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uang Di-ying 黃帝穎
(Huang Di-ying is a lawyer and director of Taiwan Forever Association)
(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Translated by Tu Yu-an and Paul Cooper
TAIPEI TIMES / Editorials 2017.10.16
http://www.taipeitimes.com/News/editorials/archives/2017/10/16/2003680428/1
The Taiwan High Court on Wednesday, to the surprise of many, acquitted former president Ma Ying-jeou (馬英九) of abetting a leak of classified information. As part of the reasons for the acquittal, the court cited Taiwan’s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system and referred to presidential systems of government to justify Ma’s leak of the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he verdict is an international embarrassment, failing as it does to uphold the principle of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and the rule of the law that are essential to democracy, and confirming that the president has the power to interfere with ongoing individual investigations.
The High Court ruled that: “The nation’s president is not a titular head of state, and even though members of the general public and scholars of law and politics often refer to the nation’s political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s a hybrid, semi-presidential system, in practice the premier is directly appointed by the president, while ministers are usually determined jointly through discussion by the president and the premier. The public considers the premier to be chief of staff, and in that they are not wrong… for Ma to have attempted to ascertain whether this case involved illicit lobbying and to have brought the premier in on the matter, in the interests of dissipating a political storm and maintaining political stability in this country in the national interest, conforms to the political situation here in Taiwan over the past few years, and is not inconsistent with the system of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By extension, Ma’s presidential powers covered investigating ongoing individual cases, allowing him to extend the powers of the president into judicial cases. This is quite inconceivable in a democracy.
The US is perhaps the gold standard for the presidential system. Even there, the president does not have the power to act “in the interests of dissipating a political storm and maintaining political stability in [the] country in the national interest” and to use this as a pretext for intervening in individual cases.
A case in point: When US President Donald Trump attempted to implement what he called a “travel ban” to prevent immigration from seven countries, he was stopped in his tracks by the courts; neither did the president have the right to interfere with the judicial process.
In the same way, Trump is even more vexed with the ongoing inquiry into Russian interference in the US election, and yet the president has no power to find out about the progress of the inquiry, or indeed to ask his secretary of state or attorney-general to deal with it as a means to “dissipate a political storm.”
The High Court has essentially taken it upon itself to fabricate a kind of superpresidential system — more powerful even than the US presidential system — all to enable Ma to evade conviction.
As part of this fabricated system, the president in Taiwan is apparently allowed to intervene in individual judicial cases, listen to the transcripts of conversations of the incumbent legislative speaker in an ongoing investigation being carried out by the prosecutor-general, while disregarding the principle of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enshrined in the constitution.
By the same logic, President Tsai Ing-wen (蔡英文), and indeed all presidents in Taiwan from this day on, can proceed along the “Ma model” of governance.
Now, whenever the head of a branch of government is involved in an investigation, the president will be allowed to listen in on wiretapped recordings, or ask their prosecutor-general to give them a report on the progress of the case. Is that right?
The High Court’s acquittal of Ma not only rides roughshod over democratic values and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it harms the public’s trust in the judiciary.
2017年10月16日 星期一
2017年10月14日 星期六
1014「法院公平不公平?──以『前總統案件』為例」 永社司改系列座談會(四)
永社司改系列座談會(四)
臺灣自從1996年開始總統直選,至今三位總統於卸任後,都曾遭遇司法追訴或審判,然而這些案件當中,偵查的程序、法院的審理真的公平嗎?為何時常被人們質疑有標準不一致、理由相衝突、見解有出入的地方?為此,永社特別邀請學者專家,以『前總統們的案件』為例,就其中所涉及的程序和法律爭議加以分析,例如為陳前總統量身訂做的「實質影響力說」、檢察官「教唆偽證」之情事、審理期間「更換法官」是否太過恣意、罕見「自為裁判」的最高法院,或者是在馬前總統案件中天外飛來一筆的「憲法第44條總統院際調解權」、「公使錢」、「大水庫理論」等等。種種爭議,希望可以透過本次座談會,讓社會各界更進一步地釐清司法的見解和相關的法律。
時間:2017/10/14(六) 09:30-11:45
地點:左轉有書x慕哲咖啡 地下沙龍
(台北市紹興北街 3 號 B1 ,捷運板南線善導寺站 6 號出口)
主辦單位:永社、台灣陪審團協會、綠色逗陣
協辦單位:台灣北社
現場直播:法操FOLLAW
主持人:
陳師孟/教授、綠色逗陣理事長
與談人:
陳志祥/基隆地方法院法官
洪英花/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鄭文龍/律師、永社理事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林佳和/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時間分配:主持人15min 與談人15min 綜合討論30min
活動頁面: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283285018840733
敬請報名:https://goo.gl/forms/Gf8RBIMTJmAKDNft1
2017年10月13日 星期五
原來台灣是超級大總統制
黃帝穎(作者為律師、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0.13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42940
高等法院判決馬英九教唆洩密案無罪,各界譁然。其中,判決理由引用「總統制」等憲政論證,作為馬英九洩密無罪的藉口,形同認證總統有權介入偵查中個案,這種毫無權力分立及民主法治觀念的判決,簡直是國際笑話。
高院判決稱,「我國總統非虛位元首,雖社會大眾與法政學者,常稱我國憲政為雙首長制,但實際運作上,行政院院長由總統直接任命即可,而中央部會首長,常見由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共同會商後決定,坊間稱行政院院長為幕僚長,實不為過…馬英九出面瞭解本案有無關說情事,併同行政院院長處理,以解決政治風暴、維持政局安定、維護國家利益,合於台灣近年來政治現象,與憲政體制不相違悖。」推論出馬總統職權涵蓋偵查中個案,讓總統行政權可以擴及至司法個案,這在民主國家難以想像。
就算是世界指標性的「總統制」國家─美國,美國總統也無權以「解決政治風暴、維持政局安定、維護國家利益」當藉口,介入司法個案,舉例來說:川普限制六國國民入境美國的「旅行禁令」,就曾經法院裁定撤銷,而總統在司法程序中無權介入;通俄門事件更是嚴重困擾川普,但總統無權找偵查中的檢警調來「報告」個案,更無權併同國務卿或司法部長處理,來解決政治風暴。
高院為了幫馬英九脫罪,自創比美國總統權力還高的「超級大總統」,讓總統有權介入司法個案,聽取檢察總長尚在偵查所監聽國會議長的譯文,無須理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則同樣的邏輯,蔡英文總統及未來每一任總統,都可比照馬英九模式,凡是機關首長涉案的偵查案件,即可聽取或要求檢察長報告個案?
高院為馬脫罪的判決,拿總統制當馬無罪的藉口,不只背棄普世民主憲政價值,更再度重創人民對司法的信任。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0.13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42940
高等法院判決馬英九教唆洩密案無罪,各界譁然。其中,判決理由引用「總統制」等憲政論證,作為馬英九洩密無罪的藉口,形同認證總統有權介入偵查中個案,這種毫無權力分立及民主法治觀念的判決,簡直是國際笑話。
高院判決稱,「我國總統非虛位元首,雖社會大眾與法政學者,常稱我國憲政為雙首長制,但實際運作上,行政院院長由總統直接任命即可,而中央部會首長,常見由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共同會商後決定,坊間稱行政院院長為幕僚長,實不為過…馬英九出面瞭解本案有無關說情事,併同行政院院長處理,以解決政治風暴、維持政局安定、維護國家利益,合於台灣近年來政治現象,與憲政體制不相違悖。」推論出馬總統職權涵蓋偵查中個案,讓總統行政權可以擴及至司法個案,這在民主國家難以想像。
就算是世界指標性的「總統制」國家─美國,美國總統也無權以「解決政治風暴、維持政局安定、維護國家利益」當藉口,介入司法個案,舉例來說:川普限制六國國民入境美國的「旅行禁令」,就曾經法院裁定撤銷,而總統在司法程序中無權介入;通俄門事件更是嚴重困擾川普,但總統無權找偵查中的檢警調來「報告」個案,更無權併同國務卿或司法部長處理,來解決政治風暴。
高院為了幫馬英九脫罪,自創比美國總統權力還高的「超級大總統」,讓總統有權介入司法個案,聽取檢察總長尚在偵查所監聽國會議長的譯文,無須理會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則同樣的邏輯,蔡英文總統及未來每一任總統,都可比照馬英九模式,凡是機關首長涉案的偵查案件,即可聽取或要求檢察長報告個案?
高院為馬脫罪的判決,拿總統制當馬無罪的藉口,不只背棄普世民主憲政價值,更再度重創人民對司法的信任。
2017年10月12日 星期四
被割裂的案件 被割裂的無罪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0.12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42684
立委柯建銘自訴馬前總統洩密案,經高等法院駁回檢方上訴,致以無罪確定。如此的結果,或有來自於審判者的主觀認定,卻也有案件被割裂審理的因素使然。
於二○一三年九月政爭期間所爆發的洩密情事,於一開始,立委柯建銘即先行自訴當年九月一日的教唆洩密罪與九月十一日的加重誹謗罪,並為台北地院所受理。至於其他,如馬前總統直接或叫檢察總長向行政院長報告之部分,柯立委則向北檢為告發。原本此等系列性的洩密動作,因於時間、空間上有密接性,理當為接續犯而屬同一案件,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的競合管轄之規定,統由單一法庭進行審理。惟北檢曾將馬前總統所涉的其他罪名,一併移送由自訴庭為審理,卻被以犯罪事實非屬相同而打回票,致使案件分由不同法庭為審理,就注定真相還原困難之命運。
如於柯建銘自訴案裡,因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的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只處罰洩密者,而不處罰機密接受者,故馬前總統於黃世銘主動向其報告之行為,就無犯罪之可能。也因此,其再叫檢察總長入官邸、有否進一步提供監聽與通聯紀錄等等,才是教唆洩密成罪與否之關鍵。惟教唆犯,除須有教唆犯意外,更須有具體的犯罪指示,但於自訴案的審理過程,僅發現有八十八秒的通聯紀錄,而無任何通話內容,實難以認定有教唆之故意與行為。
更重要的是,再叫檢察總長前來,若報告內容與前一天相同,基於已洩之密不算機密之理,就無洩密之問題存在。惟第二次與第一次報告,是否在實質屬同一,若未能連結之後,馬前總統再向行政院長、總統府秘書長說明等之行為來觀察,實無以看出其中的端倪。只是就此部分,卻是由他法庭審理,基於不告不理,自訴法庭就不能為訴外審理,致使原告方的舉證受到束縛,被告方也可輕易擊破。
總之,於馬前總統的案件裡,法官謹守罪疑惟輕,甚或動輒以抽象、空泛的憲法依據來為阻卻違法事由,往好的一方面想,確實符合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只是這些刑事司法最基本的精神,是否也能廣澤於平民百姓,肯定才是此等判決最該被檢驗之處。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0.12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42684
立委柯建銘自訴馬前總統洩密案,經高等法院駁回檢方上訴,致以無罪確定。如此的結果,或有來自於審判者的主觀認定,卻也有案件被割裂審理的因素使然。
於二○一三年九月政爭期間所爆發的洩密情事,於一開始,立委柯建銘即先行自訴當年九月一日的教唆洩密罪與九月十一日的加重誹謗罪,並為台北地院所受理。至於其他,如馬前總統直接或叫檢察總長向行政院長報告之部分,柯立委則向北檢為告發。原本此等系列性的洩密動作,因於時間、空間上有密接性,理當為接續犯而屬同一案件,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的競合管轄之規定,統由單一法庭進行審理。惟北檢曾將馬前總統所涉的其他罪名,一併移送由自訴庭為審理,卻被以犯罪事實非屬相同而打回票,致使案件分由不同法庭為審理,就注定真相還原困難之命運。
如於柯建銘自訴案裡,因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的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只處罰洩密者,而不處罰機密接受者,故馬前總統於黃世銘主動向其報告之行為,就無犯罪之可能。也因此,其再叫檢察總長入官邸、有否進一步提供監聽與通聯紀錄等等,才是教唆洩密成罪與否之關鍵。惟教唆犯,除須有教唆犯意外,更須有具體的犯罪指示,但於自訴案的審理過程,僅發現有八十八秒的通聯紀錄,而無任何通話內容,實難以認定有教唆之故意與行為。
更重要的是,再叫檢察總長前來,若報告內容與前一天相同,基於已洩之密不算機密之理,就無洩密之問題存在。惟第二次與第一次報告,是否在實質屬同一,若未能連結之後,馬前總統再向行政院長、總統府秘書長說明等之行為來觀察,實無以看出其中的端倪。只是就此部分,卻是由他法庭審理,基於不告不理,自訴法庭就不能為訴外審理,致使原告方的舉證受到束縛,被告方也可輕易擊破。
總之,於馬前總統的案件裡,法官謹守罪疑惟輕,甚或動輒以抽象、空泛的憲法依據來為阻卻違法事由,往好的一方面想,確實符合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只是這些刑事司法最基本的精神,是否也能廣澤於平民百姓,肯定才是此等判決最該被檢驗之處。
2017年10月11日 星期三
獨立公投有法律正當性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兼系所主任、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10.1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b338d9e6-5d1e-4171-869d-817ac371ddff
庫德族自治區及西班牙加泰隆尼亞州,相繼舉行獨立公投,雖皆未獲國際承認,卻讓人聯想,台灣有否舉辦獨立公投之可能性?若真舉辦,是否具有法律正當性?
首先,舉辦獨立公投,是否會面臨刑法第100條第1項的內亂罪之處罰呢?原本此條文的構成要件,只要意圖破壞國體或分裂國土而著手實行,就可成立本罪。但於1991年,因有研究生組讀書會,來研讀史明所著的《台灣四百年史》,遭調查局以主張台獨致觸犯內亂罪逮捕,引發學界抗議且要求廢除《刑法》第100條。立法院於1992年修法,仍保留內亂罪,但刪除陰謀內亂罪,亦將行為手段限定於強暴脅迫,所謂言論、思想內亂之罪名,從此在台灣消失。也因此,目前舉辦獨立公投也好、統一公投也罷,因非屬強暴脅迫,致不可能成立內亂罪。
只是獨立公投是否符合公民投票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卻是更值關注之議題。目前公投法雖無明文禁止獨立公投,但因此法乃是立基於所謂中華民國憲法體制之下,獨立公投的合法性,自不可能依循此而來。即便撇開此不談,也不論公投門檻是否過高,若真有依公投法之繁瑣程序,完成獨立公投之提案,但根據公民投票法第34條,還須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為審議,就有很大的機率會被駁回。凡此規定,正凸顯鳥籠公投之稱謂,實非浪得虛名。
故任一地區獨立公投的正當性,都不可能來自於國內法,而是得訴諸於國際法。最明顯者,即是第一次大戰後,由美國總統威爾遜所提出的民族自決論,並落實於1945年所制訂聯合國憲章第1條第2款。又我國立法院於2009年所通過的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裡,其中的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1款,亦明文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且據此可自由決定其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亦屬獨立公投的重要基石。
惟民族自決雖屬國際人權,但在全球化時代,是否存有單一族群所構成的地區或國家,實在有很大的疑問。以在90年代初,引發內戰的波士尼亞為例,該地區雖以信穆斯林者居多,卻也有信天主教與東正教者。而就過去南斯拉夫聯邦來說,穆斯林乃屬相對少數,也在政治上遭排擠,故於內戰之初,即處於絕對劣勢。尤其是當時塞爾維亞總統,也是南聯總統的米洛塞維奇,打破聯合國的武器禁運協議,將大量武器運給塞爾維亞民兵,就造成後來慘絕人寰的種族屠殺。
而在北約大力介入下,南斯拉夫聯邦雖然瓦解,波士尼亞也順勢獨立,但過去屬於相對少數的穆斯林就成為多數,這就必然會引發其他族群的恐慌。所以,如今在波士尼亞的莫斯塔爾市廣場,就豎立著一座李小龍的雕像,乍看之下,顯得有點突兀,卻是為避免族群再次紛爭,由市民所做出的最終選擇。從此也顯露出,所謂民族自決於現今的實踐,顯然比十九、二十世紀來得複雜。
其次,於聯合國憲章裡,同樣也強調各國領土的完整性,這事實上,是與民族自決所象徵的分離主義,是有所衝突的。甚且,有時民族自決可能也會成為強權者併吞他國領土的手段,遠的不說,就以近年來引起紛爭的克里米亞為例,其獨立公投雖在脫離烏克蘭,但最終卻是加入俄羅斯,致為強國介入他國領土與內政的表徵。
總之,獨立公投的合法性基礎,不難直接訴求於國際人權規章,但因這些主張自主權的民族或地區,往往於國際社會上處於弱勢,就必然會遭受強大的阻力,甚至是血腥鎮壓。故獨立公投能否成事,恐非決定於法理,而是取諸於更多國際政治之現實。
民報/專欄 2017.10.11
http://www.peoplenews.tw/news/b338d9e6-5d1e-4171-869d-817ac371ddff
庫德族自治區及西班牙加泰隆尼亞州,相繼舉行獨立公投,雖皆未獲國際承認,卻讓人聯想,台灣有否舉辦獨立公投之可能性?若真舉辦,是否具有法律正當性?
首先,舉辦獨立公投,是否會面臨刑法第100條第1項的內亂罪之處罰呢?原本此條文的構成要件,只要意圖破壞國體或分裂國土而著手實行,就可成立本罪。但於1991年,因有研究生組讀書會,來研讀史明所著的《台灣四百年史》,遭調查局以主張台獨致觸犯內亂罪逮捕,引發學界抗議且要求廢除《刑法》第100條。立法院於1992年修法,仍保留內亂罪,但刪除陰謀內亂罪,亦將行為手段限定於強暴脅迫,所謂言論、思想內亂之罪名,從此在台灣消失。也因此,目前舉辦獨立公投也好、統一公投也罷,因非屬強暴脅迫,致不可能成立內亂罪。
只是獨立公投是否符合公民投票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卻是更值關注之議題。目前公投法雖無明文禁止獨立公投,但因此法乃是立基於所謂中華民國憲法體制之下,獨立公投的合法性,自不可能依循此而來。即便撇開此不談,也不論公投門檻是否過高,若真有依公投法之繁瑣程序,完成獨立公投之提案,但根據公民投票法第34條,還須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為審議,就有很大的機率會被駁回。凡此規定,正凸顯鳥籠公投之稱謂,實非浪得虛名。
故任一地區獨立公投的正當性,都不可能來自於國內法,而是得訴諸於國際法。最明顯者,即是第一次大戰後,由美國總統威爾遜所提出的民族自決論,並落實於1945年所制訂聯合國憲章第1條第2款。又我國立法院於2009年所通過的兩人權公約施行法裡,其中的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1款,亦明文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且據此可自由決定其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亦屬獨立公投的重要基石。
惟民族自決雖屬國際人權,但在全球化時代,是否存有單一族群所構成的地區或國家,實在有很大的疑問。以在90年代初,引發內戰的波士尼亞為例,該地區雖以信穆斯林者居多,卻也有信天主教與東正教者。而就過去南斯拉夫聯邦來說,穆斯林乃屬相對少數,也在政治上遭排擠,故於內戰之初,即處於絕對劣勢。尤其是當時塞爾維亞總統,也是南聯總統的米洛塞維奇,打破聯合國的武器禁運協議,將大量武器運給塞爾維亞民兵,就造成後來慘絕人寰的種族屠殺。
而在北約大力介入下,南斯拉夫聯邦雖然瓦解,波士尼亞也順勢獨立,但過去屬於相對少數的穆斯林就成為多數,這就必然會引發其他族群的恐慌。所以,如今在波士尼亞的莫斯塔爾市廣場,就豎立著一座李小龍的雕像,乍看之下,顯得有點突兀,卻是為避免族群再次紛爭,由市民所做出的最終選擇。從此也顯露出,所謂民族自決於現今的實踐,顯然比十九、二十世紀來得複雜。
其次,於聯合國憲章裡,同樣也強調各國領土的完整性,這事實上,是與民族自決所象徵的分離主義,是有所衝突的。甚且,有時民族自決可能也會成為強權者併吞他國領土的手段,遠的不說,就以近年來引起紛爭的克里米亞為例,其獨立公投雖在脫離烏克蘭,但最終卻是加入俄羅斯,致為強國介入他國領土與內政的表徵。
總之,獨立公投的合法性基礎,不難直接訴求於國際人權規章,但因這些主張自主權的民族或地區,往往於國際社會上處於弱勢,就必然會遭受強大的阻力,甚至是血腥鎮壓。故獨立公投能否成事,恐非決定於法理,而是取諸於更多國際政治之現實。
訂閱:
文章 (At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