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雅綺(作者為台北科技大學智財所副教授、永社社員)
上報/論壇 2017.11.14
http://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28885
生長於鐵銹帶的破碎家庭、卻在歷經波折後成為耶魯大學法學院的高材生,還娶了和自己出身的社會階級完全不同的美嬌娘同學-1984年出生的傑德.凡斯(J. D. Vance)首次寫書,但他的回憶錄《絕望者之歌:一個美國白人家族的悲劇與重生》,立刻一炮而紅,成為美國各大媒體競相邀約的名人作家。人們既想了解一個魯蛇如何反敗為勝,又好奇美國的鐵銹帶選民,究竟為何促成川普總統的崛起。
鐵銹帶之所以影響大選,已有許多分析指出,主要是這些區域的傳統產業沒落、居民工作機會劇減、生活陷入貧困,相對於另一候選人希拉蕊所標榜的「創新」「科技」,鐵銹帶的選民深覺被遺忘,憤怒和不滿的情緒,成為川普的最大助力。
關於科技創新如何惡化財富壟斷與貧富不均,近日史丹佛經濟學教授克魯茲(Mordencai Kurz)也提出數據,說明IT數位科技產業的發展,讓財富壟斷的情勢愈來愈嚴重。根據克魯茲的研究,1980年代並不存在壟斷財富的問題,但到了2015年12月,壟斷財富達到了股市總市值的82%,大約相當於23.8兆美元(約新台幣725兆元),而克魯茲認為,財富愈來愈壟斷的情況主要起因於現代資訊科技(information technology,IT)的崛起。
簡單來說,網路世界「大者恆大」,IT科技的特性讓產業規模效應發揮到極致,舉例而言,Google的全球搜索引擎市場占有率高達92.13%,而第二至第六名則在3~0.3%之間; 全球社群網站市場前七名,扣掉中國的網路長城,其他都是FB關係企業。這雖然可說是這些大公司勇於不斷創新的結果,但IT產業的壟斷特性和網路平台的規模效應,亦讓市場高度集中成為必然。
針對科技公司的壟斷特性與趨勢,各國政府並非毫無所覺,歐盟則是這其間最積極提出對策的。小至個案裁定,例如今年6月,歐盟裁定Google濫用其在搜尋領域的優勢,在搜尋結果偏袒旗下的購物服務Google Shopping,開罰24億歐元。大至法規修正,例如針對美國公司蒐集使用者資料,歐盟也提出限縮個人資料跨境傳輸的新規範。
日前的蝦皮和Pchome之戰,由於雙十一的網路購物熱潮,再次引起人們的討論。筆者認為,即使Pchome有諸多仍待改善之處,但它的擔憂並非無理。蝦皮早已非人們印象中爛貨充斥、不可信任的廉價網站,相反的,它賣的商品看來和其他網站大同小異,但它更提供運費補貼、履約保證、抽獎一抽就是百萬以上的房屋頭期款…利用資金優勢大膽燒錢,當然讓競爭業者備感壓力。。
但是,網路業者的資金架構早已全球化,此外,根據中國雙十一購物節的資料,最愛購買中國商品的前五名海外國家,分別為香港、美國、台灣、澳大利亞、新加坡,代表消費者也早於習慣購物全球化。在網路世界中,單以台資為名,已很難讓消費者買單。
這是網路世界的現實,但若放任壟斷平台繼續集中,筆者最關心的是,周邊上下游還有很多台灣的中小企業廠商,豬羊變色的時候,是否也將有許多家庭於科技壟斷之下,唱起絕望者之歌?
2017年11月14日 星期二
修憲的超高門檻 違憲!?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11.14
http://www.peoplenews.tw/news/d919cc23-65c8-4b0d-9043-2d27a9f89e53
2017年9月,總統蔡英文提出憲改主張。蔡總統說,兩年前修憲功敗垂成,「18歲公民權」、「人權條款」、「票票不等值」等高度社會共識的議題,都沒有完成改革。但經過3次政黨輪替,「一個權責更相符,分工更清楚,各級政府更有效率的政府體制,是台灣人民殷切期盼的事」,蔡強調「我們這一代人的任務,就是為台灣打造一個更可以完善運作的民主憲政體系」,引起社會對憲改的討論。
對此,中國國民黨主席吳敦義也同意「18歲公民權」的憲改主張,但在實際作為上,國民黨卻婉拒總統府就憲改議題的拜會與共商。因此,在探討憲改要不要與國際接軌修訂「18歲公民權」,甚至是修憲為「總統制」或「內閣制」之前,要先探討修憲的程序問題,才可能進一步處理憲改的實體方向。
依據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1/4)之提議,四分之三(3/4)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3/4)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174條之規定。」,簡單來說,只要立法委員有1/4反對修憲,即可否決近3/4的多數修憲主張,以目前國會結構來看,國民黨有超過1/4立委席次,即在政治現實上掌握修憲的否決權。
然而,這個3/4超高修憲門檻,恐讓台灣憲法無法隨著多數民意及民主人權等普世價值為《憲法》變遷,即此超穩定《憲法》無法確實反映主權者意志,恐有牴觸《憲法》「國民主權原則」的問題。
正常的民主國家,《憲法》雖較一般法律有較穩定的要求,但不論是對《憲法》或法律的修訂,仍必須能回歸主權者的意志,如此的法秩序始能認具有「民主正當性」,也就是說,「人民是頭家」不只是選舉口號,更是應時時刻刻反映在國家的《憲法》等法規範上,頭家有權修憲、修法,甚至是制憲,這都是民主國家的人民權利。
因此,當人民的憲改意志,因1/4少數立委的否決而無法反映於《憲法》時,我們就必須思考如此超高修憲門檻的合憲性問題。觀察世界各國的國會修憲門檻,以我國法律常繼受的國家為例:美國是兩院均2/3;德國是兩院均2/3;日本是兩院均2/3;法國是兩院均1/2(總統提案修憲時為兩院3/5)。簡單來說,世界民主先進國家,並無如我國國會3/4超高修憲門檻。
基此,對於我國超高修憲門檻的《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是否牴觸「國民主權原則」,而能宣告違憲?大法官過去確曾援引憲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作為基礎,宣告《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按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揭示「《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1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第2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綜上,《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的國會3/4超高修憲門檻,不只落後於德國、日本及美國的2/3國會修憲門檻,更恐因超穩定《憲法》無法反映主權者(即人民)的憲改意志,而牴觸《憲法》「國民主權原則」。因此,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前例,《憲法增修條文》的超高修憲門檻,亦可藉由違憲審查機制予以導正,讓民主憲政國家能確實回歸主權者意志,真正貫徹「人民是頭家」的民主基本精神。
民報/專欄 2017.11.14
http://www.peoplenews.tw/news/d919cc23-65c8-4b0d-9043-2d27a9f89e53
2017年9月,總統蔡英文提出憲改主張。蔡總統說,兩年前修憲功敗垂成,「18歲公民權」、「人權條款」、「票票不等值」等高度社會共識的議題,都沒有完成改革。但經過3次政黨輪替,「一個權責更相符,分工更清楚,各級政府更有效率的政府體制,是台灣人民殷切期盼的事」,蔡強調「我們這一代人的任務,就是為台灣打造一個更可以完善運作的民主憲政體系」,引起社會對憲改的討論。
對此,中國國民黨主席吳敦義也同意「18歲公民權」的憲改主張,但在實際作為上,國民黨卻婉拒總統府就憲改議題的拜會與共商。因此,在探討憲改要不要與國際接軌修訂「18歲公民權」,甚至是修憲為「總統制」或「內閣制」之前,要先探討修憲的程序問題,才可能進一步處理憲改的實體方向。
依據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1/4)之提議,四分之三(3/4)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3/4)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174條之規定。」,簡單來說,只要立法委員有1/4反對修憲,即可否決近3/4的多數修憲主張,以目前國會結構來看,國民黨有超過1/4立委席次,即在政治現實上掌握修憲的否決權。
然而,這個3/4超高修憲門檻,恐讓台灣憲法無法隨著多數民意及民主人權等普世價值為《憲法》變遷,即此超穩定《憲法》無法確實反映主權者意志,恐有牴觸《憲法》「國民主權原則」的問題。
正常的民主國家,《憲法》雖較一般法律有較穩定的要求,但不論是對《憲法》或法律的修訂,仍必須能回歸主權者的意志,如此的法秩序始能認具有「民主正當性」,也就是說,「人民是頭家」不只是選舉口號,更是應時時刻刻反映在國家的《憲法》等法規範上,頭家有權修憲、修法,甚至是制憲,這都是民主國家的人民權利。
因此,當人民的憲改意志,因1/4少數立委的否決而無法反映於《憲法》時,我們就必須思考如此超高修憲門檻的合憲性問題。觀察世界各國的國會修憲門檻,以我國法律常繼受的國家為例:美國是兩院均2/3;德國是兩院均2/3;日本是兩院均2/3;法國是兩院均1/2(總統提案修憲時為兩院3/5)。簡單來說,世界民主先進國家,並無如我國國會3/4超高修憲門檻。
基此,對於我國超高修憲門檻的《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是否牴觸「國民主權原則」,而能宣告違憲?大法官過去確曾援引憲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作為基礎,宣告《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按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揭示「《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1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2條國民主權原則、第2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綜上,《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的國會3/4超高修憲門檻,不只落後於德國、日本及美國的2/3國會修憲門檻,更恐因超穩定《憲法》無法反映主權者(即人民)的憲改意志,而牴觸《憲法》「國民主權原則」。因此,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前例,《憲法增修條文》的超高修憲門檻,亦可藉由違憲審查機制予以導正,讓民主憲政國家能確實回歸主權者意志,真正貫徹「人民是頭家」的民主基本精神。
外役監逃亡 社會復歸與防逃的兩難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ETtoday東森新聞雲/法律 2017.11.14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71114/1049666.htm
王姓受刑人趁外役監的農場作業間隙逃亡,雖很快遭警察逮捕(新聞請見:月收3千被調科剩3百逃獄2天落網 王敏旭:沒犯錯卻受不公平),但這樣的過程,就必須立即檢討,現行外役監及受刑人日間外出工作,是否有完備的防逃機制。
長久以來,對於犯罪者的處遇往往是懲罰重於教化,就使監獄的人權與環境難以提升,更易使受刑人機構化,難以真心悔過,再回籠的機率也必然升高。尤其,目前約5.5萬的受刑人數,吸毒與酒駕者竟超過一半,凸顯台灣不思多元轉向,總以刑罰為優先的處遇政策,亦使監獄猶如壓力鍋般,隨時有爆發的可能。為了紓解監獄的擁擠程度,更為了使受刑人能順利回歸社會,《監獄行刑法》就規定有兩種類型的社會化處遇,即日間外出及外役監制度。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1項,受刑人只有服刑滿三個月、行狀良好,且非犯毒品、脫逃罪,或撤銷假釋、累犯等,就可向法務部申請白天外出工作、就學或受職業訓練。惟因害怕受刑人日間外出後不回監,此條文自1997年增訂以來,就僅具有形式意義,故在缺乏有效的防逃機制下,日間外出就不可能單獨實施,須與外役監相結合。尤其在2013年,因洪仲丘事件廢除軍事審判制度,間接使軍事監獄回歸法務部管轄,因此有更多運用空間可改造成外役監。
而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為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受刑人逐漸適應社會生活,法務部得特別設立外役監。而根據外役監條例第4條,只要服刑滿兩個月,表現良善,且非犯毒品、脫逃等罪者,就可申請至外役監服刑。由於此種處遇,既然在使受刑人重返社會為準備,自不能如監獄般,對受刑人採取全面且嚴密的監控,致須採自治、自律的開放性管理,甚至可配合日間外出就業、就學,以達成無圍牆監獄的理想。
能申請日間外出或外役監的對象,依據《監獄行刑法》及外役監條例,不僅限於刑期將屆或已核准假釋者,尚包括符合假釋資格、有期徒刑執行超過三分之一、甚至無期徒刑超過九年者等等。則對這些刑期尚有一段時日的受刑人,於開放式監獄因強調自主管理,致必然出現諸多戒護漏洞下,此次台中外役監的逃亡事件,或許就顯露出落實且大量運用社會處遇,所須面臨的挑戰。
為了防逃,或可增加戒護人力,只是這樣的作法,又使外役監與監獄無異。若此路不可行,則針對日間外出或外役監受刑人施以電子監控,似就成為必須思考的方式。只是現行法制能為電子監控者,僅限於性侵害的假釋或緩刑犯,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就無以對受刑人為此種措施之可能。而若真修法擴及於此,或可多少彌補戒護之漏洞,卻也須思量,這種監控方式是否形同於受刑人內心構築一道無形的監獄,致與社會復歸的目的相違背。
ETtoday東森新聞雲/法律 2017.11.14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71114/1049666.htm
王姓受刑人趁外役監的農場作業間隙逃亡,雖很快遭警察逮捕(新聞請見:月收3千被調科剩3百逃獄2天落網 王敏旭:沒犯錯卻受不公平),但這樣的過程,就必須立即檢討,現行外役監及受刑人日間外出工作,是否有完備的防逃機制。
長久以來,對於犯罪者的處遇往往是懲罰重於教化,就使監獄的人權與環境難以提升,更易使受刑人機構化,難以真心悔過,再回籠的機率也必然升高。尤其,目前約5.5萬的受刑人數,吸毒與酒駕者竟超過一半,凸顯台灣不思多元轉向,總以刑罰為優先的處遇政策,亦使監獄猶如壓力鍋般,隨時有爆發的可能。為了紓解監獄的擁擠程度,更為了使受刑人能順利回歸社會,《監獄行刑法》就規定有兩種類型的社會化處遇,即日間外出及外役監制度。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1項,受刑人只有服刑滿三個月、行狀良好,且非犯毒品、脫逃罪,或撤銷假釋、累犯等,就可向法務部申請白天外出工作、就學或受職業訓練。惟因害怕受刑人日間外出後不回監,此條文自1997年增訂以來,就僅具有形式意義,故在缺乏有效的防逃機制下,日間外出就不可能單獨實施,須與外役監相結合。尤其在2013年,因洪仲丘事件廢除軍事審判制度,間接使軍事監獄回歸法務部管轄,因此有更多運用空間可改造成外役監。
而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為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受刑人逐漸適應社會生活,法務部得特別設立外役監。而根據外役監條例第4條,只要服刑滿兩個月,表現良善,且非犯毒品、脫逃等罪者,就可申請至外役監服刑。由於此種處遇,既然在使受刑人重返社會為準備,自不能如監獄般,對受刑人採取全面且嚴密的監控,致須採自治、自律的開放性管理,甚至可配合日間外出就業、就學,以達成無圍牆監獄的理想。
能申請日間外出或外役監的對象,依據《監獄行刑法》及外役監條例,不僅限於刑期將屆或已核准假釋者,尚包括符合假釋資格、有期徒刑執行超過三分之一、甚至無期徒刑超過九年者等等。則對這些刑期尚有一段時日的受刑人,於開放式監獄因強調自主管理,致必然出現諸多戒護漏洞下,此次台中外役監的逃亡事件,或許就顯露出落實且大量運用社會處遇,所須面臨的挑戰。
為了防逃,或可增加戒護人力,只是這樣的作法,又使外役監與監獄無異。若此路不可行,則針對日間外出或外役監受刑人施以電子監控,似就成為必須思考的方式。只是現行法制能為電子監控者,僅限於性侵害的假釋或緩刑犯,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就無以對受刑人為此種措施之可能。而若真修法擴及於此,或可多少彌補戒護之漏洞,卻也須思量,這種監控方式是否形同於受刑人內心構築一道無形的監獄,致與社會復歸的目的相違背。
2017年11月13日 星期一
從珠寶竊案談台灣刑事司法互助的困境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11.13
http://www.peoplenews.tw/news/9f856d26-e380-41d3-a5f5-ff1cf38954f9
世貿發生2億5,000萬元的鑽石竊案,警方鎖定來自哥倫比亞與墨西哥的十多名嫌犯,雖全數離境,但透過國際刑警組織協助下,已有一名遭土耳其警方留置。
而此次竊案,明顯屬跨國性集團犯罪,自具有高度的分工與組織性,再加以鑽石的易於攜帶與隱藏,若未能於第一時間為國與國間的資訊流通,就會喪失逮捕人犯與找回失物的黃金時機,致使犯罪組織,得以遊走天下。惟以目前情況,能否有效與他國為刑事司法合作,並將所有人犯逮捕且遣台受審,卻存有著諸多障礙待突破。
「國際刑警組織」(Interpol),於1984年,在無任何投票表決,我代表權即被中國所取代,台灣雖可以政治實體(policy body)為參加,卻必降格如:港、澳之地位,最終就只能選擇退出。
而2015年,美國國會通過支持台灣以觀察員加入「國際刑警組織」的法案,我國也順勢於去年提出申請,惟於印尼峇里島所舉辦的年度大會裡,卻遭擱置。而今年大會於北京召開,主席又為中國公安部副部長,我政府就選擇放棄申請與旁聽。如此的過程,暴露出台灣加入國際組織,所必然面對的中國因素。只是於此等大會主席4年一輪下,是否代表此段期間,我政府都須放棄申請?這樣的退縮,形同自我閹割,只會使台灣的國際地位更為萎縮。
衡諸現況,我國雖仍可透過鄰近友邦或其他方式與「國際刑警組織」作為聯繫,卻可能因此出現犯罪防制的時差與漏洞。故於現階段,即便無法加入,警察仍應展現強大的偵查專業,以能力與實力積極爭取「國際刑警組織」於台灣設立資訊中心,來為犯罪資料互通與直接聯繫之平台。
至於此次犯罪者或逮捕地的所屬國,皆不會與我有任何邦交,致不可能簽訂引渡條約,再加以多數國家仍堅持本國人不引渡原則下,針對這批珠寶竊盜嫌犯,遣送來台受審的機率,可說是微乎其微。惟基於犯罪控制與國際名聲之維護,這些國家還是得對之進行逮捕與訴追,卻受限於證據不在國內的難題。
故不管成功追回竊物與遣送人犯來台的機會多渺茫,執法機關仍須積極偵查此次竊案,並將所得資料與證據主動提供給他國,既可補足域外犯罪證據難尋致無法定罪之困境,亦得因此與我鮮少來往的國家為接觸,並建立刑事司法互助之管道,甚至是協議之簽訂。
雖然,藉由個案與他國為刑事司法互助,仍可能受到中國的阻撓。尤其是現在兩岸關係處於冰河期,故這一年多來,有關台籍詐欺犯,幾乎都送往中國,過往幾年,所形成的「台人遣台、中人遣中」的東南亞模式,逐漸被打破,甚至是消失。惟我方似也無庸太過悲觀,以今年7月,兩起發生於泰國電信詐欺案來比較,其一起已經遣返回台者來說,就是由我刑事警察局主動出擊,並與國際刑警合作。相對而言,另一起遣至中國的台籍人犯,就完全是由中方提供資訊。
此外,如:幾年前發生的林克穎案,我與英國雖無任何邦交,但蘇格蘭的愛丁堡法院仍受理我方要求遣返之案件。目前於法庭上之爭執,並非台灣是否有請求適格,而在於我國監獄的環境,是否符合歐洲人權公約之標準。法務部也因此,特別於台北監獄內特別設置符合國際人權標準的受刑環境,只是此時反須思考,難道只有在外國壓力下,才來為監獄人權的改善?
總之,面臨中國的打壓,確實難以為國際刑事司法的合作。惟這不能成為主事者消極不作為之藉口,畢竟,台灣不能淪為國際組織犯罪的溫床。
民報/專欄 2017.11.13
http://www.peoplenews.tw/news/9f856d26-e380-41d3-a5f5-ff1cf38954f9
世貿發生2億5,000萬元的鑽石竊案,警方鎖定來自哥倫比亞與墨西哥的十多名嫌犯,雖全數離境,但透過國際刑警組織協助下,已有一名遭土耳其警方留置。
而此次竊案,明顯屬跨國性集團犯罪,自具有高度的分工與組織性,再加以鑽石的易於攜帶與隱藏,若未能於第一時間為國與國間的資訊流通,就會喪失逮捕人犯與找回失物的黃金時機,致使犯罪組織,得以遊走天下。惟以目前情況,能否有效與他國為刑事司法合作,並將所有人犯逮捕且遣台受審,卻存有著諸多障礙待突破。
「國際刑警組織」(Interpol),於1984年,在無任何投票表決,我代表權即被中國所取代,台灣雖可以政治實體(policy body)為參加,卻必降格如:港、澳之地位,最終就只能選擇退出。
而2015年,美國國會通過支持台灣以觀察員加入「國際刑警組織」的法案,我國也順勢於去年提出申請,惟於印尼峇里島所舉辦的年度大會裡,卻遭擱置。而今年大會於北京召開,主席又為中國公安部副部長,我政府就選擇放棄申請與旁聽。如此的過程,暴露出台灣加入國際組織,所必然面對的中國因素。只是於此等大會主席4年一輪下,是否代表此段期間,我政府都須放棄申請?這樣的退縮,形同自我閹割,只會使台灣的國際地位更為萎縮。
衡諸現況,我國雖仍可透過鄰近友邦或其他方式與「國際刑警組織」作為聯繫,卻可能因此出現犯罪防制的時差與漏洞。故於現階段,即便無法加入,警察仍應展現強大的偵查專業,以能力與實力積極爭取「國際刑警組織」於台灣設立資訊中心,來為犯罪資料互通與直接聯繫之平台。
至於此次犯罪者或逮捕地的所屬國,皆不會與我有任何邦交,致不可能簽訂引渡條約,再加以多數國家仍堅持本國人不引渡原則下,針對這批珠寶竊盜嫌犯,遣送來台受審的機率,可說是微乎其微。惟基於犯罪控制與國際名聲之維護,這些國家還是得對之進行逮捕與訴追,卻受限於證據不在國內的難題。
故不管成功追回竊物與遣送人犯來台的機會多渺茫,執法機關仍須積極偵查此次竊案,並將所得資料與證據主動提供給他國,既可補足域外犯罪證據難尋致無法定罪之困境,亦得因此與我鮮少來往的國家為接觸,並建立刑事司法互助之管道,甚至是協議之簽訂。
雖然,藉由個案與他國為刑事司法互助,仍可能受到中國的阻撓。尤其是現在兩岸關係處於冰河期,故這一年多來,有關台籍詐欺犯,幾乎都送往中國,過往幾年,所形成的「台人遣台、中人遣中」的東南亞模式,逐漸被打破,甚至是消失。惟我方似也無庸太過悲觀,以今年7月,兩起發生於泰國電信詐欺案來比較,其一起已經遣返回台者來說,就是由我刑事警察局主動出擊,並與國際刑警合作。相對而言,另一起遣至中國的台籍人犯,就完全是由中方提供資訊。
此外,如:幾年前發生的林克穎案,我與英國雖無任何邦交,但蘇格蘭的愛丁堡法院仍受理我方要求遣返之案件。目前於法庭上之爭執,並非台灣是否有請求適格,而在於我國監獄的環境,是否符合歐洲人權公約之標準。法務部也因此,特別於台北監獄內特別設置符合國際人權標準的受刑環境,只是此時反須思考,難道只有在外國壓力下,才來為監獄人權的改善?
總之,面臨中國的打壓,確實難以為國際刑事司法的合作。惟這不能成為主事者消極不作為之藉口,畢竟,台灣不能淪為國際組織犯罪的溫床。
2017年11月10日 星期五
獵雷艦案獵不到馬英九?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1.1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50603
針對獵雷艦案,行政院調查報告提及,馬前總統曾接受當事人陳情,並以密件方式轉給他機關,而當時的行政院秘書長,也因此出面協調銀行聯貸給慶富公司。若果如此,馬前總統是否會涉及圖利罪呢?
就現實而言,很難想像公務員無收受利益而為人作嫁之行為,但由於公務員受賄罪之成立,不僅必須找到隱密性極高,如收受賄賂的證據,更必須證明行賄、受賄間的對價關係,勢必常會陷入訴追障礙。也因此,為了解決如此的困境,我國刑法才有圖利罪,致具有防堵治罪漏洞的作用存在。
只是圖利罪,於二○○一年,為了清楚區隔便民與圖利,即進行大幅度修正。除在主觀上,必須屬於確定故意,即明知違背法令,同時,行為也僅限於圖私人不法利益,更界定須要有人因此得利,才足以成罪,並完全刪除未遂犯之規定。則在如此嚴格的要件下,雖能避免便民行為被當成是圖利罪,卻也使圖利罪的定罪率大幅下降。十件被檢察官以公務員圖利罪起訴的案件,最終只有三件是有罪確定,且此三件之中,真正以圖利罪確定者,也只有一件。
就獵雷艦案來說,若僅有總統府轉陳情書給相關單位,而無任何以總統之影響力,以迫使主管機關須出面協調來給予慶富公司紓困貸款之證據,如此的轉陳,即便列為密件,也有人因此得利,就不過是例行公事,致無以證明有圖利之情事,更難合致於明知違背法令的主觀要件。故欲追究馬前總統圖利之罪責,恐是難上加難。
今年司改國是會議期間,司法院即提出廢除圖利罪之建議,但法務部卻持不廢但可修正之意見。故於未來,圖利罪即便未被廢止,也會走向修法限縮犯罪要件之途。若真如此,立即的效應,即是所有尚繫屬於檢察署或法院的此類案件,皆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的從輕原則來處理。則馬前總統所涉,包括獵雷艦,甚至是大巨蛋等的圖利案,就有超過九成以上的機率,會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為終。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1.10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50603
針對獵雷艦案,行政院調查報告提及,馬前總統曾接受當事人陳情,並以密件方式轉給他機關,而當時的行政院秘書長,也因此出面協調銀行聯貸給慶富公司。若果如此,馬前總統是否會涉及圖利罪呢?
就現實而言,很難想像公務員無收受利益而為人作嫁之行為,但由於公務員受賄罪之成立,不僅必須找到隱密性極高,如收受賄賂的證據,更必須證明行賄、受賄間的對價關係,勢必常會陷入訴追障礙。也因此,為了解決如此的困境,我國刑法才有圖利罪,致具有防堵治罪漏洞的作用存在。
只是圖利罪,於二○○一年,為了清楚區隔便民與圖利,即進行大幅度修正。除在主觀上,必須屬於確定故意,即明知違背法令,同時,行為也僅限於圖私人不法利益,更界定須要有人因此得利,才足以成罪,並完全刪除未遂犯之規定。則在如此嚴格的要件下,雖能避免便民行為被當成是圖利罪,卻也使圖利罪的定罪率大幅下降。十件被檢察官以公務員圖利罪起訴的案件,最終只有三件是有罪確定,且此三件之中,真正以圖利罪確定者,也只有一件。
就獵雷艦案來說,若僅有總統府轉陳情書給相關單位,而無任何以總統之影響力,以迫使主管機關須出面協調來給予慶富公司紓困貸款之證據,如此的轉陳,即便列為密件,也有人因此得利,就不過是例行公事,致無以證明有圖利之情事,更難合致於明知違背法令的主觀要件。故欲追究馬前總統圖利之罪責,恐是難上加難。
今年司改國是會議期間,司法院即提出廢除圖利罪之建議,但法務部卻持不廢但可修正之意見。故於未來,圖利罪即便未被廢止,也會走向修法限縮犯罪要件之途。若真如此,立即的效應,即是所有尚繫屬於檢察署或法院的此類案件,皆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的從輕原則來處理。則馬前總統所涉,包括獵雷艦,甚至是大巨蛋等的圖利案,就有超過九成以上的機率,會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為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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