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ang Di-ying 黃帝穎
(Huang Di-ying is a lawyer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Translated by Tu Yu-an and Paul Cooper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7.10.16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7/10/16/2003680428/1
The Taiwan High Court on Wednesday, to the surprise of many, acquitted former president Ma Ying-jeou (馬英九) of abetting a leak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As part of the reasons for the acquittal, the court cited Taiwan’s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system and referred to presidential systems of government to justify Ma’s leak of the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verdict is an international embarrassment, failing as it does to uphold the principle of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and the rule of the law that are essential to democracy, and confirming that the president has the power to interfere with ongoing individual investigations.
The High Court ruled that: “The nation’s president is not a titular head of state, and even though members of the general public and scholars of law and politics often refer to the nation’s political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s a hybrid, semi-presidential system, in practice the premier is directly appointed by the president, while ministers are usually determined jointly through discussion by the president and the premier. The public considers the premier to be chief of staff, and in that they are not wrong… for Ma to have attempted to ascertain whether this case involved illicit lobbying and to have brought the premier in on the matter, in the interests of dissipating a political storm and maintaining political stability in this country in the national interest, conforms to the political situation here in Taiwan over the past few years, and is not inconsistent with the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By extension, Ma’s presidential powers covered investigating ongoing individual cases, allowing him to extend the powers of the president into judicial cases. This is quite inconceivable in a democracy.
The US is perhaps the gold standard for the presidential system. Even there, the president does not have the power to act “in the interests of dissipating a political storm and maintaining political stability in [the] country in the national interest” and to use this as a pretext for intervening in individual cases.
A case in point: When US President Donald Trump attempted to implement what he called a “travel ban” to prevent immigration from seven countries, he was stopped in his tracks by the courts; neither did the president have the right to interfere with the judicial process.
In the same way, Trump is even more vexed with the ongoing inquiry into Russian interference in the US election, and yet the president has no power to find out about the progress of the inquiry, or indeed to ask his secretary of state or attorney-general to deal with it as a means to “dissipate a political storm.”
The High Court has essentially taken it upon itself to fabricate a kind of superpresidential system — more powerful even than the US presidential system — all to enable Ma to evade conviction.
As part of this fabricated system, the president in Taiwan is apparently allowed to intervene in individual judicial cases, listen to the transcripts of conversations of the incumbent legislative speaker in an ongoing investigation being carried out by the prosecutor-general, while disregarding the principle of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enshrined in the constitution.
By the same logic, President Tsai Ing-wen (蔡英文), and indeed all presidents in Taiwan from this day on, can proceed along the “Ma model” of governance.
Now, whenever the head of a branch of government is involved in an investigation, the president will be allowed to listen in on wiretapped recordings, or ask their prosecutor-general to give them a report on the progress of the case. Is that right?
The High Court’s acquittal of Ma not only rides roughshod over democratic values and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it harms the public’s trust in the judiciary.
2017年10月16日 星期一
2017年10月14日 星期六
1014「法院公平不公平?──以『前總統案件』為例」 永社司改系列座談會(四)
永社司改系列座談會(四)
臺灣自從1996年開始總統直選,至今三位總統於卸任後,都曾遭遇司法追訴或審判,然而這些案件當中,偵查的程序、法院的審理真的公平嗎?為何時常被人們質疑有標準不一致、理由相衝突、見解有出入的地方?為此,永社特別邀請學者專家,以『前總統們的案件』為例,就其中所涉及的程序和法律爭議加以分析,例如為陳前總統量身訂做的「實質影響力說」、檢察官「教唆偽證」之情事、審理期間「更換法官」是否太過恣意、罕見「自為裁判」的最高法院,或者是在馬前總統案件中天外飛來一筆的「憲法第44條總統院際調解權」、「公使錢」、「大水庫理論」等等。種種爭議,希望可以透過本次座談會,讓社會各界更進一步地釐清司法的見解和相關的法律。
時間:2017/10/14(六) 09:30-11:45
地點:左轉有書x慕哲咖啡 地下沙龍
(台北市紹興北街 3 號 B1 ,捷運板南線善導寺站 6 號出口)
主辦單位:永社、台灣陪審團協會、綠色逗陣
協辦單位:台灣北社
現場直播:法操FOLLAW
主持人:
陳師孟/教授、綠色逗陣理事長
與談人:
陳志祥/基隆地方法院法官
洪英花/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鄭文龍/律師、永社理事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林佳和/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時間分配:主持人15min 與談人15min 綜合討論30min
活動頁面: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283285018840733
敬請報名:https://goo.gl/forms/Gf8RBIMTJmAKDNft1
2017年10月13日 星期五
原來台灣是超級大總統制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0.13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42940
高等法院判決馬英九教唆洩密案無罪,各界譁然。其中,判決理由引用「總統制」等憲政論證,作為馬英九洩密無罪的藉口,形同認證總統有權介入偵查中個案,這種毫無權力分立及民主法治觀念的判決,簡直是國際笑話。
高院判決稱,「我國總統非虛位元首,雖社會大眾與法政學者,常稱我國憲政為雙首長制,但實際運作上,行政院院長由總統直接任命即可,而中央部會首長,常見由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共同會商後決定,坊間稱行政院院長為幕僚長,實不為過…馬英九出面瞭解本案有無關說情事,併同行政院院長處理,以解決政治風暴、維持政局安定、維護國家利益,合於台灣近年來政治現象,與憲政體制不相違悖。」推論出馬總統職權涵蓋偵查中個案,讓總統行政權可以擴及至司法個案,這在民主國家難以想像。
就算是世界指標性的「總統制」國家─美國,美國總統也無權以「解決政治風暴、維持政局安定、維護國家利益」當藉口,介入司法個案,舉例來說:川普限制六國國民入境美國的「旅行禁令」,就曾經法院裁定撤銷,而總統在司法程序中無權介入;通俄門事件更是嚴重困擾川普,但總統無權找偵查中的檢警調來「報告」個案,更無權併同國務卿或司法部長處理,來解決政治風暴。
高院為了幫馬英九脫罪,自創比美國總統權力還高的「超級大總統」,讓總統有權介入司法個案,聽取檢察總長尚在偵查所監聽國會議長的譯文,無須理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則同樣的邏輯,蔡英文總統及未來每一任總統,都可比照馬英九模式,凡是機關首長涉案的偵查案件,即可聽取或要求檢察長報告個案?
高院為馬脫罪的判決,拿總統制當馬無罪的藉口,不只背棄普世民主憲政價值,更再度重創人民對司法的信任。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0.13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42940
高等法院判決馬英九教唆洩密案無罪,各界譁然。其中,判決理由引用「總統制」等憲政論證,作為馬英九洩密無罪的藉口,形同認證總統有權介入偵查中個案,這種毫無權力分立及民主法治觀念的判決,簡直是國際笑話。
高院判決稱,「我國總統非虛位元首,雖社會大眾與法政學者,常稱我國憲政為雙首長制,但實際運作上,行政院院長由總統直接任命即可,而中央部會首長,常見由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共同會商後決定,坊間稱行政院院長為幕僚長,實不為過…馬英九出面瞭解本案有無關說情事,併同行政院院長處理,以解決政治風暴、維持政局安定、維護國家利益,合於台灣近年來政治現象,與憲政體制不相違悖。」推論出馬總統職權涵蓋偵查中個案,讓總統行政權可以擴及至司法個案,這在民主國家難以想像。
就算是世界指標性的「總統制」國家─美國,美國總統也無權以「解決政治風暴、維持政局安定、維護國家利益」當藉口,介入司法個案,舉例來說:川普限制六國國民入境美國的「旅行禁令」,就曾經法院裁定撤銷,而總統在司法程序中無權介入;通俄門事件更是嚴重困擾川普,但總統無權找偵查中的檢警調來「報告」個案,更無權併同國務卿或司法部長處理,來解決政治風暴。
高院為了幫馬英九脫罪,自創比美國總統權力還高的「超級大總統」,讓總統有權介入司法個案,聽取檢察總長尚在偵查所監聽國會議長的譯文,無須理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則同樣的邏輯,蔡英文總統及未來每一任總統,都可比照馬英九模式,凡是機關首長涉案的偵查案件,即可聽取或要求檢察長報告個案?
高院為馬脫罪的判決,拿總統制當馬無罪的藉口,不只背棄普世民主憲政價值,更再度重創人民對司法的信任。
2017年10月12日 星期四
被割裂的案件 被割裂的無罪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0.12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42684
立委柯建銘自訴馬前總統洩密案,經高等法院駁回檢方上訴,致以無罪確定。如此的結果,或有來自於審判者的主觀認定,卻也有案件被割裂審理的因素使然。
於二○一三年九月政爭期間所爆發的洩密情事,於一開始,立委柯建銘即先行自訴當年九月一日的教唆洩密罪與九月十一日的加重誹謗罪,並為台北地院所受理。至於其他,如馬前總統直接或叫檢察總長向行政院長報告之部分,柯立委則向北檢為告發。原本此等系列性的洩密動作,因於時間、空間上有密接性,理當為接續犯而屬同一案件,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的競合管轄之規定,統由單一法庭進行審理。惟北檢曾將馬前總統所涉的其他罪名,一併移送由自訴庭為審理,卻被以犯罪事實非屬相同而打回票,致使案件分由不同法庭為審理,就注定真相還原困難之命運。
如於柯建銘自訴案裡,因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的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只處罰洩密者,而不處罰機密接受者,故馬前總統於黃世銘主動向其報告之行為,就無犯罪之可能。也因此,其再叫檢察總長入官邸、有否進一步提供監聽與通聯紀錄等等,才是教唆洩密成罪與否之關鍵。惟教唆犯,除須有教唆犯意外,更須有具體的犯罪指示,但於自訴案的審理過程,僅發現有八十八秒的通聯紀錄,而無任何通話內容,實難以認定有教唆之故意與行為。
更重要的是,再叫檢察總長前來,若報告內容與前一天相同,基於已洩之密不算機密之理,就無洩密之問題存在。惟第二次與第一次報告,是否在實質屬同一,若未能連結之後,馬前總統再向行政院長、總統府秘書長說明等之行為來觀察,實無以看出其中的端倪。只是就此部分,卻是由他法庭審理,基於不告不理,自訴法庭就不能為訴外審理,致使原告方的舉證受到束縛,被告方也可輕易擊破。
總之,於馬前總統的案件裡,法官謹守罪疑惟輕,甚或動輒以抽象、空泛的憲法依據來為阻卻違法事由,往好的一方面想,確實符合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只是這些刑事司法最基本的精神,是否也能廣澤於平民百姓,肯定才是此等判決最該被檢驗之處。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0.12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42684
立委柯建銘自訴馬前總統洩密案,經高等法院駁回檢方上訴,致以無罪確定。如此的結果,或有來自於審判者的主觀認定,卻也有案件被割裂審理的因素使然。
於二○一三年九月政爭期間所爆發的洩密情事,於一開始,立委柯建銘即先行自訴當年九月一日的教唆洩密罪與九月十一日的加重誹謗罪,並為台北地院所受理。至於其他,如馬前總統直接或叫檢察總長向行政院長報告之部分,柯立委則向北檢為告發。原本此等系列性的洩密動作,因於時間、空間上有密接性,理當為接續犯而屬同一案件,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的競合管轄之規定,統由單一法庭進行審理。惟北檢曾將馬前總統所涉的其他罪名,一併移送由自訴庭為審理,卻被以犯罪事實非屬相同而打回票,致使案件分由不同法庭為審理,就注定真相還原困難之命運。
如於柯建銘自訴案裡,因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的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只處罰洩密者,而不處罰機密接受者,故馬前總統於黃世銘主動向其報告之行為,就無犯罪之可能。也因此,其再叫檢察總長入官邸、有否進一步提供監聽與通聯紀錄等等,才是教唆洩密成罪與否之關鍵。惟教唆犯,除須有教唆犯意外,更須有具體的犯罪指示,但於自訴案的審理過程,僅發現有八十八秒的通聯紀錄,而無任何通話內容,實難以認定有教唆之故意與行為。
更重要的是,再叫檢察總長前來,若報告內容與前一天相同,基於已洩之密不算機密之理,就無洩密之問題存在。惟第二次與第一次報告,是否在實質屬同一,若未能連結之後,馬前總統再向行政院長、總統府秘書長說明等之行為來觀察,實無以看出其中的端倪。只是就此部分,卻是由他法庭審理,基於不告不理,自訴法庭就不能為訴外審理,致使原告方的舉證受到束縛,被告方也可輕易擊破。
總之,於馬前總統的案件裡,法官謹守罪疑惟輕,甚或動輒以抽象、空泛的憲法依據來為阻卻違法事由,往好的一方面想,確實符合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只是這些刑事司法最基本的精神,是否也能廣澤於平民百姓,肯定才是此等判決最該被檢驗之處。
2017年10月11日 星期三
獨立公投有法律正當性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10.1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b338d9e6-5d1e-4171-869d-817ac371ddff
庫德族自治區及西班牙加泰隆尼亞州,相繼舉行獨立公投,雖皆未獲國際承認,卻讓人聯想,台灣有否舉辦獨立公投之可能性?若真舉辦,是否具有法律正當性?
首先,舉辦獨立公投,是否會面臨刑法第100條第1項的內亂罪之處罰呢?原本此條文的構成要件,只要意圖破壞國體或分裂國土而著手實行,就可成立本罪。但於1991年,因有研究生組讀書會,來研讀史明所著的《台灣四百年史》,遭調查局以主張台獨致觸犯內亂罪逮捕,引發學界抗議且要求廢除《刑法》第100條。立法院於1992年修法,仍保留內亂罪,但刪除陰謀內亂罪,亦將行為手段限定於強暴脅迫,所謂言論、思想內亂之罪名,從此在台灣消失。也因此,目前舉辦獨立公投也好、統一公投也罷,因非屬強暴脅迫,致不可能成立內亂罪。
只是獨立公投是否符合公民投票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卻是更值關注之議題。目前公投法雖無明文禁止獨立公投,但因此法乃是立基於所謂中華民國憲法體制之下,獨立公投的合法性,自不可能依循此而來。即便撇開此不談,也不論公投門檻是否過高,若真有依公投法之繁瑣程序,完成獨立公投之提案,但根據公民投票法第34條,還須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為審議,就有很大的機率會被駁回。凡此規定,正凸顯鳥籠公投之稱謂,實非浪得虛名。
故任一地區獨立公投的正當性,都不可能來自於國內法,而是得訴諸於國際法。最明顯者,即是第一次大戰後,由美國總統威爾遜所提出的民族自決論,並落實於1945年所制訂聯合國憲章第1條第2款。又我國立法院於2009年所通過的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裡,其中的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1款,亦明文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且據此可自由決定其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亦屬獨立公投的重要基石。
惟民族自決雖屬國際人權,但在全球化時代,是否存有單一族群所構成的地區或國家,實在有很大的疑問。以在90年代初,引發內戰的波士尼亞為例,該地區雖以信穆斯林者居多,卻也有信天主教與東正教者。而就過去南斯拉夫聯邦來說,穆斯林乃屬相對少數,也在政治上遭排擠,故於內戰之初,即處於絕對劣勢。尤其是當時塞爾維亞總統,也是南聯總統的米洛塞維奇,打破聯合國的武器禁運協議,將大量武器運給塞爾維亞民兵,就造成後來慘絕人寰的種族屠殺。
而在北約大力介入下,南斯拉夫聯邦雖然瓦解,波士尼亞也順勢獨立,但過去屬於相對少數的穆斯林就成為多數,這就必然會引發其他族群的恐慌。所以,如今在波士尼亞的莫斯塔爾市廣場,就豎立著一座李小龍的雕像,乍看之下,顯得有點突兀,卻是為避免族群再次紛爭,由市民所做出的最終選擇。從此也顯露出,所謂民族自決於現今的實踐,顯然比十九、二十世紀來得複雜。
其次,於聯合國憲章裡,同樣也強調各國領土的完整性,這事實上,是與民族自決所象徵的分離主義,是有所衝突的。甚且,有時民族自決可能也會成為強權者併吞他國領土的手段,遠的不說,就以近年來引起紛爭的克里米亞為例,其獨立公投雖在脫離烏克蘭,但最終卻是加入俄羅斯,致為強國介入他國領土與內政的表徵。
總之,獨立公投的合法性基礎,不難直接訴求於國際人權規章,但因這些主張自主權的民族或地區,往往於國際社會上處於弱勢,就必然會遭受強大的阻力,甚至是血腥鎮壓。故獨立公投能否成事,恐非決定於法理,而是取諸於更多國際政治之現實。
民報/專欄 2017.10.1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b338d9e6-5d1e-4171-869d-817ac371ddff
庫德族自治區及西班牙加泰隆尼亞州,相繼舉行獨立公投,雖皆未獲國際承認,卻讓人聯想,台灣有否舉辦獨立公投之可能性?若真舉辦,是否具有法律正當性?
首先,舉辦獨立公投,是否會面臨刑法第100條第1項的內亂罪之處罰呢?原本此條文的構成要件,只要意圖破壞國體或分裂國土而著手實行,就可成立本罪。但於1991年,因有研究生組讀書會,來研讀史明所著的《台灣四百年史》,遭調查局以主張台獨致觸犯內亂罪逮捕,引發學界抗議且要求廢除《刑法》第100條。立法院於1992年修法,仍保留內亂罪,但刪除陰謀內亂罪,亦將行為手段限定於強暴脅迫,所謂言論、思想內亂之罪名,從此在台灣消失。也因此,目前舉辦獨立公投也好、統一公投也罷,因非屬強暴脅迫,致不可能成立內亂罪。
只是獨立公投是否符合公民投票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卻是更值關注之議題。目前公投法雖無明文禁止獨立公投,但因此法乃是立基於所謂中華民國憲法體制之下,獨立公投的合法性,自不可能依循此而來。即便撇開此不談,也不論公投門檻是否過高,若真有依公投法之繁瑣程序,完成獨立公投之提案,但根據公民投票法第34條,還須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為審議,就有很大的機率會被駁回。凡此規定,正凸顯鳥籠公投之稱謂,實非浪得虛名。
故任一地區獨立公投的正當性,都不可能來自於國內法,而是得訴諸於國際法。最明顯者,即是第一次大戰後,由美國總統威爾遜所提出的民族自決論,並落實於1945年所制訂聯合國憲章第1條第2款。又我國立法院於2009年所通過的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裡,其中的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1款,亦明文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且據此可自由決定其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亦屬獨立公投的重要基石。
惟民族自決雖屬國際人權,但在全球化時代,是否存有單一族群所構成的地區或國家,實在有很大的疑問。以在90年代初,引發內戰的波士尼亞為例,該地區雖以信穆斯林者居多,卻也有信天主教與東正教者。而就過去南斯拉夫聯邦來說,穆斯林乃屬相對少數,也在政治上遭排擠,故於內戰之初,即處於絕對劣勢。尤其是當時塞爾維亞總統,也是南聯總統的米洛塞維奇,打破聯合國的武器禁運協議,將大量武器運給塞爾維亞民兵,就造成後來慘絕人寰的種族屠殺。
而在北約大力介入下,南斯拉夫聯邦雖然瓦解,波士尼亞也順勢獨立,但過去屬於相對少數的穆斯林就成為多數,這就必然會引發其他族群的恐慌。所以,如今在波士尼亞的莫斯塔爾市廣場,就豎立著一座李小龍的雕像,乍看之下,顯得有點突兀,卻是為避免族群再次紛爭,由市民所做出的最終選擇。從此也顯露出,所謂民族自決於現今的實踐,顯然比十九、二十世紀來得複雜。
其次,於聯合國憲章裡,同樣也強調各國領土的完整性,這事實上,是與民族自決所象徵的分離主義,是有所衝突的。甚且,有時民族自決可能也會成為強權者併吞他國領土的手段,遠的不說,就以近年來引起紛爭的克里米亞為例,其獨立公投雖在脫離烏克蘭,但最終卻是加入俄羅斯,致為強國介入他國領土與內政的表徵。
總之,獨立公投的合法性基礎,不難直接訴求於國際人權規章,但因這些主張自主權的民族或地區,往往於國際社會上處於弱勢,就必然會遭受強大的阻力,甚至是血腥鎮壓。故獨立公投能否成事,恐非決定於法理,而是取諸於更多國際政治之現實。
2017年10月6日 星期五
【會後新聞稿】10/06 「民間監督落實司改國是會議決議聯盟」成立記者會
~監督落實,改革前進~
「民間監督落實司改國是會議決議聯盟」成立記者會
影片來源: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時間:2017年10月06日(五)上午10:00~10:30
地點:立法院紅樓202會議室
會後新聞稿
為期10個多月的「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在8月12日總結會議後,宣告結束。然而,司法改革工程,才正要開始。
長期關注各項議題的NGO團體及司改國是會議委員,為此共同籌組「民間監督落實司改國是會議決議聯盟」。
今日(10/6),特於立法院紅樓202室召開聯盟成立記者會,並對於官方應如何落實決議,提出三點建議:
總統應責成或協調政府各部會設置政策對話窗口,並落實「諮詢小組」以協助官方與民間持續對話
司改國是會議是總統就職時的政策宣示,背負了民眾對於司法改革的期待,至關重要。總統不僅要對政策品質負責,更有義務隨時回應社會對於改革方案的質疑與建議。我們建議,總統應責成或協調決議所涉權責機關指定對話窗口,負責有關決議落實對外的溝通聯繫。此外,總統也應兌現總結回應時的承諾,設立並落實諮詢小組的功能,作為民間與官方持續對話的管道。一方面,蒐集民間的監督意見,另方面,透過權責機關的窗口,持續協助官方與民間對話,確保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得到落實。
政府各部會應公開具體說明如何落實決議之規劃,並邀請民間團體參與因應國是會議設置的修法小組或政策小組
本次司改國是會議採取了與1999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全然不同的進行方式,重視開放透明、擴大參與。我們認為,未來政府各部會因應司改國是會議決議,規劃改革方案時,亦應秉持相同精神辦理:權責機關應公開其執行國是會議決議的具體規劃,包含預算編列、執行優先次序、執行方法(提出修法草案、修改內部行政規則等)、時程、負責的內部單位等資訊,以供社會知悉其期程設定、資源配置,以及可能遭遇的困難。
此外,根據目前司法院、法務部已提出的改革方案,可發現院部已成立若干法律修正委員會,建議亦應採行如同國是會議一般之開放精神,邀請外部學者專家或關注特定議題之NGO團體代表參與,並適時公開小組內容與進度,以收集思廣益、減少政策推行阻力之效果。
官方應架設網路平台,以擴大民眾參與,同時,並應製作親民版之決議全文或規劃報告
由於司改國是會議做成的決議範圍,可能同時涉及多部會的權責,為使民眾可全面性地掌握各權責機關的進度,我們建議官方應架設網路平台,並設計一致的執行進度呈現方式,彙整收納各部會落實決議的進程。
鑒於眾多司改國是會議做成的決議仍以法律專業術語來呈現,大大提高民眾理解的門檻,建議官方應進行白話轉譯,並製作英文、泰文、越南文等其他語言的版本,以確保所有可能受決議影響的群體(如新移民、受刑人)可充分知悉決議內容,也才可能進一步監督官方是否落實決議。
國是會議每一場會議,均是委員們付出時間、精力所討論而成,每項決議都承載著參與者對於改革的美好願景,而這些承諾要如何交織成司改藍圖,指引台灣未來二、三十年前進的方向,是政府必須要去思考與負責的。「民間監督落實司改國是會議聯盟」將集眾人之力,持續監督政府修法會議、修法草案,以及其他改革政策之制定與落實,也期許總統能好好接住社會對於司法的改革想望,交出司法改革的漂亮成績單。
「民間監督落實司改國是會議決議聯盟」成員
(依筆劃排序,且持續增加中)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天主教新竹教區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
王以凡(國是會議委員)
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
台北律師公會
台灣永社
台灣人權促進會
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
台灣勞工陣線
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
民間公民與法治教育基金會
民間司改會
李俊億(國是會議委員)
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文蔚(國是會議委員)
林孟皇(國是會議委員)
南洋姐妹會
原住民族青年陣線
孫一信(國是會議委員)
黃致豪(國是會議委員)
冤獄平反協會
蔡博方(國是會議委員)
劉北元(國是會議委員)
環境法律人協會
環境權保障基金會
盧映潔(國是會議委員)
記者會出席代表
黃怡碧/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執行長
賴毓棻/天主教新竹教區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社工
林欣怡/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執行長
林俊宏/台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
洪崇晏/台灣永社副秘書長
吳宗哲/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常務理事
王惀宇/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理事
孫友聯/台灣勞工陣線秘書長
葉大華/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秘書長
羅士翔/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執行長
Savungaz Valincinan/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
李岳霖/民間公民與法治教育基金會執行長
林永頌/民間司改會董事長
陳雨凡/民間司改會副執行長
蘇宜士/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務處主任
賴韋利(Kai Limadjakan)/原住民族青年陣線總召
張譽尹/環境法律人協會理事長
林三加/環境權保障基金會董事長
郭鴻儀/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專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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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報導】
聯合新聞網/民間監督落實司改國是會議決議聯盟成立記者會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2742498
中央廣播電台/民間成立監督司改聯盟 籲政府說明落實進度
http://news.rti.org.tw/news/detail/?recordId=372646
詳情請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網站:
https://www.jrf.org.tw/articles/1410
美國槍枝管制受限於憲法之困境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10.06
http://www.peoplenews.tw/news/eae137f5-66b2-4964-90a2-11911fc81344
賭城拉斯維加斯發生槍擊事件,造成59人死、500多人傷的慘劇。由於槍手擁有的槍械,不管在質與量上皆屬驚人,致使美國槍枝管制的爭議再起。而總統川普認為,問題出在人、而非槍,故仍堅持心智健全者有權擁有槍枝之權利。從此凸顯出,美國槍枝管制的政策,既有治安考量,恐更有如憲法與主事者的主觀態度存在,致使問題趨向複雜化。
在由美國開國元老之一的傑佛遜,所撰寫的獨立宣言裡,即強調「人民有推翻不義政府的天賦人權」,以來為脫離英國的正當化基礎。所以,於1791年所通過的美國憲法增修條文,其中的第2條,不僅維持各州的國民兵制度,也為了呼應獨立宣言中的主張,更明文保障人民持有與攜帶武器的權利,以讓人民保有反抗政府的力量與彈性,免使天賦人權成為空談。
只是隨著時代變遷,當初認為擁有武器以來對抗不義政府的想法,似顯得不合時宜,但在此種權利受到位階最高的憲法保障下,若立法嚴格禁止人民擁有槍枝,肯定得面臨違憲與否的爭議。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曾於2008年,將華盛頓特區實施已32年,嚴格禁止私人擁有槍枝的立法,宣告為違憲,並強調人民擁有槍枝以為自衛,乃憲法所賦予且不可剝奪的個人權利。而在2010年,亦針對芝加哥市實施也近30年的相類似立法,宣告為違憲,並強調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的權利,不僅適用於聯邦,亦適用於各州。
而因大屠殺事件頻傳,對槍枝嚴格管制、甚至禁絕的呼聲不斷,但在人民擁有武器乃屬憲法所保障下,就得先透過修憲,才能立法嚴格規範。惟依美國憲法第5條,須有參、眾兩院3分之2以上的議員或由3分之2以上的州議會向國會提出憲法修正案後,再交由各州為批准,並經4分之3以上的州議會或州修憲大會同意後,才能生效。如此的修憲門檻,難度實在太高,想以修憲方式來解決槍枝氾濫,就顯得不切實際,致僅能以法律為適度管制。
只是美國槍擊事件即便頻仍,國會對於槍械的管制立法,卻一直處於消極。尤其於2012年11月,發生於康乃迪克州的Sany Hook小學的槍殺事件後,時任總統歐巴馬就積極推動立法,但由共和黨所掌控的參、眾兩院,或因《憲法》、或因受到美國槍枝協會(National Rifle Association;NRA)的影響,卻遲遲不為所動。這就迫使歐巴馬於2016年1月,頒布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要求對購槍者的背景資料為調查,更禁止對有犯罪前例或心智缺陷者(mental illness)販售。
惟此種基於總統特權所為的命令,往往碰觸到權力分立的紅線,就必然引起共和黨居多的國會反彈,更棘手的是,其中對心智缺陷的禁售令,馬上面臨如何界定的疑義。
由於各種精神疾病的輕重程度不一,若採取廣義,甚至連焦慮、歇斯底里症等也會被涵蓋,這明顯有違比例原則。故在去年底,歐巴馬將卸任前,就進一步具體化為,因心智缺陷而受保險或補助,致須他人代為處理事務者。如此的定義,是否更明確,實有相當疑問,且以有否接受殘障補助為基準,恐是對經濟弱勢者之標籤,致有違平等原則。更遑論,為了調查個人背景資料,所可能造成的隱私權侵害。
於今年初,共和黨仍佔多數的新國會與新總統川普,相繼以捍衛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自我防衛權為由,推翻與廢止歐巴馬的槍枝管制命令,就使原本列在不得購槍名單,總計約有7萬5千人,因此獲得解禁。而現在,發生拉斯維加斯的悲劇,川普雖言明,必須重新檢視槍枝立法與對策,似也強調,管制心智缺陷者比管制槍枝重要。只是有許多持槍屠殺者,或許也包括此次拉斯維加斯事件的行為人,於過往,並未有精神病史,故川普想以事前追蹤來預防,卻不嚴格管制槍械的政策,既是馬後砲,也顯得不實際,卻顯露出對精神疾病患者的歧視心態。而美國民眾的身家安危,也繼續繫於這些不確定的因素之上。
民報/專欄 2017.10.06
http://www.peoplenews.tw/news/eae137f5-66b2-4964-90a2-11911fc81344
賭城拉斯維加斯發生槍擊事件,造成59人死、500多人傷的慘劇。由於槍手擁有的槍械,不管在質與量上皆屬驚人,致使美國槍枝管制的爭議再起。而總統川普認為,問題出在人、而非槍,故仍堅持心智健全者有權擁有槍枝之權利。從此凸顯出,美國槍枝管制的政策,既有治安考量,恐更有如憲法與主事者的主觀態度存在,致使問題趨向複雜化。
在由美國開國元老之一的傑佛遜,所撰寫的獨立宣言裡,即強調「人民有推翻不義政府的天賦人權」,以來為脫離英國的正當化基礎。所以,於1791年所通過的美國憲法增修條文,其中的第2條,不僅維持各州的國民兵制度,也為了呼應獨立宣言中的主張,更明文保障人民持有與攜帶武器的權利,以讓人民保有反抗政府的力量與彈性,免使天賦人權成為空談。
只是隨著時代變遷,當初認為擁有武器以來對抗不義政府的想法,似顯得不合時宜,但在此種權利受到位階最高的憲法保障下,若立法嚴格禁止人民擁有槍枝,肯定得面臨違憲與否的爭議。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曾於2008年,將華盛頓特區實施已32年,嚴格禁止私人擁有槍枝的立法,宣告為違憲,並強調人民擁有槍枝以為自衛,乃憲法所賦予且不可剝奪的個人權利。而在2010年,亦針對芝加哥市實施也近30年的相類似立法,宣告為違憲,並強調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的權利,不僅適用於聯邦,亦適用於各州。
而因大屠殺事件頻傳,對槍枝嚴格管制、甚至禁絕的呼聲不斷,但在人民擁有武器乃屬憲法所保障下,就得先透過修憲,才能立法嚴格規範。惟依美國憲法第5條,須有參、眾兩院3分之2以上的議員或由3分之2以上的州議會向國會提出憲法修正案後,再交由各州為批准,並經4分之3以上的州議會或州修憲大會同意後,才能生效。如此的修憲門檻,難度實在太高,想以修憲方式來解決槍枝氾濫,就顯得不切實際,致僅能以法律為適度管制。
只是美國槍擊事件即便頻仍,國會對於槍械的管制立法,卻一直處於消極。尤其於2012年11月,發生於康乃迪克州的Sany Hook小學的槍殺事件後,時任總統歐巴馬就積極推動立法,但由共和黨所掌控的參、眾兩院,或因《憲法》、或因受到美國槍枝協會(National Rifle Association;NRA)的影響,卻遲遲不為所動。這就迫使歐巴馬於2016年1月,頒布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要求對購槍者的背景資料為調查,更禁止對有犯罪前例或心智缺陷者(mental illness)販售。
惟此種基於總統特權所為的命令,往往碰觸到權力分立的紅線,就必然引起共和黨居多的國會反彈,更棘手的是,其中對心智缺陷的禁售令,馬上面臨如何界定的疑義。
由於各種精神疾病的輕重程度不一,若採取廣義,甚至連焦慮、歇斯底里症等也會被涵蓋,這明顯有違比例原則。故在去年底,歐巴馬將卸任前,就進一步具體化為,因心智缺陷而受保險或補助,致須他人代為處理事務者。如此的定義,是否更明確,實有相當疑問,且以有否接受殘障補助為基準,恐是對經濟弱勢者之標籤,致有違平等原則。更遑論,為了調查個人背景資料,所可能造成的隱私權侵害。
於今年初,共和黨仍佔多數的新國會與新總統川普,相繼以捍衛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自我防衛權為由,推翻與廢止歐巴馬的槍枝管制命令,就使原本列在不得購槍名單,總計約有7萬5千人,因此獲得解禁。而現在,發生拉斯維加斯的悲劇,川普雖言明,必須重新檢視槍枝立法與對策,似也強調,管制心智缺陷者比管制槍枝重要。只是有許多持槍屠殺者,或許也包括此次拉斯維加斯事件的行為人,於過往,並未有精神病史,故川普想以事前追蹤來預防,卻不嚴格管制槍械的政策,既是馬後砲,也顯得不實際,卻顯露出對精神疾病患者的歧視心態。而美國民眾的身家安危,也繼續繫於這些不確定的因素之上。
2017年10月3日 星期二
天燈升起 改革前進 --「民間監督落實司改國是會議決議聯盟」成立記者會 新聞稿
時間:10/06 10:00
地點:立法院紅樓202室
為期10個多月的「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在8月12日總結會議後,宣告畫上休止符。
但是,司法改革工程,才正要開始:司改國是會議做成上百項決議,所涉及的權責機關橫跨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衛福部、勞動部、教育部等,亟需政府建置整合性的議題管理機制。然而,從蔡英文總統主持總結會議時所做的回應,前述機制的具體規畫並不清楚,若各機關各持己見,無法整合,決議內容就難以被推行。
為此,長期關心各項改革議題的NGO團體及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委員共同籌組「民間監督落實司改國是會議決議聯盟」,對於接續的改革如何進行,提出3點建議:
1 降低民眾監督決議落實的門檻
鑒於眾多司改國是會議通過的決議仍選擇以法律專業術語來呈現,建議官方應進行白話轉譯,並製作英文、泰文、越南文等其他語言的版本,以確保所有受決議影響的群體(如新移民、受刑人)可充分知悉決議內容,也才可能進一步檢視官方如何回應決議。
此外,由於司改國是會議做成的決議範圍,可能同時涉及多部會的權責,為使民眾可全面性地掌握各權責機關的進度,我們建議官方應架設網路平台,並設計一致的執行現況呈現方式,彙整收納各部會落實決議的進程。
2 政府部門決議落實方案的開放透明
本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採取了與1999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不同的進行方式,重視開放透明、擴大參與。我們認為,未來司改決議在各權責機關執行時,亦應秉持相同之精神辦理:權責機關應公開其執行國是會議決議的具體規劃,包含預算編列、執行優先次序、執行方法(提出修法草案、修改內部行政規則等)、時程、負責的內部單位等資訊,以供社會知悉其資源配置,以及可能遭遇的困難。
此外,根據目前司法院、法務部已提出的改革方案,可發現院部已成立若干法律修正委員會,建議亦應採行如同國是會議一般之開放精神,廣納各界政策意見、邀請外部學者專家或關注特定議題之NGO團體代表參與、適時公開小組內容與進度,以收集思廣義、減少政策推行阻力之效果。
3建立社會與政府部門間持續對話之管道
司改國是會議是總統就職時的政策宣示,背負了民眾對於司法改革的期待,至關重要,政府不只要對政策品質負責,更有義務隨時回應社會對於改革方案的質疑與建議。我們建議,決議所涉權責機關應指定對話窗口,負責國是會議決議執行事項對外的溝通聯繫;總統府也應設立諮詢小組,蒐集民間的監督意見,並透過權責機關的窗口,持續對話及追蹤官方的執行進度,確保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得到落實。
國是會議每一場會議,均是委員們付出時間、精力所研析、討論而成,每項決議都承載著參與者對於改革的美好願景,而這一個個司法天燈要如何交織成司改藍圖,指引台灣未來二、三十年前進的方向,是政府必須要去思考與負責的。「民間監督落實司改國是會議聯盟」將集眾人之力,持續監督政府修法會議、修法草案,或其他改革政策之形成、制定、與落實,也期許總統能好好接住社會的改革想望,交出司法改革的漂亮成績單。
「民間監督落實司改國是會議決議聯盟」成員(依筆劃排序,且持續增加中)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天主教新竹教區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王以凡(國是會議委員)、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台北律師公會、台灣永社、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台灣勞工陣線、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民間公民與法治教育基金會、民間司改會、李俊億(國是會議委員)、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文蔚(國是會議委員)、林孟皇(國是會議委員)、原住民族青年陣線、黃致豪(國是會議委員)、南洋姐妹會、冤獄平反協會、蔡博方(國是會議委員)、劉北元(國是會議委員)、環境法律人協會、環境權保障基金會、盧映潔(國是會議委員)
【出席代表】
林永頌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長、陳雨凡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副執行長、黃盈嘉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專職律師、高榮志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張譽尹律師/環境法律人協會理事長、李岳霖律師/民間公民與法治教育基金會執行長、林欣怡/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執行長、林俊宏律師/台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
地點:立法院紅樓202室
為期10個多月的「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在8月12日總結會議後,宣告畫上休止符。
但是,司法改革工程,才正要開始:司改國是會議做成上百項決議,所涉及的權責機關橫跨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衛福部、勞動部、教育部等,亟需政府建置整合性的議題管理機制。然而,從蔡英文總統主持總結會議時所做的回應,前述機制的具體規畫並不清楚,若各機關各持己見,無法整合,決議內容就難以被推行。
為此,長期關心各項改革議題的NGO團體及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委員共同籌組「民間監督落實司改國是會議決議聯盟」,對於接續的改革如何進行,提出3點建議:
1 降低民眾監督決議落實的門檻
鑒於眾多司改國是會議通過的決議仍選擇以法律專業術語來呈現,建議官方應進行白話轉譯,並製作英文、泰文、越南文等其他語言的版本,以確保所有受決議影響的群體(如新移民、受刑人)可充分知悉決議內容,也才可能進一步檢視官方如何回應決議。
此外,由於司改國是會議做成的決議範圍,可能同時涉及多部會的權責,為使民眾可全面性地掌握各權責機關的進度,我們建議官方應架設網路平台,並設計一致的執行現況呈現方式,彙整收納各部會落實決議的進程。
2 政府部門決議落實方案的開放透明
本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採取了與1999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不同的進行方式,重視開放透明、擴大參與。我們認為,未來司改決議在各權責機關執行時,亦應秉持相同之精神辦理:權責機關應公開其執行國是會議決議的具體規劃,包含預算編列、執行優先次序、執行方法(提出修法草案、修改內部行政規則等)、時程、負責的內部單位等資訊,以供社會知悉其資源配置,以及可能遭遇的困難。
此外,根據目前司法院、法務部已提出的改革方案,可發現院部已成立若干法律修正委員會,建議亦應採行如同國是會議一般之開放精神,廣納各界政策意見、邀請外部學者專家或關注特定議題之NGO團體代表參與、適時公開小組內容與進度,以收集思廣義、減少政策推行阻力之效果。
3建立社會與政府部門間持續對話之管道
司改國是會議是總統就職時的政策宣示,背負了民眾對於司法改革的期待,至關重要,政府不只要對政策品質負責,更有義務隨時回應社會對於改革方案的質疑與建議。我們建議,決議所涉權責機關應指定對話窗口,負責國是會議決議執行事項對外的溝通聯繫;總統府也應設立諮詢小組,蒐集民間的監督意見,並透過權責機關的窗口,持續對話及追蹤官方的執行進度,確保司改國是會議決議得到落實。
國是會議每一場會議,均是委員們付出時間、精力所研析、討論而成,每項決議都承載著參與者對於改革的美好願景,而這一個個司法天燈要如何交織成司改藍圖,指引台灣未來二、三十年前進的方向,是政府必須要去思考與負責的。「民間監督落實司改國是會議聯盟」將集眾人之力,持續監督政府修法會議、修法草案,或其他改革政策之形成、制定、與落實,也期許總統能好好接住社會的改革想望,交出司法改革的漂亮成績單。
「民間監督落實司改國是會議決議聯盟」成員(依筆劃排序,且持續增加中)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天主教新竹教區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王以凡(國是會議委員)、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台北律師公會、台灣永社、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台灣勞工陣線、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民間公民與法治教育基金會、民間司改會、李俊億(國是會議委員)、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文蔚(國是會議委員)、林孟皇(國是會議委員)、原住民族青年陣線、黃致豪(國是會議委員)、南洋姐妹會、冤獄平反協會、蔡博方(國是會議委員)、劉北元(國是會議委員)、環境法律人協會、環境權保障基金會、盧映潔(國是會議委員)
【出席代表】
林永頌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長、陳雨凡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副執行長、黃盈嘉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專職律師、高榮志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張譽尹律師/環境法律人協會理事長、李岳霖律師/民間公民與法治教育基金會執行長、林欣怡/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執行長、林俊宏律師/台北律師公會常務理事
2017年9月29日 星期五
掃黑絕不寬貸 但什麼是黑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7.09.28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70928/37795950/
台大租場地給《中國新歌聲》節目事件,有統促黨成員持甩棍追打學生,內政部長要求警察機關必須貫徹三打掃黑政策,將暴力集團連根刨起。如此宣稱或許展現了治安首長對抗犯罪的決心,但須思考的前提是:這個「黑」字,如何定義、又如何找尋?
依據《刑法》第154條第1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即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者,更可處1到7年有期徒刑。而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甚至將參與者的刑度提高至6個月至5年有期徒刑、發起或指揮者提高至3到10年有期徒刑。故我國抗制幫派之對策,不僅採取重刑,且只要查有犯罪目的之聚合即可成罪,實質上是對預備行為的處罰。
判定黑幫落入主觀
這種對犯罪結社的前置處罰,由於涉及《憲法》第14條的集會、結社權之限制,故於成罪的要件設計,就應僅限於以犯重罪為宗旨之組織,更得遵守明確性原則。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針對犯罪組織,除須有3人以上,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足以該當。其發起、指揮,甚至是單純參與者,就會落入第3條第1項的重刑對待。
此等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除人數明確外,更限定是以明確列舉出的重大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惟在我國《刑法》並未劃分重罪、輕罪的情況下,限定為最重本刑超過5年,而非3年、7年或10年有期徒刑之罪,似也只能求之於寬廣無邊的立法裁量權。而將強制力極高的強暴、脅迫,與強度相對較低的恐嚇甚至詐欺同列,並以相同的法定刑對待,也有違比例原則。甚且,利用這些手段處理紛爭僅是結社之目的,在真正實行前,警察根據什麼來論斷也耐人尋味。同樣的疑問,也出現在法條所明文的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因持續、牟利或結構性等字眼,乃屬極度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如何判定,恐又落入偵查機關的主觀與恣意,既無助治安之解決,也會落人於不公正、不中立之口實。
事實上,內政部長對三打掃黑政策,已經是今年第二次宣告,如果時間再往前推──1984的一清專案之後,只要社會發生重大犯罪事件,主事者總會以強力掃蕩幫派來展現對犯罪的永不妥協,成效如何,人人心中那把尺自有評斷。可以肯定的是,對黑幫的震怒與絕不寬貸之宣示,未來還是會不斷從治安首長口中說出。
蘋果日報/論壇 2017.09.28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70928/37795950/
台大租場地給《中國新歌聲》節目事件,有統促黨成員持甩棍追打學生,內政部長要求警察機關必須貫徹三打掃黑政策,將暴力集團連根刨起。如此宣稱或許展現了治安首長對抗犯罪的決心,但須思考的前提是:這個「黑」字,如何定義、又如何找尋?
依據《刑法》第154條第1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即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者,更可處1到7年有期徒刑。而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甚至將參與者的刑度提高至6個月至5年有期徒刑、發起或指揮者提高至3到10年有期徒刑。故我國抗制幫派之對策,不僅採取重刑,且只要查有犯罪目的之聚合即可成罪,實質上是對預備行為的處罰。
判定黑幫落入主觀
這種對犯罪結社的前置處罰,由於涉及《憲法》第14條的集會、結社權之限制,故於成罪的要件設計,就應僅限於以犯重罪為宗旨之組織,更得遵守明確性原則。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針對犯罪組織,除須有3人以上,且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足以該當。其發起、指揮,甚至是單純參與者,就會落入第3條第1項的重刑對待。
此等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除人數明確外,更限定是以明確列舉出的重大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惟在我國《刑法》並未劃分重罪、輕罪的情況下,限定為最重本刑超過5年,而非3年、7年或10年有期徒刑之罪,似也只能求之於寬廣無邊的立法裁量權。而將強制力極高的強暴、脅迫,與強度相對較低的恐嚇甚至詐欺同列,並以相同的法定刑對待,也有違比例原則。甚且,利用這些手段處理紛爭僅是結社之目的,在真正實行前,警察根據什麼來論斷也耐人尋味。同樣的疑問,也出現在法條所明文的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因持續、牟利或結構性等字眼,乃屬極度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如何判定,恐又落入偵查機關的主觀與恣意,既無助治安之解決,也會落人於不公正、不中立之口實。
事實上,內政部長對三打掃黑政策,已經是今年第二次宣告,如果時間再往前推──1984的一清專案之後,只要社會發生重大犯罪事件,主事者總會以強力掃蕩幫派來展現對犯罪的永不妥協,成效如何,人人心中那把尺自有評斷。可以肯定的是,對黑幫的震怒與絕不寬貸之宣示,未來還是會不斷從治安首長口中說出。
2017年9月27日 星期三
從做菜談憲改
王思為(作者為南華大學國際事務與企業學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9.27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38715
一家專業的餐廳,其廚房的器具設備與它所擅長的菜式絕對要相互搭配,否則做出來的菜一定不怎麼樣。試問,利用傳統中式廚房的烹飪器材,有可能煮出精美的道地法式料理嗎?或者是運用西式廚房的器具,有辦法煮出中菜的滋味與精髓嗎?
修憲其實也是同樣道理,當吾人在替內閣制抑或是總統制辯護時,可曾想過這猶如餐廳菜式一旦決定要變動時,並不光只是採買食材的重點大異其趣,連廚房都必須整個打掉重練,否則煮出來的食物必然難入饕客法口。無奈地,每當學者或政治人物振臂疾呼中央政府體制的變革時,有多少人真正理解過其所涉及與涵蓋的層面茲事體大,豈是幾個憲法條文變動就可以解決的呢?
以內閣制為例,做為國家領導人的總理,並非人民直選,而是間接產生;但在台灣現行制度下的縣市長係由人民直選,此時便發生縣市長得票數比總理高出甚多的情況,那麼不免發生民意基礎孰強孰弱之爭議。假如修憲同時將縣市首長改為間接選舉,則我們擔心的黑道萬年治國,又將是難以避免的後果(每次縣市議長選舉時的風風雨雨,此處無庸再述),更何況還有很多相關複雜的連動問題待解。在這種狀況下,貿然採用內閣制,對於目前憲政體制缺陷的改善卻是治絲益棼,弊大於利。
要認識並理解一個國家憲政體制之表現,不僅僅在於檢視其憲法本身的條文設計,更關鍵的是,要釐清該國在憲法實踐上所不可或缺的完整配套機制與詳細辦法,以及該國在其社會脈絡與歷史經驗之中所映照出來的體制價值。吾人如果只是以望文生義方式進行虛幻的憲法想像,卻忽視驅動並維持該憲政體制之所以如此運作之必要因素,那麼必然會落入畫虎不成反類犬的困境,這樣的憲改只會愈改愈糟。
如同法國憲法巨擘杜維傑(Maurice Duverger)所言:「憲政體制的價值,絕大部分取決於身處其中的人們所崇尚之價值。」憲政運作軌跡中所牽涉的政治體制、經濟結構、文化慣習與社會組織網絡,在在都影響著憲政制度的表現。脫離本國自身經驗的憲改議論美則美矣,但掛在天邊的彩虹會降臨嗎?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9.27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38715
一家專業的餐廳,其廚房的器具設備與它所擅長的菜式絕對要相互搭配,否則做出來的菜一定不怎麼樣。試問,利用傳統中式廚房的烹飪器材,有可能煮出精美的道地法式料理嗎?或者是運用西式廚房的器具,有辦法煮出中菜的滋味與精髓嗎?
修憲其實也是同樣道理,當吾人在替內閣制抑或是總統制辯護時,可曾想過這猶如餐廳菜式一旦決定要變動時,並不光只是採買食材的重點大異其趣,連廚房都必須整個打掉重練,否則煮出來的食物必然難入饕客法口。無奈地,每當學者或政治人物振臂疾呼中央政府體制的變革時,有多少人真正理解過其所涉及與涵蓋的層面茲事體大,豈是幾個憲法條文變動就可以解決的呢?
以內閣制為例,做為國家領導人的總理,並非人民直選,而是間接產生;但在台灣現行制度下的縣市長係由人民直選,此時便發生縣市長得票數比總理高出甚多的情況,那麼不免發生民意基礎孰強孰弱之爭議。假如修憲同時將縣市首長改為間接選舉,則我們擔心的黑道萬年治國,又將是難以避免的後果(每次縣市議長選舉時的風風雨雨,此處無庸再述),更何況還有很多相關複雜的連動問題待解。在這種狀況下,貿然採用內閣制,對於目前憲政體制缺陷的改善卻是治絲益棼,弊大於利。
要認識並理解一個國家憲政體制之表現,不僅僅在於檢視其憲法本身的條文設計,更關鍵的是,要釐清該國在憲法實踐上所不可或缺的完整配套機制與詳細辦法,以及該國在其社會脈絡與歷史經驗之中所映照出來的體制價值。吾人如果只是以望文生義方式進行虛幻的憲法想像,卻忽視驅動並維持該憲政體制之所以如此運作之必要因素,那麼必然會落入畫虎不成反類犬的困境,這樣的憲改只會愈改愈糟。
如同法國憲法巨擘杜維傑(Maurice Duverger)所言:「憲政體制的價值,絕大部分取決於身處其中的人們所崇尚之價值。」憲政運作軌跡中所牽涉的政治體制、經濟結構、文化慣習與社會組織網絡,在在都影響著憲政制度的表現。脫離本國自身經驗的憲改議論美則美矣,但掛在天邊的彩虹會降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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