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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10日 星期五

獵雷艦案獵不到馬英九?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1.1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50603

針對獵雷艦案,行政院調查報告提及,馬前總統曾接受當事人陳情,並以密件方式轉給他機關,而當時的行政院秘書長,也因此出面協調銀行聯貸給慶富公司。若果如此,馬前總統是否會涉及圖利罪呢?

就現實而言,很難想像公務員無收受利益而為人作嫁之行為,但由於公務員受賄罪之成立,不僅必須找到隱密性極高,如收受賄賂的證據,更必須證明行賄、受賄間的對價關係,勢必常會陷入訴追障礙。也因此,為了解決如此的困境,我國刑法才有圖利罪,致具有防堵治罪漏洞的作用存在。

只是圖利罪,於二○○一年,為了清楚區隔便民與圖利,即進行大幅度修正。除在主觀上,必須屬於確定故意,即明知違背法令,同時,行為也僅限於圖私人不法利益,更界定須要有人因此得利,才足以成罪,並完全刪除未遂犯之規定。則在如此嚴格的要件下,雖能避免便民行為被當成是圖利罪,卻也使圖利罪的定罪率大幅下降。十件被檢察官以公務員圖利罪起訴的案件,最終只有三件是有罪確定,且此三件之中,真正以圖利罪確定者,也只有一件。

就獵雷艦案來說,若僅有總統府轉陳情書給相關單位,而無任何以總統之影響力,以迫使主管機關須出面協調來給予慶富公司紓困貸款之證據,如此的轉陳,即便列為密件,也有人因此得利,就不過是例行公事,致無以證明有圖利之情事,更難合致於明知違背法令的主觀要件。故欲追究馬前總統圖利之罪責,恐是難上加難。

今年司改國是會議期間,司法院即提出廢除圖利罪之建議,但法務部卻持不廢但可修正之意見。故於未來,圖利罪即便未被廢止,也會走向修法限縮犯罪要件之途。若真如此,立即的效應,即是所有尚繫屬於檢察署或法院的此類案件,皆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的從輕原則來處理。則馬前總統所涉,包括獵雷艦,甚至是大巨蛋等的圖利案,就有超過九成以上的機率,會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為終。

2017年11月8日 星期三

【新聞稿】『李明哲 望你早歸』NGO聯合發起黃絲帶運動

照片來源:尋找李明哲
李明哲救援大隊
 
時間:2017年11月7日 早上十點
地點:蔡瑞月舞蹈社 (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46巷)
 
「李明哲救援大隊」發起黃絲帶綁樹&「李明哲透明卡」拍照運動,呼籲各地關心此案的民眾響應,在黃絲帶寫上任何對李明哲想要說的話,綁在各處(如陽台、樹上、欄杆)等等,以及與「李明哲透明卡」合照且傳於「尋找李明哲」粉絲專頁,共同表達台灣人民對於李明哲案與民主人權的關注。
 
文山社區大學校長鄭秀娟表示,明哲的職位仍一直幫他保留著,等待他回來復職。接下來文山社大也會找一棵樹綁起黃絲帶,象徵歡迎他的歸來。
 
民間司改會執行長高榮志表示,按照中國刑事訴訟法,法院受理案件後三個月內應進行宣判,今日11月7日已超過三個月,中國政府既然公開審理此案件,也應依照法治精神,正式公開宣判此案結果,家屬有權知道是否已經宣判,家屬的探視權也不該被剝奪。
 
李凈瑜之前曾經表示她要「每一週都去中國探視李明哲,直到他自由返台那一天。」但是至今李凈瑜的旅行文件,至今仍未獲准。「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所謂的「人道探視權」,完全被剝奪。
 
台灣人權促進會秘書長邱伊翎表示,中國在9/11公開審判李明哲的起訴書上,所載的「犯罪行為」,都是李明哲於2012-2013年及2015年在台灣上網的言論,這是李明哲的「言論自由」,也受到台灣法令及國際公約所保障,這並不是「犯罪行為」。中國此次逮補、審判李明哲的過程,既是任意逮補、又未通知我國,且將「言論入罪」,已經完全違反「國際法」及「兩岸司法互助」的規範。中國藉此製造「寒蟬效應」,企圖打壓台灣的言論空間,無限擴張中國的「法律管轄權」,對此,台灣政府不該漠視。李明哲不是單一個案,也不是單純刑事案件。此案涉及我國主權及管轄權,我國政府應嚴正回應。
 
台灣教授協會林秀幸教授表示,中國這樣處理李明哲案,其實就是把對台政策一元化。過去對台策略還需要多管齊下,偶爾威脅,偶爾裝一下文明,台灣也有統派的知識份子幫中國塗脂抹粉。李明哲案,把這些都打回原形。中國不但不遵守國際法,不尊重人權,把手伸到台灣公民身上。現在連他們自己制定的法律都不遵守,這樣的政權,連塗脂抹粉都不用了,只剩下威脅利誘。透過李明哲案,中國對台策略只有更朝向暴力和更赤裸的利誘,就像抗生素的劑量,只有越用越猛。我們也要提醒中國政府,這樣不留轉圜餘地的單線操作,中國負擔得起嗎?中國不擔心台灣民心越走越遠嗎?中國確定台灣人是可以透過恐嚇來馴服的?我們希望中國政府清楚台灣人的政治觀,人權觀。中國這樣做也許符合中國內部政治鬥爭的邏輯,卻不符合台灣人的邏輯。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執行長黃怡碧也表示,台灣政府在此案上的「低調」策略嚴重失靈,民間團體仍會積極透過國際管道進行救援,目前聯合國仍持續受理此案,明年民間團體也不排除再次去聯合國進行報告,甚至透過針對中國的UPR定期審查,對中國近來持續鎮壓人權的現況,提出報告。
 
蔡瑞月舞蹈社蕭渥廷老師表示,蔡瑞月當天與其夫於白色恐怖時期被迫分離四十年之久,如今李明哲夫妻也面臨同樣困境,救援大隊將第一棵黃絲帶樹選於蔡瑞月舞蹈社,我們也期待在李明哲歸來之日,我們能夠一起將黃絲帶拆下。
 
【出席團體】
李明哲救援大隊、台灣人權促進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灣教授協會、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西藏台灣人權連線、自由圖博學聯、廢除死刑推動聯盟
 
詳情請見尋找李明哲
https://www.facebook.com/whereislee.org/posts/251690215362959

林益世與簡太郎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1.08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50036

近日因慶富案被告圖利罪的前行政院秘書長簡太郎,昨天反告立委黃國昌誹謗,卻未對為何召開兩次會議介入個案,使公股行庫高額聯貸慶富,最重損害二○一億元做出解釋,更未向人民道歉,竟反告質疑者誹謗,這讓人想起另一個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

同樣是馬英九執政時受重用的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在二○一二年被控介入個案,處理中鋼下腳料,更向業者索賄。案發之初,林益世同樣堅決否認犯行,甚至與簡太郎一樣,對質疑者提告誹謗(當時林益世告爆料的壹週刊及記者)。但隨著檢察官偵辦,林益世介入個案及向業者索賄情節越臻明確,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簡太郎同樣告質疑者誹謗,但依據行政院組織法規定,行政院秘書長僅有綜合處理行政院幕僚事務之職權,並沒有為特定業者取得公股行庫高額貸款等利益的權力,且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簡太郎所辯「依法行政」,請問是依什麼法律,為慶富「喬」高額聯貸?簡太郎被黃國昌告發圖利罪,何來誹謗之有?

當年,林益世為了政治效應而告質疑者誹謗,但後經檢察官偵查發現確有不法,林益世反而因提告誹謗,被檢察官另案依「誣告罪」起訴,且法院判處八個月徒刑;簡太郎與其效法林益世,對質疑者提告誹謗,不如將慶富案解釋清楚,到底兩次開會為慶富「喬」高額聯貸,是依據什麼法律?背後若無高層指示,政院秘書長是否一視同仁為所有陳情人開協調會?公股行庫的二○一億元損失誰要負責?又是全民買單?

2017年11月6日 星期一

羈押或天價保釋金就能防被告逃亡?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ETtoday東森新聞雲/法律 2017.11.06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71106/1046245.htm


遠雄企業負責人因大巨蛋等案,遭北檢起訴後,法院裁定以5.5億元交保,創下司法紀錄。惟當事人卻能在30分鐘內湊足現金,除顯示其財力雄厚外,亦讓人思考,如此天價的保釋金,真能防止被告逃亡嗎?而如果不能,難道就得羈押嗎?凡此疑問,凸顯出我國防逃機制存在著諸多問題。

羈押拘束被告的人身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不僅對其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也甚為重大,自必須將羈押當成是保全被告與證據的最後手段,此即所謂慎押原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僅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為羈押要件,已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若以重大犯嫌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也等同是一種先行刑罰。

所以,在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裡,雖未將重罪羈押條款宣告為違憲,卻也強調,涉有重罪的被告是否為羈押,仍必須結合其他要件為觀察,即必須考慮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且非以羈押不能防止時,才得為之。大法官的見解,無寧說是在人權保障與犯罪控制間取得一個平衡點,也在督促檢察官與法官,在面對羈押的聲請與審理時,必須更為慎重。

故在羈押必須慎用的前提下,以高額的保釋金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似乎就成為最常見的替代方式。惟每個人對金錢的感受程度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保釋金額的多寡,若採取一致的標準,對無力繳納的被告而言,就會造成不公平。所以保證金的額度,勢必得由法官根據個案不同來為量定。就趙藤雄而言,若從其所犯之罪及不法利益所得來看,處以高額的保釋金額實屬必然,只是若從其能在短時間內即能湊出5.5億元來看,除了顯現出其財力與資力雄厚,如此的保釋金額是否足以防逃,自讓人產生懷疑。

故光有保證金的繳交尚不足夠,法官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的規定,要求趙藤雄每日向所在的派出所定時為報到,以更有效來防止其潛逃。惟一旦不報到,雖對其通緝以再為羈押,但於此時,恐已無濟於事。就算法官要求警察隨時注意保釋者的行蹤,但在人力監視有時間與空間的侷限性下,必會產生監控上的漏洞。

而在樂陞案裡,被告許金龍曾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了保證自己不會逃亡,除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外,其亦陳明願受電子監控。惟依據現行法制,得施以電子監控者,僅限於性侵害的緩刑犯與假釋犯,而未及於交保或限制住居的被告,基於程序法定原則,法院自不能逾越法律,而擅自對被告為電子監控,許金龍的聲請,也因此被駁回。

總結來說,羈押確實最能有效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證據,自成為檢察官的首選,只是本於無罪推定,羈押卻須是最後的手段,這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後,恐更得加以限縮。只是在人權保障深化的同時,法制上卻未能為防逃機制,尤其是電子監控等的配套,就易出現漏洞。尤其在台灣審判期間漫長的情況下,更讓人有可乘之機,致須儘速修法以對。

2017年11月3日 星期五

馬英九會中「蛋」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中時電子報/言論 2017.11.02
http://opinion.chinatimes.com/20171102005398-262105

北檢因大巨蛋案,以圖利罪起訴前北市財政局長李述德,並求處10年重刑。只是從圖利的定罪率僅3成,且司法實務趨向嚴格適用下,李述德、甚至馬前總統能否成罪,就有商榷餘地。李述德擔任大巨蛋案甄審委員及議約主持人時,屢屢變更營運契約及將營運權利金歸零等,有利於遠雄企業,卻不利於北市府的行為,觸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務員圖利罪。

惟與政府採購法在除弊的面向不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的目的則在興利,故於此法中,就有諸多行政機關須給予得標廠商最優惠租稅與融資等之授權規範。則如大巨蛋案般,主管官員給予遠雄企業種種利於商業營運之措置,是便民還是圖利,實處於模糊的界限。

而對最具爭議的免除營運權利金之事項,在有會議錄音為證下,似為檢方最有利的武器。惟依《促參法》第11條,只言明簽約時應依據個案記載權利金,卻無明文上、下限。且依第12條第1項,此等契約被界定是私法關係,任何權利金的約定,即便下降至零,也會被認為是私法自治的領域。且就現實運作,國內BOT案未有權利金約定者,亦所在多有。故免除權利金有無違法,實處一片混沌,能否合致圖利罪於主觀上須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肯定會有疑問,致讓被告有相當大論辯無罪之機會。

更值注意的是,圖利罪於2001年修法時,刪除未遂犯之規定,這也代表即便違背法令且有圖利行為,但只要相對人無得利,就屬不罰之行為。2013年最高法院做出決議認為,於涉及公共工程之場合,須扣除建造成本、稅捐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仍有所剩餘,才該當於獲利之要件。

如此解釋下,就大巨蛋案來說,遠雄雖省下數十億元的權利金,但投入的設計、建造、材料、借貸等等經費恐已超過上百億元。甚且於大巨蛋正處停工狀態下,檢方到底如何精算,未來營收之利必大於遠雄所付出之成本,實難以想像,致會落入罪疑惟輕的最終結果。

如果李述德所涉的圖利不法,於法律攻防仍有極廣泛的爭辯空間下,檢方欲追究馬前總統之責,恐更困難。尤其,馬與趙藤雄會面,有否談及權利金歸零等事,就算兩人間的供述有矛盾,但因被告有不自證己罪權之故,檢方就不能以李述德反覆陳述或當事人避重就輕等來推斷馬、趙之間必有協議與指示。畢竟,在法庭上,只能依證據,而非起訴者的主觀臆測為裁判。若果如此,北檢對馬前總統另案偵查,是真在調查不法抑或等時機不起訴,耐人尋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