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頂文章📌 活動記錄:永社2023年轉型正義工作坊(活動已結束)

2018年8月25日 星期六

發回發回再發回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8.24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226853

於二○一二年爆發,曾經喧騰一時的林益世案,經第一審以恐嚇取財等罪判處七年四個月、第二審改以違背職務受賄等罪重判十三年六個月後,最高法院經過漫長的兩年審理,針對最核心的受賄罪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如此的結果,雖無太多意外,卻再暴露司法的弊病。

欲成立公務員受賄罪,必須公務員以其職務行為而與他人為交易,此稱為貪污的對價性,惟對價性與否的判斷,卻不可能於法條中明文,而是由法官藉個案為判斷。只是這種個案判斷的結果,必會產生因法官而異的歧異對待。如前台北市議員謝明達,因收受廠商金錢而向捷運局關說一案,卻因此金錢到底是借款、抑或是有對價性的賄款,而不斷發回更審,於纏訟近十八年後,就算最高法院以無對價關係而自為判決無罪,卻因之前全判有罪,致讓人對司法更為不信任。

既然,公務員須以其職務行為與私人為交易,始得以有對價性,則關於職務行為的解釋,恐又是決定對價性與否的關鍵。只是民意代表,雖對於行政機關具有監督之權力,卻無具體的權限,故於林益世案件裡,第一審對於職務行為,乃採取嚴格的法定職權說,則立委對官股企業的關說與施壓行為,就不在此範圍,自不能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違背職務受賄之重罪,而以較輕的刑法恐嚇取財罪論處。只是案件來到第二審,法院改以實質影響力說來為職務行為的界定,致以違背職務受賄罪來重判。

面對第一、二審如此大的差異,就注定遭發回更審的命運。只是此次的發回,雖要求高等法院必須仔細查明林益世濫用立委職權,是否屬於職務行為的範疇,但在最高法院遲遲未能就法定職權與實質影響力說,採取統一見解的情況下,下級法院仍將各行其是,恐又會陷入不斷發回的夢魘。

又依目前的審理實況,此案審理時間必然超過八年,未來不管怎麼判,法院定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的規定,以被告受迅速審判權被侵害來為減刑,則原本對貪瀆犯罪的重刑政策,就已失其作用,所謂司法改革,也僅具有宣示意義。

2018年8月24日 星期五

RCA判決的司法改變與未改變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8.23
http://www.peoplenews.tw/news/92146bd4-beea-454a-ac52-487534c34693

發生超過二十年、訴訟也超過十年的RCA案,日前由最高法院做出部分確定、部分發回、部分駁回的判決,其中確定的部分,被告必須判賠兩百六十多名原告五億多元。如此的判決,是否符合正義的期待,實有疑問,但從此案纏訟多時,卻也促使了司法的變與不變。

類如RCA的工殤事件,即便有眾多勞工因受工廠污染而罹癌,甚至死亡,但欲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卻存有諸多障礙。因受害人數眾多,就算團結所有勞工對企業提告,恐也會陷入小蝦米對大鯨魚的困境。尤其在請求金額極為龐大,如RCA案請求的27億元賠償,馬上得面臨繳交百分之一訴訟費用的障礙,更無庸談可能也是極為高昂的律師費用。也因此,RCA案也是隨著法律扶助制度的健全,才得以進入法庭訴訟,雖顯示台灣人權保障的進步,卻也凸顯一種悲哀。

此外,於RCA工殤案裡,即便有眾多勞工因受工廠污染而罹癌,甚至死亡,但欲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卻存有諸多障礙。尤其原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始足當之,但所謂故意或過失,乃存在於人之內心,如何證明,實有其困難。更麻煩的是,就算能證明有故意或過失,還得證明行為與受害結果有因果關係,但於訴訟場合,欲證明因果關係,本就有難度,且若當事人間存有極大的地位差異,再加上資訊幾乎掌握在強勢的被告方,就算原告提出污染事實及受害結果,也會被對告輕易卸責。原本已處於劣勢的原告,就得面臨纏訟的煎熬與承擔舉證不足的敗訴風險,RCA案正是暴露此等問題的顯例。

不過從RCA案的第一、二審,法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以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先推定被告方有過失,此乃基於平等原則所為適度的舉證責任分配,以來減輕處於弱勢的原告方,不至於因舉證不足,致處於挨打的狀態。其次,針對因果關係的證明,亦沿用日本稱為疫學因果的理論,即只要工廠所排放的污染物對身體損害有蓋然性,不一定要在科學上得到絕對驗證,就認定兩者間具因果關係,致應由被告負起責任。最高法院甚至少見的開啟言詞辯論,來確認如此的因果關係。

而為了更有效使被害人獲得賠償,法院也適時引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的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以來使RCA的控股企業,即奇異與湯普森公司,亦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必須從知悉侵權行為起兩年內,且自侵權行為十年內,為原告的請求權時效,若單純依據法條文義,RCA案早已過了請求權時效。惟法院認為,對於有毒物質之污染,到底哪時候才會發病,早已處於不確定的狀態,且就算發病,一開始也未必知道侵權者是誰,故對於請求權時效,就不能從侵權行為的時點起算。甚且於RCA案的被告,於案發後,既有意隱瞞證據,更惡意將資產加以轉移國外,法院就以權利濫用為由,來否定被告的時效抗辯。凡此種種,都立下司法的里程碑。

惟對無外顯傷害,但健康權受侵害者能否求償,最高法院似乎仍持保守態度而發回更審,就使諸多被害者繼續陷入長期訴訟的惡夢。至於判賠五億多元的金額,於跨國企業來說,既屬杯水車薪,就已確定的兩百六十多位原告,也不足以彌補身心所受傷害,故《民法》針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侵權行為,就有明文懲罰性賠償之必要,致為修法之課題。更重要的是,面對跨國企業,其資產往往不在國內下,如何藉由司法互助來使原告的賠償金額得以執行,恐更考驗著主管機關的專業與能耐。

2018年8月22日 星期三

【活動紀錄】0819「釋憲雙重標準?北高行『護產裁定』爭議探討」座談會

0819「釋憲雙重標準?北高行『護產裁定』爭議探討」永社座談會

【座談會資訊】

時間:2018/08/19(日)09:30-12:00,09:15報到
地點:左轉有書x慕哲咖啡 地下沙龍(台北市紹興北街3號B1,近捷運善導寺站)
 
共同主辦:永社(Taiwan Forever)台灣教授協會法操FOLLAW台灣北社
 
直播:法操FOLLAW
 
主持:鄭文龍/律師、永社理事長
 
與談:苗博雅/專欄作家
   翁國彥/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許有為/巴黎第一大學法學博士
   黃世鑫/台北大學財政學系名譽教授
 
時間分配:主持人15min、與談人20min、綜合討論30min

完整資訊請參見:https://taiwanforever2012.blogspot.com/2018/08/0819.html



【影像記錄】

*現場直播紀錄:
 https://www.facebook.com/follawfollaw/videos/277669416175604/

*YouTube影片清單連結:
 https://www.youtube.com/playlist?list=PLgEHi_3unev0RrTsnpSczMpo2isn-5HAo

*更多影片請點選「播放清單」檢視。




【座談會資料】

主辦團體簡介
〈不當黨產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
〈忽然覺醒的「人權」法官〉苗博雅 蘋果日報/專欄 2018.06.21
〈沒做功課就聲請釋憲的法官〉黃帝穎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6.28
〈你聲請,我聲請,大家一起來聲請──冷眼看近日的聲請釋憲潮〉許有為 思想坦克 2018.07.08
〈德國能,我國果然不能!談轉型正義與不當黨產之處理〉黃世鑫



翁國彥律師投影片


黃世鑫教授投影片



【活動照片】


*更多照片請見永社臉書相簿:
https://www.facebook.com/media/set/?set=a.1793774324039418&type=1&l=f69de24865


【相關報導】

[自由時報〕第一次就獻給國民黨 法界:李君豪提釋憲「兩套標準」
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2524489

2018年8月19日 星期日

0819「釋憲雙重標準?北高行『護產裁定』爭議探討」永社座談會



「釋憲雙重標準?北高行『護產裁定』爭議探討」永社座談會

 
敬請報名:https://goo.gl/forms/9gUuz0sF3HgWww0p1
 
行政院黨產會在2016年以行政處分認定中投、欣裕台兩公司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兩公司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對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今年6月11日裁定,認為黨產條例有違憲疑義,在司法院大法官就北高行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然而此案備受質疑之處在於:過往人民向行政法院聲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鮮有成功者,反觀遇上關於黨產事件的聲請,行政法院便欣然同意停止執行;更甚者,人民寫好釋憲聲請書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訴訟、先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也幾乎沒有成功案例,但同樣在黨產事件,行政法院不但同意聲請釋憲,甚至還自動自發寫好釋憲聲請書。
 
行政法院聲請釋憲的標準究竟為何?行政法院為何會對於不同的聲請者有如此明顯的差別待遇?對於這些攸關憲法與司法的核心議題,永社特別邀請相關學者專家,舉辦「釋憲雙重標準?北高行『護產裁定』爭議探討」座談會,希望藉由對於本次黨產釋憲爭議的探討,能夠釐清行政法院的憲法意識及其釋憲標準,並且提供社會一些分析與建議。
 
時間:2018/08/19(日)09:30-12:00,09:15報到
地點:左轉有書x慕哲咖啡 地下沙龍(台北市紹興北街3號B1,近捷運善導寺站)
 
共同主辦:永社(Taiwan Forever)台灣教授協會法操FOLLAW台灣北社
 
直播:法操FOLLAW
 
主持:鄭文龍/律師、永社理事長
 
與談:苗博雅/專欄作家
   翁國彥/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許有為/巴黎第一大學法學博士
   黃世鑫/台北大學財政學系名譽教授
  (依姓名筆劃排序)
 
時間分配:主持人15min、與談人20min、綜合討論30min
 
敬請報名:https://goo.gl/forms/9gUuz0sF3HgWww0p1
活動頁面: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2185464131683649/

2018年8月18日 星期六

刑事司法的變與未變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8.08.17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817/1412359/


近來,發生於10多年前的林金貴案、30多年前的蘇炳坤案,於再審後,相繼判決無罪。這些案件雖非發生於現在,但此等案件所凸顯的司法問題,是否已不存在,卻是必須嚴肅面對的課題。

自白,一向被認為是證據之王,就使偵查機關,為了取得自白,無所不用其極,這於蘇炳坤案中,已表露無遺。即便被告遭刑求而不認罪,但在他共犯已自白下,於過去的司法實務,仍認為可直接當成是被告的自白,致凸顯出審判的粗糙性。直至2004年,大法官做出釋字第582號解釋,才正式否定此見解,並強調他共犯自白,必須隔開為證人,並於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才可為被告有罪的證據能力。

此外,為了防止不當取供,早在1982年,就因王迎先遭刑求自殺,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將辯護權延伸至偵查階段。惟在法條並未要求檢警機關必須事先告知,且並非任何人都有財力請得起律師,就使修法目的完全喪失。

故於1997年,《刑事訴訟法》翻修時,特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引入美國的米蘭達警語(Mirada Warning),要求司法警察、檢察官與法官,於偵訊前,須先為有權保持緘默、有權請律師等的告知義務,更沿襲英國法,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00條之1,課予執法機關偵訊被告時,必須全程錄音錄影,以避免刑求與虛偽自白的出現。而《刑事訴訟法》也逐步強化對原住民、精神障礙、心智欠缺與中低收入戶的法律扶助,以避免弱勢或窮困者,因無財力請律師,致遭受不利對待。凡此改革,或尚未達於完善之程度,但至少已使所謂有形力的刑求,降至最低,甚至消失。

強調被告自白的思維,雖已逐漸在司法中退去,但取而代之者,卻是目擊者或被害人的供述或指認。

於2001年,法務部與警政署,就頒布有指認的程序規範,強調先陳述再指認,既不能一對一指認,且被指認者的外觀也不能差距太大,更不能加以誘導。惟於林金貴案裡,警察所提供的4人照片,卻有1人被戴手銬,就算不為任何暗示,也可想而知,目擊者會指向何人。

更糟的是,如此違反指認程序的作為,最高法院至現今仍認為,在指認於法無據下,行政機關所頒布者,僅具有內部性,就算違反,只要能證明指認不受污染,仍具有證據能力。如此對充滿瑕疵的指認過程,極度寬容的態度,再加以《刑事訴訟法》對目擊證詞無須補強證據下,就易成為冤罪的根源,致亟待將指認法制化。

總結來說,台灣的刑事人權,確實在不斷進步。只是檢警機關過於相信供述證據、輕忽物證找尋與科學鑑定,法院未能貫徹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與證據裁判原則,似仍殘留於刑事程序之中,致為司法改革的當務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