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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5日 星期日

三中案 有得拖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7.14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216434

新北市長朱立倫為三中案遭起訴的馬前總統叫屈,原因在於未有一毛錢落入其口袋。惟以北檢起訴三中案,論告最多的非常規交易罪來看,是否以獲取利益為要件,就有探討之餘地。

根據證券交易法(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依法發行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受重大損害,無論行為人有無因此獲得利益,就成立所謂非常規交易罪。故要說三中案裡,被告因無收受任何金錢,致不應成立犯罪,顯是對現行法的不瞭解。

惟因馬前總統於案發當時,並非是國民黨任一黨營企業的董事或經理,勢必得證明其對這些公司具有實質的控制權,或與經營者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的共同正犯地位。同時,因檢方未能查有任何因賤賣黨產而收回扣之情事,就更得全力舉證不合營業常規的交易及公司的重大損害。而從北檢所公布的錄音光碟或卷證資料,雖是合法搜索取得,但其內容多屬傳聞,於法庭之上,就必然面臨有否證據能力的挑戰。就算能提出於法庭,但這些零碎片段的錄音或文件內容,到底是檢方去蕪存菁,抑或有目的的擷取與拼湊之結果,被告方也會強烈質疑。

尤其是非常規交易罪,檢方就算提出賤賣差價、獨厚特定者、買方無資力與損失的財產利益等等證據,但基於私法自治以及估算方式未必只有一種,再加以不合常規、重大損害等,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下,就難避免因法官而異的差別認定。

又由於非常規交易罪,法律並不處罰被動的收受利益者,再加上檢方未查有馬前總統收受利益之事實,就無從適用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因犯罪獲取財物利益超過一億元,可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規定,而回到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只是針對三中案包裹式的交易行為,到底是數罪併罰而可累加至三十年,或可適用已刪除的連續犯加重二分之一,抑或只是單純一罪,在檢方未能清楚論告下,也替未來的訴訟,增添更多變數。凡此問題,也注定三中案,必陷入不知何時終了的審判過程與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