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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5日 星期四

【聯合聲明】宗教法不應超越國法(暨10/24(三)「宗教激狂法撤案 回頭是岸就是現在」記者會)

(圖片來源:地球公民基金會/何宇軒攝

【聯合聲明】宗教法不應超越國法

聯合聲明原始連結:https://www.cet-taiwan.org/info/news/3316

  近期引起社會議論的宗教基本法草案,雖迫於輿論的壓力取消 10/24(三)的立院審查,但綜觀草案中諸多法條皆背離於一般人的想像,背離於規範整體社會的法律體系,且分別侵害到環境、人權、教育、性別等種種議題。

  探究宗教之本質,是以精神力量撫慰人心,亦具有安定社會之力量,但這並不代表宗教團體即可以此種理由將「宗教自由」無限上綱,要求社會大開方便之門,給予宗教團體所需的一切社會資源,理所應當的以宗教之名歧視無信仰之就業者、就學者,干擾教育體系,甚至要求排除合理的法律規範,只為了更加無所忌憚的使用國家土地,為了保護宗教不動產而忽略民眾的人身安全,面對種種不合理的條文,跨環境、人權、教育、性別等多個領域的民間團體,共同發起聯合聲明,我們譴責的理由如下:

一、影響環境甚鉅
1. 草案第 22 條、27 條排除了殯葬管理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建築管理法規、消防法規、國土計畫、區域計畫、都市計畫等相關法令,恐導致宗教建築濫墾濫建、危樓林立,不但破壞自然地景與生活環境,更罔顧人民的生命安全!
2. 草案第 27 條中,宗教違建佔用公有土地達 5 年以上者,卻免受公產管理法規、土地法第 25 條的審核把關,便得向政府申請以購買、借用、租用、設定物權、受委託經營等方式,輕易取得使用土地的權利,就地合法,這等於是變相鼓勵人民以宗教之名侵占公共資源,嚴重傷害社會公平正義!

二、傷害教育體系
1. 反對宗教入侵校園,學校若可以成為「傳播宗教之適當場所」,恐將讓部分特定宗教信仰的教育工作者,「依法」灌輸學生自身宗教信仰,對莘莘學子影響甚鉅。
2. 反對宗教合法佔用媒體公共資源及公益頻道時段,在此草案第 17 條之「保障」下,不僅這些專屬頻道,連有線廣播電視、公共廣播電視稀少的「公益」頻道時段都將被宗教勢力合法佔用,排擠真正的公益資訊使用媒體公共資源之宣傳機會,更迫使全民接受各種宗教節目的輪播!
3. 反對以知識之名將宗教放入教育,違反教育中立原則。關於宗教歷史、宗教戰爭、各種社會的信仰等社會議題之瞭解是原有課程已有之內容,無需宗教基本法。(第 16 條)

三、傷害基本人權
1. 宗教自由應是思想自由的保障,例如是否信仰宗教、是否參與宗教活動,但國家不應對特定宗教獎勵或禁制。
2. 草案中如 13 條、17 條、20 條、22 條,均屬於宗教團體在管理上的過度保障。
3. 本法以宗教自由為名,對於信仰自由的解釋為似是而非的規定,除侵害教育權、勞動權等其他基本人權外,甚至造成對於「不信仰宗教」權的侵害;而有關宗教團體的自主權及管理上,又給予過多的優遇。本法以保障宗教自由為名,事實上是對於宗教團體管理的免責及擴權,甚至有違憲之虞。
4. 造成就業與就學歧視合法化,依照草案第 13、14、16 及 19 條之規定,宗教團體可要求其所設立的私立學校的全校教職員須與該宗教團體相同信仰,否則可以進行解聘,若學生信仰不同,甚至可以不核發畢業證書。
5. 剝奪十六歲以下未成年者之宗教信仰或不信仰之自由。

民間團體聯合要求:
1. 王金平,黃昭順,林岱樺,馬文君四位提案人應立即撤案,並且完整公佈遊說團體名單!
2. 執政黨、內政部及相關部會應公開表態,說明執政當局對《宗教基本法》的立場。
3.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應召開公聽會,邀集內政部及相關部會,謹慎檢視既有法規缺漏。
4. 行政院應清查目前宗教建築物佔用公有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並且評估建物合法化後的潛在衝擊,據此研擬宗教違建的清理對策。

聲明團體(以回覆先後順序排列):
婦女新知基金會、台灣同志諮詢熱線協會、性別平等教育大平台、婚姻平權大平台 台灣反迫遷連線、環境法律人協會、地球公民基金會、台灣人權促進會、人本教育基金會、台灣千里步道協會、勵馨基金會、台灣人文煮意麵團、台灣親子共學教育促進會、看守台灣協會、社團法人台灣酷兒權益推動聯盟、全國私立學校產業工會、環境權保障基金會、經濟民主連合、台灣石虎保育協會、黃國昌立委國會辦公室、尤美女立委國會辦公室、廢除死刑推動聯盟、政治大學第三部門研究中心、NPOst 公益交流站、社團法人台灣全人與民主教育協會、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永社、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灣海外援助發展聯盟、財團法人靖娟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島國前進、社團法人高雄市女性權益促進會、北海岸反核行動聯盟、財團法人基督教樹林國語禮拜堂、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台灣生態學會、台灣勞工陣線協會、綠色公民行動聯盟、台灣環境保護聯盟、台灣再生能源推動聯盟、台灣環境資訊協會、臺灣同志家庭權益促進會、宜蘭縣環境保護聯盟、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台灣綠黨、爸爸非核陣線、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台灣教授協會、台灣農村陣線、勞動視野協會
(陸續增加中......)

【記者會】宗教激狂法撤案 回頭是岸就是現在

  時間:2018年10月24 日(三)AM 9:00
  地點:立法院中興大樓101會議室

  出席:吳其融 地球公民基金會山林國土組專員(主持人)
     尤美女 立法委員
     黃國昌 立法委員
     翁國彥 台灣人權促進會會長
     鄭英兒牧師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研發中心主任
     林子琳 環境法律人協會秘書長
     張明旭 性別平等教育大平台專案經理
     施宜昕 人本教育基金會執行秘書
     葉大華 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秘書長

  聯合新聞稿:https://www.cet-taiwan.org/info/news/3316


永社並參與連署

【堅決反對《宗教基本法》草案干涉學校教育,影響學生、教師權益】
民間團體聯合聲明 

  聲明全文:https://www.facebook.com/twgeec/photos/a.1980959928886680/2109702262679112/


2018年10月11日 星期四

【新聞稿】1010「公民團體聯合聲明 研擬「中國居住證」因應措施」記者會

針對中國發放予台灣公民居住證的議題,公民團體發表聯合聲明提出因應措施。
經濟民主連合、台灣教授協會、台灣守護民主平台、台灣永社與台灣人權促進會於今日(10日)下午舉行論壇並召開聯合記者會,針對中國發放予台灣公民居住證的議題,發表聯合聲明提出因應措施。
 
個人與國家層次的風險評估
 
台灣守護民主平台會長邱文聰說明,中國國務院以《港澳臺居民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作為向港澳台居民發放「中國居住證」的依據,其法規清楚認定居住證持有者符合中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居民以及領有中國公民身分號碼等三項身分要件。他認為,在個人層次上,中國居住證延續中國政府長期對台灣人民的國籍主張,並藉此明確其對台灣的領土主張;更甚者,居住證結合數位管理系統,領證者在享有生活便利的同時,也將個人資料隱私遭侵犯的風險,完全暴露於中國政府的掌控之中。
 
在國家層次上,邱文聰進一步強調,中國以單方措施發放國民身份證件予台灣國民,並表明申領人的認諾,此法理主張將強化國際社會對「中國實質統治台灣」的印象。他解釋,居住證措施透過「人民的認同選擇」架空了台灣現行法令上國籍的單一性,中國國民身分將取代台灣國民身分;並且中國以此包裝對台灣人民的分化,進而瓦解台灣的主權邊界。
 
共同體邊界作為民主的前提
 
台灣教授協會會長林秀幸指稱,民主實踐必須立足於主權國家,因為確認共同體邊界與存續社會融合是支撐民主制度的基礎與動力來源。她表明,引導台灣人申領中國居住證顯示了中國的策略轉向,中國政府不僅主張過去一貫抽象的主權立場,如今更伸入公民權利領域施展具體作為,建構中國國家體制對於台灣人民的管轄途徑。對此,她呼籲台灣政府應該展開積極作為,阻止台灣人走入中國的國家建構;由於中國對台灣展開「實體國民化」的意圖明顯,過往的法理宣稱即將成為現實,如此一來,站在反對專制政體侵犯台灣民主憲政的立
場上,政府應該以行動反制。
 
相關立法建議
 
針對修改法制規範的操作細節,經濟民主連合召集人賴中強提到旅中台灣人目前成為中國的政治籌碼,他因此主張政府應該採取「對中國強硬,對人民柔軟」的基本原則,並落實法規上的防禦機制,以防範中國對台灣主權進一步侵犯。
 
他根據風險控管的比例原則,依序說明當前可行的修法方向:領證者應於入境時主動申報,政府再依此建立民主安全機制,甚至提供旅中之國人必要的協助;
 
經合法申報並完成雙重國籍身分登記者,除了適用《國籍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得擔任特定公職之外,其他國民權利原則上不予限制;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與台灣民主共同體成員身分之間存在忠誠、義務之根本衝突,領有「中國居住證」但未完成申報及雙重國籍登記者,不得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公民投票及服軍職、公職等公民權利。然而,該規範方式須採法院事前審理後限制,或採事後刑事課責,則有待進一步討論;
 
依據「對人民柔軟」之原則,所有加諸於單純領證國人的措施,不因而喪失台灣公民身分、戶籍資格、民事權利、入出境權利與全民健保等社會權,以避免造成國人過度之困擾;
 
但是,若領證國人進一步與中國建立更緊密的共同體連繫,譬如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於中國境內設有戶籍、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居住證達十年、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政府、軍隊或中國共產黨黨部任職,原則上應取消其台灣公民身分,也就是去除台灣國籍、戶籍以及其所衍生之權利。
 
台灣永社副祕書長洪崇晏表示,談到限制領證者公民權利,台灣目前的大法官釋憲案例提供充足的法理合憲性基礎,但實際操作仍需強化修法過程的正當性論述。他進一步強調,限縮公民權利等措施應該建立在消除外部成本的基礎之上;由於領證者的個人抉擇提高了台灣國家安全層面的風險,依比例採取反對措施是合理的行為。
 
台灣人權促進會執行委員沈伯洋接續發言,他主張「人權保護」仍然是所有反制措施的最終目的;然而國家安全考量與人權保護理念之間,並不存在絕對的矛盾,反而適度因應民主共同體邊界受侵害的問題,才能確保人權存續。他也希望政府不該全面道德譴責旅中的國人,而是必須針對中國居住證政策,具體且按比例提出因應之道。
 
林秀幸補充,希望藉此次因應修法宣示主權,「兩國論」才是必要充分的條件,除了防禦外,更帶有積極的面向;邱文聰進而表示,要能「對中國強硬」,才有「對人民柔軟」的條件。賴中強強調,相關修法建議不能被簡化為「只要申報就能繼續享有投票等公民權」,關鍵在於要完成「雙重國籍登記」,將大陸「外國化」。面對中國的種種措施,我們要主動因應,我們必須向中國傳遞清楚的訊息,中國今天這樣的措施,要把台灣內地化,我們就要把大陸外國化,透過這樣的立法措施,向中國傳遞強烈而清楚的訊息。
 
直播連結 PART 1
https://youtu.be/AWZqy3GC--o
 
直播連結 PART 2
https://youtu.be/ZQ5pHorNU-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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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會時間: 2018.10.10(三)下午15:30
地點:台大校友會館 四樓議室
 
記者會出席:
 賴中強/經濟民主連合召集人
 林秀幸/台灣教授協會長
 邱文聰/台灣守護民主平會長
 洪崇晏/台灣永社副秘書長
 沈伯洋/台灣人權促進會執行委員
 
新聞聯絡人:江旻諺/經濟民主連合專員

2018年10月3日 星期三

台杉既是國家級投資公司 就該減少政治干擾和近親繁殖

江雅綺(作者為台北科技大學智財所副教授、永社社員)

上報/評論 2018.10.02
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49116

知識和創新是現代經濟發展的發動器,已是老生常談,世界各國無不想方設法,鼓勵本國創新、刺激產業發展。尤其台灣的鄰居:中國,正在傾力累積科技開發與智財創新的實力,連創新經濟的領頭羊—美國,都從消極地遏制中國剽竊智財、改為更積極採取多項限制與中國合作的措施、以保護自家的關鍵科技與產業發展。

以台灣經濟和對岸的連動程度之高,倘若中國加速往中高端技術邁進,對台灣影響不言可喻。也因此,相較之下,台灣更應該用加倍的力量,確保策略產業的領先創新地位。

雖說台灣需要追求創新、力求突圍,眾人都會欣然同意,但說易行難。筆者這幾年和新創團隊接觸的經驗,其中一點心得,即是理解到創新不僅僅是技術需要突破,創新要產業化,更有許多社會、文化、組織面的問題,需要解決。

首先,創新者要取得本地融資,十分不易。這倒也不能全怪台灣的銀行,銀行業的文化以保守見長,而創新本就是一項高風險的工作:不但失敗率偏高,新創者能提出的資產又多是「看不見的智慧、無形財產」。

受限於過往以製造、代工為主的經驗,台灣銀行業重視「看得見」的資產,往往要融資者提出不動產做為擔保。銀行不願意去賭看不見的無形智慧財產,一方面既是缺少智財評價與估價的機制,另方面,更是缺少接納創新、承擔風險的文化與習慣。

因之,在台灣本土的市場機制下,風險高、無法保障收益的新創,要取得資金,相對困難。雖然台灣人不是沒有錢,但大筆大筆的資金寧可轉進房地產、或躺在帳戶中、收不到1%利息的存款。導致資金不是流動性偏低,就是往無法創造外部效益的領域流動。

換言之,以現有的市場機制欲思鼓勵產業創新與轉型,恐怕已然失靈。此時,政府的角色就相當重要。往常政府最常提出的做法是新創補助,但官方補貼的缺點是緩不濟急、官僚作業僵化,和新創所需的彈性和靈活,格格不入;另一方面,官方的審查標準和產業發展脫節,往往讓申請創新補助成為一場「作文大賽」,有紙面KPI卻無實質GDP、或者各項補助計畫的審查委員和申請團隊重疊性過高,導致補助資源無法雨露均霑。

究竟如何適度引導國家力量扶植新創、提出更有商業彈性的機制、避免官僚僵化之弊?目前國發會提出設立「國家級投資公司」,由政府結合民間力量成立投資公司-「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官民共同合作投資產業創新。

這項已有其他國家採行的做法,對台灣政府而言卻是新嘗試。國家資金不再以補貼形式在場邊觀戰,而要直接「撩下去」投資創新,台杉公司迥異於傳統,讓人耳目一新,但也讓人對未來台杉是否能成功,既期待又怕受傷害。

做為一家「投資公司」,台杉最大的優點,是應該能擺脫僵化官僚與政治干預,展現商業活動的靈活彈性與投資決策的專業高度;但做為一家「國家級」的公司,動用國家資源成立,亦需受到公共監督。兩者如何平衡?

筆者建議,受民所託,台杉適時適度公開相關投資資訊以及決策過程,以備公共檢驗;但另一方面,由於投資是高度專業的工作、投資新創更需要複雜的跨經濟、財務、科技、和法律的知識,在投資決策上,應容許專業者有一定的判斷餘地,減少不必要的政治干擾和近親繁殖。其次,由於國家投資公司負有鼓勵創新、刺激產業發展的政策目標,更重要的將是以成敗論英雄,定期檢驗其投資效益、以及能否成為「國家級鯰魚」,帶動整體產業的創新。

2018年9月25日 星期二

《公媒法》並非擴大政府對媒體的控制

江雅綺(作者為台北科技大學智財所副教授、永社社員)

思想坦克/談談影視音 2018.09.24
https://www.voicettank.org/single-post/2018/09/24/《公媒法》並非擴大政府對媒體的控制

隨著數位匯流的發展,台灣媒體環境每況愈下,關心傳媒文化的有識之士,常常呼籲媒體應該趨向整合,以避免惡性競爭、品質日益下降的困境。但說歸說,真正要著手啟動媒體整合的工程,媒體天性百家爭鳴、各吹各的號,委實是一件相當困難的工作。

在這樣的背景下,完全無須攪動這一池春水的文化部,居然願意嘗試這項困難重重的工作、歷經籌畫、終於提出從公家資源挹注的媒體整合開始,將《公共電視法》修正成《公共媒體法》草案,納入公視、華視、央廣、中央社以及客台、原民台,以期打造國家級的媒體品牌和內容通路,輸出台灣的文化價值。眾所周知,長期以來,輸出文化,在國際上打造台灣品牌和內容,從來易說而難行,單單是這樣的勇氣與決心,就令人刮目相看。

如果有人因為《公共媒體法》即將把六大媒體併在一起、便憂心忡忡說這是「政府擴大對媒體的控制」,他們大概並沒有仔細看過草案。分析草案的內容,主要可分為加強民意對人事的監督、確保公共媒體的資金來源、以及考量現有員工的權益。

由人事方面來說:未來董監事採取行政院提名、立法院同意,相較於現行部分媒體乃由行政院單方提名,增加了民意監督的程序;此外,草案更要求每二年定期改選一半的董監,以交錯任期制反映最新民意。由經費方面來說,草案改變現由主管機關分配經費的方式、規劃設置公共媒體基金,提供相對獨立且具有保障的資金來源;同時在媒體經營上將採執行長制,以公開程序徵選;於員工保障方面而言:採取最小變動原則,保留勞工董事名額。

換句話說,依據這部草案,未來的公共媒體,在人事部分,將從行政院單方決定、改為須經過民意或公開程序的檢驗;在資金部分,從由文化部的分配權限、改為獨立基金的維持運作;在營運方面,將由主管機關的決策改由公開徵選。怎麼看,文化部都是大大失血、以成就這些媒體的獨立性。只要看過這部草案的規定,就算再怎麼不認同這部草案的內涵,恐怕都不能說,這是一部「擴大政府掌控媒體」的法律,相反的,這根本就是一部「縮小政府對媒體掌控權力」的法律,大大的違反一般人對政府風格的認識。

早先,筆者(現任中央社董事)曾跟一起開會的央社董事開玩笑說:我們要變成「末代董事」了。話雖玩笑,但就如同其他有識之士所見,筆者認為,整合資源、向國際發聲,這樣的努力方向,大致都是對的。

當初文化部在推動《公共媒體法》草案的過程中,曾經強調有三個目標:一是公共化、二是國際化、三是產業化。公共化在草案規定中,已經充分彰顯,後二者在這次的改革中,涉及不同媒體的定位與角色、以及營運方式的調整,值得進一步討論。

在《公共媒體法》的草案公開記者會中,鄭麗君部長曾強調國家級的優質媒體品牌和內容通路,事實上此二項目標,也分別呼應著媒體的不同定位。以中央社和央廣而言,擔負一定的國家任務,以新聞為重;公共電視和華視,則既有新聞部,也有節目製作;而客台和原民台,既是新聞台、又具有多元族群文化的意義。未來在公共媒體的大傘下,如何使用和國外相比仍然是極其有限的公共資源,避免重覆配置,且讓各個定位不同的媒體,發揮所長、互相合作,將是未來公共媒體集團能否成功的關鍵。

雖然各媒體的定位不同,但筆者並不認為,如此就「無法整合」,只是「如何整合」,需要多加討論。如果只強調組織形式上的整合,硬要把幾個體質不同的媒體、在組織和營運上綁在一起,自然容易產生營運上的困難。但若整合意謂著在公共媒體的規範下,共享資源的擴大、維持現有各媒體一定的運作空間,這就應該是比較有意義、也比較可行的整合。

《公共媒體法》草案出來後,曾有一媒體界的朋友告訴筆者:希望未來公共媒體能在運作上具有商業媒體的彈性、但又具有公共精神,讓大家可以信賴。這位朋友所言,也點出了社會的期待,畢竟公共媒體和商業媒體同在同一市場內競爭,在百家爭鳴,各顯神通的環境中,公共媒體若不能提出優質產品, 要能勝出,絕非易事。

筆者更想指出的是,某程度而言,公共媒體和商業媒體本來都是媒體運作的形式、而並非截然二分。許多商業媒體的報導做得有聲有色,這些報導,當然也有「公共性」。而以政府資金運作的「國家媒體」或「公共媒體」,和商業媒體也有充分的合作。

例如,中央社的報導內容豐富,願意花錢以取得授權的商業媒體很多、尤其是海外派駐新聞採訪的部分,是中央社的強項,而可以補一般商業媒體較少經營的不足。又如公視和凱擘合作的《雙城故事》,同時在NETFLIX和電視台上映,由內容到通路,都是商業和公共媒體合作的範例。最後,近來華視和美國之音之間,同意包括「白宮記者會新聞分享」、「新聞拍帶共享」、「美國之音紀錄片分享」及「新聞攝影互相支援」,這又可說是一件跨國的公共媒體和國家媒體的合作。更早在今年8月,台灣網路媒體流線傳播就曾帶隊到美國之音探路,相信也提高了美國之音亞洲部門對台灣媒體的興趣。

以上種種,無非都說明了,台灣很小、資源很少,不管是公共媒體、商業媒體或是國家媒體,雖在所有權上有區隔,但實務上常有合作。《公共媒體法》若能順利通過,逐步解決公共媒體的困境、強化國家媒體的功能,提供文化內容的國際通路,這自然也就能改善整體的文化傳播環境。千里之行,始於足下,就由文化部自我犧牲開始。

2018年9月14日 星期五

錯認?認錯?指認瑕疵誤了林金貴一生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ETtoday新聞雲/法律 2018.09.13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913/1248473.htm

2007年5月間,剛假釋出獄不久的林金貴,因一起計程車司機遭槍殺案,被指為兇手,並於2010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以無期徒刑確定。惟本案,雖有街頭攝影機的影像,卻無法辨認是否與被告為同一人,也沒有找到兇槍,只有目擊者的指證成為判決有罪的最關鍵證據。只是對於目擊者的指認程序,並無任何法律規範下,就易成為冤罪的根源,也是此案遭判有罪的重要關鍵。

向來對於定罪與否的關鍵,除被告的自白外,即是目擊者的指認與證詞。尤其是在自白於證明有罪的重要性,已隨著時代變遷不再是證據之王,偵查機關依賴目擊者的證詞,就變得更為迫切與需要。

而就目擊者的指認過程,一般多由警察以照片或從多數人中去實際指認,如此過程似乎沒有供述的成分在,也因此似乎是一種獨立的證據方法。但是,如果仔細思考,之所以會出現指認,必然是因警方發現目擊者,而在經目擊者陳述犯罪過程及被告的長相後,才有警方安排指認,所以指認過程不過是附屬在供述內容中,並非獨立的證據方法

只是就現實面,警察機關卻常將之當成是獨立的證據方法,且直至現今,指認程序的規範竟仍是2001年由法務部與警政署所頒布的內規。雖然,此等內部規範也強調指認人必須先為陳述後指認,以防止先入為主,也規定必須是多數指認,而非單一指認,且多數人的外觀不能有太大差異,更禁止警察為暗示與操控。但卻在未有法律規範情況下,此等規範也就流於一種道德宣示,難發揮任何規制作用。

以林金貴案來說,由於街頭攝影機拍攝的畫面極為模糊,就只能加上目擊者的描述進行素描。但目擊者的證詞,除了有記憶的不可靠性外,亦可能受到環境因素影響,再加以描述的完整性與否,皆存有種種的不確定性,因此所產生的所謂行為人描繪到底有多少真實性,也有相當的疑問。

尤其在此案中,警察根據死者的友人看過素描後即說出像誰,這本身的過程便存有嚴重瑕疵。而警察在給目擊者指認的照片,雖有多張照片供指認,卻有一張照片內的人明顯有被上手銬,因此,就算警察未為任何言語誘導,可想而知,目擊者會指向誰。

不過,就算整個指認程序充滿諸多瑕疵,還是可藉由檢察官、法官的把關,免於冤罪產生。只是在林金貴案中,不管是檢察官或法官,面對此等嚴重指認瑕疵竟視而不見,更忽略影像鑑定根本無法確認同一性,也無任何跡證證明是被告所為,卻仍判處被告有罪。這不禁讓人感嘆,所謂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證據裁判等《刑事訴訟法》的ABC,竟走不出法律系的講堂。

雖然,林金貴案在經過十多年後,藉由先進的3D影像還原技術,以及藉由關鍵的身分證照片來證明短期間內頭髮的生長速度等等,終於得以為其洗刷冤情。但這個歷程卻是被告用人生換來,也顯現科學證據於現今刑事司法的重要性。既然如此,偵查機關就不能再過度依賴供述證據,而對於指認程序也勢必得加以法制化。

2018年9月11日 星期二

好巧,又是這三個法官…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北社副社長、永社副理事長)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9.11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231193

郭冠英辱台  政院省府仍應把關

發表辱台「仇恨性言論」的前官員郭冠英,遭馬政府撤職後,在台灣省政府包庇下,讓郭短暫任職一個月即辦理退休,郭冠英申請退休遭銓敘部拒絕而提告,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郭冠英勝訴,命銓敘部應准郭退休,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原判,讓自稱「高級外省人」的郭冠英將領「台巴子」納稅血汗錢每月六萬元,社會無法接受。

姑且不論判決郭冠英勝訴的北高行第四庭,剛好是在黨產會案罕見裁定「停止執行」,以維護國民黨產的相同三位法官。僅探究郭冠英判決理由指「各機關辦理公開甄選時,機關『得』參酌內部陞任評分標準…,亦得自行裁量是否舉行面試或測驗,亦即舉行面試與否,求才機關具有裁量權。」進而認為省府規避面試,直接錄取郭冠英上班一個月後辦退休是合法。如此荒謬結論,不只社會無法忍受,法理上也站不住腳。

行政法上,並非行政機關有「裁量權」,就可以為所欲為、恣意或濫權裁量,法律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合義務裁量」,並符合一般法律原則,然郭冠英在省府徵選程序中,本有七位報名徵選的公務員,其餘報名者初試分數未低於郭冠英,但省府恣意將其他公務員,當成配合演出的臨時演員,恣意不辦面試,直接錄取郭冠英,這就是「濫權裁量」。可議的是,行政法院對此未置一詞,更無視監察院在郭冠英案調查台灣省政府的糾正案文,擺明護航郭冠英。

行政法院判決郭冠英勝訴已成定局,但該判決僅拘束銓敘部行政處分,未及於省府違法任用郭冠英的行政處分,因此省府及行政院仍可把關,既然監察院正式糾正案文直指省府徵選程序違法,因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省府對於當時違法任用郭冠英之行政處分,得自行依法撤銷,上級機關行政院亦得為之。

簡單來說,省府與政院依法仍得撤銷任用郭冠英的違法行政處分,銓敘部將准郭冠英退休之處分即失所附麗,端看主政者能否把關,確實淘汰辱台的不適任官員,維護台灣民主法治,也為納稅人省下每個月六萬元的血汗錢。

【被告沒人權】羈押並非刑罰 被告不是犯人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ETtoday新聞雲/法律 2018.09.10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910/1255440.htm

有曾被羈押的被告於網路論壇上連載了數篇在台北看守所內的親身經歷(請見新聞連結),令人驚訝羈押處遇的現況外,也讓人質疑,到底羈押被告與受刑人間,是否該有相同,甚至更糟的對待?

羈押的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與證據保全,並非在懲罰被告。而雖然檢察官的羈押決定權,已在1997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時刪除,但仍有羈押聲請權,且若認無羈押必要者,也可自行決定保釋、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此的權力,就可能以聲押與否來逼使被告認罪,尤有甚者,即便檢察官手邊的證據仍不充分,在被告不認罪下而聲押,若法官未加詳查,就可能使無辜被告因此受災。如此的結果,就使羈押的保全作用喪失,成為押人取供與先行刑罰的手段,使羈押被告與受刑人無異。

而早在2008年,大法官做出的釋字第653、654號解釋,就開始打破羈押等同刑罰的思維。到了釋字第665號解釋,既言明羈押的最後手段性,更強調在受無罪推定原則下,羈押不能成為先行刑罰的手段。為了防止羈押決定,法官只能接受檢察官的片面資訊,在2016年的釋字第737號解釋,也肯認羈押程序的律師閱卷權,並於之後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裡,也採取強制辯護制度。凡此種種,實已顯示,對於羈押被告的保障,在法制上的改變。

只是法制的變革,未必代表執行沒有落差。以羈押決定來說,檢察官動輒要被告認罪以來換取保釋,仍所在多有,且即便羈押審查採取強制辯護,但法官不看證據,只看罪名輕重與輿論反應來決定,似乎也不會消失。更值得檢討的是,對羈押者的處遇,原本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除了人身自由受拘束外,其他自由權的行使,理應不能受到太多限制。惟觀《羈押法》,對於羈押被告的處遇幾乎與受刑人一模一樣,且在大法官相繼於釋字第755、756號解釋,強調受刑人仍應受到基本的人權保障下,於現今,反而出現羈押被告的保障不如受刑人的詭異現象。

再就現實面來說,雖然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已重申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的溝通與接見權不能被干擾,更不可全程監聽、錄影,只能由戒護人員監看不與聞。只是如何只看不聞,實難以想像,且在這樣的監視下,如何能有效為溝通與辯護,實也無法理解。更令人質疑的是,根據《羈押法》第23條之1第2項,對於被告與律師的來往文書,基於維持看守所秩序之必要,仍可對之進行檢查,如此廣泛無邊的目的,既把律師看成是潛在的犯罪者,更完全挖空了被告與辯護人間的秘密溝通權。

此外,在偵查中羈押,一次兩個月,可延押一次,原本是希望檢察官能迅速蒐證,以迅速將案件終結,卻往往成為偵查的期限,就容易使檢察官的提訊,重點不在釐清案情,而是另有所圖。尤其當檢察官開始訊問,被告若無法忍受看守所的惡劣環境,就很難不及早認罪以求得保釋,羈押就著實成為非任意性自白的根源

也因此,在羈押被告不是受刑人,也受無罪推定的保障下,處處充滿違憲及違反人權保障的《羈押法》實應全面修正,否則,羈押就很容易與「人質司法」劃上等號。更重要的是,檢察官應該深切體認與檢討,羈押絕對是保全被告與證據的最後,而非最優先手段。

2018年9月9日 星期日

我國對器官買賣刑罰的幾個盲點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9.08

作家伊森・葛特曼(Ethan Gutmann)的屠殺(Slaughter)一書之中文版,在台出版,再引發台北市長柯文哲,是否曾帶病人至中國為器官移植,且確知器官來自法輪功成員的爭議。由於此書內容,多是根據轉述,也夾雜著訪談與作者個人的評論,實屬傳聞,致難成為法庭上的證據。惟於此書的出版,反該檢討我國目前對於器官買賣的刑罰規定,到底有何問題存在。

根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任何人提供或取得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方式為之。至於違反的效果,根據此條例第16條第1項,可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根據同條第2項,為了符合國際禁止器官買賣的人權保障趨勢,我國國民就算在領域外犯此罪,也屬此條例的處罰效力範圍。甚而根據第3項,醫事人員觸犯此規定且情節重大,還可廢止其證照。

惟須注意的是,對於器官買賣乃是於2015年才入罪化,在此之前,僅能處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故類如屠殺一書所指的2008年之前,就算查有至中國進行器官買賣的情事,基於不溯既往原則,亦不能為刑事處罰,且因行政罰的裁罰時效僅為三年,現在也不能處以罰鍰。

又即便於現今,已將器官買賣入罪化,但關於非無償的器官提供或取得的手段,法條並未清楚界定。不過在2015年的修法理由裡,卻列舉了五種行為態樣,除包括具有對價關係的器官買賣、仲介外,對於安排或商議有償的器官移植者,亦在禁止之列。只是於我國刑法,僅有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類型,要件皆屬嚴格,單純為安排或商議,能否稱得上有犯意聯絡或有行為分擔,實在有疑問。

更有甚者,此修正理由也將明知所接受之器官來源不明而仍為移植者,列入非有償的範疇,此可能更有問題。因是否有償與是否明知器官來源不明,乃屬兩種完全不同的行為態樣,明知器官來源不明而移植,仍可能是屬無償,若此條文可涵蓋至此,顯然逾越了法條文義。

更重要的是,此等列舉並非在法條之中,實也無拘束法官之效力。故於未來,對於器官買賣,除須修法列出有償提供或取得的手段外,由於到底是有償、無償,有時很難證明與界定,如在器官移植的場合,器官本身不能有對價性,但手術、運輸、保存等必要費用,仍須由病人支出,但如果此類費用過高,就會產生疑問。也因此,為了防止規避,就應將明知器官來源不明的移植行為,同列於刑事處罰的範圍,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也才能有效制止器官買賣之發生。

由於在台灣,器官移植的程序與通報,受到非常嚴格的管控,所謂器官買賣或者是在非自由意志下的器官移植,尤其是2015年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修正時,立法者亦要求主管機關在相關的醫療指引中,明確禁止死刑確定犯的器官捐贈下,此類違反人權的器官移植行為,幾乎已在國內消失。只是在器官移植的需求下,於境外從事器官買賣,就肯定難以消失。

而同樣在2015年修法時,雖也將刑法效力擴及於我國民於海外的器官買賣行為,但關於此等行為的訴追,就有賴於司法互助,但證諸我國目前的國際地位,實有很大的困難。尤其是在兩岸關係處於冰凍期、更不可能自掀家醜下,請求中國提供器官買賣的資訊,顯是緣木求魚的想法。也因此,為了避免對器官買賣的刑罰規定流於形式,就算再困難,還是得加強國際的刑事司法合作,以來共同防制買賣與活摘器官的非人道行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