業稅,王如玄應說明是否如實繳稅?還是讓黃東焄檢察官淪為詐術逃漏稅的共犯?

根據黃東焄檢察官及王如玄的財產申報資料,多數的財產債權原因都是「購屋投資的預付款」,足認黃東焄檢察官明知王如玄有這些軍宅交易紀錄,但卻沒有如實申報不動產變動登記。

王如玄必須說明的是,這些頻繁的不動產交易到底有沒有繳納營業稅?黃東焄檢察官涉申報不實,甚至隱匿交易紀錄?是不是為了規避軍宅買賣的營業稅捐?黃東焄檢察官是不是王如玄涉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的共犯?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2015年12月6日 星期日

陳德銘不知道的希特勒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開講 2015.12.05
http://news.ltn.com.tw/news/opinion/breakingnews/1244853


中國海協會長陳德銘日前與旺中集團高層會面,公開發言時意有所指,舉希特勒為例指出,希特勒當年以非常高票當選,但最終造成全球悲痛的歷史,而部分媒體解讀為「暗批蔡」。但陳德銘不知道的是,德國正因為希特勒的歷史教訓,在憲法中明訂了「防衛性民主」,限制任何投票結果都不能消滅「民主」,形成民主世界的重要堡壘,而台灣也繼受了這個民主價值。

二次戰前的德國,雖有崇尚自由民主的德意志「威瑪憲法」,竟讓德國人民以「民主」的方式選出了希特勒政權,而終結了既有的「民主政府」。濫用民族主義的威權政體,不但粉碎了國家原有的自由秩序,更將德國人民帶入二次大戰的無盡浩劫。因此,戰後的德國基本法,基於慘痛的歷史教訓,為了鞏固「民主」,而對「民主」的行使做了最後的底限。這個憲法目的,就是為了「防衛」民主不受民主結果的顛覆。

陳德銘可能不知道希特勒對台灣的影響。我國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已引用「防衛性民主」,形成我國修憲之界線,釋字中闡明:「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也就是台灣的民主決定有憲法的內在限制,例如:人民若公投決定與獨裁國家統一,將因衝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牴觸「防衛性民主」,必然被宣告違憲、無效。

依照頂新無罪標準 強冠大統也無罪 食安體制將崩潰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05
https://www.facebook.com/rotpili/posts/10208355095786109


魏應充一審無罪,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書花了很大篇幅在解釋酸價、重金屬及豬屠體健康等檢驗,卻忽略了關鍵問題,是現行食管法第三條第一款的食品定義包括「原料」,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得「攙偽或假冒」,因此頂新從越南進口非食用油,以此「原料」混製成食用油,就已違反食管法,但彰化地院卻擅自增加法律所無的 「致危害人體健康」要件,最終讓頂新順利脫罪,若依照彰化地院的審判標準,大統與強冠也都無罪,這不只是司法僭越立法者的憲法權限,更將導致我國食安體制面臨崩潰 。

彰化地院的各項檢驗,無非要求檢察官證明頂新油會「致危害人體健康」,但法律上並沒有這個要件,以大統長基案的二審確定判決為例,二審法院很清楚指出「對攙偽、假冒之認定,倘解釋上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必要,必將大幅削弱食品衛生管理法維護食品安全及建立食安秩序之目的,且法條中亦無規定攙偽、假冒須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參智慧財產法院一○三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十三號判決),因此重判大統負責人高振利十二年有期徒刑。

此外,同樣是加入飼料油的強冠公司負責人葉文祥,一審重判20年,法院判決指出,「按自「攙偽」或「假冒」之文義觀之,「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兩者應無本質上之差異,亦不以混充作偽或假冒之成分,品質低劣、價格較低為必要,只要食品所使用之原料或內含成分與其所標示不同,應即可該當於「攙偽」或「假冒」之文義」(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但可議的是,法院對於高振利、葉文祥和魏應充有明顯雙重標準,僅管台灣、越南、中國的食安單位都認定大幸福出口為非食用油脂或無食安許可,但這些黑心「原料」被頂新混製成食用油進到台灣人的肚子後,卻因為無法證明「致危害人體健康」,判決魏應充無罪,讓大統和強冠的有罪判決標準受到動搖,更嚴重傷害國人對我國食安制度的信任。

2015年12月5日 星期六

王如玄夫妻疑申報不實 監察院睡醒了嗎?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04
https://www.facebook.com/rotpili/posts/10208348804508831


王如玄今天重申名下只有一戶軍宅,卻始終迴避軍宅買賣的戶數爭議,到底買賣幾戶軍宅都講不清,難道是在規避黃東焄財產申報不實的法律責任嗎?

媒體報導王如玄在1999年的世貿新城租賃契約,顯示王如玄在軍宅買賣的閉鎖期就已取得世貿新城的出租權,而立委段宜康提出的資料顯示,王如玄是在2003年12月將世貿新城賣出,但日前(3)朱立倫辦公室發言人受訪時又稱該戶是在2001年過戶。


可議的是,在王如玄丈夫黃東焄的財產申報資料當中,只有出現債權申報,卻沒看到世貿新城不動產變動登記的財產申報,到底是哪一年過戶?為何沒有申報?王如玄從未說明,王如玄夫婦疑申報不實,甚至故意隱匿財產?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最高可處400萬元罰鍰,依法應查核及裁罰的監察院「睡醒了嗎?」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

同條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如此推定將司法推到懸崖邊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12.04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37786

司法者常會以一般人未參與審判過程與未看過相關卷證,來回應各界對恐龍法官的質疑,頂新案判決即是顯例。只是在此案判決文公布後,讓人驚覺,我國司法實已處於懸崖邊。

在頂新案的判決書裡,對於法學理論與論述之引用,實有如在完成法律博士論文,而洋洋灑灑寫了十八萬字,似隱約看出法官的用心及背後所承受的壓力。只是文中,處處強調證據裁判、罪疑惟輕等刑事法基本原則,或許顯現法官對於被告有利顧慮的苦心,卻又隱含大部分刑事審判多屬有罪推定的現況,更使人懷疑,此等對被告最基本的保障,是否僅限於富商巨賈,而非普及於平民百姓。

而由於判決文內容,不僅冗長,其用語更屬艱澀,恐連刑事法教授都難以招架。又因判決的晦澀難懂,對於頂新案之所以判無罪的理由,就必會出現「橫看成嶺側成峰」的各自猜測,甚至是片斷解讀。如輿論普遍認為,之所以未判有罪,有很大原因是食品衛生管理法只規範食用油成品,而不規範原料油所致,故衍生出「大便精煉即可吃」的說法,只是頂新案判決是否真有此意,實難以得知。尤其根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對於食品的定義,已明確包含原料在內,要說此法規範不及於原料油,顯有違法條的文義。

只是有立委竟因此提出修正建議,以求將原料油納入規範,若真為如此修法,不就等同以立法承認,現行的食品衛生管理法效力的確不及於原料油?則於第二審,檢察官就算提出再多原料油超標的證據,法官也須基於不溯既往原則,判決被告無罪。則在刑事妥速審判法有第一、二審都判無罪,檢方原則上不得上訴的規定,頂新案就會因此終結,魏應充等曾遭羈押的被告,還可請求一筆由全民負擔的刑事補償金,這教人情何以堪?

法院威信,絕不是建立在虛無縹緲的理論與艱深隱晦的詞藻,惟有建立在以人為本,且為所有人而非為特定人存在的司法,才足以讓全民信服。

頂新判決的四大問題

李彥賦(作者為法學碩士,永社公關委員會副主委)

想想論壇/專欄 2015.12.04



頂新案在上週五宣判後引起各界譁然,而彰化地方法院的判決書終於在本月二日公布上網,這段期間民眾質疑法院縱放,法院則指責檢方怠惰,連國民黨立委都跳出來說要修法。還有人說,由於彰化地檢署老一派的檢察官常常犯下「沒有善盡舉證責任」的毛病,彰化地院近年新進的法官對此非常感冒,因此打定主意要讓彰檢踢鐵板。不過,這種院檢之間的紛擾,能夠免除法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發現真實的義務嗎?就事論理論法,這份判決到底隱含了什麼問題?



行政機關整體懈怠

倉卒起訴到底是誰的問題?民間質疑彰檢為了爭功而倉卒起訴,彰化地院的新聞稿及判決書也一再指出彰檢沒有充分舉證,甚至多次以食藥署官員的鑑定意見打臉彰檢,但本案是經過高等法院檢察署(高檢署)統合多處地檢署進行偵辦,如今卻被質疑彰檢未向同屬行政機關的衛福部尋求協助便倉卒起訴,難道身為統合單位的高檢署完全沒有責任?

當初為了因應食安風暴,在馬英九總統的指示下,2014年10月22日成立食品安全辦公室,由衛福部長蔣丙煌督導,負責協調、統籌推動跨部會食品管理工作,不僅從內政、財政、經濟、衛福、法務等相關部會借調人員,高檢署檢察官也同時進駐,而在高檢署的統合之下,包含彰檢的4處地檢署在同月30日便對頂新、正義、永成等公司起訴,為什麼只有彰檢的頂新案出現未盡舉證責任倉卒起訴的問題,導致食藥署官員的鑑定意見與彰檢有所出入,馬總統成立的食安辦顯然完全沒有發揮橫向聯繫的功能,形同虛設!

法院真的「依法審理」?

就法律條文來看,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七、攙偽或假冒」;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也就是說,按照現行法的規定,只要有「攙偽假冒」的行為,就會構成第49條第1項的犯罪,至於有沒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那是第49條第2項的問題,根本就不是第49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法條原意並沒有任何模糊的空間!

但根據彰化地院的判決內容,「參酌上開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等說明,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攙偽、假冒』之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內容物,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成分,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可能性,而有立法明文禁止之必要。因此,就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之認定應予目的性限縮解釋,若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自應排除。」

彰化地院在這邊說的「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主要是以民國63年12月14日立法院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草案會議紀錄所提到,「第六款以摻偽之味精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摻偽於味精之物質(如焦磷酸鈉、硫磺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並基此推論,「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並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食品衛生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自應排除於刑法罰則,始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

如果我們不要探究年份,忽略彰化地院為什麼要用1974年的立法院會議記錄去解釋2013年6月修正通過的法律,而是回推彰化地院究竟為什麼要用「歷史、目的解釋」的解釋方法去解釋「攙偽、假冒」,彰化地院是這麼說的:「歷來食品衛生管理法均無『攙偽或假冒』之定義性或解釋性文義規定,其法條文字並非具體明確且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自有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是為明確『攙偽或假冒』之規定意涵,其解釋方法首應依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

但是按照法律之解釋的方式,本來就應該以文義解釋為本,各項解釋原則上均不得逾越法律條文可能涵蓋之範圍。只有在文義解釋無法探求法規之實質規範意義時,才可以追溯立法史、立法目的與資料等,作補充解釋。問題就在於,當頂新用飼料油拿來當作食用油的原料,用人不能吃的東西當作食品的原料時,法官在適用「攙偽、假冒」的構成要件上,到底出了什麼從「文義」解釋不通的部分,才需要用到歷史解釋的補充解釋方法,然後以法條沒有的「虛構要件」來限縮「攙偽、假冒」的構成要件範圍,然後說重金屬精煉過後因為對人體無害,所以即使用飼料油攙偽假冒也不構成犯罪,大喊自己的判決沒有違背法令?

如果彰化地院真的要探求「立法者真意」,假設如同彰化地院扭曲法令的結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的「攙偽假冒」行為,還要看有沒有「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解釋起來居然跟第49條第2項的規定一樣,這樣的話,立法者當初到底幹嘛多訂定第1項的規定?豈不是重複立法、畫蛇添足?

(圖片來源:蘋果日報/資料畫面

無罪推定成為卸責之詞?

根據判決內文,彰化地院首先認定越南工商部的兩份函文沒有證據能力因此不願採納,後又以即使採納,但內容沒有經過越南主管機關「衛生部食品安全局」確認,因此無法證明大幸福公司到底有沒有拿到食品安全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但越南工商部的兩份函文,是經由食藥署函請外交部等相關駐外單位協助查察,而經過越南工商部查證之後,也如實函覆「越南大幸福公司之脂、油類產品主要作為飼料,並供給國內外市場,其中包括輸往台灣」、「該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之,並不用於食品(食油)」,食藥署當時也據此一官方函文要求頂新產品預防性下架。

除此之外,既然大幸福公司於越南當地生產之脂、油類根本就不是食品,因此依越南當地法令,主管機關從頭到尾就不是「衛生部食品安全局」,而是越南工商部,但彰化地院卻自認專業,逕行反駁外國與我官方當地代表處查察後所做的認定,越俎代庖認為生產飼料油的越南大幸福公司,主管機關應該是「越南衛生部食品安全局」。

然而,刑事訴訟程序是國家刑罰權能夠正確行使的重要憑據,「無罪推定」原則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完全無視「真實」,縱放刁頑。《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針對「公平正義之維護」的但書也指出,「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並須確實…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

依此,彰化地院依法也有職權調查證據的義務,豈能夠用「無罪推定」來卸責?且就判決內容來看,似乎是因為法官與檢方賭氣,而忘卻法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也負有發現真實的義務。否則自我膨脹超越立法者自行解釋法律、超越外國行政機關自行認定主管機關的彰化地方法院,對於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就案件事實這麼重要的外國政府官方函文,到底是不是真的、到底有沒有經過(彰院自行認定的)主管機關確認,彰化地院怎麼會突然龜縮起來,大喊沒有證據能力,卻遲遲沒有依法曉諭檢察官應該聲請調查證據呢?

國民黨的修法是在解決誰的問題?


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本來就從產地到餐桌全部都管,但經過彰化地檢署草率起訴、彰化地院限縮法律的適用範圍,才導致頂新無罪的判決,這是行政機關(食安辦、衛福部、法務部)怠忽職守以及司法機關(法院)曲解法令的結果,怎麼會是法律本身的問題?

然而國民黨卻刻意提出修法,另外在第15條有關食品不得製造、加工的情形中,增列「第11款,輸入之食品及食品原料,經輸出地(國)官方證實非屬食品用途」,將「食品」跟「原料」劃分開來,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食品」的定義早就包含「原料」,在修法不溯及適用之下,只有修法後的「原料」才需要管制,修法前的「原料」就隨風而去,這不就是在合理化彰化地院「認定現行法只管成品不管原料」的判決嗎?國民黨到底是在解決法律的問題,還是要解決頂新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