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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2日 星期四

高速的危險駕駛該入罪化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7.1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7bfea84d-6052-48a1-a6d7-24978dead681

台北市自強隧道,發生富少駕駛藍寶堅尼,因車速快發生車禍,致釀成二死三傷的悲劇。而因現行《刑法》,僅有針對酒駕、毒駕致人於死傷,有特別加重刑罰之規定,但是像高速駕駛肇事,就只能以「過失罪處」。如此的法制,就讓人思考,類如高速的危險駕駛,是否也該比照酒駕、毒駕,將之入罪化?

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只要吐氣酒精濃度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或者服用酒類、毒品或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此致人於死或重傷,則分別可處三到十年、一到七年的有期徒刑。惟此種重刑化政策,卻未能於高速駕駛中實踐。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若於一般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的最高時速,依據第40條,可處一千兩百元至二千四百元的罰鍰。若於高速公路,依據第33條第1項第1款,則提高為三千元至六千元的罰鍰。

而不管於任何道路,只要速度超過規定時速的六十公里,依據第43條第1項第2款,則可處六千元至二萬四千元的罰鍰。顯見,目前對於高速駕駛,既完全採取行政罰,且罰鍰的金額上限也不高,尤其對開得起超跑的駕駛者而言,更顯得微不足道。

更麻煩的是,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有酒駕、毒駕,並未將高速駕駛同列,故若因此肇事致人死傷,也無法適用同條第2項「加重刑罰」之規定。而如此次富少事件,雖常開跑車出遊,卻因開車並非其主要或附隨業務,亦無法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即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業務過失」致死罪,僅能以第1項,即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過失致死罪」論處。

這必然產生一個疑問,即高速駕駛所帶來的危險,實不亞於酒駕或毒駕,為何造成死傷的結果時,刑罰的輕重,差別卻如此之大。也因此,除了考慮將高速駕駛入罪化外,對於因此的肇事行為,也應與酒駕、毒駕致人死傷的法定刑同重,以符合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

以日本為例,於2013年,即特別制訂有汽車駕駛致人與死傷的統合性立法,其中對於危險駕駛,除酒駕、毒駕外,即是將高速駕駛,甚至技術不足等 ,列入刑事處罰的範疇,且若因危險駕駛致傷,就可處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則可處「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日本《刑法》對於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與死刑,故「危險駕駛致死傷」罪,除了沒有死刑、無期徒刑外,實已與殺人罪的法定刑相近。

故就我國而言,若考量危險駕駛的種類,恐不僅止於酒駕、毒駕或高速駕駛,似乎就有必要針對此類行為,一併為統合規範,並對因此所造成的死傷結果,以加重刑罰來為防制。只是除了酒駕、毒駕、高速駕駛外,到底該列入哪些危險駕駛,就成為問題。可以考量者,或許是疲勞駕駛、技術不足或身體不能等,但由於這類危險駕駛,警察如何取締,實在有其困難,就面臨立法技術的考驗。(參考筆者著:〈疲勞駕駛該入罪嗎〉

再來,對於加重結果的刑罰加重,目前的法定刑幅度,是否有再加重之必要,也是該考量之點。只是如此的重刑政策,能否有效嚇阻危險駕駛、是否為解決交通事故的唯一良方,也是該深思熟慮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