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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7日 星期四

特偵組對政治人物的差別待遇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社會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永社理事)

法操FOLLAW 2015.05.06
www.follaw.tw/court/pointview/7009/

圖片來源:(法操FOLLAW/Yu-Cheng Chuang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規定,我國最高檢察署設置特偵組,負責偵辦部長級以上公務員的重大貪瀆案件,但在行為法上,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進行犯罪偵查,並未因是特偵組所屬檢察官而有不同,檢察官本應公正執法,不得差別待遇。但從九月政爭至近日的馬、扁政治獻金案偵辦效率,仍可見特偵組未脫政治質疑。

2015年3月間,前台北市議員徐佳青在美國談及陳前總統收受政治獻金案,經媒體大幅報導,徐佳青為引用傳聞卻「未經查證」,向扁及社會公開道歉,但特偵組在媒體揭露徐佳青海外「失言」不到兩天,立即分案調查,並開始傳喚關係人,徹查陳前總統政治獻金,特偵組辦扁是兩天分案,可謂效率驚人。

但比較特偵組偵辦馬總統的政治獻金案,2014年10月15日週刊踢爆馬總統是頂新門神,媒體人吳子嘉、周玉蔻等人分別爆料馬總統收受頂新非法獻金二億到十億元不等數額,各政論節目不斷討論,也陸續加入多名爆料人士,特偵組受不了輿論壓力下,終於在同年12月25日對馬英九政治獻金案分案調查。特偵組調查陳前總統是2天分案,但辦馬總統,從爆料到分案,歷時71天,如果這不是差別待遇,什麼才是差別待遇?

尤其甚者,徐佳青坦言她所說的政治獻金言論「未經查證」,因此公開「道歉」,此案陳前總統是否收受政治獻金的「人、事、時、地」都不明確;相反的,媒體人爆料馬總統收受科技界政治獻金二億元,具體指出「人、事、時、地」,結果特偵組對案情不明的陳前總統2天分案,卻對案情相對明確的馬總統,拖了71天才分案,這種藍、綠「差別待遇」的偵辦效率,嚴重傷害了社會對檢察官的信賴。

再者,以九月政爭為例,特偵組在2013年9月間公佈監聽最大在野黨國會黨鞭柯建銘與國會議長王金平的對話譯文,高聲指控「不法關說」,並將法務部長移送監察院調查,國際媒體嘩然。

然而,國際媒體較關注的並非「關說問題」而已,更關心監聽國會議長的司法濫權問題。如前述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規定,特偵組職掌「重大貪瀆案件」的刑事偵查與訴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對於刑事偵查中案件,只能為起訴或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但荒謬的是,特偵組在曾勇夫案,居然作了一個移送監察院的處分,這明顯逾越法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明文規定,因政治因素,特偵組讓自己淪為人事政風單位。

就算曾勇夫「關說」屬實,如同「張通榮案翻版」,法務部長教唆檢察官「濫權不訴追」,張通榮是市長教唆警察「縱放人犯」,這都屬刑法教唆犯罪的問題,依據刑法第125條規定「濫權不訴追罪」,曾勇夫如教唆檢察官「濫權不訴追罪」,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偵組依法應起訴曾勇夫,而非將其移送監察院!

相類似曾勇夫的關說事實,同樣發生在2007年8月,時任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曾永權率國民黨立委潘維綱等人,向檢察總長「關說」馬英九「市長特別費案」,希望檢察官不要上訴,本於同一標準,為馬「關說」的曾永權等人應以教唆「濫權不訴追罪」追究,或特偵組也應發佈新聞稿「譴責」,但特偵組卻毫無作為。綜上,以不同立場政治人物的偵辦效率作為觀察,最易檢驗特偵組的執法公正性!

濫用他案簽結 恐成檢察官違法濫權之新棲息地

陳敬人(律師、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公法組研究生、永社社員)

法操FOLLAW 2015.05.06
http://www.follaw.tw/court/pointview/6972/

(圖片來源:法操FOLLAW

近日教育部課綱微調案引起社會高度質疑,不僅課綱微調有違反民主、扭曲歷史,而北檢片面採信教育部說詞,且對教育部高中分組會議錄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失,最後以矛盾理由簽結,前亦已經黃帝穎律師為文所批評,本文於此要談的是「他案簽結」制度之不妥。

有關檢察機關辦理他字案件之分案及報結,係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依前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偵查中得分「他」案者,主要係對於告訴、告發之案件,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之案件。又該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他」案進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一)案件經調查後,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者。(二)告訴之案件,告訴人已明確並表明告訴意旨,經調查後,認已可能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者。(三)檢察總長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實施偵查者。(四)對於犯罪嫌疑人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羈押者。

惟「他案簽結」此一較為簡易之結案方式,固然有助減輕檢察官工作量。然而,他字案偵辦、簽結的法源僅為法務部「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等行政規則,現行刑事訴訟法找不到任何條文依據。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觀,檢察官只有「起訴、不起訴、緩起訴、因民事案停止偵查」四種結案的方式,「他案簽結」則不與焉。「他案簽結」乃法務部於欠缺法律授權依據下,逕以行政規則為之,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法治國積極依法行政原則。

尤其檢察機關一旦使用他字案件進行偵查,常即以「通知書」而不是以「傳票」傳喚當事人。甚至告知當事人因是他字案,不必有律師辯護人到場。對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陳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份檢察官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之研究意見中,認為傳喚被告,應以傳票為之,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宜因案件冠字而有區別。

又刑事訴訟法第228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此即偵查法定原則。惟偵案、他案之分,標準模糊,難免受到操控,若應分偵案者改分他案,偵查法定原則已蕩然無存。

檢察機關未依規定分案,或未適時將案件改分「偵」案偵辦,致遭非議,法務部雖於101年5月15日以法檢字第10104125180號函請各檢察機關應檢討改善。惟其成效如何,從「課綱微調案」北檢違法濫權簽結蔣偉寧來看,應已不證自明。

而且,依刑事訴法第256條,告訴人僅得於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始得聲請再議。而既無法聲請再議,自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2聲請交付審判。因此,「他案簽結」若是不當運用,不僅將成為規避不起訴處分監督之捷徑,更可能成為檢察官違法濫權之新棲息地。

尤有甚者,「他案簽結」對「犯罪嫌疑人」亦不甚公平,蓋行政簽結之後,並無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書存在,因此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隨時可再行偵查,此難免保留了政治黑手上下其手的空間,因此本次北檢違法濫權簽結蔣偉寧,反而陷蔣偉寧於不義。

「他案簽結」可以免去製作不起訴處分書的麻煩;亦可不許告訴人聲請再議,省卻了被上級檢察署發回重新偵查的麻煩;想查時又可恣意再行偵查來向執政者輸誠,但說來說去此一較為簡易之結案方式,難道就只是身為公益代表人的檢察官免去案牘勞形及拍馬屁的工具?果真如此,「他案簽結」制度可以廢除了吧!

2015年5月6日 星期三

與憲改共舞的轉型正義

洪崇晏(作者為永社執行秘書)

自由時報/全憲盟觀點 2015.05.06
http://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1308621

轉型正義所做的善後工作,必須要包含在「憲法」層次當中,才能夠真正「徹底」地有落實的希望。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記者簡榮豐攝

根據台灣民間真相與和解促進會的定義,轉型正義「是一個社會在民主轉型之後,對過去威權獨裁體制的政治壓迫、以及因壓迫而導致的社會(政治的、族群的、或種族的)分裂,所做的善後工作。」我認為這些善後工作,對於飽受述十年深刻摧殘的整體臺灣社會而言,必須要包含在「憲法」層次當中,才能夠真正「徹底」地有落實的希望,這也是全憲盟等各公民團體不斷強調的目標之一, 以下對轉型正義有一些引申解釋,並扼要地分析我所認為轉型正義在憲改運動當中應該扮演的角色。

首先,轉型正義的主要工作至少應該包括:
1. 對於受害者,不論是個人、族群或環境,必須「復原與賠償」
2. 對於加害者,不論是統治者、執行者或組織,必須「追究責任」
3. 對於威權壓迫的歷史與情況,必須「呈現真相」

並且我進一步認為,不能夠忽略第四種工作方向,也就是:「對於往後的國家與社會,必須『避免再度發生』」。這四個工作方向,應該要有法律依據,而且參照德國憲法,在臺灣社會曾受到威權政府造成極大傷害的情況下,恐怕是非常有必要將這些工作的「意義、必要性及授權」在憲法當中作出更明確地宣示或規定,譬如明定「人的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它和保護它是政府的責任」。

再來,就需要轉型正義的對象範疇,我主張必須進一步拓寬:因為一旦仔細檢視社會與歷史,除了最常被看見以及被討論的政治壓迫、本省外省族間的群撕裂之外,如今的臺灣還應該要更進一步意識到──威權造成的傷害並不僅僅只在於「生命或族群」,轉型正義的領域也不應該僅限於狹義的「政治壓迫」。

我認為包含教育文化、媒體言論、集遊結社、人權意識、性別環境、生態環境、土地空間、勞資階級、經濟結構、原住民族與新住民族、身心障礙者和各種弱勢/少數族群……在內都存在著撕裂,從我們的歷史、課綱、國土規劃、居住政策、經濟政策、勞工政策(當然也包括工會組織和罷工等各種談判工具)、集游法規、婚姻制度、能源政策、選制、政黨法等各面向開始,都必須進行嚴謹的轉型正義討論與工作。

圖為RCA員工高喊口號要求勞動部長陳雄文道歉
(自由時報/記者廖振輝攝)

對於威權政府,甚至後威權政府時期所壓迫的勞工、破壞的環境(譬如RCA案),即便未必是因為「威權獨裁體制直接的政治壓迫」,仍然應該要有「復原與賠償、追究加害者責任、呈現真相、避免再發生」等工作的進行。

這些工作都不應該在憲改的過程中被遺忘,甚至憲改本身就既是轉型正義的開始也是過程;至於是以重新制定憲法、修改納入憲法、具體落實憲法或者哪一種方式開始,這是我們應該要仔細討論、權衡與作出決定的下一個重要問題了!

北檢應立即聲押朱立倫

李彥賦(作者為法學碩士,永社公關委員會副主委)

​蕃論戰​/專欄 2015.05.06
http://n.yam.com/yam_other/politics/20150506/20150506015184.html

朱立倫。
(圖片來源:蕃論戰/網路截取

國民黨主席朱立倫日前訪中與中共總書記習近平會談,朱立倫於其間直接省略「各表」的一中賣台論述惹議,連美聯社、英國衛報都認為朱立倫「支持與中國大陸終極統一」,即使。除此之外,據報導及與會人士轉述,朱立倫更銜馬總統之命,於會中不斷論述區域經濟合作、明確爭取台灣加入亞投行或RCEP(區域全面經濟夥伴協定)。而習近平聽完朱立倫意見後,並當場承諾:「願意首先和台灣分享,願意優先對台灣開放」。

實際上,主管機關已經證實朱立倫是以「新北市長」身分申請赴中,因此按照台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朱立倫只能「探視四親等內之親屬」、「從事市長業務相關交流之活動或會議」以及參加「經所屬機關遴派或同意出席之專案活動或會議」。不過中台兩國是否屬「一中」的政治議題,明顯皆與新北市長業務無涉,而原屬外交部職權的亞投行及RCEP議題,朱主席也非外交部所遴派,因此除非朱主席準備將兒子介紹給習主席之女,或兩人已在媒娶階段,是為人之常情的「提親」行程,或許可擴張解釋為第一款的「探親」事由,否則這場會談怎麼看都已明顯違法!

再者,按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朱立倫除經陸委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 (構) 簽署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既然外交部沒授權、陸委會常常一問三不知,以地方首長身分出席的朱立倫怎能在未有任何法定單位的授權下與習近平提出申請加入國際組織的涉外公權力協議?更何況還擅自作出「一中」這種政治協議? 國民黨屢屢用「國共論壇」偷渡兩岸高度爭議的政治議題,朱立倫此行此舉亦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3條規定事證明確,最高應處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而在中國問題專家以及路透社的觀察之下,國共雙方皆希望藉由如此規格的會面來提升朱立倫的地位,並施壓朱參選2016。據報載,馬總統等藍營高層也不排除展開最終一波勸進,認為能夠藉由帶職參選以作為「做好、做滿新北市長」此一政治承諾的解套方式。不過,朱立倫已明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北檢應立即分案偵辦並聲押朱立倫及同行之國民黨副秘書長黃昭順和政策會副執行長吳育昇等人,以免有串供滅證之虞,朱主席也可以在看守所中好好規劃2020大位,不用像現在兼顧主席、市長還要選總統一心三用這麼麻煩!

【座談紀錄】「民間參與,還是弊案溫床?──談BOT制度改革」座談會



【座談會詳情】

http://taiwanforever2012.blogspot.tw/2015/04/bot.html


【影像紀錄】

https://www.youtube.com/playlist?list=PLgEHi_3unev1I9w1cI3hs9IUfETySMwuu

更多影片請點選「播放清單」檢視。





【與談投影片】

游藝
https://drive.google.com/file/d/0B_hB2x17KQ45OUJENlhScTdzS3c/view?usp=sharing




蕭宏宜
https://drive.google.com/file/d/0B_hB2x17KQ45NkZiZC1yYU9pUHM/view?usp=sharing





【當天相片】

www.facebook.com/media/set/?set=a.811258828957644.1073741850.369149116501953



【相關報導】

風傳媒:大巨蛋問題多 學者:BOT廠商應賺取合理利潤 而不是暴利
http://www.storm.mg/article/48234





2015年5月5日 星期二

朱立倫踐踏法律,應依法送辦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開講 2015.05.05
http://talk.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1307185

就法論法,朱立倫(左)在「朱習會」上的言行,逾越我國法律對直轄市長的授權界限。
(圖片來源:自由時報/資料照,記者張嘉明攝

自由時報/資料照,
記者王藝菘攝
國民黨主席朱立倫以「新北市長」身分申請赴中,卻在昨天的朱習會上,定調九二共識是「兩岸同屬一中」,更重申台灣加入「亞投行」的意願,暫且不論「兩岸同屬一中」並不代表台灣多數民意;就法論法,朱市長在「朱習會」上的言行,逾越我國法律對直轄市長的授權界限,由於事涉公務員的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台北地檢署與監察院應主動調查。

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規定,直轄市長赴中國開會或交流,必須提出申請,由內政部移民署、陸委會、國安局組成審核小組審核,而主管機關證實朱立倫是以「新北市長」身分申請赴中,因此按照《台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朱立倫只能從事「探親、業務相關交流、所屬機關遴派或同意出席項目會議或活動」,法規上並未授權朱立倫處理「兩岸同屬一中」的政治議題與「亞投行」的公權力協議。簡單的說,朱立倫在「朱習會」上的言行,已公然違法。

新北市長的法定職掌,為直轄市的地方自治行政項目,並不包括定調涉及高度主權爭議的「九二共識」及處理涉外公權力協議的「亞投行」,但朱立倫逾越法律分際,公然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依據同法第5條之1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涉及台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否則依同法第79條之3規定,對違反者最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朱立倫逾越法令授權,在「朱習會」上公然踐踏台灣法律,北檢與監察院應主動依法究責,維護法治尊嚴。

固定攝影罰違停行不行?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台灣永社常務理事)

民報/專欄 2015.05.05
http://www.peoplenews.tw/news/94680daa-e247-4b06-9b30-875f79976a10

(圖片來源:民報/中央社資料照片

台北市政府正研擬,於幾個違規停車的熱點裝置攝影機,以降低警力的付出,惟此舉卻引來是否侵害個人資訊隱私的爭議。而事實上,對於電子城牆的構想,不管大眾願不願意,早已廣怖於現代城市,但關於其適法性,卻一直未受到嚴格檢驗。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7條,關於交通違規之稽查與舉發,乃專屬由交通警察或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或執行之,且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本於例外必須從嚴之法理,關於逕行舉發的情況,就必須在法律條文中明訂。所以,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交通警察若接受來自民眾關於交通違規之檢舉,只要行為終了尚未逾七日且查證屬實,就應為舉發。而如何查證是否屬實,當然得靠檢舉者是否有拍照或攝影。

又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在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者,亦得逕行舉發。所謂不能或不宜,往往考量當場舉發是否危及交通安全,此條項就列舉諸如,闖紅燈、闖平交道、不服稽查逃逸等事由。而其中的第7款就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可逕行舉發,且依同條第2項,此種科學儀器必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此處所謂科學儀器,於現今,當然指的就是攝影機。同時,從此規定也可明顯看出,法律允許對交通違規行為以固定攝影方式來取得證據,目的不是在事後的裁罰,而是要讓人感覺,隨時有人在監視你,久而久之,就會將此規範內化。也因此,針對以固定攝影機的方式來舉發違規停車之措施是有法可依,且目前裝設於路口的攝影機,基本上,也是以交通秩序的維持與違規的舉發為主要,則台北政府到底錯在哪?

如果光從形式的法治國原則來看,於交通熱點裝攝影機確實有法可依,只是這個法律依據並未本於例外從嚴,而是概括以取得交通違規的方式為立法,尤其是在裝設攝影機下,必定不會又有警察在場,所以任何違規行為的取締,必然都屬不宜或不能逕行舉發,則在缺乏授權目的、內容、範圍明確下,此條款就等同是種空白授權,致有違實質的法治國原則。

而事實上,同樣的問題也出現在預防犯罪的攝影機裝設。如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1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條文中關於可能發生犯罪之場所,亦完全委由警察機關判斷,也與概括授權無異,尤其若犯罪率不斷提升,勢必給主事者建立電子堡壘很大的空間與機會。而此種攝影機裝設,既然是為犯罪預防,故只能為犯罪調查之用,但根據此條文第2項,竟規定只要是為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就無庸受到一年必須銷毀的限制。則此處的違法行為,大則為犯罪行為,小則為抽煙、亂丟垃圾等觸犯秩序罰的行為,皆可能被涵蓋其中。如此一來,就很難避免警察權濫用此等資訊,致造成以大砲打小鳥的狀況。

所以,從此次台北市所引發的違停舉發爭議,已清楚暴露出,我國現行於公共空間裝置攝影機的法定性仍屬不足,幾乎等同是種概括且空白之授權。甚而,針對因此所取得的證據,更無明確規範目的外使用之界限。凡此種種,正凸顯出,我國距離真正的法治國家,尚有一段不小的距離。

2015年5月4日 星期一

怪怪 票票不等值

王思為(永社理事、南華大學歐洲研究所助理教授)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5.05.03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877002

示意圖。
自由時報/資料照,記者詹朝陽攝

現行國會選制所產生的票票不等值問題,究竟有誰真正關心?人口數四十七萬的新竹及四十六萬的宜蘭縣,與人口數九萬的澎湖縣、七萬的金門縣及九千多人的連江縣,同樣都選出在立法院內具有相同影響力的一席立委,每位選民投出的那一票所產生的價值不相同,民意結構被嚴重扭曲,如此明顯不公平的情形正腐蝕著台灣民主的根基,但這項嚴重違反民主的問題,卻在本次修憲討論中全然被漠視,令人訝異莫名。吾人不禁要問,這種沒有碰觸到問題的改革,豈是改革?

從現在檯面上所看到的修憲提案裡面,全都圍繞在不分區立委席次的增加(例如呂學樟等提出全國不分區增加為六十四名),但對於區域立委的選舉改革部分卻避而不談。或許這是各政黨在不願意「讓選民不高興」的假設下刻意迴避,但如此輕率的態度,對於「票票不等值」問題卻毫無幫助;更何況,假使不分區席次決定增加,在國會席次總額上將大幅壓縮區域立委的席次改革空間,反而是治絲益棼的做法,有識者不可不慎!

或有云德國聯立制就是以區域及不分區各半的方式選舉之,因此,不分區名額理應還有從現行三十四席往上調整的空間。但請千萬正視下列事實:德國的國會選制是建立在「議會內閣制」加上「聯邦制」底下的聯立制,因此德國是區域國會議員選出兩百九十九名,另外再經由「各邦」以「邦政黨名單」、「分別」進行「區域不分區」之兩百九十九名國會議員選舉。換言之,跟台灣情況不同之處在於,德國八千萬人口要選出總數約六百名國會議員,他們也沒有所謂的「全國不分區」設計,對於聯立制席次政黨門檻則是五%的政黨票或者是區域三席。我們絕不能無視於上述德國聯立制的運作基礎,而不求甚解地東拼西湊,或只想囫圇吞棗地便宜行事,用望文生義的「象形法」,想當然爾地把德國聯立制大肆拆解之後又自行拼裝上路。因此,所謂不分區名額增加的修憲提案美則美矣,卻是頭痛醫腳、完全文不對題的修憲方向。

國會改革茲事體大,而修憲之目的也是要將目前發生問題的地方加以改善。票票不等值的問題此時不改,更待何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