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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30日 星期二

移送扁、辦立委 法務部公然違法


黃帝穎

極光期刊2013.04.30
http://blog.roodo.com/aurorahope/archives/24973124.html


一、前言

2013年4月19日陳前總統凌晨突然被「移送病監」,轉至台中培德醫院,姑且不論馬政府是否為了核四議題「轉移焦點」,再次消費「扁維拉」。就法論法,法務部無視醫療專業與陳前總統健康的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此外,法務部對於民進黨立委的抗議,以妨害公務及侮辱公署等罪函送法辦,亦有「選擇性辦案」及違憲問題。



二、扁移送病監,違反行政程序法

依據監獄行刑法規定,法務部對於受刑人醫療方式的選擇,包括:在監醫療、移送病監、戒護就醫及保外就醫等四種「行政行為」,依個案病情輕重程度,而有不同選擇,其「行政目的」為促進「受刑人康復」,而對於受刑人的治療方式,法務部因不具有醫學專業,所以必須根據醫師的「專業判斷」進行選擇,不得擅自「恣意裁量」。

陳前總統的病情,根據台北榮總主治醫師周元華報告指出,扁目前仍有明顯的憂鬱、焦慮、失眠等憂鬱症復發風險甚高,由於他身份特殊,無法與一般人直接接觸,因此家庭情境與家屬支持會是最重要改善因素,故具體建議「居家治療」。

換言之,北榮醫師判斷,陳前總統「現罹疾病」,北榮無法為適當治療,符合監獄行刑法「保外就醫」要件,但法務部沒有採取「保外就醫」也就罷了,竟還選擇比「戒護就醫」更不利於病情康復的「移送病監」,明顯無視促進「受刑人康復」的行政目的。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行為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然而法務部選擇的行政行為「移送病監」,明顯無助於陳前總統康復之「行政目的」達成,而顯然隱藏馬政府之政治目的,公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合目的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簡單的說,法務部對扁「移送病監」,不只踐踏醫師專業,更是公然違法!

三、妨害公務,藍綠有別?

民進黨立委不滿法務部將陳前總統「移送病監」,因而前往法務部抗議,對於政次陳明堂召開記者會對外解釋,民進黨立委因氣憤嗆聲,干擾記者會進行,遭法務部依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函送法辦。

究竟在法務部記者會上持反對意見或嗆聲,是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還是屬於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我們從過去幾個案例可知,除非檢察官「辦綠不辦藍」,否則在記者會上嗆聲,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二○○六年八月,陳水扁以現任總統身分出席正式活動,致詞中遭媒體記者高聲嗆聲,同樣是干擾公務員發言,但檢察官事後並未對該名記者究辦或起訴;二○○六年十月,多位泛藍立委身穿紅衫,於總統國慶致詞時嗆聲、干擾公務進行,同樣未被檢察官以「妨害公務罪」究辦;另對於紅衫軍的倒扁活動,法院對於首謀施明德等人未經申請之集會遊行,基於憲法「言論自由」保障,判決施明德無罪;此外,二○○六年九月,少校教官在凱道倒扁會場上對三軍統帥嗆聲「若有戰爭,弟兄們肯定槍口向內…」,檢察官同樣為不起訴處分。

簡單的說,法務部將多位干擾記者會的立委依「妨害公務罪」送辦,顯屬政治動作,檢察官不應配合政治操作,若能回歸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精神與法治本質,應逕為不起訴處分。

此外,法務部函送綠營立委之侮辱公署罪,是明顯限制人民批判政府之法律,以現代民主人權精神加以檢驗,該罪顯已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保障意旨。

四、結論

綜上,法務部對陳前總統選擇的行政行為「移送病監」,明顯無助於陳前總統康復之「行政目的」達成,而顯然隱藏馬政府之政治目的,這種行為不只踐踏醫師專業,更公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合目的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而對於到法務部抗議的綠營立委函送法辦,其中引用之「妨害公務罪」,以二○○六年記者嗆總統事件、國慶日紅衫軍鬧場及施明德無罪判決等例,足可認定除非檢察官配合法務部政治操作、選擇性辦案,否則不應起訴犯罪;此外,法務部函送綠營立委之侮辱公署罪,牴觸《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保障意旨,應認違憲。


(作者為律師、台灣教授協會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