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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5日 星期一

維冠案真的是輕判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6.12.03


台南「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災情慘重。(圖片來源:民報/陳逸民攝


台南地院針對維冠案,判處建商林明輝等被告五年有期徒刑,致讓被害人家屬感到不服,更有地方首長出面指責法院判太輕。只是如此的判決,受制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法定刑,實不能說是輕判,反該檢討現行法制的問題與缺陷。

依據刑法第193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偷工減料致生公共危險者,可成立刑法第193條的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惟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2006年7月1日前的舊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僅為十年,則維冠大樓建造至今,早已逾越此等期間。又由於此條文,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致人於死的加重規定,就使類似案件,僅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只有一個建造行為 也只能處以一個業務過失致死罪

由於維冠大樓倒塌造成115人死亡、96人輕重傷的慘劇,但在只有一個建造行為下,依據刑法第55條,必須從一重處斷,此在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也因此,就算死傷如此慘重,也只能以一個業務過失致死罪,來對相關人等為判罪與科刑。而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的業務過失致死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針對此案的所有被告,全數判處五年刑度,實已達於法定刑極限,並不能說是輕判。惟在此案被告必然上訴,且責任可能因此被切割或分散,上級審是否會維持此等刑度,也有很大之疑問。

故從維冠案的究責困境,就不得不讓人思考,刑法第55條,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僅能從一重罪處斷之規範,於侵害多數生命、身體法益的場合,是否該重新調整,而以刑法第51條的數罪併罰,並因此為刑期累加。惟因此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上位框架,再加以法官先天的保守性格,恐無法期待司法權藉由解釋為扭轉。

其次,對於建造行為,是否可以直接當成是未必故意,致成立故意殺人罪,或許也是一個可以思考的解釋方式。惟根據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謂未必故意,必須是犯罪事實有預見,且對於發生的死傷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才足以該當。而就一個建築行為,即便有諸多的瑕疵與問題,卻很難想像,建造者是要蓋房子來倒塌的,故要以未必故意,而以極重的殺人既遂罪論處,實會踩踏罪刑法定的紅線,致不可能採取此等解釋模式。也因此,若想從司法解釋來突破如此的困境,實有相當大的問題存在,就只能依賴修法解決。

增加刑法第193條第2項 加重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致人於死傷者刑度

而可以考慮的方式,即是於刑法第276條增加重大過失致死罪,以來將刑期提升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條文。惟在我國刑法並無重大過失的概念與設計下,如此的增訂,勢必會牽動整個刑事法體系,致不可能在短期間完成討論與修法。不過,一個可立即檢討與修正者,應是於刑法第193條增加第2項,即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致人於死傷的加重規定,以將法定刑上限提升至七年、十年,甚或是無期徒刑。藉由加重結果犯的增訂,既能彌補過失致死罪不可能重刑對待的缺陷,亦能防止類如維冠的公安事件,可動輒以追訴權時效已過來免於刑事訴追之弊。

雖然,就算修法加重對公共危險行為的刑罰,基於不溯既往原則,亦無法適用於維冠究責或相類似,如八仙塵爆案件。惟基於居住安全及生命權保護,卻又是不得不然的作法,更是對維冠大樓倒塌犧牲者的交代。

2016年12月2日 星期五

美國打臉國民黨,黨產會更應依法行政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6.12.0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71c9fd11-30e1-4065-b0c6-44d9b83946db



蔡正元發布假消息,連美國國務院也扯進來,被AIT發言人游詩雅(圖)嚴正否認,表示美國在國民黨黨產議題上不採取任何立場,蔡正元說法並非事實。
(圖片來源:民報/取自AIT官網


TVBS新聞網2016/12/01引用《鏡傳媒》文章〈傳美國務院不滿黨產會 蔡正元遭AIT打臉〉新聞中指出,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蔡正元11月30日在國民黨中常會報告訪美成果,強調:「美國國務院主動提到,民進黨處理黨產問題,顯然不顧法院裁定,明顯不符合民主國家正常作為。」但美國在台協會(AIT)立即致電撰文媒體,強調美國政府沒有任何立場,蔡正元對事件的評論並非事實。足見美國作為民主國家,對於我國實踐轉型正義,以特別立法方式處分國民黨黨產,符合民主,並無歧見。

蔡正元發布假消息 遭AIT打臉

更明確的是,中央社也報導〈AIT:美對黨產無立場 蔡正元評論非事實〉,清楚指出:「AIT發言人游詩雅(Sonia Urbom)下午嚴正表示,美國在國民黨黨產議題上不採取任何立場,並點名蔡正元對事件的評論並非事實。(The United States does not take a position on the party assets issue. Alex Tsai’s comments on this issue are inaccurate.)」也就是說,黨產會依法對國民黨產的處分,並非如國民黨對外宣傳「違法違憲」至美國無法接受。

然而,國民黨從黨中央到部分基層黨工與特定媒體,一再宣傳黨產會的行政行為「違法違憲」,擺明無視普世民主價值。事實上,我國黨產條例參考德國立法經驗,國民黨對美告洋狀,難道是要國際也質疑德國違反法治國原則?國民黨跟全球民主國家開玩笑嗎?因此,國民黨慘遭美國AIT打臉,並不令人意外。

和德國追查黨產手段相比 台灣相對客氣

再者,目前通過的黨產條例,追查黨產的手段僅有行政調查,與德國1990年代成立「東德政黨與群眾組織財產獨立調查委員會」相比較,德國黨產調查委員會具有相當於檢察官的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權,而我國追查黨產的立法其實相對「客氣」。

簡單的說,德國立法強力追查黨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96年宣告德國的黨產條例「合憲」;而台灣追查黨產的方式,其實不如德國的強制手段,國民黨竟還宣稱黨產條例違憲,難道國民黨幻想,全世界都跟它一樣缺乏法治素養嗎?

國民黨是否想過,為什麼美國會「打臉」國民黨?當全球民主國家,看到國民黨告洋狀的第一個問題是,國民黨為什麼這麼有錢?暫不論過去數千億黨產之說,國民黨今年自行公佈的黨產,在帳面上仍高達166億元,這已是全球民主國家政黨無法想像的驚人數字。

財經法律學者羅承宗曾統計國民黨不動產指出,單以土地公告現值就值805億元。且國民黨近年光是年收股利入就可高達新台幣29億元,其營收為全球政黨之冠,國民黨的驚人黨產,是包括美國在內的全球民主國家所無法理解之事。

但可笑的是,這個全世界最有錢的國民黨,竟拿黨產條例告洋狀,四處宣傳黨產條例「違法違憲」,完全無視德國的立法先例,更無視全球民主國家體現「政黨公平競爭」的民主普世價值。因此,國民黨在黨產議題上慘遭美國AIT「打臉」後,黨產會應更堅定「依法行政」,實踐轉型正義,讓台灣政黨早日公平競爭,確實與國際民主接軌。

2016年12月1日 星期四

追訴權時效制 該重新檢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聯合報/評論/民意論壇 2016. 12. 01


劉邦友(左圖)、彭婉如(右圖)命案追訴權時效接連屆滿。 (圖片來源:聯合報系資料照


劉邦友、彭婉如命案因追訴權時效接連屆至,致須為不起訴處分。也因此,對於追訴權時效制度,是否該繼續存在,有檢討之必要。

國家訴追權限,若遲遲不發動,相關物證不僅流失,證人的記憶也將逐漸模糊,即便欲為審判,也可能造成訴訟障礙,為了防止國家訴追的怠惰,自然必須有追訴權時效的設計,以來督促國家積極行使追訴權。尤其依據現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只要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如殺人罪,追訴權時效為卅年,若犯罪人能躲過追訴期限,身心必受到某種程度的煎熬,也算是一種處罰。


只是如此的長時效,乃是於二○○六年七月一日生效,而根據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若追訴權時效橫跨新、舊法時,須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故根據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便是如劉邦友、彭婉如案之類的殺人重罪,追訴權時效也不過為廿年。如此期間,是否會對逃亡的犯罪者產生懲罰效果,實有相當大的疑問。

此外,關於訴追面臨障礙,有時並非案發時證據蒐集的不完全,而是以當時的科技能力,無從為精密檢測,致必須等待日後科學的進步,才足以釐清事實,最明顯如DNA鑑定。則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反成為發現真實的最大絆腳石,並使新的科學技術,無任何用武之地。

有鑑於追訴權時效制度的種種問題,如美國聯邦法典第三二八一條,即規定涉及死刑的案件,無時效的問題。亞洲國家,如日本,亦在二○一○年四月刑法修正時,針對殺人等重罪,將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加以廢除。甚至在羅馬規約第廿九條,還明文殘害人權的犯罪,並不適用追訴權時效。凡此規範,皆可成為我國之借鏡。而在法律未修正前,對於檢警機關重啟陳年舊案或冷案之偵查,能否讓時效繼續進行,也是司法者必須重新檢討與檢視的重要課題。畢竟,追訴權時效制度,絕不能成為逍遙法外者的最佳保護傘。

2016年11月30日 星期三

賴清德槓法官,誰有理? 公務員究責困難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6.11.29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056734



台南地院針對維冠案,判處建商林明輝等五人,五年有期徒刑,被害人家屬除對判刑太輕不滿外,對於相關公務員無人被起訴,亦感到憤怒與不解。這正暴露出,於大型公安事件的場合,要對公務員究責有多難。

維冠大樓倒塌造成一一五人死亡、九十六人輕重傷慘劇,但在只有一個建造行為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必須從一重處斷。這也代表,就算死傷慘重,也只能以一個業務過失致死罪,來對相關人等為判罪與科刑。而據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院就此案判處五年刑期,已達於法定刑上限,並不能說是輕判,只能說我國刑法缺乏重大過失的加重刑罰所致。

而針對建商可能的偷工減料、變更設計等等,主管公務員未能善盡監督與審查之責,因此造成重大傷亡,其亦得面臨刑法第一三○條,即法定刑為三到十年的公務員廢弛職務罪之處罰。惟如維冠倒塌案,既有建商的違法建造、又有強震之因素介入,就使公務員未克盡職守之行為與民眾死傷間的因果,因此被稀釋,甚至中斷。則在廢弛職務罪不處罰未遂下,公務員也不會因此觸犯此罪,致無以為刑事究責。

而如此究責的難度,也會反應在民事求償之上。因目前維冠案民事求償金額高達八十七億元,但在建造公司已不存在,且負責人名下財產不過上千萬下,即便經過五年、八年、甚至十年的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恐也只是一空的判決。

黨產會成了超級大法官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中時/言論/觀點 2016.11.29

http://opinion.chinatimes.com/20161129006551-262105?from=fb_share_mobile



吞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准停止執行黨產會凍結國民黨帳戶,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主委顧立雄4日表示不認同這個判決,會提抗告並討論進一步的處置。(圖片來源:鄭任南攝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日前決議,將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所持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的股權移轉為國有。其主要理由在於過去黨國一體下,以違反法治國原則方式取得的非法財產,不可能透過進一步的利益轉移就變成合法。

只是如此收歸國有的過程,卻可能踩踏了憲法的紅線。

根據《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第6條第1項,經不當黨產委員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此即成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將中投與欣裕台公司收歸國有的法律依據,似無違法之處。


但根據該條例第18條第1項,雖在行政院下設置11到13人的委員會,惟這些委員畢竟不是由政黨或公民團體來推薦名單,且從中隨機抽選所產生,就難免帶有主管機關的恣意選擇性,當事人就永遠有挑戰委員會的公正性與獨立性的空間。尤其是委員會身兼調查、審理與處分不當利益的三重角色,更會引來球員兼裁判之質疑。


在處分政黨不當黨產之前,雖依《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第14條,應經公開的聽證程序,但麻煩的是,政黨若能提出正當來源,如契約證明,或經行政或司法機關所認證或裁判者,則委員會如何面對?如以國民黨投資中投、欣裕台的股權來說,在經過如此長久的時間下,何能一刀兩斷的判定,這些股份絕對是以不正當方式取得?


尤其國民黨所提出的合法性依據,若由委員會自行來認定這些契約、處分、判決,甚至法律違憲而無效,其顯然又成了超級大法官,以致成為當事人據以向行政法院救濟,甚至未來釋憲的重要基礎。


所以從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決議,沒入國民黨投資中投、欣裕台公司的股權來看,對於在《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裡,即不論政黨的資產來源是否涉有不法,一律先推定為不正當取得,再由政黨或附隨組織舉證證明來源正當的舉證責任倒置,若不能在審理過程中給予當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就使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在指責國民黨以違反法治國原則來取得財產的同時,亦讓自己陷入極大的違憲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