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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13日 星期二

談林文舟法官所判決的兩個性騷擾案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副理事長)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3.13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83362

今年婦女節,司法院職務法庭送給全國婦女一份荒謬大禮,就是判決性騷擾女助理的法官陳鴻斌「適任法官」,並以事後介紹男友給受害者等理由,認定陳鴻斌有悔意,社會譁然。

對於性騷擾是否影響工作的適任性,司法顯然有「寬以待己、嚴以律人」的雙重標準,尤其在教師性騷擾的解聘案件中,司法向來嚴厲要求教師不得性騷擾學生,因為師生權力不對等,因此教師多被判定「不適任」。荒謬的是,法官與助理間,同樣權力不對等,司法卻認為性騷擾的法官「適任」。

職務法庭再審僅判定陳鴻斌法官對女助理「車上親吻、禁止她跟其他男性出遊、壓住辦公室的門不讓她離開」三項不當,判決理由指出「陳鴻斌並無不良素行,一直適任法官,並無不適任法官之情形存在。其前述三項言行不檢,尚未到達不適任法官之程度。」

但是相似情節,司法檢驗教師,則明顯雙重標準。最高行政法院一百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對高中老師(即上訴人)涉嫌性騷擾的解聘案指出「用該生坐在沙發椅上看影碟時,藉機靠近該生並以手攬住該生之腰部,及親吻該生臉頰,該生覺得不舒服乃推開上訴人之手,並表示要回家,上訴人之後與該生至車庫,再利用該生要上車之際,乘機再抱該生一下等情…因上訴人為其導師,二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況…上訴人坦承其有對許○○性騷擾行為並表示後悔…認為因上訴人欠缺性別尊重之觀念,如其繼續在校園任教,恐將對其他學生亦有性騷擾之行為,嚴重威脅校園安全」,故判決教師解聘確定。

同樣是親吻、同樣是不當肢體接觸、同樣事後表示悔意,但判決認定法官適任、教師不適任。更可議的是,這兩個案件同樣是林文舟法官所判決,難道法官的適任標準不如高中老師?還是法官有性騷擾的特權?

2018年3月12日 星期一

違令必須服從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3.1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c7992df6-e27a-4cf0-9f05-0d73e0f0187b

雖然,我國已經相繼通過《不當黨產處理條例》、《促轉條例》等,但對於轉型正義的落實,似乎仍有很長的一段路要走。尤其,若以德國於近幾年,仍持續訴追納粹戰犯來看,台灣的步伐就顯得太緩慢和消極。

在二次大戰結束後,德國針對納粹戰犯,尤其是最大集中營,即發生於波蘭奧茲維茲(Auschwitz)的殘暴犯行的責任追究,一直在進行。甚至於2016年,德國檢察官還起訴28名,號稱是最後納粹、且年齡皆超過90歲的戰犯,並在經過4個月的審理後,皆被法院判處有罪。可能令人迷惑的是,這些被告,僅是擔任守衛、文書等,為何仍須對屠殺猶太人的暴行,負起刑事責任呢?

以曾為納粹黨衛隊的萊侯得.漢寧(Reinhold Hanning)為例,他是集中營的守衛,既未動手、更未分擔任何殺人工作,頂多就是旁觀者,又守衛的階級不高,若出手阻止,既是螳臂當車,其生命也將遭到立即危害,致陷入義務衝突之兩難。甚且,以現在的法制來對當事人究責,似也碰觸不溯既往之紅線,更有追訴權時效已過之疑問。

惟集中營守衛,雖未執行屠殺任務,但就軍人的本職,乃在保家衛民來看,仍具有防止人民死亡的作為義務存在,恐不能只以冷漠的旁觀者視之。只是若要以共犯追究責任,勢必得先探究其有無防止殺人的作為義務存在。而就算有作為義務,能否進一步要求其有進一步的防止殺人舉動,也會產生問題。更要思考的是,集中營守衛乃是其依當時的法令及依上級長官的命令,這是否能阻卻其不法呢?

惟不管是依據《德國刑法》、抑或是《羅馬規約》,皆明文不能以「違法的上級命令來免責」。故在生命權保障乃屬絕對下,殺人命令當然違法,下級者是不能以之為阻卻不法之事由。也因生命權保障的普世價值,以殺人幫助犯論處,自也不會違反不溯既往之原則。

至於殘害人權之犯罪,本就不應適用追訴權時效,德國於戰後,也經廢止,並且於1998年,也進一步於《國際法》規範,即《羅馬規約》裡獲得實踐。這也象徵,類如納粹屠殺之暴行,無論距今有多久遠,都不能以逾越時效,為脫罪的保護傘。

雖然,漢寧於去年,即遭一審判決5年有期徒刑後、而於上訴過程中,以95歲高齡過世,對其判刑,似顯得毫無意義,卻凸顯德國對人性尊嚴與人權保障之堅持。

相對於此,我國即便已通過《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但其中對於加害者的究責,並未有任何明文。雖然,加害者若仍存在於世,檢察官仍可對之訴追,但對於轉型正義的落實,似乎無法藉由正常體制來改變,尤其在我國司法體系仍未轉型,仍多少存有威權體制的色彩下,欲藉由檢察體系進行究責,可說是不可能。更成疑問的是,在我國《刑法》,對於殺人重罪仍可適用追訴權時效下(按,日前行政院已通過要修刑法,殺人致死重罪要取消追訴時效,修法完成後,例如:彭婉如丶劉邦友命案,皆可無限期追訴,林宅血案丶陳文成命案等,則視此間檢察官有無繼續偵查中,如有,則追訴期可不起算),若無特別立法將以排除,就算要訴追加害者,也是無能為力。

總之,我國對於轉型正義的立法,實顯得相當簡略與粗糙,致可能面臨難以落實的境地。也因此,對於轉型正義,就只能是種宣示?或能先啓動執行,法律有不周全之處,以後再修法彌補之。

2018年3月10日 星期六

論大學自治與正當行政程序-以管中閔遴選台大校長爭議為例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副理事長)

台灣新社會智庫/憲政法制 2018.03.09
http://www.taiwansig.tw/index.php/政策報告/憲政法制/8258-論大學自治與正當行政程序-以管中閔遴選台大校長爭議為例

台灣大學是我國高教的重要指標之一,故台大在大學自治的實踐,是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管中閔遴選校長之違法爭議如何解決,當受國人高度關注。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大學自治之憲法保障意旨,並未容許大學就其違法問題就地合法,國家仍有合法性監督之權責,避免大學自治淪為法外之境。而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正當行政程序之憲法精神,在釋字第462號解釋肯認大學仍應符合正當程序保障之意旨,且實務見解認為,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屬於公權力行使,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因此,管中閔遴選台大校長之違法爭議,縱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仍應通過正當行政程序之檢驗,且國家對此爭議有合法性監督之權責。

準此,在台大校務會議及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程序上,管中閔隱匿台灣大哥大獨董身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資訊告知義務。再者,擔任校長遴選委員的台哥大副董事長蔡明興得以投票給該公司的獨董管中閔當校長,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迴避制度。此外,管中閔在校長遴選期間,因其獨立董事身份,恐與同公司之副董事長兼遴選委員蔡明興定期私下接觸,涉違反「禁止私人接觸」的台大校長遴選規範,恐亦牴觸正當行政程序之禁止片面接觸。

基於大學自治之憲法保障意旨,國家不得對大學自治事項為適當性審查,但仍有責任進行適法性監督。舉例來說,教育部及法院不得認定管中閔不適任校長,但對於管中閔遴選校長之程序及組織是否合法,教育部及司法仍得審查其合法性問題。

是故,對於管中閩遴選台大校長之違法性爭議,牴觸正當行政程序,教育部作為主管機關,依法有責任督促台大解決紛爭,而校務會議作為大學法之大學校務重大決策機構,且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明定「二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或疑義時,由遴選委員會議決補充或解釋之。本要點如有窒礙難行之處時,得由臨時校務會議補正之。」,教育部應依法對管中閔遴選校長爭議進行合法性監督,督促台大以校務會議解決爭議。
 
......閱讀完整內容請至:台灣新社會智庫論大學自治與正當行政程序-以管中閔遴選台大校長爭議為例

2018年3月8日 星期四

快把建築法第34、56條改回來

鄭文龍(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長)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3.07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81681

台灣的建築法很有問題。

以前政府要做建築安全把關,建築法三十四條規定政府要審查建築師的建築設計圖說,五十六條規定政府要勘驗建築過程。建築設計審查及勘驗,係確保建築安全的重要手段,是政府責無旁貸的工作。美日各國也是如此。專家審專家是對的。

但是台灣竟然在一九八四年修改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及五十六條,聽從建築業界所謂的行政與技術分離,棄守政府審查把關的權責。又不普遍採用政府委託專業的第三方審查機制,除了樓高五十公尺以上改成委外審查外,竟改成政府不用審查建築設計圖說,勘驗階段政府也棄守。如此修改,其實是建築政策的大錯誤。當時建築業景氣復甦,建商為了能快速拿建照使照,趕快售屋換取利潤,因而鼓吹推動改採行政與技術分離制度,讓政府整個退出專業審查,放任建築師自己簽證負責,形同建築安全大鬆綁。所以九二一地震倒的,很多都是一九八四年以後蓋的新大樓。

就是因為建築業界在立法院有強大的影響力,所以現在的建築法規,很大部分是為了建商的利益而規定。九二一之後,不論是國民黨,或是民進黨執政,這部分也都沒改。人命關天的事情,遇到有錢有勢的一方,兩黨都退縮。

由於修法後,只有五十公尺以上的高樓要由政府委外審查,所以很多建案就故意設計成樓高四十九公尺,逃避審查。台南維冠大樓,就是四十九公尺。

建築法錯誤的這個問題,也不全然要怪政治人物。因為,這個問題,牽涉到建築業界的集團利益,這些專家,不會掀開這個問題。而民進黨的立委,有些人也倚重這些專家的專業意見,所以也不清楚這些問題,而被專家蒙蔽。所以,我非常反對專家參審。

九二一地震時,我代理台北市的東星大樓住戶控告建築師,他的設計有明顯的錯誤。屋頂突出物重量少算卅五%,因為有部分的計算公式,加減弄錯。但是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意見說,建築師沒有責任,是市政府審查的責任。結構技師公會則說了公道話,認為建築設計有錯,要負責。可見得建築師公會也是官官相護,不敢講真話。

所以,有時候我們要相信專家,但有時候也不可全信。對專家要有檢驗的機制。現行的建築法放棄政府的專業審查機制,是否也該再改回來了?

潑漆非毀損 老蔣「陵寢案」凸顯轉型未正義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副理事長)

民報/專欄 2018.03.08
http://23.97.68.82/news/b52c195b-5c2b-4179-bcfa-ef9e25382010

照片來源:FETN 蠻番島嶼社

桃園地檢署日前大動作拘提二二八在蔣介石「陵寢」潑漆的學生,更對學生諭令3至5萬元交保,但執法過程及對學生罪名的控訴,難認合法。獨裁者老蔣停棺所的存在,更是對國家轉型正義立法的一大諷刺。(按,陵寢乃中外專制帝王死後墳墓之稱,國民黨政府以之稱兩蔣停棺浮厝處所,顯示有嚴重的帝制思想)。

桃檢以毀損罪,偵辦對老蔣陵寢潑漆的學生,顯牴觸最高法院判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刑法》第345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換句話說,《刑法》「毀損罪」的構成要件很清楚,必須要造成他人的物品「敗壞」,使其至少喪失一部分的效用,才能成立。而民眾及學生的「潑漆」行為,並未造成老蔣陵寢的「敗壞」,只需稍加清理,即可回復原狀,根本無從構成毀損罪。

更明確的案例是,前台北市議員莊瑞雄等人對景福門的國民黨徽塗漆,遭台北市政府依毀損古蹟等罪函送法辦,而2009年10月台北地院判決指出,「台北府城東門上的黨徽圖案,雖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應保護古蹟的範圍,但被告等人為表達政治訴求,僅以白漆塗刷,而非敲打破壞,且古蹟修復尚未完工,仍可回復原狀,不具毀損古蹟犯意,行為也未達毀損古蹟程度」,足見潑漆不構成《刑法》毀損罪,但檢察官竟對學生「反對獨裁者」的潑漆等象徵性言論,恣意拘提,濫權諭令交保,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合法!

《刑法》學者吳景欽教授,3月6日投書自由時報〈潑漆三罪名很難成立〉文中也指出「學生潑漆的行為,就僅有《刑法》第352條,即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毀損罪,是否成立之問題。惟我國毀損罪的成立,必須致令不堪用,潑漆顯未達此程度,且在毀損罪『不處罰未遂』下,此等行為,就只能求之於民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亦認為學生潑漆不構成刑事毀損罪。

事實上,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消除威權象徵是國家的法律義務,況每年二二八,都有民眾對老蔣銅像噴漆、砸雞蛋,以表達對獨裁者屠殺人民的不滿,顯見民主國家樹立獨裁者銅像,甚至如古代皇帝的「陵寢」,是何其荒謬之事,更牴觸促轉條例的立法精神。

因此,對老蔣陵寢潑漆,是具有政治意義的「象徵性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的高度保障,國家尚未完成轉型正義,人民被迫以較激烈方式,對獨裁者的表達不滿,檢察官動輒以拘提威嚇,以《刑法》相繩,已然踐踏《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及「轉型正義」的國家法律明文。

綜上所述,老蔣停棺室及棺柩的存在,及因潑漆案延伸的檢警執法(限被告一人一律師)爭議,凸顯我國轉型未正義,台灣要實踐《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確實鞏固民主,顯然還有漫長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