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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3日 星期三

定罪與量刑程序應兩分 讓國民法官推動司法前進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ETtoday新聞雲/法律 2017.12.13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71213/1071059.htm

司法院公布《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初稿,由於內容幾乎沿襲日本的裁判員制度,是否已完全捨棄陪審制,尚待時間觀察。惟不管是陪審或參審制,除法官可否介入犯罪評議及平民可否參與量刑之差異外,卻有更多相似的審判結構。若果如此,則草案內容未將犯罪事實判斷與量刑程序加以分離,必成為嚴重的問題與缺漏

於陪審制的場合,因陪審員只能決定犯罪有無,而在認定有罪之後,由法官為之量刑,就因此分工,致必然將犯罪事實判斷與量刑程序加以分離。而於採參審制之場合,國民法官與專職法官同列,也同擁有犯罪有無與量刑判斷之權限,但與陪審制相同,基於精密司法之要求,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根據,與量刑必須審酌的資料,於證據種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要求等等,乃有質與量上的差別,就不能將程序相混同,致也須採取程序兩分的審判模式。

而就由專職法官審理的我國來說,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9條,必須先就犯罪事實與法律,給予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為辯論後,審判長還得賦予當事人陳述科刑之意見,卻無強制規定此兩種程序的階段性區分。如此的結果,就必然產生一個矛盾,即在法官未能先行公開有罪與否的心證下,若被告為無罪答辯,則對科刑範圍有所陳述,不啻等同認罪;若不表達意見,恐又有遭重判之風險,致陷入矛盾,而嚴重侵害其不自證己罪權。沒想到,此種程序不分的規定,竟也被拷貝至《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中。

依據目前草案初稿內容,針對犯罪事實與法律的辯論,仍由當事人及辯護人進行辯論,之後則進行科刑辯論,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並無差異,只新增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可對科刑範圍表達意見,卻仍未區分犯罪事實判斷與量刑程序。如此的未區分,就可能使國民法官將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與量刑資料相混淆,尤其若被告因不認罪,致不願提出與陳述科刑意見,則合議庭所能審酌的量刑依據,只能是檢察官所提供者,就使司法天秤嚴重傾斜。也因此,不僅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於其他案件,對於罪、刑判斷的兩分程序都有其必要。這也是為何,推動人民參與審判,可以成為司法改革火車頭的原因所在。

虛無飄渺的《促轉條例》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12.13

立法院通過《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未來將於行政院下設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來為相關事務之推動與處理。依此看來,台灣將由對被害者的賠償、補償與回復名譽之低密度轉型,進入去除司法不法丶甚至是對加害者究責之高密度轉型階段。只是《促轉條例》,果真能達成此目的?

《促轉條例》所指的「威權統治期間」為1945年至1992年,即從二戰結束到動員戡亂終止後一年。這裡會產生的疑問,即是為何未將時間往前推至日治時代?或許可以解釋理由,除時間久遠外,還涉及類如二戰時的慰安婦或受強制勞動等,日本戰爭責任之問題。這牽涉複雜的國際關係與現實,恐無法靠國內法為其解決。

至於以動員戡亂終止後一年,即國會全面改選為斷點,亦有商榷之處。因對於威權體制、黨國不分、憲政秩序之破壞等等,果真能因一道終止命令或國會改選,即消失?如於1991年5月1日,動員戡亂時期明明已宣告終止,卻於幾日後,仍發生調查員以犯內亂罪入大學校園拘提學生之情事(獨台案),其理由竟是組讀書會,研讀史明所著的台灣四百年史。又如過去的軍事審判權,乃被歸於統帥權之下,不僅無上訴權,判決亦須由司令核閱,如此充滿威權思想的審理結構,是造成類如江國慶冤罪的主因,卻要到1999年才轉型、2013年因洪仲丘案才消失。故《促轉條例》的威權統治期間,顯然忽略這些因素,以致於未來,還得對如軍中的轉型正義,另立特別法為解決,顯然有相當思慮不周之處

再來,於《促轉條例》第5條第1項,對於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有關紀念或緬懷威權統治象徵者,原則上應予移除或改名。惟會產生問題的是,此處的公共建築或場所,到底可以涵蓋的範圍有多廣?所謂中正紀念堂,固無庸論,但關於道路、學校等等,是否包括,恐因法條未為列舉,勢必產生疑問。又法條雖明文必須移除或改名,卻又附加以其他方式處置之用語,這就給予主管機關,得以此來為緩拆、緩改,甚至不拆、不改的極大裁量空間。

而為了平復威權統治時代,諸多殘害人權的不義判決,依據《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就排除《國家安全法》第9條,即對撤銷不義判決須依循難度極高的「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可直接向促轉委員會為其聲請。惟有疑問的是,得提出聲請平復司法不法者,依據條文所列,須是「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訴追或審判之刑事案件」。如此空泛且模糊的字眼,看似廣開救濟管道,卻可能流於促轉委員會的恣意。

甚且,這類不義判決的調查、審理與撤銷之權限,全委由促轉委員會行使,若有不服,也僅能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這也代表,促轉委員會將身兼檢察官與第一審法官的職責,且在程序進行、證據採擇及當事人的權利保障等等,於條例裡全然付之闕如下,就等同是「概括與空白授權」,致難免於權力之濫用,甚至是清算鬥爭之指摘。

此外,根據《促轉條例》第6條第2項,也賦予促轉委員會於平復司法不公時,若得以識別加害者,還可追究其責任。而因《促轉條例》所規範的威權統治期間,乃從1945至1992年,於當事者未必已經死亡下,則此處是否包括最嚴重的刑事究責,亦會產生問題,但看德國追究納粹的例子,至今猶在進行,我們的促轉條例也不算特別苛刻的了。

但是,這類屬於政府與結構性的犯罪,發生年代已經久遠,就得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且為了避免卸責,既須否定下層公務員以「服從命令」或「依法行政」來免責,對於上級官員,為了防止其以無下令、無參與來置身事外,更得明文,對下屬所為的殘害行為有所知曉,未為任何防制手段,即便視而不見、坐視不管,也難辭其咎。惟這些避免規避責任的措施與精神,卻未能於《促轉條例》中展現實踐,台灣的轉型正義就繼續處於有被害者、加害者仍模糊的狀態。

2017年12月12日 星期二

【記者會】1212模擬法庭徵演員,立委齊相挺

模擬法庭徵演員,立委齊相挺


時間:2017.12.12(二)10:00
地點:立法院中興大樓101會議室


台灣陪審團協會繼去年舉辦模擬法庭後,明年將與永社(Taiwan Forever)一起於2018年3月24日至3月25日舉辦模擬法庭,這次在台北市民政局的協助下,將實際在士林、北投區發放5千份問卷,邀請民眾擔任的模擬法庭陪審團,依據法庭上檢、辯雙方的控訴,實際體驗擔任陪審員的感受,期望讓司法院看見一般民眾獨立判斷犯罪事實的能力!

有興趣朋友,敬請下載報名表報名。

#永社
#模擬法庭


【記者會直播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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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由時報/模擬法庭徵演員參與 體驗陪審團制度

 中央通訊社/推陪審制 民團明年將邀民眾辦模擬法庭

 蘋果即時/推廣陪審團制度 邀民眾模擬法庭陪審員

 聯合新聞網/模擬法庭徵演員 立委扮裝演出


更多詳情,請見台灣陪審團協會:

2017年12月11日 星期一

促轉勿成道德宣示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2.1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58910

立法院通過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為糾正威權統治時期的種種違反民主與人權的行為,邁入一大步。惟於規範內容極為粗糙下,就面臨難以實踐之危機。

促轉條例所指的威權統治期間為一九四五年至一九九二年,即從二戰結束到動員戡亂終止後一年。這裡會產生的疑問,即是為何未將時間往前到日治時代?或許可以解釋理由,除時間久遠外,還涉及類如二戰時的慰安婦或受強制勞動等,日本戰爭責任之問題。這牽涉複雜的國際關係與現實,恐無法靠國內法解決。

至於以動員戡亂終止後一年為斷點,亦有商榷之處。因對於威權體制、黨國不分、憲政秩序之破壞等等,果能因一道終止命令,即消失?如於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動員戡亂時期明明已宣告終止,卻於幾日後,仍發生調查員以犯內亂罪入大學校園拘提學生之情事,其理由竟是組讀書會,研讀史明所著的台灣四百年史。又如過去的軍事審判權,乃被歸於統帥權之下,不僅無上訴權,判決亦須由司令核閱,如此充滿威權思想的審理結構,是造成類如江國慶冤罪的主因,卻要到一九九九年才轉型、二○一三年因洪仲丘案才消失。故促轉條例的威權統治期間,顯然忽略這些因素,以致未來,還得對如軍中的轉型正義,另立特別法為解決。

再來,於促轉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對於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有關紀念或緬懷威權統治象徵者,原則上應予移除或改名。惟會生問題的是,此處的公共建築或場所,到底可以涵蓋範圍有多廣?所謂中正紀念堂,固無庸論,但關於道路、學校等等是否包括,恐因法條未為列舉,勢必產生疑問。又法條雖明文必須移除或改名,卻又附加以其他方式處置之用語,這就給予主管機關,得以此來為緩拆、緩改,甚至不拆、不改的極大裁量空間。

最可議者是,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明文轉型正義必須包括平復司法不法及對加害者的追究。惟關於此等程序的進行與審理結構,或者對加害者如何究責,甚至有無時效,尤其是刑法追訴權是否排除等等,於條例中完全未規定。凡此種種,就使促轉條例陷入虛無縹緲之中,致等同是種道德宣示。

2017年12月10日 星期日

檢驗中信金與特偵組 ——國家究責「罰民不罰官」?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政治專文 2017.12.09

金管會調查,中信金控替「離職員工」的前副董事長辜仲諒墊付刑事案件保釋金,金額達9000多萬元,在內稽內控及法令遵循有嚴重缺失,宣布重罰一千萬元罰鍰。金管會根據特偵組發布新聞內容指出,在2003年到2007年間,所涉案件的資金是轉入辜仲諒等人掌握的帳戶。

因辜仲諒的金流問題,金管會對中信金究責開罰,甚值肯定。然而,當年特偵組教唆辜仲諒在扁案陳報不實的金流,卻未見特偵組檢察官被究責,國家究責不法不應有「罰民不罰官」的雙重標準。

自由時報報導,金管會重罰中信金控,指出金管會主動調查發現,中信金替前中信金控副董事長辜仲諒墊付刑事案件保釋金,金額高達9000多萬元;金管會認為,中信金在內稽內控及法令遵循有嚴重缺失,除重罰中信金控1000萬元,並停止中信金控總經理吳一揆6個月、中信金控法遵長金延華停職3個月。金管會依法行政,社會當予肯定。

但回顧同樣是辜仲諒的金流問題。2011年4月,台灣高等法院開庭審理紅火案,辜仲諒的委任律師當庭陳稱「希望返台後不被羈押,且案件由特偵組偵辦對他較友善,才請他們做不實陳報狀,並依特偵組意見,改稱紅火獲利三億元,多數用於沖銷先前送進扁家的現金缺口」,明確指陳是依特偵組檢察官意見進行「偽證」,但特偵組卻對於檢察官越方如赴日訪辜仲諒所涉的「教唆偽證」,毫不避嫌,「自己簽結自己」,天下有這種事,難道自己會把自己起訴「教唆偽證」乎?由此例可見,當年辦扁的特偵組是「天組」,後來的也好不到那裡去,每況愈下,終於走向被廢末路。

然而,辜仲諒逃亡日本兩年,依照刑事訴訟法76條規定,「逃亡之虞」是羈押的法定要件,當年特偵組對扁案中相關涉案人還沒逃亡的,都聲押了,為什麼唯獨辜仲諒回台不被特偵組聲押?社會合理質疑特偵組與辜的交換條件是什麼?

如果辜仲諒的律師在法庭上證稱「依特偵組意見,改稱紅火獲利三億元多數用於沖銷先前送進扁家的現金缺口」,所言不是事實,則辜仲諒及其律師要自負「偽證罪」的刑責,當年的特偵組為什麼不敢辦偽證?從頭到尾沒人為偽證行為負責,符合法治原則?

以辜仲諒的金流檢驗中信金。金管會主委顧立雄表示,中信金為在職離職員工共墊付一億元保釋金,其中,辜姓離職員工、也就是辜仲諒,就撥付9260萬元;相關案件都是辜仲諒個人行為,中信金卻以辜是「因公」涉案,而墊付鉅額保釋金,顯然法遵觀念欠缺,內控制度有嚴重缺失。「這已經是中信金第五次發生類似案例,我會用零容忍態度面對!」中信金的公司治理,每次遇到該位大股東(辜仲諒)就轉彎,從過去的紅火案等,「我要求落實公司治理不打折,也不希望中信金還有下一次」。

政府本應公正執法,因為辜仲諒的金流問題,金管會依法裁罰中信金,而對當年特偵組檢察官涉嫌「教唆偽證」辜仲諒不實陳報三億元金流入扁家,監察院及檢察體系,卻未究責違法濫權的特偵組檢察官,將難以澄清社會對檢察官「官官相護」的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