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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29日 星期三

教育部長告學生 刑罰? 頂多行政罰!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07.29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02002

針對反黑箱課綱衝入教育部的學生,教育部長仍堅持提出告訴,以維護法紀。只是在如此堅持的同時,實須先釐清學生到底犯了什麼罪。

學生未經允准闖入教育部之行為,涉及刑法第三○六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入他人住宅罪,而因為告訴乃論,故部長代表教育部提出告訴,檢察官自須依法為訴追。只是侵入住宅罪所保護的法益,乃為個人居住安全與隱私的自由,國家能否主張此種權利,就會產生相當大的疑問。況且,禁止未經許可侵入國家機關的目的,實在確保公務員免於恐懼致能公正客觀的行使職務,與侵入住宅罪在保護的個人住居自由,實屬南轅北轍的不同面向。所以,除非將侵入國家機關的行為入罪化,來填補治罪漏洞,否則,現行司法實務硬將公機關納入侵入住宅罪的保護對象,就有違類推禁止的刑法原則。

至於學生在闖入行為的同時,亦可能附帶觸犯刑法第一三八條的毀損公物罪及第三五四條的毀損罪,前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且為非告訴乃論、後者法定刑為二年以下且為告訴乃論,故教育部依此提告,似也於法有據。惟我國毀損罪,除須有毀棄、損壞物品之行為外,尚須達於不堪使用,才足以當之,若有毀損行為,卻未達於此等程度,在不處罰未遂的情況下,亦無法以此等罪名治之。

至於學生在闖入過程中,亦可能與公機關駐守的警衛產生拉扯與衝撞行為,也會涉及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項,法定刑三年以下且為非告訴乃論的妨害公務罪。不過,此罪的成立乃須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若未達此地步,就非屬刑法的犯罪,致僅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行政拘留或罰鍰。

總之,不論對於反黑箱課綱學生闖入教育部的舉措有何等之評價,但基於罪刑法定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此等行為恐皆未能達於刑事不法之程度,致僅能以秩序罰處之。

感謝董媽媽 為政黨民主發聲

羅承宗(作者為南臺科大財經法研究所助理教授、永社理事)

台灣時報/專論 2015.07.29
http://www.twtimes.com.tw/index.php?page=news&nid=505586

中國國民黨考紀會於本月十五日,針對黨員紀國棟、張碩文、楊實秋、李慶元及李柏融等五人,以「政論節目汙衊、惡意攻擊國民黨」、「有損黨的名譽」等理由,作出開除黨籍處分。中國國民黨這次大動作揮刀開鍘「五大寇」的行為,不僅引發政壇議論紛紛,也帶出「黨內民主」與「政黨紀律」兩者應如何妥適拿捏的嚴肅課題。

就法理而論,政黨在本質上與公司行號、民間社團有別。政黨政治必須講究民主政治化,即透過政黨內部秩序與民主政治秩序原則,致使政黨人士包括黨魁及重要幹部,都由下往上選舉;政黨的重要意見及政策也由下往上逐漸形成,才能使政黨成為實施真正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礎。此為政黨政治的ABC,是以當黨員對黨的路線、黨的政策、黨的人士時而提出批判性建言,應係民主國家政黨的正常現象,本無大驚小怪餘地。然而在中國國民黨仍帶有「革命民主政黨」色彩的特殊體質下,舉凡「違反本黨主義、黨章、政策綱領或決議」、「損害黨之聲譽」、「在黨內組織小組織致破壞黨之團結」、「惡意攻訐本黨致損害黨之利益」都是該黨黨章裡懲處黨員事由。這些構成要件概屬高度模糊的法律概念,在操作上即容易流於主觀恣意,是否開鍘黨員,存乎黨政層峰一念之間。

觀乎中國國民黨近年荒腔走板的施政表現,比前述「五大寇」更符合「有損黨譽」者,不可勝數。權以涉嫌選舉賄選的中國國民黨籍臺南市議長李全教為例,就常理而論,案情發展至此,其對黨譽之破壞甚鉅。惟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在法院判決定讞前乃無罪之人,因此也僅得到考紀會停權處分對待。基於「舉重明輕」法理兩相對照,即知中國國民黨考紀會此次開鍘「五大寇」,實難脫輕率過當之指摘。

究竟什麼行為才是有損中國國民黨黨譽?中國國民黨黨代表、英國董氏全球金融公司董事長董淑貞女士(董媽媽)日前一席暗諷親民黨主席宋楚瑜、電視當紅名嘴周玉蔻的即興式驚世發言,乍看之下粗鄙不文,實則似經巧妙思索,寓意深遠。析言之,或受英國八百年深厚民主蘊底薰陶,董媽媽應深諳民主政黨的建立,繫於黨內是否具有開放自由的風氣與容忍異議的雅量。尤其是對政治聲勢略顯低迷的中國國民黨而言,唯有「開放、包容」才是找回離散人心、重振黨魂的不二法門。無奈眼見中國國民黨近來發展偏離民主中道,董媽媽遂以台灣政黨政治民主為念,不惜冒著觸犯公然侮辱罪嫌的法律風險,以身試法,一招命中該黨考紀會對開除黨員黨籍的審查基準寬嚴不一、流於妄斷的致命要害。如此犧牲小我,成就民主的義舉,堪稱現代俠女典範。爾來各界對其言行多所撻伐,未盡公允。爰作此文,以為聲援。

2015年7月28日 星期二

今天這堂公民課:北檢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07.28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01681

本報記者廖振輝(右)、獨立記者林雨佑(中)及苦勞網記者宋小海(左),採訪學生夜襲教育部,卻遭警方逮捕。
自由時報/資料照,記者簡榮豐攝

教育部不撤回違法課綱,引爆高中生進教育部表達意見,隨即連同三名記者一併被警察逮捕,移送北檢偵訊,但北檢無視「新聞自由」的憲法精神,不顧三名記者無逃亡、滅證之虞,竟命記者以萬元交保,經記者拒保抗議後,北檢仍對記者限制住居,可見北檢辦課綱案「積極」到逾越憲法「新聞自由」!

相較之下,同樣是課綱案,北檢卻消極偵辦教育部的「偽造公文書罪」,消極到接近「吃案」的程度,對照法辦學生及記者的積極,北檢明顯「選擇性辦案」。

事實上,去年一月廿七日時任教育部長蔣偉寧主持課審會議,議程指出一月廿五日高中分組會議「同意」公民課綱微調,但媒體報導直指高中分組會議「不同意」公民課綱微調,教育部公文竟將「不同意」改成「同意」,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此去年二月遭公民團體與立委聯名向北檢告發。

但荒謬的是,北檢今年四月簽結課綱案,簽結理由卻指出,參與高中分組審議會的教師到庭作證,證稱「當下認為大家不支持微調案」、「不知道有委員未具名提供是否微調的意見」,足證教育部課綱微調程序黑箱,且當天既無表決,教育部所稱課綱微調決議「同意」,即屬不實,但北檢片面採信教育部公文,未調查及比對會議錄音,無視公務員涉嫌偽造文書,最後以矛盾理由簽結,公然包庇教育部官員犯罪。

然而,今年五月立委鄭麗君質詢現任教育部長吳思華有關高中分組會議,吳思華脫口說出會議當時的共識決就是「鼓掌通過」,證明蔣偉寧前部長所登載的「表決比數」涉嫌偽造,公民團體因此二度告發蔣偉寧,目前正在北檢偵辦中,如果北檢自認「公正執法」,在積極法辦學生與記者的同時,別忘了傳喚「說詞不一」的蔣偉寧與吳思華到案釐清案情。

2015年7月27日 星期一

戒嚴部隊 震撼教育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07.26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01168

四十多位中學生不滿教育部長不出來面對課綱爭議,23日晚間十一點半左右闖進教育部大樓內,旋即被警方驅離拘捕。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資料照,記者廖振輝攝
反課綱學生衝入教育部,被以優勢警力逮捕,除有人受傷外,也有記者受到人身自由的拘束,致引發執法過當與侵害新聞自由的爭議。從此也產生一個問題,即警察在處理群眾運動時,是否可以限制採訪自由?

在一九四四年所制訂的懲治盜匪條例,其中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即有唯一死刑的強佔公署罪。而原本此條例只是限期一年的特別刑法,執政者卻以時局動盪為由,不經立法程序而直接以行政命令來不斷展延。甚且於一九五七年,立法者竟屈就於如此違法、違憲的狀態,將之轉變為常態法,直至二○○二年才被廢止。所以,現行法制就只剩下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即具軍人身分,結夥三人以上強佔公署者,可處三到十年的有期徒刑。故只要不是現役軍人,即便未經許可而進入公機關,也頂多涉及刑法第三○六條第一項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所以,學生衝進教育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只要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警察就算無任何令狀,仍可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而不論此行為是否僅為觸犯法定刑為一年以下且為告訴乃論的侵入住宅之輕罪。惟此逮捕即便有法可依,執法者仍應以侵害人權最小的手段為之,若有逾越比例原則之行為,仍有觸犯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的濫權逮捕罪之可能。

而在非現行犯的場合,警察若欲限制人身自由,就只能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為防止自殺、或為保護他人生命、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況下,才可基於緊急與急迫性來對人民為管束。且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在為人身自由限制的同時,得對受管束者使用警銬,甚至對危險物品加以扣留。

依此而論,於此次事件的新聞記者,只是在場採訪,自不能以現行犯逮捕之。則警察限制記者的人身自由及扣下相關器材的舉措,不啻認為其在場有危害他人與公安之虞,其所擁有的採訪工具亦屬凶器。如此的恣意認定,不僅荒謬至極,更嚴重侵害新聞自由,台灣也彷彿走回戒嚴時代。

2015年7月26日 星期日

該加強持刀進入公共場所的監控與管制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5.07.25
http://www.peoplenews.tw/news/bebcd78d-93fe-4caa-a1f8-df3d815c8564

台北捷運中山站20日發生隨機傷人事件,造成4人受傷。警方21日上午將郭姓嫌犯(中)移送士林地檢署複訊。(圖片來源:民報/中央社,2015年7月21日

日前北捷又再發生隨機砍人並造成四人受傷的慘劇,而如果從一年來所發生的捷運公安事件多使用刀刃來看,如何對持有此種工具進入公共運輸系統為管制,似又為首要任務。只是若欲為此種限制,卻有著諸多的障礙。

由於隨機殺人者與被害人間,並無金錢或情感上的關聯,其目的只想短時間內解決多數人來造成震撼,以為不滿情緒的發洩。故為達成這樣的結果,行為人除會選擇人潮聚集,如學校、大型商場、市民大道、大眾交通工具等等之場域外,更會使用能在瞬間造成大量傷亡的武器。而這又因每個國家對於槍械管制程度的寬嚴不一,致呈現行兇工具的地域差別。

以美國來說,由於憲法承認人民擁有槍枝的權利,任何對槍械嚴格管制的立法,皆會被聯邦最高法院宣告違憲。也因此,在管制趨於寬鬆,取得槍枝容易下,隨機殺人者自會選擇槍枝行兇,這也是美國只要出現此種殺人事件,死傷必然慘重的原因。

相對於美國,我國並不承認人民擁有槍枝的權利,就可立法以違禁品視之,則在槍枝取得極其困難下,台灣的隨機殺人,就以刀殺居多。又依據現行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持有的刀刃,乃是以非供正當使用,如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等武器,則如鄭捷所持的西瓜刀,即便具有極大的殺傷力,亦不再禁止之列。這就浮現出,是否該立法對持有危險性的一般性刀具進入公共場所為管制的爭議。

只是欲為此種限制,馬上得面臨如何立法的難度,因一般性刀具千萬種,到底哪些具有高度殺傷力,致該被禁止攜入公共空間,實難以界定。若要有客觀標準,或可沿襲日本在秋葉原殺人事件後,對攜有刀刃長度為具體規定之管制,以來防止執法的恣意性。

惟就算如此立法,就得在各捷運站的出入口設檢查站,甚至在警力有限下,也得裝設金屬探測門、臉部辨識系統等先進儀器為輔助。但這樣的檢查手段,必使應該「便捷」的大眾交通系統變得不便利,且如此大費周章的目的,只為找出「可能」危害公安的刀具,實有違比例原則。尤其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警察只有在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且經主管的警察機關許可後,才得對公共場所或道路進行管制與檢查。且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人民為臨檢,雖在於治安維持與犯罪預防,卻不代表,警察可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而可隨意盤查任何人。故警察機關若真於捷運系統設站,而對出入者為臨檢,就明顯有違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甚且加裝科技性的檢查儀器為輔助,亦已逾越了臨檢的範疇,而在實質上等同於刑事搜索,卻又無須法院的令狀,若肯認此種手段的正當性,則警察權即有陷入不受司法監督的危險,更是將每個人當成是潛在的犯罪者,反使大眾產生戒嚴之恐慌,致有陷入警察國家的危險。

如何使人民搭乘捷運有免於被害的恐懼,雖是當務之急,卻肯定是治標。畢竟,潛藏的不滿因子永遠存在,何時會爆發、發生於何處,實無法預知與預測。惟有消彌這些因素且健全心理諮詢與社會救助機制,實才為防制隨機殺人的治本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