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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3日 星期三

病人自主權與生命權保障絕對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5.12.2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8849f8c1-ca1e-419f-874e-53b24c754711


醫療者決不會放棄任何一絲能救活人命的機會,這不會因有無預立醫療指示而有所改變。(圖片來源:民報/michaeljung

立法院通過病人自主權利法,並將於三年後正式施行,其中最受矚目者,即是可預立臨終前,可拒絕或接受維生醫療。藉由此等規定,似能因此減少醫療糾紛,更將治療權回歸病患本身。惟在生命權保障絕對下,死亡果能自主?

在我國刑法第275條,有所謂加工自殺罪的規定,此條文即明示了任何人對於自己的生命並無自我處分的權利。只是在生命已處於不可逆的狀態下,若仍須堅持此原則,醫護人員就得持續醫療,就使病人遭受更大的痛苦,因此關於病人自主權,隨著時代變遷,就逐漸受到重視。只是在生命步入終期前,雖必須尊重其醫療意願,但在生命權保障絕對下,卻不能承認積極安樂死的合法性,致僅能是緩和醫療權的尊重與保障。


故我國於2000年,為尊重末期病人的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而制訂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故立法院此次制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就將保障的對象擴及於所有人。惟此兩法畢竟在本質與目的上,皆在保障病人的醫療意願,只是保護範圍有大小之別,故立法者稱,兩者不具有互斥或競合關係,致無庸規範何者為特別法之理由,恐會埋下未來適用爭議的種子。


而根據《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只要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即得以書面預立生命終期前,想為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善終之指示。而根據此法第9條第1項,預立的醫療指示,還得包括有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所提供的醫療照顧計畫及核章,更得有公證人公證或兩人以上在場,再經註記於健保卡,才算生效。如此縝密的過程,雖可避免任何人草率決定死亡之事,卻因程序過於繁瑣,致產生會有多少人,想先行預立指示的懷疑。


尤其對已經生效的預立指示,之後雖可變更或撤回,卻仍須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只是人的生死難於預測,當突如其來的意外發生時,此預立的醫療指示,能否代表當下的真意,實也屬未知數。


由於預立醫療指示,乃屬瀕臨死亡前接受或拒絕醫療的事前同意書,故對於生命終期的界定,在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3條第1項,就列有末期病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永久植物人、極重度失智或難以治癒的疾病且無他法可為解決者等五款狀況。而因疾病與醫療的高度不確定性,此條文第2項即明文,須由二位具相關專科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才得以判定是否符合此等病況。如此嚴格與繁瑣的要求,當然在確保判斷的精確性,但此處可能產生的問題是,根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後段,於適用此條例的末期病人,只有在無最近親屬可為同意下,才應再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則在兩者的規範有寬嚴下,面對末期病人到底如何適用,就成問題。甚且此程序過程,亦有很大的可能性,使預立指示者比未立者受有更長的臨終醫療,則所謂善終自主權,到底能有多少自主性,肯定又得打個大問號。


更值關注的是,法律並未強制要求醫療機構或醫師必須遵從預立的醫療指示,而仍須經由其專業判斷,以來對病患為最有利且適當的醫療措施。若果如此,則在病人自主權利法裡,對於醫師遵從預立指示的醫療行為,而可免除民、刑事責任的規定,就顯得可有可無,致僅具有宣示性的意義。


總之,醫療者決不會放棄任何一絲能救活人命的機會,這不會因有無預立醫療指示而有所改變。

【座談紀錄】1220「照亮司法還是崩解司法?--司法陽光網爭議探討」座談會



【座談會詳情】

  時間:2015/12/20(日) 09:00~12:00
  地點:台大校總區法律學院霖澤館1301教室(復興南路與辛亥路口,近科技大樓站)
  主辦:永社、台灣法學會

  主持:許玉秀 / 前大法官

  與談:呂丁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吳景欽 / 真理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
     邱文聰 /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孫健智 / 桃園地方法院法官
     許旭聖 /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副廳長
     鄭文龍 / 法家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永社理事

  (與談人依姓氏筆劃排序)

 完整資訊:http://taiwanforever2012.blogspot.tw/2015/11/blog-post_78.html



【影像紀錄】

清單連結:www.youtube.com/playlist?list=PLgEHi_3unev0VqEWMd6wSE1A6W9z0D5k7

 更多影片請點選「播放清單」檢視。












2015年12月22日 星期二

死亡真能自主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蘋果日報/專欄 2015.12.21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51221/36966201/

立法院通過《病人自主權利法》,其中最受矚目者,即是可預立臨終前,得拒絕或接受醫療的指示。藉由此等規定,似能因此減少醫療糾紛,更將治療權回歸病患本身,以來達於自主與善終之目的。惟真能如此嗎?

我國僅於2000年,為尊重末期病人的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而制訂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故立法院此次制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就將保障的對象擴及於所有人。惟此兩法畢竟在本質與目的上,皆在保障病人的醫療意願,只是保護範圍有大小之別,故立法者稱,兩者不具有互斥或競合關係,致無庸規範何者為特別法之理由,恐會埋下未來適用爭議的危機。

根據《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只要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即得以書面預立生命終期前,想為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善終之指示。而據此法第9條第1項,預立的醫療指示,得包括醫療機構、衛生機關或受主管機關委託之法人所提供的醫療照顧計劃及核章,還得有公證人公證或兩人以上在場,再註記於健保卡,才算生效。如此縝密的過程,雖可避免任何人草率決定死亡之事,卻因程序過於繁瑣,致產生會有多少人,想先行預立指示的懷疑。

未強制要醫師遵守

尤其對已生效的預立指示,之後雖可變更或撤回,卻仍須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新。但人的生死難測,當突如其來的意外發生,此預立的醫療指示,能否代表當下的真意,實屬未知數。 

由於預立醫療指示,乃屬瀕臨死亡前接受或拒絕醫療的事前同意書,故對於生命終期的界定,在《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3條第1項,就列有末期病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永久植物人、極重度失智或難以治癒的疾病且無他法可為解決者等5款狀況。而因疾病與醫療的高度不確定性,此條文第2項即明文,須由2位具相關專科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2次照會確認,才得以判定是否符合此等病況。如此嚴格與繁瑣的要求,當然在確保判斷的精確性,卻有很大的可能性,使預立指示者比未立者受有更長的臨終醫療,則所謂善終自主權,到底能有多少自主性,肯定又得打個大問號。 

更值注意的是,法律並未強制要求醫療機構或醫師必須遵從預立的醫療指示,而仍須經由其專業判斷,以來對病患為最有利且適當的醫療措施。若果如此,則在《病人自主權利法》裡,對於醫師遵從預立指示的醫療行為,而可免除民、刑事責任的規定,就顯得可有可無,致僅具有象徵性的意義。 

總之,無論有無預立醫療指示,醫療者絕不會放棄任何能救人的機會,原因無他,正在於生命權保障之絕對。

2015年12月21日 星期一

朱立倫辯稱黨產「已信託」 毫無公信力的推托之詞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黃帝穎律師臉書頁面 2015.12.20

各界質疑國民黨近日脫產逾14億元,朱立倫主席卻回應「國民黨黨產已經信託」、「國民黨黨產不是你的提款機」等語,但對照1990年代東德共產黨同樣以「信託」方式,成立超過160間人頭公司,以規避國家對黨產的清查與追討,朱立倫到21世紀還拿黨產「信託」當藉口,顯然是欠缺國際觀、歷史觀的推拖之詞,毫無公信力可言。

1990年代德國統一前,東德共產黨為了隱匿黨產,以「信託」的方式成立逾160間人頭公司,規避德國獨立委員會對黨產的清查與追討,因此在德國政府多次要求共黨履行說明義務後,德國的獨立委員會依法發動強制處分,搜索共產黨部等處所,扣押數份被列為機密的信託契約,這些假信託、真隱匿的財產移轉文件,是被法院認定為屬於黨產的關鍵證據。

德國法院曾在判決中指出,東德共產黨用「信託」方式轉移財產,目的就是規避獨立委員會的監理,讓黨產的主導權繼續由共黨掌控。相同地,中國國民黨雖辯稱黨產已信託,但實際上國民黨對黨產的處分並不透明,甚至在「信託」後,還能一年獲取新台幣29億元的驚人股利,足見國民黨假信託之名,卻實質掌控不當黨產。

以德國的制度與歷史為鑑,國民黨產絕非朱立倫辯稱「已信託」,就可以正當化其涉嫌脫產的事實,未來立法院通過政黨法與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應參考德國立法,設立特別委員會為人民與國家追討黨產,國家更要追究包括朱立倫在內等黨主席,涉嫌脫產、隱匿黨產的法律、政治責任。

趙董這一招 高招或險招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常務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12.20

遠雄企業負責人趙藤雄對自己所涉及的行賄罪,不管第一審是有罪、無罪,於第二審全數為認罪。惟此看似招險之舉,對趙藤雄來說,卻是百利而無一害。

原本在貪污治罪條例裡,即第十一條第一項,僅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賄行為,處一到七年有期徒刑的明文,但對於不違背職務的行賄行為,則無處罰規定,致形成治罪的漏洞。所以在二○一一年,為了杜絕紅包文化,立法院就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將不違背職務的行賄入罪化,而可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由於貪污犯罪具有高度的隱密性,除非肅貪機關事先察覺,致得用監聽方式取得證據,否則,就只能是在事件爆發後,找尋行賄者來合作。也因此,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就規定有自首必免刑、自白必減輕或免刑的規定,以提供誘因來讓行賄者願意與檢方站在同一陣線。只是此條文,既無庸得檢察官同意,亦無期間限制,故就算供述前後反覆且也無助於共犯犯行之證明,只要在判決確定前有認罪的事實,法官就必得為減輕或免刑,而完全暴露此等刑罰優待條款的粗糙性,致讓有心者有可乘之機,也與防杜走後門文化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馳,致亟待修法補強。

另外,在可能面臨無罪的場合,被告承認犯罪,似會帶來翻轉有罪的危險,惟此機率卻幾近於零。以新竹眷改案來說,發生時間點乃在葉世文卸任營建署長後,則此等招標案,就已非屬其法定職權的職務行為,就算查有金錢或利益輸送之事實,也不具有貪污對價性,致不可能成立受賄與行賄罪,這絕不會因趙藤雄的自白而有所改變。畢竟,法官是依法,而非依被告反覆無常的證詞為審判。

總之,於貪瀆犯罪的場合,行賄被告的自白,不可能使其從無罪變有罪,卻使法官於認定有罪時,必得為減刑的結果。且就算未能獲得緩刑,但在行賄罪的刑罰不重且羈押期間可為折抵下,入監服刑的時間,肯定不會太長。若果如此,趙藤雄的認罪,看似險招,實無任何一絲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