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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25日 星期三

法院護黨產意在「挺柱」?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1.25
http://www.peoplenews.tw/page/b116cfa6-5bd1-4074-b143-5e471745b2b1


常有人說:「對台灣社會好,就是洪秀柱當選」。北高行法官促進轉型正義、政黨公平競爭的良苦用心,促成洪秀柱連任主席的貢獻深遠?
(圖片來源:民報資料庫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23日針對國民黨聲請停止執行黨產會第二次凍結永豐銀行帳戶及台銀支票之行政處分,裁定停止執行。然而,北高行裁定新聞稿偏採國民黨有利事實,護黨產的詭異法律理由,令人難以理解。

對此,黨產會表示國民黨尚有黨費、政治獻金帳戶等資金可資調度,並對法院裁定沒有通盤考量表示遺憾。惟筆者換個角度思考,也許黨產會忽略此裁定背後潛藏的良苦用心。

北高行在近來一系列有關黨產訴訟案件裡,屢使用「經媒體累日大量報導,已屬無庸舉證而為法院知悉事實」概念作為裁判國民黨勝訴的基礎,然此觀察法院向來裁定所採見解,足見北高行護黨產論證的罕見及荒謬性。

筆者不願相信21世紀還有少數法官「護黨產」,以最大善意的思考認為,北高行肯定知悉,近月國民黨終於軟化態度,依黨產條例聲請許可,以及黨產會旋即陸續同意動支凍結帳戶與支票的事實,北高行裁定根本已無實質影響。

雖然,部分特定媒體用「四連敗」消遣黨產會,但此毋寧只是情緒性能量抒發。回顧國民黨帳戶凍結事件始末,癥結在於國民黨於去年八月十日《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隔日就派員赴銀行提領新台幣五點二億元,換開面額五千兩百萬元的台銀支票十張。

若照月份「一個月一張」推算,恰好就是黨主席改選的今年五月。若言這筆鉅款單純用於黨工薪資發放,正常來說由黨直接匯至員工帳戶即可,焉有必要大費周章地由某李姓員工提領並匯入其個人帳戶,再由其帳戶匯出?

套用法院邏輯,只要大量並通盤觀察媒體報導,法官想必知悉這五億鉅款,顯與黨主席之爭難脫關連。

國民黨黨魁選舉日趨激烈,各種開支莫不需財源調度。北高行裁定所帶來的「主場優勢」,對國民黨現任黨主席洪秀柱來說,來的正是時候。

常有人說:「對台灣社會好,就是洪秀柱當選」。北高行法官促進轉型正義、政黨公平競爭的良苦用心,促成洪秀柱連任主席的貢獻深遠?此深層意義雖難以在裁定書及其法律專業中展現,惟隱晦中卻見其用心!

自動車出事,罰誰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中時電子報/言論/觀點 2017.01.24
http://opinion.chinatimes.com/20170124005169-262105

美國國家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對去年發生於佛羅里達州的特斯拉自動駕駛事故,做出初步調查認為,原因並非在系統出問題,而是駕駛者未能專注所致。惟若所謂自動車或無人駕駛車,仍須駕駛者時時注意,果真能叫自動駕駛嗎?更值關注的是,面對此等科技產物與趨勢,法制又該如何調整?

關於自動車最須被面對的課題,即是發生事故時法律責任的歸屬。傳統上,對交通安全的規範乃是以駕駛人的過失為歸責核心。故於車禍時,就刑事責任來說,基於罪止一身原則,就只能以肇事者為處罰對象。而就民事責任來說,除駕駛人外,雖可能擴及於法律先推定有過失的雇用人,甚至是商品製造人,但若其能舉證自己無過失,仍可免除賠償責任。至於汽車所有人,除非其同時為雇主或製造者,否則,依現行法制,車輛提供者並無須擔負賠償責任。

而目前汽車現況,雖已有定速、導航、自動煞車與停車等等設計,但因仍以人力操控為主導,尚不能納入自動駕駛的領域。故所謂自動車,應是指加速、減速、操控全由電腦運作,至於駕駛人僅能在緊急狀態下介入,甚或根本不讓人力有操縱可能之無人車。

所以於自動車仍有駕駛人在其內的情況,由於人力可隨時操控,故當事故發生時,依然可適用現有法制為處理。只是於此時,人為操控已變成是輔助,就刑事究責,固然仍應以駕駛人為歸責重心,但就民事責任來說,是否該同時提高商品製造者的注意義務與責任,即是法規範必須重新思考之處。

比較麻煩者,還是無人駕駛的自動車。由於此種型態,已經脫離自然人的掌控,則當事故發生時,刑罰對象到底要歸屬於車輛製造者、所有人,抑或是程式設計者,就會產生疑問,也勢必會對所謂行為責任原則,造成極大的衝擊。至於民事部分,目前以駕駛人為歸責中心的體系,亦將無用武之地,致須重行建立以製造者為究責核心且採無過失責任的規範結構。至於車輛提供者、程式設計者,是否亦該納入連帶賠償的範圍,更得有不同以往的思維與立法模式。

雖然對自動車的規範,欲設計一套完整的法制,實非一蹴可幾,這對自動車發展與研究相對落後的我國而言,更是如此。不過至少於現階段,主管部門得趕緊制訂實驗車上路的規範與準則,此可能包括自動車上路前的檢測標準、是否要有駕駛人在其內及需要何種資格、可行走的路段與時間,甚至是責任險的最低額等等。畢竟,法律的修改與規範完整性,雖肯定無法趕得上社會的進步與進化,卻也不能成為科技發展的絆腳石。

2017年1月24日 星期二

年金改革 有利的再溯及既往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聯合報/民意論壇 2017.01.24

(圖片來源:聯合報/漫畫/季青

年金改革國是會議已結束,針對年金改革所牽動的法律變更,尤其是十八趴優惠存款逐年歸零,到底能否溯及,是必須嚴肅面對的課題。

基於保障人民對合法權益的信賴及法律安定性的考量,自然不能以事後法去規範已經發生的事實或行為,此稱為不溯既往原則。惟此原則並非絕對,若新法較舊法有利於當事人,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仍須適用新法。又如刑法的從舊從輕原則,亦是如此。故所謂不溯既往,真正目的乃在不利溯及之禁止。

惟不利溯及是否該絕對禁止,每個法領域有不同的解釋。以刑法來說,由於涉及侵害人權最深的刑罰權發動,當然嚴格否定不利的溯及。至於刑法之外的法領域,對不利溯及之立法,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七一四號解釋,仍強調原則禁止,只在有極高的公共利益考量且對當事人有適當補償措施下,才例外允許犧牲人民的利益。依此而論,未來不管年金制度怎麼改,對已退休的公務員,似皆不產生溯及的效果。

惟須注意的是,公務員退休雖在過去,但關於月退及引起最大爭議的十八趴優惠存款乃一直持續,立法院若限縮這些優待,勢必會跨越新、舊法,到底如何適用法律,就會產生疑問。

事實上,早在二○一四年,大法官就做出釋字第七一七號解釋而認為,面對此等繼續性的法律關係,致橫跨新、舊法之情形,即學理上所稱的不真正不溯既往的情形,於新法生效前,人民既有的法律地位與權利具有高度的信賴利益,除非有極大的憲政利益考量,否則,不能任意加以剝奪與追討。至於新法生效後,由於法律關係已經變動,關於之後的給付,就必須適用新法,而無不利溯及之問題。

惟此號解釋也提到,公務員畢竟是在信賴舊法的前提下,來規畫退休生活,突然的法律變動必會造成其預期利益的減損,就算基於公益與財政考量,不得已來進行變革,亦不能驟然終止,而應考量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只是主事者如何循序漸進來進行調整,且能讓所有人的損害減到最低,卻肯定有如登天之難,也是目前爭議所在。

2017年1月20日 星期五

【新聞稿】 審查揭露問題真相 政府負起人權義務: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第二次國際審查 《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發表會後記者會


一、參與團體共同聲明

1. 兩公約自2009年內國法化至今已經八年。政府依據兩公約施行法,撰寫國家人權報告,邀請國際人權專家來台審查,是政府表現出尊重人權公約的第一步。國際審查有助於定錨政府人權工作,甚至提升台灣國際地位。然而,國際審查本身卻尚未制度化。我們要求政府應法制化國際審查與人權報告制度。
2. 國際審查最重要的功能,是透過報告撰寫以及與專家的對話,釐清政府在落實人權的工作上的困難,探討解決的方法。整個審查應該是「建設性的對話」,但政府官員對於專家提出的問題,往往實問虛答、避重就輕,或急著辯解,不肯面對問題,喪失了深入理解檢討的機會。我們建議,各部會不只要依據今天公布的結論性意見進行討論,也應該把審查過程中專家所提出的問題,以及公民團體的意見,在內部進行檢討。同時,政府更應仔細規劃結論性意見落實、改善的管考機制,並與公民社會在人權事務上持續溝通。
3. 雖然兩公約透過施行法而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但是公約的落實需要對權利內容和相對應義務的深入理解。望文生義的形式主義,政府至今不理解根據公約而來的尊重、保護、落實等義務。剛剛國際審查專家亦以結論性意見第12點,認為兩公約應構成我國憲法的部分。我們除了認為大法官應積極運用公約於憲法解釋,另外仍應修訂兩公約施行法,進行整修,以明確規範行政、立法、司法各部門的人權義務。
4. 法院是保護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線,但是依照司法院對於公約法律地位的說法,等同承認人權公約至今為止對司法系統都沒有約束力,而經社文公約更被當成宣示性條文。今天國際審查專家以結論性意見第13點指摘最高行政法院2014年8月庭長決議之不當。司法院和各級法院應該深入討論,以明確規範人權公約在法院的適用。
5. 國際專家特別關切我國的人權保障機制,副總統致詞時承諾提出設置《國家人權委員會》的方案,媒體也透露行政院成立「人權處」的構想。這兩者都能夠減少政府侵害人民權利的機會,更能夠引導社會發展的方向,希望政府掌握時機,而不僅是對國際審查的應付之詞。
6. 2016年1月,台灣人民用選票選出了新政府,代表人民求新求變的想望。馬英九政府任內通過四個人權公約施行法,蔡英文總統又要留下什麼樣的人權傳承?「以人權作為執政基礎」曾是蔡總統的競選承諾,我們期待政府早日提出具體人權行動方案,打造尊嚴、自由、平等、公義的社會。

二、議題領域共同聲明

1. 性別
本次審查,不少針對性別議題的重點多是延續著2013年審查建議而來,要求台灣政府落實公約與第一次國家報告審查之建議內容,採取積極措施。我們對政府有九點訴求:
(1). 應積極修改民法,讓同性伴侶獲得與異性戀夫妻平等相同的保障,勿以低於民法保障的「專法」,或以排除部份權利條文等方式,差別對待同志。並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確保同性伴侶之雙方可透過收養,與子女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2). 應立即廢除通姦罪,而在廢除通姦罪前,公約要有優先適用權,並做通姦罪的性別分析。
(3). 應立即通過婚姻年齡男女皆改為18歲,並建立早婚生育的配套協助方案。
(4). 應積極訂立涵蓋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氣質的反歧視法。
(5). 十二年國教應包含性別平等教育課綱,政府應確保老師在教導性教育和同志教育時,不會受到威脅或騷擾。
(6). 應加強勞動教育與勞動檢查,杜絕職場性別歧視與生育歧視,並落實照顧公共化政策。
(7). 應積極解決醫療院所對於同性伴侶醫療權利侵害問題。
(8). 取消跨性別性別變更須精神科証明與性別重置手術之限制。
(9). 開放人工生殖法給單身女性與同性伴侶使用。

2. 原住民 
所有的人權議題,都是原住民族議題,中華民國政府對原住民族仍然存在根本的誤解與刻板印象,且嚴重忽視族群作為自我決定主體的集體性質,使得原住民族持續遭受結構性歧視與不平等,自決權也一再被侵犯。我們必須再次強調,所有會對原住民族產生影響的決策,從籌備、計劃、制定到執行,都必須確保原住民族的自由、事先、知情同意權和充分與有效參與權的實質落實。

3. 居住權與反迫遷
從2013年行政院長江宜樺說出「違占戶沒有居住權」已過四年,這次審查中卻顯示政府仍對居住權與迫遷議題毫不理解。專家屢屢問及財產權與居住權之間的衝突、不合國際人權標準的徵收、都更、重劃等開發制度結合經濟政策與土地炒作的問題、如何提供適足住房、關切為何非正規住居的居民無法享有居住權的保障,以及不同族群包括遊民、女性、原住民等等的適足住房與土地權利。參與本議題撰寫與審查的超過二十個團體呼籲,蔡政府面對專家嚴厲的觀察與建議,應立即全面暫停相關個案、檢討法規政策,否則與不願承認居住權的馬政府無異。

4. 司法:強化辯護權、落實權利救濟
台灣的人權立國,只是幻象。審查委員們一一指出台灣司法人權的種種現實疑慮:形式化的人權教育停滯不前、正當法律程序不受尊重、不人道的監獄矯正體系、精障者在司法中的苛酷處境,法院扭曲公約作出違背人權精神的判決,甚至公民生命權被國家以不明標準恣意剝奪。法院可以倚靠嗎?事實上,我們得知站在司法頂峰的最高法院最近才在李宏基案判決中,自詡為「包青天」,對一位疑似精障謀為自殺的男子「開鍘」,判處死刑。法務部可以信賴嗎?在法務部的口中,每一個與公約人權相關的決策,都有太多的「但是」,都要「配合民意」、「凝聚共識」。
公約與人權標準的推動,從來就不能仰賴政府空言泛泛、為德不卒的善意。如果司法與法務部門不願主動擁抱兩公約保障人權,那麼就讓律師與NGO來做:現值司法改革之際,我們認為總統應該考慮審查委員的意見,強化律師辯護權,讓律師與NGO透過訴訟與立法,來合力推動並落實一切與公約人權保障相關的權利救濟。我們期盼:有一天,能讓台灣的人權,沒有「但是」。

5. 環境
從2013年至今,台灣企業在國內外侵犯人權、土地權及環境權等事件層出不窮,在國內從台塑、頂新、日月光等事件;而在國外更發生如台塑及中鋼在越南投資設立的河靜鋼鐵廠造成的大量死魚事件。台灣政府都缺乏「有約束力的法規於已規定監督與管制」。這次國際審查中專家再次追問政府針對企業責任的作為,從財政部金管會及經濟部投審會的回應,政府將監督與管制的責任推給投資人,甚至進一步鬆綁法規,政府對企業責任的心態,恐致「新南向政策」變成「以鄰為壑政策」。因此我們嚴正呼籲台灣政府在企業責任的議題上應盡速有具體作為,包括立即檢視產創條例、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等相關法規,修法參酌全球契約及聯合國企業人權指導原則,積極推動官股銀行簽署赤道原則等,以實踐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所保障之人權。

6. 身心障礙
本次國際審查委員特別提到身心障礙族群的人權,但是政府的回應多繞在補助了多少經費上和一些數字,卻不明白真正的問題在哪,政府看到的跟人民實際生活上有很大的落差,希望未來在制定政策的源頭就要有身心障礙者的參與,才能讓政策貼近需求。
身心障礙者在社會上遭受歧視,是因為政府沒有從身心障礙者本位為出發點去思考他們的處境,以這次開會的建築物舉例說明,在開會的8樓、10樓都沒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的盥洗室,只有一樓有。我們鄭重要求政府,無障礙設施設備應優先落實並有計畫性的限期完成改善。此外,在身心障礙者的教育、就業、健康、居住等權利,政府也應加強保障,才能確保身心障礙者融入社會、自立生活的條件。

7. 勞動
國際專家特別關注童工保護、就業歧視、基本工資、參加工會權、落實勞動檢查等部分,但相關部會仍避重就輕,以統計數據掩蓋現行制度下的結構性缺失。
就業歧視的認定與勞動檢查的執行和裁罰,因地方政府執法與裁罰標準不一,導致消弭就業歧視與基本勞動權益,從結構上就難以落實。為有效改善基本工資無法滿足勞工家庭的最低生活需求,避免淪為政治角力,必須從制度面著手,訂定專法、由常設性專家委員會採一制性標準進行常態化調整。
尤其是未滿十八歲的兒童從事勞務工作時,常陷於超時工作、危險工作環境,以及未落實勞動檢查及申訴監督機制等困境,導致兒童涉及強迫勞役、勞動權與教育權的剝奪。呼籲相關單位唯有積極面對,結合民間團體經驗,提供青少年個別化及階段性就業服務措施,且現行的申訴、勞動檢查、勞工教育也都應該對青少年進行專案規劃與調整。

8. 外籍移工移民
勞動部在兩公約審查侈言重視人權,但現實的不作為形同人口販運幫兇!我們呼籲移工不分國籍、產業,皆適用勞基法。《就服法》第53條,應讓移工可自由轉換雇主。至於移民權益,《國籍法》第19條讓政府可以撤銷被判決假結婚者的國籍,但外配若缺乏通譯、相關資源,容易因不公平判決而變成無國籍人。《移民法》第 31 規定條擁有子女監護權的外配只能以高額財力證明在子女成年前歸化,否則就必須回去母國。我們認為《移民法》 31 條跟《國籍法》第19條必須修改,以保障移民基本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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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聲明團體: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婦女新知基金會、社團法人臺灣兒童權益聯盟、中國合作學社公民參與媒體改造聯盟平台、民間公民與法治教育基金會、公民同志平權推動聯合會、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經濟民主連合、環境法律人協會、萬國法律事務所、校園同志甦醒日、好蟾蜍工作室、龜山反大湖重劃自救會、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遊民工作坊、華光社區訪調小組、原住民族青年陣線、台灣性別不明關懷協會、靖娟基金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LIMA台灣原住民青年團、樂生保留自救會暨樂生青年聯盟、中華心理衛生協會、南澳青年聯盟、沒有名字的人、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台北大學翻牆社、臺大學生會性別工作坊、紹興學程、中華民國愛滋感染者權益促進會、監所關注小組、RCA自救會、撒烏瓦知部落、社會住宅推動聯盟、南鐵居住正義青年小組、台南市性別平等促進會、台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集遊惡法修法聯盟、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反迫遷連線、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社團法人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台灣障礙者權益促進會、冤獄平反協會、台灣民間真相與和解促進會、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防暴聯盟、永社、罕見疾病基金會、台灣性別平等教育協會、台灣酷兒權益推動聯盟、台灣健康人權行動協會、台灣國際醫學聯盟、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台灣勞動與社會政策研究協會、台灣勞工陣線、台灣職業安全健康連線、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台灣農村陣線、社團法人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台灣女人連線、淡海二期反徵收自救聯盟、桃園航空城反迫遷聯盟、機場捷運A7站自救會、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全國教師工會聯合會、南洋台灣姊妹會、 天主教會新竹教區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塭仔圳反迫遷連線、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工作貧窮與租稅政策研究室、當代漂泊協會、苑裡反瘋車自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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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原始連結請見「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記者會直播影片:

衝政院護黨產,社會沒共鳴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1.20
http://www.peoplenews.tw/news/68fa21f8-f080-40ff-a1c2-fd6e4250d3e5


國民黨應理解國際民主,正常民主國家的政黨規模大小,對應著這個政黨的社會支持度,隨著每次選舉結果而變動,因此政黨「瘦身」實屬正常。
(圖片來源:民報/pixabay (CC0)
日前有國民黨黨工衝進行政院潑漆表達「護黨產」訴求,雖然行政院未就刑法侵入建築物等罪提告,但黨工另涉非告訴乃論之罪,仍由檢警法辦。對此,國民黨召開記者會,舉太陽花撤告為例痛批新政府,然而國民黨激烈的「護黨產行動」,與民主法治的普世價值落差太大,不只難有社會共鳴,國民黨拿太陽花運動作比擬,更是荒謬。

黨工闖行政院比擬太陽花,有如香蕉比雞腿

事實上,國民黨拿黨工闖行政院比擬太陽花,真是「香蕉比雞腿」,雖然同樣是侵入政院,但當時馬政府將學生打得頭破血流,更對學生提告;相反的,蔡政府不只沒動手毆打侵入的國民黨黨工,更沒提告。因此,國民黨記者會顯然錯把檢方偵辦非告論罪,當成行政院提告,顯示國民黨的法治水準有待加強。

再者,若究侵入行政院的目的,國民黨是黨工「護黨產」;太陽花學運則是反對黑箱服貿,為的是「守護民主」,兩者訴求目的高下立判,國民黨將兩者比擬,顯示國民黨的民主素養亦嚴重欠缺。

國民黨與其衝政院、護黨產,不如正視轉型正義與法治國的普世價值。2016年立法院通過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誠為我國實踐轉型正義,以實現我國作為現代法治國的重要法案,然黨產條例雖飽受國民黨及部分人士批評「違法違憲」,但若以比較法為觀察,參考德國立法例,可知我國黨產條例中之「民主法治原則」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溯及既往也是為了實踐「轉型正義」的必要立法設計;「推定」不當黨產的立法設計係舉證責任轉換,亦與德國立法例及《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意旨相符。

再者,我國黨產條例的設計僅有「行政調查」,相較德國1990年代通過之黨產特別法,賦予德國獨立委員會類似檢察官之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權,我國黨產會僅有「行政調查」權限,其實相當「客氣」,而德國為現代民主法治國的典範國家,我國卻遲至2016年才通過黨產條例,實已在轉型正義腳步上落後德國二十逾年。

國家行為,必須創造實質正義的法律狀態

是故,國民黨應理解國際民主,正常民主國家的政黨規模大小,對映著這個政黨的社會支持度,隨著每次選舉結果而變動,因此政黨「瘦身」很正常,國民黨不管參考德國經驗或是台灣經驗,應思考的是幫國民黨「瘦身」,才可能讓政黨在民主選舉機制中重新再起,如果只是為了「護產」而抗爭不斷,只會讓國民黨與民主世界越離越遠!

誠如德國前聯邦憲法法院法官Ernst-Wolfgang Böckenförde對於現代法治國的定義,係將「實質意義的法治國」理解為:「國家行為必須創造一個實質正義的法律狀態」,我國實踐轉型正義,透過特別立法促使政黨公平競爭,將不當黨產歸還國家、人民,不只沒有「違法違憲」,更係民主國家為創造實質正義的法律狀態,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相符。準此,國民黨衝政院護黨產,不只沒有社會共鳴,更與法治國原則的普世價值背道而馳。

轉型正義真的做得不夠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01.2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072753



近來,一個國產的遊戲--返校,因以白色恐怖時代為背景,並藉由所謂鬼怪的象徵來營造驚悚氣氛,以致引發不少討論。而從此遊戲受歡迎的程度,多少反映出民眾對此段被冷落的歷史之興趣與好奇心,更暴露出我國的轉型正義,真的做得不夠。

對於威權時代所造成的人權迫害,過往所著力者,僅是對被迫害者的補償或賠償,直到去年政黨輪替以後,才通過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故台灣的轉型正義,似乎停留在最廉價的金錢賠償與政黨不當財產處置上,以致屬於最低度的轉型。若要進行強度的轉型,當然得對於加害者進行究責,尤其是刑事究責。


雖然此等究責往往受限於既有法律框架而難以追訴,惟依一九九八年國際社會所簽署的羅馬規約第二十九條,就明文殘害人權的犯罪,不適用追訴權時效的規定;同時依此規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對於殘害人權的命令乃屬明顯違法,下級公務員並無服從義務,若服從而仍執行,即不能以一句「依上級命令」或「依法行政」而為免責;至於上級官員,據規約第二十八條,只要具有上命下從的階層關係,並對於下屬所為的殘害行為有所知曉,卻未為任何防止措施,即便視而不見、坐視不管,也難辭其咎。只可惜,凡此對國際人權保障最新與最核心價值,卻因轉型正義的步伐遲緩,以致無法落實於法律條文之上。


更該注意的是,惟有真相還原,才足以將模糊的加害者予以明確與究責。只是關於人權迫害的歷史,雖從解嚴以後逐步進行調查,卻因最該被檢討與追究責任的政黨,一直掌握執政權之故,檔案往往無法完全公開,甚或還有流落民間者,以致出現真相找尋的困難。


甚至於去年二、三月間,還發生台北憲兵隊自行認定二二八文件是國家機密,且以類似白色恐怖時代的恐嚇手法來對民眾施壓,以要求其交出所有檔案之事件。此事件已凸顯軍方執法者不僅法律知識欠缺,且至今仍可能殘留威權體制與反人權的想法。而從事後相關人等僅有輕微行政懲處,且未有人遭起訴來看,台灣的轉型正義,還真的差得很遠、很遠。

2017年1月18日 星期三

教化可能真能鑑定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01.18
http://www.peoplenews.tw/news/2743f21f-3fe8-473e-9473-ef4140c5a2d4

人心難測,所有對於犯罪者未來的風險評估,就真的只能是臆測,而與賭俄羅斯輪盤,有著相類似的機率。(圖片來源:民報取材自pixabay/民報影像合成
八里雙屍命案被告謝依涵,在經歷三次的死刑判決後,於更二審改判無期徒刑,主要理由乃是認為有教化可能性。惟關於教化可能與否,是否真能從心理鑑定得出客觀結果?

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因欠缺責任能力,故不罰。又根據同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因屬限制責任能力,故得減輕其刑。只是對於責任能力之判斷,除要鑑定有精神疾病外,更須因此造成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的欠缺或減弱,故要達於此種情狀,實屬微乎其微。

惟依聯合國於1984及2005年,根據國際人權公約所相繼做出,即不得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判處或執行死刑之決議,這就使最高法院,曾以此為理由,撤銷下級法院判決發回更審的重要理由,也造成侵害生命法益的案件,必然送請鑑定且次數頻繁的現狀。

不過,在這幾年所發生的幾起重大殺人事件,由於犯罪事證明確,且往往經鑑定無任何精神異常,故是否判處死刑,就繫於法官如何依據刑法第57條來量刑。而關於此條文的量刑審酌事項,所列舉有十款之多,但不外就是根據行為本身因素,如犯罪動機、犯行重大、犯罪結果等,或者是形成犯罪原因,如品行、智識、犯後態度等等。凡此事項,實屬對於行為人整體人格的判斷。

只是法條賦予法官必須審酌的事項,多屬空泛與不確定,對於如何的情況該判死刑,一直缺乏客觀的基準,這就難免相類似案件,因法官不同所造成的歧異性。若再加以人性所必然存有的「求其生而不可得」的心理,殺人案件最終遭判處死刑確定者,僅約一成左右的比例,實也不足為奇。更麻煩的是,基於慎刑原則,面對死刑案件的審理,往往較其他案件漫長,一再發回更審、審理期間動輒超過五年、十年者,早已是司空見慣之事,這對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都是一種煎熬。

又須注意的是,不管是在刑法,或者是我國已簽署的人權公約,皆無有教化可能即可免死的明文。但這不代表,以教化可能為免死刑的理由,就不具有正當性。這是因現代刑罰,不是只有應報與嚇阻,而是更強調再社會化的特別預防。換言之,只有在無任何再教育可能下,法官才必須考慮終身隔離。也因此,以教化可能為免除死刑之理由,未必與兩人權公約的簽署有關,毋寧說,是人權保障深化的必然結果。

只是對於教化可能,卻又得依賴心理鑑定,但關於此等鑑定,卻又有諸多問題存在。由於此等鑑定,並不像DNA鑑定般有客觀性,而帶有鑑定者本身的主觀,又因目前國內司法心理學專家的欠缺,法制上亦不承認來自於被告或被害人自費委請的專家鑑定,就使心理鑑定趨於單一,致難出現相互對照與辯論的空間,法官所能審酌事項,自然有其侷限性。

尤其對於行為人未來是否再犯的預測,恐更屬於刑事司法的大黑洞。畢竟,人心難測,所有對於犯罪者未來的風險評估,就真的只能是臆測,而與賭俄羅斯輪盤,有著相類似的機率。唯一可以較為合理評估者,或許在於殺人者,若判處無期徒刑,則在二十五年後假釋,因年歲已高、體力衰退,致不可能再犯重罪的可能相對偏低。若果如此,長期、甚至無期限的人身自由監禁,或能解決判死與否的爭議,但問題是,我國目前法制及監獄體系,已經做好準備了嗎?

Reviewing polygraph tests and their value

Wu Ching-chin 吳景欽

(Wu Ching-chin is an associate professor, chair of Aletheia University’s law department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永社理事)
Translated by Julian Clegg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7.01.17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7/01/17/2003663230/1

In response to petitioning by civic groups, the Control Yuan has agreed to review polygraph testing — commonly known as a lie detector test — which is often taken as proof of guilt in criminal judgements. This news highlights the suspicion that polygraphs, which the judiciary regards as highly dependable, might be pseudoscience.
The precondition for the test to be effective is whether lying can cause specific physiological reactions that are beyond a person’s control, and that these reactions can be measured using special equipment and the results interpreted by experts. However, while this premise may seem scientific, it has always been in doubt.
Those who question the effectiveness of polygraph testing do so because they doubt its objectivity. Questions of particular concern are whether the examiner has sufficient expertise, whether the equipment used is working effectively, whether the testing environment is normal and so on. All these factors can influence the outcome of the test. Furthermore, given that each person is physiologically different, how can there be consistent criteria for judgement? By comparison, other forensic techniques, such as DNA profiling, do not involve the aforementioned variables, and are more accurate and can be verified by other experts. Relatively speaking, polygraph tests are subject to many forms of interference and lack a feature that is very important in science: replicability. This means that results cannot be checked for accuracy because it cannot be repeated and this is the Achilles heel of lie detection tests.
Although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does not exclude polygraph testing as evidence, it does require examiners to have expert training and experience. It requires the instruments used to be of good quality and functioning normally. For a polygraph test to be accepted, the test environment must be free of interference and it can only be done when the examinee is in a normal physical and mental state and fully conscious.
To ensure that examinees are in the required state, examiners should tell them that they have the right to refuse testing and inform them about the possible effect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test. Test subjects should first be medically examined to ensure they are in a fit mental and physical state to be tested. The fact that there are so many requirements exposes the concern that lie detector tests carried out under duress violate a suspect’s right to defense, and that the results are likely to be distorted.
Although judicial practice has strict requirements around polygraph results, in reality, these requirements may not be sufficient, because when the test environment is controlled by the interrogator and the examinee is in a state of isolation, it is doubtful whether the examinee can be in a normal physical and mental state even if they are innocent. Furthermore, lie detector tests are usually done when prosecutors think the accused is not telling the truth. Examiners might be prejudiced and it is hard to be sure that they are truly objective. Even if a suspect does not confess, these factors will make it hard not to fail the test. Such results are therefore a quasi-confession, which seriously violates a person’s right to non-self-incrimination.
In 1997 a soldier named Chiang Kuo-ching (江國慶) was executed after being wrongfully convicted of killing a five-year-old girl. Not only was he forced to confess under torture, but investigators treated his failure of a lie detector test as iron-clad proof of his guilt. This false result, plus a lot of other bogus evidence, meant an innocent man was executed. This is precisely why all so-called scientific forms of evidence, including polygraphs, need to be re-examin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