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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6日 星期二

健康實體 台灣符合WHO憲章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5.16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02775

台灣今年未收到世界衛生大會(WHA)邀請函,對此,世界衛生組織(WHO)正式表示,沒計畫邀請台灣代表團出席,引發國際關注。

然而,WHO拒絕台灣參與,已然牴觸WHO憲章宗旨「享受可能獲得的最高健康標準是每個人的基本權利之一,不因種族、宗教、政治信仰、經濟及社會條件而有區別」。我國應評估,另以「健康實體」申請成為WHO會員或觀察員的可行性,並以WHO憲章為闡述依據,向國際說服。

事實上,一九七一年聯合國大會第二七五八號決議及一九七二年第二十五屆WHA第二十五.一號決議,僅排除當時由蔣介石代表的政權參與聯合國及世界衛生組織,決議中並未提及「台灣」,也就是說,世界衛生組織從未決議排除「台灣」的參與。

國際法權威陳隆志教授曾主張,參考台灣使用「經濟實體」參與亞太經濟合作會議(經濟實體)及世界貿易組織(關稅領域)的做法,以「健康實體」的概念尋求國際社會認同。台灣參加亞太經濟合作會議,是為了因應其宗旨,促進亞太地區二十一個成員間貿易與經濟的合作,共同對抗保護主義、解決貿易投資糾紛的特殊性,因此接受台灣以「經濟實體」身分成為會員。

同樣的法理,台灣可為國際交流的醫療水準、防疫能力及衛生條件,符合促進人類應享有最高健康標準的WHO憲章宗旨。因此,台灣以符合WHO憲章的「健康實體」概念,向民主國際社會訴求勿對台灣「衛生隔離」,有國際法上的正當性,而需政府與民間共同努力。

我國對精神疾病犯罪者的處遇準備好了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5.15
http://www.peoplenews.tw/news/5b4838a4-a7a5-4233-ba02-0792fd7439ee

精神疾病繁多,有重有輕,一概以此為理由,顯然粗糙,更使刑法的安定性因此產生動搖。(圖片來源:民報取自CC0
就在北投割喉命案被告龔重安,被高等法院以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判處無期徒刑後不久,去年引起社會震撼的小燈泡案被告王景玉,士林地院亦以相類似理由,判處無期徒刑。此兩案雖尚未確定,卻有幾近百分之百的機率,不會以死刑為終,致顯示出台灣已步入實質廢死的階段。而從法院皆以患有精神疾病來免除被告一死來看,對於此等犯罪者的處遇,到底現行法制是否已做好準備?

兩公約無明文不得判死規定 這是兩公約人權委員會之解釋

類如龔重安或王景玉的殘暴殺人犯,若不判死刑,則在無期徒刑仍可於二十五年後假釋下,就得在其服刑期間予以矯治,以防止再犯。而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被法院認定無責任能力致判決無罪者,若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又依同條第2項,若因限制責任能力致得為減刑者,若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法院仍須在其執行完畢前或後,令入相當處所為監護。凡此條文,即是對精神障礙犯罪者的刑事處遇依據。

惟因監護乃屬保安處分,不能在監獄內執行,致須送入精神病院或醫院等處所矯治,但醫療處所是否有足夠的戒護能量,勢必得為考量的重點。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監護處分最長為五年,能否有效戒治,也是個問題。更值關注的是,適用監護處分之前提,乃須經法院判定為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若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造成是非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的喪失者,即屬於無責任能力而不罰,若只是因此使辨識或控制能力降低,則屬限制責任能力而得為減刑。

換言之,即便經鑑定患有精神疾病,如龔重安或王景玉,但因法院不認為足以影響是非辨識或行為抑制能力,故兩被告皆非以刑法第19條來免死,而是引用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之決議與解釋,即對精神障礙者不得判死,致以無期徒刑來論處。只是在兩人權公約並無不得判死或執行死刑的明文下,法院為何可如此判決?這主要是因,立法院於2009年四月,通過兩人權公約施行法,且根據此法第3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此委員會曾於1984及2005年,相繼做出不得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判處或執行死刑之決議,也就因此成為法院不判死的重要依據。

我國精神病間太少 將導致精神病患受刑人病情加重

只是人權委員會的解釋,明顯比我國刑法第19條的規定寬鬆,且精神疾病繁多,有重有輕,一概以此為理由,顯然粗糙,更使刑法的安定性因此產生動搖。更糟的是,若以兩人權公約來為無期徒刑理由,因其尚不服和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亦無送入醫療處所為矯治與戒護之可能,致得拘禁於監獄。這就會產生一個疑問,即此等因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者,在未先進行矯治前,果適合與其他受刑人一同關於監獄?

雖然,法務部矯正署設有桃園、台中與彰化三個精神病監,但在床位、人力與資源極其有限下,必然設定極高的申請門檻,也不可能讓人久待,致可能使諸多患有精神疾病的受刑人,被拒絕於門外,就會使病情更加惡化,而成為不定時的炸彈,致成為監獄管理的最大隱憂。這也是在不判死已處於無可逆轉的情況下,主事者必須儘速解決的棘手課題。

2017年5月13日 星期六

婦聯會違法徵稅和逃稅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5.12
http://www.peoplenews.tw/news/9f966d76-50cd-4d69-b386-b4308347c969

憲法規定政府要向人民收稅捐,必需要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否則違憲。(圖片來源:民報取自CC0
媒體報導,行政院黨產會發現,婦聯會向來屬「免稅團體」,但2011年卻因不符免稅標準規定,遭財政部國稅局追繳5.1億餘元的「所得稅補繳」費用;黨產會調查也懷疑婦聯會恐是逃稅慣犯,因為除2011年外,1997年和2017年也有補繳所得稅的紀錄,甚至2015年能否達到免稅標準,同樣出現爭議。

事實上,婦聯會不只有違法逃稅的爭議,更有違法徵稅的荒謬歷史。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婦聯會),因蔣宋美齡的私令,自1955年起的34年間,要求商家進出口每結匯1美元,就強制徵收台幣5毛做為「勞軍捐」,向台灣人民違憲徵收超過969億元勞軍捐,但這些欠缺法律依據的稅捐,金流迄今不明。然而,婦聯會收取「勞軍捐」、「防衛捐」並無法律依據,已違反憲法第19條稅捐法律主義,是違法違憲之徵稅。

蔣宋美齡私令 婦聯會違法逃稅、違憲徵稅 金流不明

如今黨產會更調查發現,自婦聯會2015年財務決算發現,婦聯會當年度收入3.5億餘元,支出2.2億餘萬元,但在支出中,「退休金」支出竟暴增達3000多萬元,較往年的數十萬至上百萬的退休金高出許多。

黨產會質疑,「退休金」是否屬於婦聯會「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能否納入免稅標準計算,不無可議;若國稅局未來要求婦聯會補繳2015年度的所得稅,以婦聯會該年度收入3.5億餘元來看,國稅局應依法追究可觀的逃稅之責。

此外,黨產會也發現,婦聯會轄下基金會「婦聯聽障文教基金會」也是逃稅大戶,財政部2012年發現基金會未達免稅標準要求補稅,但基金會主管機關教育部卻以一紙公文,同意該基金會當年未足額支出款項可分四年度使用,讓基金會符合免稅標準,逃過遭國稅局討稅,但仍屬可議。

針對婦聯會的逃稅爭議,黨產會發言人施錦芳指出,根據國稅局所提供資料,婦聯會曾有多次補繳所得稅紀錄,分別是1997年一筆、三百多萬元,2011年四筆、共5.1億餘元,2017年二筆、共4000萬餘元。至於婦聯會哪些支出項目不符免稅標準?這些金額又是補繳哪些年的所得稅?還要釐清。

依法追究逃稅大戶法律責任、追討數百億非法徵稅

就算婦聯會切割國民黨,自稱不是國民黨附隨組織,但婦聯會涉及逃稅,國稅局仍有必要予以查明。更重要的是,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本院釋字第六二二號、第六四0號、第六七四號、第六九二號、第七0三號解釋參照)」,國家仍應追究婦聯會取得違憲違法徵稅之責。

簡單的說,憲法規定政府要向人民收稅捐,必需要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否則違憲,但婦聯會向人民收勞軍捐、防衛捐,完全沒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當然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稅捐法律主義,也就是說,婦聯會違憲向人民收取稅捐,這比逃稅的違法程度更加嚴重。

婦聯會並非政府機關,人民團體依法納稅是法律義務,況沒有法律授權婦聯會徵稅,因此婦聯會徵收勞軍捐、防衛捐,牴觸憲法第19條稅捐法律主義(租稅法律主義),國家「依法行政」,本應追究婦聯會逃稅的法律責任,同時更應追討婦聯會數百億元的非法徵稅。

2017年5月11日 星期四

【新聞稿】集遊保障未落實,妨害公務遭濫用——路過中正一事件二審開庭前記者會




2014年04月11日傍晚,群眾因中正一分局不當驅離公投盟的集會、並作出「以後不再許可集會」等超越憲法之行政處分,自發前往「路過分局」。其中Savungaz Valincinan、陶漢、洪崇晏、蕭年呈等四名參與者遭起訴,於2016年12/30台北地方法院一審以「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罪名判決四名被告有罪,提起上訴後訂於今日(05/11)下午進行二審第一次審理。

對如今「集會遊行保障法」遲未修法,且「妨害公務」罪章當中妨害公務、侮辱公署/公務員等條文,乃至其他刑法與行政法規,被用來處罰和限縮集會遊行的情形越見頻繁,集遊惡法修法聯盟、民間司改會、台權會、永社、高教工會等團體與本案及其他案件被告,今日下午二時於高院前共同召開記者會,呼籲行政及司法部門,儘速修正「完整落實集遊權」的保障法,檢討被濫用的其他法規,並且停止再以司法訴訟或其他行政處份的方式,迫使集會陳抗參與者承受不必要的代價!

本案被告痛批,長期以來警方對人民陳抗採取各種粗暴執法行為,卻難以被究責,行政院事件的施暴員警如今仍然找不到,但反之人民陳抗只要稍有冒犯,不論是肢體接觸或者激烈言詞,即便並未造成任何傷害,卻幾乎都會被以妨害公務相關罪責所追訴,顯然是對於人民集會陳抗的權利有意且嚴重打壓,只想解決提出問題的人,卻不解決問題。

各聲援團體強調,集會遊行「和平與否」才是重點,緊急、偶發、有無首謀、報備與否、禮貌與否都不應該成為限制人民集遊權、甚至加諸刑罰的理由,縱使人民陳抗與警方有肢體接觸,亦應考量行為本身是否即為言論表達的一環,是否即是在質疑、阻擋政府不當行政,若是,則亦應將之視為和平集遊陳抗的一部分,不應濫行加以刑罰,更不應該如目前集遊法當中的第30條,特別針對抗爭者而訂立更嚴峻的刑罰。

聲援者也進一步痛批侮辱公署、侮辱公務員等刑罰是威權遺毒,許多國家對於單純批評、侮辱國家象徵或者機關權威的行為,都視為言論自由範圍並除罪化。以高若想參與兼任助理納勞保抗爭並對公務人員捏蛋為例,被捏蛋的公務員如果覺得不舒服,可以進行民事追究,沒有任何公務受到阻礙,國家根本沒有理由特別保護政府高官、甚至額外以更嚴厲的刑法追訴,台灣還保有侮辱公署或者侮辱公務員的罪名,是「不民主的象徵」。

而今年一月高教工會抗議到教育部訴求兼任教師納勞基法,亦有成員遭到警方以違反集會遊行法為由移送地檢署,顯示集遊法如今仍是政府用以打壓抗爭者的重要工具,對於相關法規的修正,集盟及各團體呼籲:集會遊行和陳情抗議是人民最基本的發聲手段,政府應該將街頭還給勞苦大眾;除應儘速適用兩公約對於和平集會遊行權的保障,刪除不必要的程序和行政限制,修改集遊法和其他法規,去除針對陳抗行為的罪刑;更該避免濫用警力對於陳抗行動過量干預,提高警察人權意識訓練,莫使警察成為鎮壓人民的打手;當然也不該再動輒以公共危險罪、廢棄物清理法等其他法規,或者額外設立禁制區、強制排除等行政措施對抗爭者加以威脅和排除。

記者會最後,出席者共同高呼「集遊保障未落實,妨害公務遭濫用」、「抗爭有理,反對濫訴」等口號,本案被告也進入高院進行二審第一次開庭。


【主持】
洪崇晏/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學生

【出席】
Savungaz Valincinan/原住民族青年陣線成員,中正一事件妨害公務被告
陶漢/輔仁大學學生中正一事件侮辱公務員被告
洪崇晏/世新社發所學生、中正一事件集會遊行侮辱公署被告
高涌誠/律師、永社理事長
高若想/政大社會所學生、兼任助理捏蛋案侮辱公務員被告
陳政亮/高教工會秘書長、世新大學社發所副教授
王曦/台灣人權促進會法務
何友倫/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研究專員

【聲援團體】
集遊惡法修法聯盟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台灣人權促進會
永社
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
蔡瑞月舞蹈社

2017年5月7日 星期日

不管大狼只管小黃?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5.06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00103

補習班狼師誘姦女學生事件,凸顯政府對於狼師的防範,遠比不上對計程車司機的嚴格。簡單來說,政府執法只要相同標準,也能有效避免出現下一個房思琪。

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不得擔任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雖有法律的防狼師規定,但實務上,政府卻對補習班少有監督及執行。

對比之下,同樣是防治犯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刑法第兩百二十一條至第兩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主管機關則依法對計程車司機嚴格執行。難道色狼也分職業高低,不管狼師、只管司機?政府執法容許這種雙重標準?

因此,曾有計程車司機不服政府的嚴格執法而提起訴訟,最後大法官在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作成合憲解釋,認定法律對於職業自由的限制,以包括妨害性自主等犯罪做為排除的條件,合於憲法對工作權的保障及比例原則。同樣的法理,政府如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規定,採取與對計程車司機相同的執法標準,依法防治「狼師」,除了合於上開釋憲意旨外,更將符合社會對政府公平防治「性犯罪」的期待。

2017年5月3日 星期三

酒駕對同乘者連坐處罰的疑問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論壇 2017.05.02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70502/37635999/

面對居高不下的酒駕違規案件,立法院初審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修正草案,除對酒駕累犯及拒絕酒測者採累進罰鍰的加重處罰外,更受關注者,即是對同乘者亦處以6000到1萬2000元之罰鍰。如此的連坐重罰,能否有效嚇阻酒駕,不得而知,卻有法律適用的爭議。

酒駕連坐罰最明顯之例是日本,只要是提供車輛、賣酒給駕駛者等,都有刑事處罰。據日本《道路交通法》,明知駕駛酒醉而仍與之共乘者,可處3年以下徒刑或50萬日圓以下罰金。其目的是希冀同乘者能盡早勸阻及制止酒駕者上路,以免於憾事發生。

此次立法院修法即沿襲日本。惟有疑的是,日本對於酒駕同乘者乃採刑罰對待,但立院此番並非修《刑法》而是《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自僅能以行政罰鍰為之。同時,對於同乘者的連帶處罰,排除掉18歲以下、70歲以上及身心障礙者,或有其道理,但將搭乘計程車或租車等乘客排除,或能避免處罰過廣,卻可能使連坐處罰效果打折。

明知與否如何查證

更麻煩的是,為了避免過度課予同乘者的義務,勢必得限定於明知,也就是確定故意之情況。只是明知與否,警察如何查證?又如此模糊且空泛的主觀要件,勢必也會造成執法者的差異對待。

此外,目前對於酒醉駕車者,若呼氣酒精濃度在千分之0.15至0.25之間,乃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處1萬5000到9萬元的罰鍰。但酒精濃度超過千分之0.25,則須依《刑法》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故未來,立法者若僅將同乘者的連坐處罰增訂於《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而未於《刑法》中為相類似的刑罰規定,這就會形成,酒駕者觸犯行政罰、同乘者須連坐處罰,駕駛者觸犯較重的刑罰、同乘者卻無庸處罰的詭異現象。

雖然,警察取締酒駕違規每年都超過10萬件以上,但因酒駕肇事死亡人數,已從2011年的400多人逐年下降至100多人;顯見警察的強力取締,能防止肇事致死發生。也因此,酒駕防制不能只依賴重罰,而應是通盤性的立法與執法政策之考量。

2017年5月2日 星期二

連爺爺們 無信賴保護可言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5.0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75cd07c6-7c03-4190-8dd8-84c777376394


「黨職併公職」沒有法律依據,已牴觸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任何人對這種違憲「黨職併公職」,根本沒有信賴保護可言。(圖片來源:民報影像處理

立法院三讀通過黨職併公職處理專法,規定一年內應返還溢領退休金,但國民黨團揚言對此提集體訴訟。更誇張的是,前副總統連戰辦公室主任丁遠超對國民黨的集體訴訟表示,這種作法合情、合理也合法,連戰不會反對、拒絕,而且會力挺到底。顯然,連爺爺們對於「黨職併公職」溢領人民納稅血汗錢,似要告到底,絲毫沒有「還財於民」的意思。

國民黨團及連爺爺們或許主張當年「黨職併公職」是合法辦理退休,溢領的錢是「信賴保護」,但早在1952年大法官釋字第五號解釋已揭示,黨務人員並非公務員。因此,「黨職併公職」的退休金計算方法,沒有法律上基礎。荒謬的是,當年連爺爺們辦理「黨職併公職」的依據,僅是類如「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等連「行政命令」都不是的內部要點。

然而,對於公務員退休的年資計算,大法官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清楚揭示,「財政影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之」,換句話說,「黨職併公職」根本沒有法律依據,已牴觸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任何人對這種違憲「黨職併公職」,根本沒有信賴保護可言。

再者,縱18趴優存遭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也已宣告改革合憲,該釋憲意旨認為,政府對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設定上限,雖導致利息降低,但該規定僅適用於其生效後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在職公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況且退休公教人員優惠存款係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對於已簽約而尚未到期的部分,並未一體適用相關規定。因此,相關規定之適用,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亦認為,18%優存規定的修改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確有公益之考量。政府並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本為早年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訂定所得替代率上限,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並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公務員領取18趴優存,正當性遠比「黨職併公職」高,然政府對於18趴優存的改革,大法官都宣告合憲,沒有違反信賴保護的問題,則全球獨創的「黨職併公職」退休金合併計算,不只沒有正當性,更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黨職併公職」的連爺爺們,當然沒有信賴保護。

簡單地說,曾以身310億元擠身中國《胡潤百富》2015年全球富豪榜的連爺爺及連爺爺們,對於違憲的「黨職併公職」及因此溢領的退休金,沒有合法的信賴基礎,且這種利用黨國威權統治,近似強取納稅人血汗錢的違法溢領,在法律上根本不值得保護。

2017年4月27日 星期四

【活動紀錄】0422「檢察官不是行政官嗎?檢察官定位與檢察制度改革」永社司改系列座談會(一)


【座談會資訊】

時間:2017/04/22(六) 09:30-11:45
地點:台大校友會館三樓 3A會議室

主辦單位:永社、法操FOLLAW
Facebook直播:法操FOLLAW

主持人:陳傳岳/律師、永社名譽理事長
與談人:高宏銘/法操共同創辦人、律師、曾任檢察官
    范文清/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鄭文龍/律師、永社理事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

完整資訊請參見:http://taiwanforever2012.blogspot.tw/2017/04/0422.html


【影像紀錄】

現場直播紀錄:https://www.facebook.com/follawfollaw/videos/1765653837081988/
感謝 法操FOLLAW 協助攝影直播

影片清單連結:https://www.youtube.com/playlist?list=PLgEHi_3unev2ElZIUplPwmhjHpyVneGTf

更多影片請點選「播放清單」檢視。




【座談會資料】

〈濫用他案簽結 恐成檢察官違法濫權之新棲息地〉,陳敬人,2015.05.06,法操
〈【司改國是會議滿月了】司改,思改〉,高宏銘,2017.04.05,法操
〈請落實法官檢察官評鑑制度改革〉,黃帝穎,2017.04.14,民報專欄
〈檢察官國家賠償究責之鴻溝〉,陳敬人律師、張雁翔律師,2017.04.20,法操



鄭文龍律師 講綱



【活動照片】


請見永社臉書相簿:
https://www.facebook.com/pg/taiwanforever2012/photos/?tab=album&album_id=1297883020295220


【相關報導】

檢察官是否屬"司法官" 民團辦座談討論
http://news.pts.org.tw/article/356336



婦聯會講不清的「違憲」勞軍捐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4.26
http://www.peoplenews.tw/news/8dfbbac5-3b3e-41e7-8eae-69fe7c872723

21世紀的民主台灣,已不容違法違憲收稅,如同強取人民財產的組織繼續享有不法之財。(圖片來源:取材自國防部及郭文宏攝影/民報影像合成

行政院黨產會針對婦聯會召開聽證會,黨產會委員指出,聽證會聚焦婦聯會早期三大資金來源「勞軍捐」、「防衛捐」及「國民黨代領轉發經費」,釐清婦聯會財務等是否受國民黨實質控制,進一步對婦聯會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進行認定。

事實上,暫且不論婦聯會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婦聯會收取「勞軍捐」、「防衛捐」並無法律依據,已違反憲法第19條稅捐法律主義,難怪婦聯會對其財產來源支吾其詞!

面對內政部的函詢,婦聯會多次以「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為由,拒絕向內政部交代勞軍捐流向。然而,媒體發現,現任婦聯會主委辜嚴倬雲在1995年擔任婦聯會秘書長期間接受媒體訪問時,非但承認勞軍捐有收支帳,還說要將勞軍捐餘額「在適當時機公布」,顯示婦聯會對勞軍捐流向並非不知情,「年代久遠」恐是推托之詞。

自由時報報導指出,面對外界對勞軍捐批評,辜嚴倬雲1995年曾打破承諾接受媒體訪問,強調婦聯會當年接受的「勞軍捐」完全都用來蓋軍眷舍、勞軍、援外等,沒有一毛錢落入私人口袋中,勞軍捐還剩餘多少,她不便透露,但將在適當時機公布。顯然,婦聯會違憲收取勞軍捐,並非沒有資料,但卻不敢提供給內政部,恐怕只是自知「違憲」而心虛。

事實上,中國國民黨成立的附屬組織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婦聯會),因蔣宋美齡的私令,自1955年起的34年間,要求商家進出口每結匯1美元,就強制徵收台幣5毛做為「勞軍捐」,向台灣人民違憲徵收超過969億元勞軍捐,但這些欠缺法律依據的稅捐,金流迄今不明。

婦聯會違憲強取人民財產

退萬步言,就算婦聯會切割國民黨,自稱不是國民黨附隨組織,但婦聯會並非政府機關,更沒有法律受權婦聯會徵稅,因此婦聯會徵收勞軍捐、防衛捐,牴觸憲法第19條稅捐法律主義(租稅法律主義),國家基於「轉型正義」,追討婦聯會數百億元勞軍捐,「還財於民」誠屬民主政府的法律責任。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本院釋字第六二二號、第六四0號、第六七四號、第六九二號、第七0三號解釋參照)」。

簡單的說,憲法規定政府要向人民收稅捐,必需要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否則違憲,但婦聯會向人民收勞軍捐、防衛捐,完全沒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當然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稅捐法律主義,也就是說,婦聯會違憲向人民收取稅捐。

尤其甚者,婦聯會向人民徵收勞軍捐,從事勞軍等公法任務,暫且不論婦聯會勞軍業務成效及財務是否受監督等問題,婦聯會要受政府「委託」行使勞軍等公法任務,必需要有法律依據,否則違法。此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理由書,「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在其授權範圍內,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但婦聯會受政府課與徵收勞軍捐及辦理勞軍等公法任務,從未「依法」,也就是說,婦聯會的收稅和受託辦理勞軍業務,完全違法違憲。

21世紀的民主台灣,已不容違法違憲收稅,如同強取人民財產的組織繼續享有不法之財。因此,行政院黨產會及內政部對於婦聯會的調查及後續處分,符合轉型正義的現代法治國理念,社會應予支持!

2017年4月25日 星期二

Anti-reform protesters a far cry from Sunflowers

Huang Di-ying  黃帝穎
(Huang Di-ying is a lawyer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Translated by Perry Svensson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7.04.25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7/04/25/2003669360

After the legislature on Wednesday decided to initiate the first review of the draft pension reform act, groups opposing the reform proposals began a violent protest outside the legislature. They even assaulted county commissioners, mayors and legislators entering the building and some of the protesters wondered what was wrong with that, saying: “If the Sunflower movement protesters could do it, why can’t we?”

In a play on words alluding to the Sunflower movement, these protesters are now being called the “No-money-to-spend movement.”

The guiding principle for the movement opposing pension reforms is to protect their own vested interests, while the Sunflower movement was fighting for a loftier reason — the public interest against the opaque handling of cross-strait service trade agreement negotiations.

There is no comparing the two, so the discussion should stick to whether the anti-reform protesters’ violent behavior is in line with a court decision that civil disobedience could offset illegal behavior.

The key factor that caused the Taipei District Court to arrive at a not-guilty verdict in the case against Lin Fei-fan (林飛帆) and the other Sunflower movement protesters for occupying the main chamber of the Legislative Yuan was that they met seven requirements of civil disobedience which offset any legal violations.

Applying these seven factors to the behavior of the anti-reform protesters who assaulted legislators and other officials makes it clear that they do not meet the requirements.

So, legally speaking, they cannot refer to the Sunflower movement verdict.

The fourth of the seven conditions for civil disobedience requires “open and non-violent behavior,” meaning that then-premier Jiang Yi-huah (江宜樺) could freely visit the legislature and engage in dialogue with the protesters without being assaulted by the Sunflower students in the way that officials and legislators were beaten by the anti-reform protesters.

The court’s sixth condition for civil disobedience was that there must be “an element of necessity, in that there must be no other legally effective methods available.”

The Sunflower movement was a protest against the cross-strait service trade agreement, and had the agreement been passed, there would be no more legal recourse for the students to address the situation, which was the reason why the court came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protest met the necessity requirement.

If the pension reform bill is passed, on the other hand, the protesters would still have other avenues for addressing the situation — they could file an administrative appeal and even turn to the Council of Grand Justices for a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decision.

The protesters against pension reforms abandoned seeking redress through legal channels and instead decided to beat up legislators and officials. This is not only an ugly way of defending their vested interests, but it also lags far behind the moral vantage point of the Sunflower movement.

From a legal point of view, the protesters against reform do not meet the requirements for civil disobedience, and they are fundamentally unworthy of comparison with the Sunflower mov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