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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8日 星期五

獵雷 獵棄保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8.06.08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207138

因獵雷艦案涉案的慶富公司少東陳偉志,棄保潛逃,致使法院對其父陳慶男的保釋金提高至一億元,因無法限期籌出,已遭收押。惟如此的作法,實無濟於事,卻再暴露防逃機制之缺陷。

對於羈押的替代,雖有保釋、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手段,但真具防逃效果者,只為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而就限制住居來說,目前檢察官或法官,會要求被告每天於固定時間,至居住所在的警察機關報到,不報到,就成為通緝與羈押之理由。惟報到制度,還是得依賴相對人的誠實性,因不報到,往往已潛逃至海外,如慶富少東之例。也因此,限制出境的禁令,似才為更有效的防逃措施。

惟限制出境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而是由最高法院以屬限制住居的一種方式為擴張解釋,是否逾越司法者的界限,致侵害立法權,向來備受批評。就算先撇開限制出境的適法性不談,於警力有限且被告未必藉由正常管道出境下,仍會有諸多的監控間隙,勢必得對被告施以電子監控,才足以有效防止逃亡。

而以現今科技,乃是將GPS定位系統裝設於被告身上,其可在白天出外工作或讀書,但須於夜晚待在家中,並禁止進入某些區域。一旦違反,除身上的監控器會響起警告訊號外,警察也可立即進行逮捕,就多少能彌補目前的監控漏洞。

惟GPS定位,乃屬於全天候的監視系統,致侵害個人的行動自由權,基於憲法第廿三條的法律保留原則,就須於刑事訴訟法中明文。惜依現行法制,得施以電子監控者,依性侵害防治法第廿條第三項第七款,僅限於性侵害的緩刑或假釋犯,則未確定判決的被告,就不在其中。故於被告潛逃,一再發生,司法機關似乎顯得束手無策的情況下,立法者恐得趕緊立法,以讓電子監控能適用於被告。

當然,電子監控的引入而成為羈押替代的手段,不代表防逃機制因此完備,只能說,藉由此等科技的置入,能夠重新檢視與省思羈押及其替代制度的缺失,並從中改良現行漏洞百出的防逃機制。而慶富少東的逃亡事件,到底是員警的疏失,還是有意縱放,又或是制度缺失所造成,更是檢方須釐清的當務之急。

2018年6月6日 星期三

歧視或保護 對精神疾患的強制鑑定與住院合憲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ETtoday新聞雲/法律 2018.06.05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605/1184304.htm

這幾年,只要有兇殘的殺人事件發生,總會將精神疾病與行兇者產生連結,也就會出現儘早找出病徵,並能對之進行醫療的輿論想法。而這種思維是否是對精神障礙者的一種歧視,不得而知,但現行《精神衛生法》對於重大精神疾病者的強制鑑定與住院制度,就隱藏了如此的想法,因此得接受合憲性與否的檢驗。

依據現行《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經精神醫師診斷為嚴重精神疾病者,不僅須通報主管機關,更須由其家屬一人擔任保護人,以為相關緊急處置與照應,而成為最重要的預防機制。只是根據此法第3條第4款,關於嚴重病人的定義,竟規定為「須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但於現今多元社會,如何能清楚判斷所謂怪異或奇想,不僅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更與醫學專業嚴重脫節。

更大的問題,還來自於強制住院的憲法疑義。因關於嚴重病人的對待,基本上以居家的社區治療為原則,但依據《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項,若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時,經醫師診斷須住院者,保護人即有協助送至專門醫療處所為矯治的義務。若病者拒絕,依據同條第2項,主管機關不僅得為緊急處置,更有送請2位以上醫師為強制鑑定的義務。一旦鑑定有住院的必要,即應報請中央審查會為審理,並依據同法第42條第2項的規定,為最長60日並可為延長的強制住院處分。

目前最受爭議的強制鑑定與住院,雖已有法律明文,也有一定判斷程序,卻仍是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有違人身自由須由法院決定的憲法原則,備受爭議。在2011年大法官所做出釋字第690號解釋裡,針對患有傳染病者,行政主管機關基於人民生命、身體安全考量,而對其所為的強制隔離措施,因目的乃在保護而非處罰相對人,自不能與刑事處分相提並論,再加以現實的急迫性,因此認為無庸適用憲法第8條的法官保留原則,致無違憲之虞。

依此而論,現行強制鑑定與住院的規定,在形式上雖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的意旨,惟如此關乎病者重大權利的事務,不管是在決定過程,還是事後的法院救濟,皆未採取聽審程序,不僅無法讓當事人或其保護人為一定的意見表達,鑑定者亦不受詢問或詰問致無受檢驗的可能,而在實質上違反憲法正當程序的保障。

更值得關注的是,2014年,立法院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也正式成為我國法。而依據此公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任何身心障礙者不能被以身心障礙為剝奪自由之理由。依此而論,現行強制鑑定與住院的機制,就可能違反此公約之精神。也因此,於未來修法,除必須全面檢視《精神衛生法》外,對於強制鑑定與住院,恐就完全得由法院來決定,不應再停留於行政機關。同時,整個過程也必須採取聽審程序,並保障身心障礙者委請律師在場的辯護權。惟有如此的檢討與補正,才能使《精神衛生法》成為保障,而非限制身心障礙者自由的枷鎖。

2018年6月5日 星期二

防貪靠公務員餽贈與影響力交易罪嗎?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8.06.04
http://www.peoplenews.tw/news/bc28ecc1-eaec-415d-ad39-c837447f17d4

法務部正積極推動於《刑法》中,增列公務員餽贈、影響力交易等罪,以來為公務員收受利益,卻查無對價性關係的防堵條款。惟如此的增修,能否防制貪污或關說之情事,不得而知,但如從目前的規劃,卻肯定有適用上的疑問。

公務員受賄,須是以職務行為與他人為交易,並具有對價性,才足以判被告有罪。惟「對價性」並未見諸於法條中,就得由法官於具體個案,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來綜合判斷,致易流於司法者的恣意。

而關於是否屬公務員的「職務行為」,又為貪污對價成立與否之關鍵。只是司法實務對於職務行為之解釋,有採取法定職權與實質影響力說的兩立見解,面對如此的分歧,就使相類案件因法官不同的差別對待,甚至如林益世案般,出現同一案件於第一、二審的不同見解與判決。而原本預期最高法院,能於林益世案來統一法律見解,惜至現今,卻遲遲未有所動。

就因公務員受賄罪,於對價關係的判斷與職務行為的認定困難,致易造成治罪漏洞,也成為法務部想增加公務員餽贈罪之主因。而以目前所提出的《刑法》第122條之1的修正草案來說,即規定公務員收受無對價關係丶而有關聯性的不正利益,且價額超過三萬元者,就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似乎可有效防止公務員任意收受私人不法利益。

惟法條明文無對價性,才落入「餽贈罪」的處罰範疇,若有對價性,即須以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受賄重罪處。由於刑罰落差極大,除非立法者能明確定義「對價關係」的標準,否則,到底要適用輕的餽贈罪或重的受賄罪,就又回到法官的主觀決定。

又餽贈罪雖不要求是屬公務員的職務行為,致可迴避法定職權與實質影響力說的爭執,卻又要求餽贈須與職務有關聯性之要件。如此的附加,雖可避免處罰過廣,卻因所謂關聯性的模糊性,致難於適用。甚且,為何以三萬元為標準、如何計算價額等等,恐皆陷入不確定之境地。

再來,針對關說、走後門的文化,法務部也建議增訂「影響力交易罪」。根據目前《刑法》修正草案第134條之1,任何人只要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利益,利用其影響力,來促使公務員或公務機關為決定者,即可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具有公務員身份者,更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藉由如此的入罪與重刑化,就可有效阻絕走後門的文化。

惟此等罪名一旦立法,對於有無影響及程度,必得考量當事人間的關係、公務員層級、職務性質與種類、時間點、利益高低等等為綜合判斷。故若法官採極為寬廣的認定,就算是單純的請託,也難逃此罪的追究。反之,若採取極為嚴格的見解,即影響力須足使公務員失去裁量自由才該當,恐會使此罪形同具文。故在影響力的認定必趨於虛無飄渺下,實又難免於因司法者不同的差別對待,則想藉由「影響力交易罪」來防止關說的陋習,顯也是空中樓閣。

總之,為了彌補防貪的治罪漏洞,而將某些行為入罪化,或許無可厚非,但若所訂法條,處處充滿極為寬廣的解釋空間,既讓人有可乘之機,也使司法專斷的危險,更為提高。同時,對於貪瀆,只想以《刑法》,尤其是重刑為防制,實過於迷信「刑罰萬能」,致未能根本解決問題。

2018年6月4日 星期一

GDPR 歐盟改變全球數位經濟的遊戲規則

江雅綺(作者為台北科技大學智財所副教授、永社社員)

上報/評論 2018.06.03
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42054

喧騰已久的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正式於5月25日生效實施,其規範內容不管是被遺忘權、超高額罰款、跨境資料傳輸…等,終極目標可說只有一個:把個人資料的掌控權交還給個人,要求企業蒐集、處理、儲存、利用個人資料,均需充分告知個人、取得個人(資料主體)同意或於法有據。


把個人資料還給個人,聽來似乎天經地義,但其深層意義除了維護人權,未來更將改變數位經濟的遊戲規則。因為資料(data)既是數位經濟的重要原料,能夠輕易取得數位世界的各項資料、自由跨境傳輸,更是數位平台在全球壯大的關鍵。

向來,數位經濟的玩家們,早已習慣趁使用者不知不覺之間,收割、買賣使用者在網路世界的數位足跡:從瀏覽哪些頁面、搜索哪些關鍵字; 到PO哪些內容、分享給哪些朋友…所有網路免費服務的後面,都有一隻隻蠶食鯨吞的資料巨獸。

以三大科技巨擘為例:

Google,擅長以雙邊不對稱市場,藉由免費提供使用者便利的搜索服務,免費取得個人在Google搜索歷程中所留下的資料,進而運用這些資料販賣數位廣告。​
Amazon,它基於使用者的購物歷程資料、優化商品推薦與動態價格,與其說是使用者在網海中找到自己想下單的商品,更不如說是Amazon 撒下海網,讓使用者絕不會錯過Amazon認為「他/她會下單購買的商品」。​ 
Facebook,透過對使用者資料與社交網絡的全面掌握,Facebook不但可以販賣更精準的數位廣告、甚至在近來的劍橋分析醜聞中,大家還發現它也具有操縱政治選舉的黑暗功能。​

雖然看似一切免費的商業服務,其實是因為使用者早就被徹頭徹尾的賣光換取而來。但人們卻也只能任憑宰割,對這些席捲全球的數位經濟巨擘,莫可奈何。如今,卻平空出現一項叫做GDPR的法律,要求大家再也不能在人們不知不覺之間,任意採集個人資料; 甚且,合法採集之後,這些資料仍然屬於個人掌控,個人可以要求刪除、可以要求更正、還可以在特定情況之下,要求「被遺忘」。讓人們重新掌握資料的自主權,這是GDPR的第一項重要意義。

此外,傳統法律的規範效力,習慣以地域為界,遇上可以橫跨各國時空的網路,往往就無能為力。就此而言,GDPR更展現另一項重要意義,提出一項網路規範的新原則:不再以「歐盟境內」做為法律規範的效力界限,而只要是「涉及歐盟人民的個人資料」均為規範效力所及。易言之,就算是一家從未進入歐盟境內的台灣公司,只要有一位歐盟會員國的客戶,當處理這位客戶的資料時,就必須符合GDPR的高規格。

假設這家台灣公司沒有達到標準,歐盟各會員國均有個資專責處理機構,並有專人負責監督GDPR的落實,這位歐盟客戶可以向專責機構提出陳情,而歐盟則可處高達兩千萬歐元(約7億台幣)或4%全球總營收(視何者為高)的罰款。

換言之,GDPR實施之後,數位經濟的原料成本將大幅提高,早已習慣任意採集、利用、跨境傳輸個人資料以投放廣告或運轉商業模式的企業,由奢入儉難,勢必得經過一段辛苦的陣痛期,嘗試在不能任意濫採個資的限制之下,建置符合GDPR的架構,或想出一些可避開GDPR、更有創意的商業模式。但對使用者而言,則可在法律保障之下、取得對個資的掌控權。長期而言,筆者認為,GDPR可以建立使用者對網路世界的信任、讓網路產業發展出更健康的遊戲規則。

2018年6月1日 星期五

能靠保護令防恐怖情人嗎

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蘋果日報/火網評論:親密殺人頻傳 有解嗎【法律篇】 2018.06.01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20180601/38030997/

板橋發生恐怖分屍的情殺事件,引發社會震撼,面對如此兇殘的犯罪,就算處以極刑,能否有效嚇阻,實也是疑問。甚至如此次案件,行兇者已自殺身亡,再重的刑罰,恐也無用武之地。所以,能否利用法律的防治機制來避免悲劇的發生,或許才是該思考的重點。

僅能被動執行處理

對恐怖情人的防止,自然會想到《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令。
而此法得適用的對象,除為配偶、親屬與家屬外,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也包括同居或曾有同居關係者。

同時,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者,除家暴被害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也包括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更將檢察官、警察與地方主管機關涵蓋其中。如此規定,就是在破除「自掃門前雪」、「清官難斷家務事」等的傳統觀念與束縛。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總共列有13款的保護選項,以讓法官能選擇一或多款的禁制令。這包括禁止施暴、禁止接觸、禁止跟蹤、命施暴者搬出、命相對人遠離特定距離等等,藉由如此多元且具有彈性保護內容,就可有效避免被害人籠罩在暴力的侵襲之下。
只是法律的應然,總敵不過現實的殘酷考驗。

比方說,法官要採取哪些禁止措施,雖為其裁量權,但往往得顧及當事人的意願,若被害人仍存有與施暴者復合之希望,就可能使保護令未列有遠離特定距離或禁止接觸等之內容。則當施暴者逼近被害人,且已求救於警察時,在其不能逾越法院之權限下,就只能消極性勸離,致顯得無助與無奈。

陷制罪與人權衝突

更麻煩的是,在警力有限下,任何保護令的執行,恐多為被動式的處理,原本欲藉由法院所頒布的禁制措施,以來防止被害人再度受害的目的,就會因此落空。

故若要讓保護令真正獲得實踐,勢必得修法將電子監控加諸於施暴者身上,以能使警察及早得知,並盡早為防制。惟如此的立法政策,卻又陷入人權保障與犯罪控制間的衝突與抉擇。

此外,不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適用範圍,如被追求者長期糾纏與跟蹤之情形,於其無法聲請保護令下,或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向法院請求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惟此聲請,必須有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要件極為嚴苛,欲以此來擺脫糾纏者,顯屬緣木求魚之想法。

速立法防糾纏行為

若此路不通,就只能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通知警察前來勸阻,但不聽從,也僅處以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實難有效制止糾纏者,致凸顯現行法制之窮。

總之,對於目前家庭暴力的保護機制,除得重新檢視與修正外,內政部正研議的「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更得加快立法腳步。否則,恐怖情人的陰影,就使被害人時時面臨恐懼,甚而是生命的威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