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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1日 星期五

換柱?洪秀柱不如黃景泰?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開講 2015.09.09
http://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1439229

洪於七月底時曾面對媒體棄保提問,回應:「棄誰啊?保我就對了!」而今基層議員卻要他思考「成功不必在我」。(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記者羅沛德攝)

中國國民黨總統提名人洪秀柱的「換柱」傳言不斷,國民黨的基層議員開了第一槍,台南市國民黨團書記長盧崑福公開籲請洪秀柱自己多思考「成功不必在我」,讓國民黨內的「換柱」傳聞更加具體。

然而,台灣是民主國家,國內政黨必須遵守民主憲法的基本原則,而《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規定「平等原則」,即要求政黨對於相同事務,要有標準一致的處理,亦為法院判決所採。簡單的說,除非洪秀柱的違法情節重大,比前國民黨基隆市議長黃景泰還要嚴重,否則沒有「換柱」的道理!

國民黨撤換已提名的候選人,最近的案例就是去年九合一大選的黃景泰案。黃景泰通過國民黨的黨內初選,獲得國民黨提名參選基隆市長,但黃因擔任基隆市議長期間涉嫌關說及圖利建商,辦公室遭基隆地檢署搜索,檢方認定黃涉及貪污重罪,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聲請羈押禁見,隨後黃景泰被國民黨勸退未果,因此國民黨中常會決議廢止提名黃景泰參選基隆市長,而黃景泰目前在一審法院遭認定貪污有罪,重判二十年徒刑。

同樣的標準,洪秀柱今年通過國民黨的黨內初選,獲得國民黨提名參選總統,如果國民黨要「換柱」,法律上的正當事由就必須是,洪秀柱犯罪情節已達超越貪污罪重判二十年徒刑的違法程度、比黃景泰更加嚴重,否則與平等原則有違。

2015年9月10日 星期四

幫別人辦門號,就是幫忙拉皮條嗎?

陳敬人(律師、永社社員)

法操FOLLAW 2015.09.09
http://www.follaw.tw/court/think/8079/

【檢察官謬誤】將門號交給別人會被應召集團使用,並非大眾的普遍認知。不能因為幫別人辦門號,就判斷他有意幫助媒介性交。
(圖片來源:法操FOLLAW

案例事實

小吳因為積欠鉅額卡債,當友人小李提出給小吳一千元,請小吳幫忙申辦易付卡門號的時候,小吳不假思索就答應了。小吳把申辦好門號的SIM 卡交給小李之後,小李就把門號交給綽號「龍龍」的男子,龍龍再將門號交給其所屬應召集團的成員。該應召集團在網路上和報紙小廣告刊登「攝護腺保養」等暗示性交易的訊息,並將該門號作為顧客預約服務與回覆交易等使用。

檢察官追溯到該門號為小吳所申請,認為小吳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之「幫助以電腦網路、行動電話散布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加以起訴。


案例評論

對於類似的案例,檢察官常認為,若要合法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可以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沒有向他人索取的必要,因此若有陌生人不用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收購門號來使用的話,應足以讓人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的人,其目的在於掩飾或逃避檢警偵查,因而會認定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的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但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需要對他人決意實行的犯罪有所認識,並且基於幫助的意圖,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之中施以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並助成其結果發生。也就是行為人對於他所幫助的犯罪會侵害到的法益有所認知,而且仍決定幫助實行,才能算是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並且,如果最後犯罪的結果超過了幫助犯在幫助犯罪實行時所能預見的範圍,他也不須全盤負責,而是應僅就其所知的部分究責。

國內常見的刮刮樂詐欺、簡訊詐欺、退稅、擄車勒贖或匯款錯誤詐欺等「財產性」詐欺,多利用人頭帳戶、免洗電話門號來逃避查緝,因為非常常見,不但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也多方宣導,因此依一般人的智識及社會經驗,大部分的人都知道把行動電話門號交給別人,很容易被作為犯罪工具;但是對於門號被作為性交易的聯絡工具則是少見的,依目前社會現況,應不屬於一般大眾的普遍認知範圍。

近來實務上不少判決,在判斷交付帳戶給他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時,須明知該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才算成立。照同一邏輯,對於小吳是否算是幫助他人從事性交易,也要看小吳在交付門號時是否已能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來作為促成性交易的聯絡工具才對。

因此,本件檢察官如果無法證明小吳可預見該門號預付卡將被作為性交易訊息之聯絡工具,也就不能說小吳有「幫助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或「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而關於一般民眾是否都知道色情業者所用電話常是人頭門號,這是有疑慮的,因為這不是媒體上常宣傳的犯罪類型,實在很難說小吳在提供門號的時候就有預見本件犯罪類型發生的可能性。因此,本件並不能只因為小吳有申辦並交付門號,就認為小吳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參照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1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8號

2015年9月9日 星期三

依據憲法,國民黨只能開除連戰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開講 2015.09.08
http://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1438058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截圖自中國國民黨全球資訊網

連戰無視國民黨與馬總統的反對,執意前往中國參加政治性的軍事活動「中國紀念抗戰勝利七十週年閱兵大典」,接受中共的抗日史觀,引爆國內朝野同批,國民黨考紀會也將處理連戰的違紀案。在法律上,國民黨只能開除連戰,沒有模糊空間。

政黨行為,必須符合憲法基本原則,《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揭示「平等原則」,即不容許政黨恣意對黨員為「差別待遇」,國民黨開除黨員的前例,是考紀會認為前立委紀國棟、北市議員李慶元、前議員楊實秋等黨員「汙衊國民黨,有損黨的名譽」,因此決議開除黨籍,而連戰到中國參加閱兵,呼應中共抗日史觀,以扭曲史實之方式,「汙衊國民黨」,等同在國際場合損害國民黨的黨譽,且連戰不只損害黨譽,更有明確違反國民黨黨章的違紀問題。

依據《中國國民黨黨章》及《中國國民黨徵求新黨員辦法》,規定中國國民黨精神黨員的要件是「反對共產制度」,認同三民主義者,即國民黨黨章具有「反共」本旨,但連戰參加中共閱兵,接受中共史觀,違紀情節比起上政論節目批判國民黨的紀國棟、楊實秋等人還要嚴重,更已明確違反該黨黨章的「反共」本旨。因此,在法理上,國民黨沒有不開除連戰的空間。
黨章說:「我們要反共!」,連戰說:「蛤?」
自由時報,設計對白/截圖自中國國民黨全球資訊網

國民黨必須遵守憲法的平等原則,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任立委許舒博對國民黨提起黨籍確認之訴,判決揭示「被告為政黨,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對黨員之懲處亦然…以該黨員之行為致其聲譽受損為由,對該黨員處以撤銷黨籍之嚴厲處分,卻於本件原告之懲處案作顯然不同之處理,除有因人設事之嫌外,亦違反平等原則」,即是法院認為政黨的黨紀應「一視同仁」,不得有因人設事,因此判國民黨敗訴。

相同的法理,紀國棟、楊實秋等人被國民黨認為損害黨譽而開除,則連戰不只在國際場合損害黨譽,更違反黨章,國民黨除非放棄「中華民國憲法」,踐踏黨章黨紀,否則沒有不開除連戰的空間!

2015年9月8日 星期二

投共者 通緝犯 喜相逢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09.04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12583

連戰不顧朝野反對,執意前往北京參加主權及政治性極高的「中國紀念抗戰勝利七十週年閱兵大典」,甚至毫不遮掩的坐在觀禮台上,參與中國的軍事活動,接受中共的抗日史觀,連戰不只重重打了馬英九耳光,更踐踏他曾為「中華民國備位三軍統帥」的身分。

更荒謬的是,連戰在北京下榻的飯店,台灣十大通緝犯陳由豪也意外現身,連戰與陳由豪不僅挑戰台灣的法律,更是對馬總統公然「打臉」,如同備位三軍統帥與通緝犯,無視我國總統的勸阻與法律的規定,一起叛國投共!

事實上,陳由豪曾任國民黨中常委,連戰更是國民黨前主席,兩人都與國民黨政權關係密切,有著複雜的金權關係。最嚴重的是,陳由豪藉著黨國權貴關係大量舉債,向銀行聯貸六二三億元,隨後逃亡中國、債留台灣,陳由豪在台灣涉及新瑞都弊案、東展興業掏空案、東華開發掏空案等,遭檢警發佈通緝,而依據馬政府於二○○九年與中國簽訂的「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陳由豪依法應引渡回台,接受司法審判。

但馬總統與中國簽「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已近六年,這個債留台灣、逃亡中國的「十大通緝犯」陳由豪,積欠我國銀行債務高達三一五億元,債務由台灣人民承擔,馬政府卻無力引渡,陳由豪不只在中國風光投資,更曾名列中國「十大優良繳稅大戶」,甚至與連戰進出同一家豪華飯店。

通緝犯陳由豪與連戰一起現身北京,形同我國備位三軍統帥與通緝犯攜手投共,這不只是在政治上重甩馬總統耳光,更是挑戰我國政府的尊嚴與執法威信。

共犯自白 有罪推定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2015.09.05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912853

法院最喜歡做的其中一件事,就是不理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釋,仗著憲法給予的法官獨立、自顧自地判決。
圖為司法院大法官第582號解釋文截圖/自由時報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才得為法庭證據,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才能認定被告有罪。惟於二○○三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司法院竟將最高法院於一九四二年與一九五七年所做出的判例奉為圭臬,即就算被告不認罪,仍可以他共犯的陳述來為被告的自白或補強證據。這不僅是有罪推定,更嚴重侵害被告的緘默權保障。

惟因徐案的瑕疵重重,促使監察院介入調查,並指出此案共犯自白恐非出於任意性且相互間的陳述更是矛盾百出,這樣的自白,根本不能成為證據。而被告律師也聲請釋憲,大法官並於二○○四年做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強烈指責法院將共犯供述當成被告自白,既違反不自證己罪權之保障,亦剝奪被告的對質與詰問權,致宣告最高法院的判例違憲。故檢察總長就依此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也將案件發回,再度進入更審程序。

即便有大法官解釋的加持,法院似乎將之當成耳邊風,不僅繼續沿用有問題的共犯自白,亦未給予被告與之對質與詰問的機會,致使此案繼續在死刑、無期徒刑間擺盪,致又步入了更九審。要非二○一二年,因刑事妥速審判法有羈押不得超過八年的限制,徐自強目前恐仍陷於牢獄之中。由此正暴露出,大法官就算宣告法律或判例違憲,卻因其不具有推翻個案判決之效力,就僅能以之為非常上訴或再審之理由,而使案件回到原點,致凸顯出此種救濟途徑的侷限性。

高等法院總算讓被告有與他共犯對質與詰問之機會,並秉持證據裁判原則判徐自強無罪,卻因屬職權上訴案件,再加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規定,發回更審必須有兩次以上判處無罪,才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下,延宕二十年的此案,肯定得繼續纏訟。長久以來,眾人耳熟能詳的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原則,卻一直走不出法律系的課堂,徐自強案就像照妖鏡般,反映出司法的陰暗面。也因此,最高法院於將來若又發回更審,則這些人權保障最基本的要求,就真的只能是口號與教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