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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21日 星期六

0721「從台大校長遴選看大學自治的適法性監督」永社座談會


「從台大校長遴選看大學自治的適法性監督」
永社座談會


敬請報名:https://goo.gl/forms/6d1x927NsQqCbPb33
 
台灣大學新任校長遴選爭議已有數月,校方近已提起訴願,未來可能需要透過司法解決爭議,然而本案除了當事人有無違反「利益迴避」及「禁止私人接觸」之爭論外,更核心的法律爭議是:我們理解的「大學自治」為何?多少大學自治是必要的、多少教育部「介入」是容許的?大學自治是神聖不可侵犯,必須力拒「外來黑手」的嗎?大學成員任何決定都應是終局的,教育部嗣後核定只可以是形式的?
 
對於這些攸關大學自治的核心議題,永社特別邀請相關學者專家,舉辦「從台大校長遴選看大學自治的適法性監督」座談會,希望能藉由對本次台大校長遴選爭議的探討,對於釐清大學自治的合理界線提出一些分析與建議。
 
時間:2018.07.21(六)14:00-16:30(13:30報到)
地點:台大法學院霖澤館 1506教室(台北市復興南路與辛亥路口,近捷運科技大樓站)
 
共同主辦:永社(Taiwan Forever)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綠色逗陣
 
直播:永社(Taiwan Forever)
 
主持:許玉秀/前大法官
 
與談:林佳和/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洪偉勝/律師、永社理事
   張陳弘/律師、美國美利堅大學法學博士
   黃帝穎/律師、永社副理事長
   詹晉鑒/律師、管中閔偽造文書案告發代理人
  (依姓名筆劃排序)
 
時間分配:主持人10min、與談人20min、綜合討論40min
 
敬請報名:https://goo.gl/forms/6d1x927NsQqCbPb33
活動頁面: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266556410791976/

見警率 犯罪率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7.2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217968

近一個多月來,殺人分屍案件頻傳,引起民眾不安,新上任的內政部長徐國勇,即宣示提高見警率,以使犯罪率降低。惟如此的措施,真能實現安心社會之目的嗎?

法國十九世紀的社會學家涂爾幹提出無規範理論(anomie theory),認為一個社會一旦陷入無規範狀態,即社會規範不明確或無法落實,將使人民無所適從,社會即進入失序狀態,犯罪率也必然升高。又關於治安好壞,不在犯罪統計數字的下降,也不在於聽來多美好的政策,而在於民眾能否自由自在地走在街道上,無須擔心被害的可能性。以美國紐約警察於一九七○年代,開始採行徒步巡邏為例,犯罪預防的效果奇佳,因任何人皆感受到警察存在,任何的違法行為,也因此被立即制止,而藉由徒步,警察更可與市民做直接溝通。

這樣的實驗結果,也促使美國學者克雷格(George L. Kelling)與威爾森(James Wilson)於一九八二年三月,在大西洋月刊(The Atlantic Monthly)發表破窗(broken windows)一文。而破窗理論,其道理即在於:「若建築物的窗戶被打破而不馬上修補,很快的其他窗戶也會被打破。」故在見警率高的情況下,既讓人民感到安心,更可使有心者打消犯罪的念頭。

至於破窗理論最重要的實踐者,當屬一九九三年起擔任八年紐約市長的朱利安尼(Rudy Giulian)。其治安維護,並非以其擔任檢察長期間的掃黑,而是以取締輕微違法行為為主軸,如先清除所有地鐵塗鴉,並強力取締塗鴉為首要工作。這看似僅為保持乾淨地鐵的動作,卻使警察加強臨檢與盤查,任何意圖不法的行為,如持槍搶劫、販毒、竊盜等,也會被及早發現與制止,犯罪案件因此減少,致成為一個重要典範。

只是很多城市模仿紐約經驗的效果,普遍不是很理想,一個主要原因,即在於資源有限下,若不增加警力,既帶來勤務負擔的增加,也易淪為是應付上級,致流於形式與虛耗。尤其根據銓敘部統計,警察人力仍有超過五千人的缺額,要再提高見警率,如此的缺口勢必更為擴大,但到底要增加多少人、需要幾年的時間,實皆屬未知。也因此,在人民極度渴望治安良好的現在,內政部長的宣示,千萬別又成為口號一句。

2018年7月15日 星期日

Line隱私更新 你發現GDPR和台灣個資法的落差了嗎

江雅綺(作者為台北科技大學智財所副教授、永社社員)

上報/評論 2018.07.14
http://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44512

 LINE在全台已有 1900 萬的使用者,在網路平台業者絕對是名列前茅。但令人驚訝的是,近日LINE更新隱私權政策,忽然要求使用者必須同意所有個資提供(包括要使用者同意LINE隱私權政策的變更、同意LINE為了行銷目的使用及分享本人資訊、同意LINE分享優化服務資訊以協助服務優化),方能繼續使用LINE的服務。

之所以令人驚訝,是因為歐盟的《一般資料保護法規》(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甫於5月底施行生效,台灣各相關主管機關,也為了協助台灣涉及歐盟市場的產業符合GDPR的規範,相當忙碌。但LINE這種要「使用者同意提供個資、否則不能使用服務」的方式,仔細檢視恐怕已經違反了GDPR規定的原則。

GDPR的精神,就是把個人資料的掌控權還給使用者(資料主體),要求在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時,必須取得資料主體的同意。而GDPR所謂的「同意」,並非使用者有勾選「同意」就算。它必需是在資料主體被充分明確的告知下,所為之具體、自由的同意。

因此,很多情況下的「同意」,並不合乎GDPR的規定。例如,GDPR第七條中就提到:如僅是單純沉默、或預設選項為同意或不為表示等,這都不能算是GDPR下的「同意」。

所謂具體的同意,包含各種目的下的個資處理都要取得同意,倘如處理個資具有多重目的,則全部目的均應取得同意,而非含含糊糊的一個「同意」。

所謂受有充分告知的同意,如個人資料處理係基於資料主體之同意者,處理個資者除應舉證證明資料主體之同意,並應確保資料主體知悉同意之事實及範圍。

GDPR尤其注重此同意是資料主體未受強迫、「自由給予」的同意。因此,若資料主體並非出於真意、或無從自由選擇;無法於不損及其權益之情況下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更重要的是,若另一方以將契約之履行與否、服務之提供與否,繫於使用者超出契約履行目的的「同意」與否,則這樣就會被推定為「不自由的同意」了。最後,「撤回同意」和「給予同意」的程序,應該一樣容易(而非更加複雜)

以上述的GDPR標準來檢驗LINE此次的隱私權政策變更,可以說,它至少觸及了GDPR下列幾項要求:

使用者在不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同意:因為使用者不同意,就無法繼續使用LINE的服務。但LINE要求使用者同意的項目中,有關為了行銷目的使用及分享個資,並不是LINE的服務所必需的。 
使用者要撤回同意,遠比給予同意困難:在網友的壓力之下,LINE也從善如流,立刻提供網友如何撤回上述同意的資訊。但試過的網友就知道,按下同意只要一個鍵,撤回同意卻要分別到「設定」中一一把那些資料的選項撈出來、一一關掉。

不過,台灣網友不是歐盟網友,不是GDPR的保護對象。而就台灣的《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言,經「當事人同意」,是可以蒐集、處理和利用個人資料的。台灣個資法的「同意」,於《個資法》第7條中規定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但並沒有像GDPR規定的那麼詳細:沒有提到若另一方將服務提供與否、繫於當事人「同意」與否時怎麼辦。更沒有提到「撤回同意」和「給予同意」的程序,應該一樣容易。

LINE在此情況之下,取得的「同意」符合台灣《個資法》的規定。因此,不妨說這次LINE的隱私更新事件,意外讓我們發現,GDPR 和台灣個資法之間的落差。

三中案 有得拖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7.14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216434

新北市長朱立倫為三中案遭起訴的馬前總統叫屈,原因在於未有一毛錢落入其口袋。惟以北檢起訴三中案,論告最多的非常規交易罪來看,是否以獲取利益為要件,就有探討之餘地。

根據證券交易法(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依法發行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受重大損害,無論行為人有無因此獲得利益,就成立所謂非常規交易罪。故要說三中案裡,被告因無收受任何金錢,致不應成立犯罪,顯是對現行法的不瞭解。

惟因馬前總統於案發當時,並非是國民黨任一黨營企業的董事或經理,勢必得證明其對這些公司具有實質的控制權,或與經營者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的共同正犯地位。同時,因檢方未能查有任何因賤賣黨產而收回扣之情事,就更得全力舉證不合營業常規的交易及公司的重大損害。而從北檢所公布的錄音光碟或卷證資料,雖是合法搜索取得,但其內容多屬傳聞,於法庭之上,就必然面臨有否證據能力的挑戰。就算能提出於法庭,但這些零碎片段的錄音或文件內容,到底是檢方去蕪存菁,抑或有目的的擷取與拼湊之結果,被告方也會強烈質疑。

尤其是非常規交易罪,檢方就算提出賤賣差價、獨厚特定者、買方無資力與損失的財產利益等等證據,但基於私法自治以及估算方式未必只有一種,再加以不合常規、重大損害等,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下,就難避免因法官而異的差別認定。

又由於非常規交易罪,法律並不處罰被動的收受利益者,再加上檢方未查有馬前總統收受利益之事實,就無從適用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因犯罪獲取財物利益超過一億元,可處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規定,而回到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只是針對三中案包裹式的交易行為,到底是數罪併罰而可累加至三十年,或可適用已刪除的連續犯加重二分之一,抑或只是單純一罪,在檢方未能清楚論告下,也替未來的訴訟,增添更多變數。凡此問題,也注定三中案,必陷入不知何時終了的審判過程與期間。

2018年7月12日 星期四

高速的危險駕駛該入罪化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7.1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7bfea84d-6052-48a1-a6d7-24978dead681

台北市自強隧道,發生富少駕駛藍寶堅尼,因車速快發生車禍,致釀成二死三傷的悲劇。而因現行《刑法》,僅有針對酒駕、毒駕致人於死傷,有特別加重刑罰之規定,但是像高速駕駛肇事,就只能以「過失罪處」。如此的法制,就讓人思考,類如高速的危險駕駛,是否也該比照酒駕、毒駕,將之入罪化?

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只要吐氣酒精濃度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或者服用酒類、毒品或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此致人於死或重傷,則分別可處三到十年、一到七年的有期徒刑。惟此種重刑化政策,卻未能於高速駕駛中實踐。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若於一般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的最高時速,依據第40條,可處一千兩百元至二千四百元的罰鍰。若於高速公路,依據第33條第1項第1款,則提高為三千元至六千元的罰鍰。

而不管於任何道路,只要速度超過規定時速的六十公里,依據第43條第1項第2款,則可處六千元至二萬四千元的罰鍰。顯見,目前對於高速駕駛,既完全採取行政罰,且罰鍰的金額上限也不高,尤其對開得起超跑的駕駛者而言,更顯得微不足道。

更麻煩的是,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有酒駕、毒駕,並未將高速駕駛同列,故若因此肇事致人死傷,也無法適用同條第2項「加重刑罰」之規定。而如此次富少事件,雖常開跑車出遊,卻因開車並非其主要或附隨業務,亦無法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即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業務過失」致死罪,僅能以第1項,即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過失致死罪」論處。

這必然產生一個疑問,即高速駕駛所帶來的危險,實不亞於酒駕或毒駕,為何造成死傷的結果時,刑罰的輕重,差別卻如此之大。也因此,除了考慮將高速駕駛入罪化外,對於因此的肇事行為,也應與酒駕、毒駕致人死傷的法定刑同重,以符合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

以日本為例,於2013年,即特別制訂有汽車駕駛致人與死傷的統合性立法,其中對於危險駕駛,除酒駕、毒駕外,即是將高速駕駛,甚至技術不足等 ,列入刑事處罰的範疇,且若因危險駕駛致傷,就可處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則可處「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日本《刑法》對於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與死刑,故「危險駕駛致死傷」罪,除了沒有死刑、無期徒刑外,實已與殺人罪的法定刑相近。

故就我國而言,若考量危險駕駛的種類,恐不僅止於酒駕、毒駕或高速駕駛,似乎就有必要針對此類行為,一併為統合規範,並對因此所造成的死傷結果,以加重刑罰來為防制。只是除了酒駕、毒駕、高速駕駛外,到底該列入哪些危險駕駛,就成為問題。可以考量者,或許是疲勞駕駛、技術不足或身體不能等,但由於這類危險駕駛,警察如何取締,實在有其困難,就面臨立法技術的考驗。(參考筆者著:〈疲勞駕駛該入罪嗎〉

再來,對於加重結果的刑罰加重,目前的法定刑幅度,是否有再加重之必要,也是該考量之點。只是如此的重刑政策,能否有效嚇阻危險駕駛、是否為解決交通事故的唯一良方,也是該深思熟慮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