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頂文章📌 活動記錄:永社2023年轉型正義工作坊(活動已結束)

2020年5月3日 星期日

限制罷韓投票所 韓市府違法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曾任台北市選委會監察小組委員、永社理事長)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20.05.03
https://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370061

高雄市政府以防疫為名,限制各校原則上只能出借兩間投開票所,韓市府民政局更發公文要求區公所辦理選務工作時,應以公家單位為限,排除私人提供投票所,導致六月六日罷韓投票所大幅不足,遭質疑韓市府製造不便,讓民眾不熟悉投開票所或跑錯位置,且恐因投票所減半而民眾投票需排隊,進而壓低投票率。中選會昨天南下協調,與高雄市選委會達成共識,罷免投票所應與市長投票所數量相同。韓市府教育局及民政局若不配合高雄選委會與中選會昨日協調結論,繼續技術性干擾罷免投票,即明顯違法。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韓市府採取限制投票所的手段,剛好與促進投票的法定行政目的相反,更與防疫的目的相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政府機關有促進人民行使投票權利的法定義務,韓市府限制投票所,當然違法。

更荒謬的是,韓市府假借防疫之名,限制學校等投票所使用,但依據目前中央防疫指揮中心避免群聚的防疫政策,甚至是全球各國避免群聚的防疫共識,韓市府限制投票所,反而會造成大量民眾排隊投票的群聚風險。相反的,應擴散及增加投票所,才能讓民眾分流,降低群聚風險。韓市府大逆防疫常識,限制投票所的行政行為,明顯無助於防疫目的,違反行政程序法!

如果韓市府違背與中選會的協議,就是公然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選罷法及中央防疫指揮中心避免群聚政策,公務員違法失職,當有監察院、中央主管機關及檢察機關究責問題。

除了究責違法官員外,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直轄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為了保障公民投票權及避免過度排隊投票的群聚風險,萬一韓市府違背昨日選務共識,中央機關得代行處理高雄投票所設立,這也足證韓市府執政無能、違法亂紀!

2020年5月1日 星期五

拆罷韓廣告 違法恣意

羅承宗(作者為南台科技大學財經法律所教授兼所長、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20.05.01
https://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369663

為管理廣告物,改善市容觀瞻、維護公共安全及塑造都市特色,高雄市從二○一二年起即制定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資規範。對於違反者,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以下設有罰則,除罰鍰外,另賦予相對人限期改善或拆除等義務。有關罷免市長韓國瑜的招牌廣告物,若有違反前揭自治條例情形,市府根據檢舉依法處置,乍看之下似無違誤。即便主張過去市府針對包括韓市長去年競選總統時諸多招牌廣告有長期懈怠管理、寬鬆執法的前例。但遺憾的是,在不能主張「違法平等」原則下,這種抗辯並不成立。

只是,高雄市府拆除罷韓廣告的作為,完全適法妥當嗎?析言之,自治條例既然有限期改正的規定,則市府自然要賦予相對人「相當且合理」的改善期間。根據報載,本案高雄市府給予罷韓廣告人的改正時間僅短短一日。在別無明顯急迫的公安疑慮下,如此在工務界極端不合理的限期改善期間,不僅明顯充滿了恣意,也凸顯高雄市府拆除罷韓廣告之舉動乃具重大瑕疵的違法處分。

「放馬過來,恁爸等你」是韓市長的政治氣魄。既然市府最高首長都以健康正面的心態面對罷免,底下市府官員怎可妄揣上意,陷市長於不義?

2020年4月30日 星期四

抽象不危險犯?抗議與煽惑罪

林佳和(作者為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永社監事)

蘋果日報/蘋評理 2020.04.29
https://tw.appledaily.com/forum/20200429/DX35PNA3KFYA5ROHXZLZXAD2SA/

318學運的延伸——323佔領行政院事件,針對檢察官起訴之煽惑他人犯罪,時任「黑島青」總召集人魏揚、成員陳廷豪、「沙漠野百合」發言人許立等8人,在第一審判決中,用臉書號召群眾,在行政院、立法院持擴音器發言,號召指揮群眾佔領行政院等行為,經台北地院認定「主觀上難認具有煽惑他人犯罪的故意」,判處無罪,理由為該等被告係因不滿服貿協議事件,發表情緒激動、不滿的言詞,或為了讓抗議運動中的群眾靜坐,或為提振士氣而呼喊口號等,並不構成《刑法》第153條的煽惑罪。一審的無罪判決,在2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有罪,簡言之,前述行為,當然是煽惑他人犯罪。

就法言法,在集會遊行、抗議運動、甚至公民不服從,「表達意見以對抗國家作為」,站在合法違法且思考制裁與否的評價上,必須有更細膩的看待。昔日常見之例如:何謂暴力?那種彷彿出世的、去實質化的暴力概念,甚至連靜坐或任何單純封鎖行動,在國家動輒以《刑法》對峙抗爭者的過去,都曾定性為暴力,隨便就成立妨害公務,在台灣,這種將國家公權力圖騰化、神聖化,不細究具體面貌之見解,仍不時出現。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早在1995年的判決中,即宣告這個執法態度的終局:這些不叫暴力,切勿以暴力犯罪視之,雖然說,並非毫無成立脅迫的可能,至少社會認知上。

抽象危險犯的誤會

重點在於:即使是脅迫,但如未達可責、可非難程度,仍不應以刑罰相繩。別忘了我們在哪個具體脈絡下談這個問題:如果是表達政治意見的抗議,走到某個激烈程度,公權力當得以排除,但不代表《刑法》就任意伺候可用。比方說,已進展到公民不服從與抵抗權,但在判斷上,兩者其實不同:後者是針對一不法體系,前者則仍得以構成國民權利的合法行使。

是以,如反對國家機關所為,被認為危險的、道德上無從正當化的決定,公眾透過具象徵性意涵的抗議,或足以引起騷動的規則違反,如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86年11月11日判決中所說,如屬公民不服從,則輕微的違反法律,來自於道德與倫理事由的合理化,而其內涵明顯在於「以明示的違反規範,影響公共意志形成程序」,那麼,別任意啟動刑罰、勿視之為一般的自己或煽惑他人犯罪。刑罰制裁,必須在集會遊行自由、言論自由與刑事法適用間,取得平衡,法之適用,必須放置於具體的脈絡中;法不盲目,糊塗難辨的是人,適用法律的人。

《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德國亦有類似的《刑法》第111條,放置於一般犯行或無疑問,但無礙的適用至政治抗議?張飛打岳飛?實不得不慎,因為它涉及言論自由的敏感,集會遊行與公民運動的正當性,是以,第153條、第111條,常遭譏諷是為政治衝突而生的《刑法》規範。認定犯罪,如非導引至一具體的延伸犯罪行為,只是單純的普遍要求或呼籲,不足當之,或如技術性的給予建議或提醒,連結至他人不可知的犯罪行為,也無法成立。

本罪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聚焦於街頭抗議,實務上最大的功能在於「將政治衝突中,特定的、特別重大的攻擊形式,加以犯罪化」,重點在於「接受訊息者之特定行為」,亦即「煽惑行為人言語必須直接意圖導引之」,只是抽象的要求可以做什麼犯行,或是「你們做什麼,我都支持!」,實在不足成罪。煽惑罪,必須嚴格解釋,做目的性限縮適用,特別是用之於公民抗議、公民不服從的場合。在德國司法實務上,抗議與煽惑他人犯罪?實在沒有太多實際意義與必要,高院有罪判決,是否逆潮流、反民主而行?

太陽花學運的318、323事件,經常困擾各界:如何從法律上,理解佔領立法院、盤據公眾道路,乃至於進佔行政院的行動?抗議運動,在面對警察,不論以特別法規範(集會遊行法、刑事犯行訴追),或意圖回歸概括條款,也不論是主張保護相對人的權利與法益,或抽象的公共秩序,都看似輕易的成立警察不法,進而合理化警察權發動。

到最後,社會行動者要不提升至高道德訴求——如公民不服從、革命就是義務,不然就是流於法律辯護、主張技術性層次操作,拐彎抹角,左右閃避,或許忘了,以社會抗議形式為觀察對象,法體系,包括警察法秩序,實應有、也真的存有不同的理解空間;在保障人民採取抗議行動、社會存在自我形成與改變的可能性下,在全球化、社會權力關係嚴重失衡的今日,應思考賦予抗議運動不同的意涵,《刑法》適用,豈能置身事外?

抗議、民主與警察

保障人民的抗議,即使是特殊形式的抗議,公民不服從,本於事實上和平、非暴力的政治訴求與主張,應盡量運用免責或其他赦免機制,才能兼顧人權、民主與秩序。面對群眾運動的警察權發動,更應嚴守原則與界限,如同義大利哲學家阿岡本所說:政治核心之謎,不在主權,而在政府,不在上帝,而在天使,不在君主,而在部長,不在法律,而在警察。

抗議行動與政府反制,必須朝向一更平衡的法律看待與運用。只看到所謂煽惑他人犯罪?沒見及逾越執行界限的警察?面對後民主,我們實在需要更多的精準認識,而非形式化的法律適用。323事件判決,就魏揚等人之有罪認定,看似微小,實則關鍵,對於民主,對於法治。

2020年4月28日 星期二

【永社聲明】從高院323判決中看到威權陰影


今日,高等法院對323佔領行政院的參與者,在一審無罪未定讞的情況下,在二審作出有罪判決。永社對高等法院的判決,表示遺憾。

在323事件之後,檢察官大動作起訴132人,中間因政府撤回告訴乃論之罪,還有21人面臨刑事訴訟程序,一審11人有罪10人無罪,檢察官仍繼續將無罪者上訴。本日判決,8人有罪定讞,7人原本無罪變有罪。相較之下,下令警察驅離的江宜樺,指揮警察驅離的前北市警察局局長無罪;親手拿武器,痛毆靜坐抗爭者,打到群眾滿臉血的警察,至今六年了,人都還找不到,承辦的司法、檢調機關是不是坐時光機回到了1970年代?

據媒體報導(https://reurl.cc/exLZGb),高等法院的判決理由略謂:1. 反對服貿協議送存查的立法委員所屬黨團,仍可透過黨團協商來解決此項爭議。2. 若認為程序有違憲,也可釋憲,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9號解釋,還有創設暫時性處分的機制,也可暫時停止服貿協議的效力。3. 就算相關機制無法解決爭議,仍可透過選舉,由人民做最後的決定,這些都是合法而理性解決爭議的途徑。

首先,高等法院承審本案的合議庭好像忘記了,當時支持服貿通過的國民黨是國會多數,一旦黨團協商破局後,服貿條例便會直接進入院會表決通過。再者,聲請釋憲便要面臨會不會受理、暫時處分會不會被駁回、司法院遂行這些程序、以及會不會比當時國民黨在立法院通過法案的手腳快......等等不確定的問題,身為高等法院的法官應該也不會不清楚。最後,竟然還想要透過需要至少要等兩年的選舉(總統與立委選舉,在反服貿運動兩年後才會舉行)處理爭議,把投票等同民主。

高等法院承審合議庭想要讓人民被服貿條例荼毒多久?如果我們只能用他們提出的所謂「理性、合法」的方法,根本來不及擋下服貿條例。承審合議庭在這裡提出的「理性」,根本是法官沒社會經驗或是沒國會運作認知的理性,是一種認知匱乏的理性。

台灣民主化、促進轉型正義條例啟動到現在,究竟我們的司法、檢調系統出了什麼問題?為什麼人民防衛民主,要承受如此不堪的後果?而逾越比例原則、將人民打到滿臉血的警察,至今仍可逍遙法外。在這樣的判決裡,永社找不到公平和正義,只看到正在清算民主守護者的威權陰影。

*「陪你走下去」六週年紀念網站:https://324.jrf.org.tw/

*完整宣判名單:https://www.jrf.org.tw/articles/1813

2020年4月27日 星期一

【新聞稿】0427『反對民進黨封殺「陪審制」』民間團體聯合記者會


民進黨在本會期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時,全面封殺「陪審制」為司法院護航。由於立法院本週一、三、四將接連三天繼續審查該草案,所有關心司法改革的民間團體共同發表聲明如下:

一、誠信是推動司改的基礎

司法院去年初開始與民間團體密集協商《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就陪審制與參審制一起進行為期6年的試行達成共識,並具體擬訂二制併行草案。但是,今年在沒有與民間溝通的情況下,只提出參審制一制試行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交立法院審議。司法院欠缺誠信的違背承諾,再次重傷人民對司法信賴。

更令人失望的是民進黨的政治誠信。民進黨黨綱第28條明文主張建立陪審制度與組成陪審團。2012年9月27日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柯建銘立委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發言:「今天本席代表民進黨團提出了陪審制,尤美女委員也是共同提案人。」該黨立委支持陪審制發言紀錄,網路隨處可見。(沃草,【第八屆立委發言統計】誰贊成人民一起參與審判?)如今封殺「陪審制」,不啻動搖民進黨推動司法改革的正當性基礎。

二、民意是制度選擇的依據

面對民間質疑,司法院提出不採陪審制的十大理由,強調《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只採參審制一制試行,是該院綜合國情與法制,規劃評估的選擇。然而,司法院這十大理由明顯錯誤,顯然是為了刻意誤導立法院和普羅大眾所提出。(錯誤之處整理附表詳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民間認為陪審制與參審制都有其各自的優缺點,那一種制度更適合我國,其實沒有任何人可以說的準。目前台灣正處於制度選擇的十字路口,民間主張兩制一併試行,目的就是為了正確評估民意,再設計合於我國國情的制度。司法院自以為是代替人民選擇參審制,法律菁英藐視民意的傲慢,顯露無遺。

司法院不採陪審制的十大理由,全錯!

三、民間參與推動陪審參審共同試行

3月27日蔡英文總統接見「民間監督落實司改國是會議決議聯盟」時表示,因為民間的參與,司改議題才能在社會上持續展開對話,逐步實現改革的目標。政府也將強化與民間溝通平台,在部會與院的層級分別落實溝通對話機制,讓司改國是會議的模式與精神持續貫徹。

在「人民參與審判」這個的司改核心議題上,司法院與民進黨尤其應該落實司改國是會議「溝通對話」的精神,傾聽人民的心聲,爭取民間的參與。就此,民間團體呼籲:
1. 司法院應提出去年與民間團體協商的陪審參審一併試行的修正草案,作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的參考。
2. 民進黨不應限制黨籍立委支持陪審制或陪審參審共同試行。
3.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應將「陪審制」與「二制併行」的提案,與司法院《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併案審查,各種版本的法案皆要出委員會進行朝野協商。
【出席】

民間團體代表
林永頌律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長
鄭文龍律師/台灣陪審團協會創會理事長
陳傳岳律師/台灣永社創會理事長
張宏林執行長/公民監督國會聯盟執行長
蔡明憲理事長/聯合國協進會理事長
蘇煥智律師/台南縣前縣長
張葉森社長/台灣社社長
李川信社長/北社社長
許慧盈召集人/台語正常化推動聯盟召集人
胡世和創會長/台灣國會透明化協會創會理事長
李禮仲理事長/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理事長
李震華律師/司法改革關懷律師協會理事長
潘威佑主任/台灣教師聯盟主任
張靜律師/2017司改國是會議委員
黃品瑄藝術行政/蔡瑞月文化基金會藝術行政

立法委員
邱顯智委員/時代力量立法委員
賴香伶委員/台灣民眾黨立法委員

共同支持團體
台灣制憲基金會
台灣公民參與協會
動物行政監督保護聯盟
台灣刑事辯護律師協會
法稅改革聯盟
永社
(陸續增加中)

新聞聯絡人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辦公室主任 蕭逸民主任

*詳情請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https://www.jrf.org.tw/articles/1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