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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5日 星期二

裝GPS侵害隱私權嗎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民報/專欄 2017.12.05
http://www.peoplenews.tw/news/cd041001-7139-42de-9db4-26f01133af33

最高法院針對海巡署官員為查緝私煙,於被告車上裝設GPS定位系統為追蹤,以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50日。被告雖因緩刑而免牢獄之災,惟此判決,卻對執法人員以新科技為偵查手段之適法性造成衝擊,致須為檢討之對象。

根據《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此罪所保護的法益,自然為隱私權無疑。

車輛行駛於道路乃屬公開場合,故關於其行走的蹤跡、位置等,並無隱私權之期待。也因此,無論是偵查機關,抑或是私人,有尾隨、跟蹤之行為,原則上,並無隱私權侵害之問題。而被追蹤者,若覺得被干擾,就可告知警察前來勸阻,仍制止不聽,頂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處3,000元以下罰鍰。而若有遭拍攝或錄影,並且被公開,也僅能由當事人,以肖像權被侵害來為民事求償,卻未達於刑事不法之程度。

既然如此,司法警察將GPS定位系統安裝於他人車輛,似乎也應比照人為、肉眼追蹤之型態,致無涉隱私權侵害,更無觸犯竊錄罪之可能。惟於此次海巡人員的案件裡,於一開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告訴人於再議遭駁回,而向高雄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後,卻判決有罪,在檢方為被告利益上訴,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仍贊同下級法院之見解。而事實上,不僅檢、辯意見不同,各法院對類似案件之判決,目前也屬分歧。

而此次判決主要認為,於公開場合無隱私權期待的傳統觀念,必須隨科技進步所帶來對人的資訊自主之干涉,而有所調整。尤其,車輛行駛於道路,顯可預期駕駛者不欲將其行程公開,而經由GPS定位系統的追蹤,卻是不間斷且全面性的監控,這與人力尾隨或跟蹤,乃屬片段式,且隨時會受遮斷或遮蔽之情況不同,自不能相提併論,並認為無隱私侵害。

如此的見解,很明顯受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12年的Jones案,所建立的所謂馬賽克論(mosaic theory)所影響,即GPS定位所蒐集之資料,看似微不足道與瑣碎,卻可積少成多,致如馬賽克拼圖般,形成一個鉅細靡遺的圖像,致否定司法警察此等作為的正當性,而向隱私權保障邁向一大步。

惟最高法院若未將此次判決,選為判例或做成刑庭決議來統一見解,勢必仍無解於檢察官、法官各行解釋之現狀。此外,一個更須注意的問題,即是在司法確認裝設GPS屬隱私權侵害下,偵查機關若欲阻卻刑事的不法性,勢必得有法律的依據,甚至是法院所發給的令狀。但目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是否能涵蓋未具有通訊性質,而僅是紀錄位置的範疇,肯定有相當的疑問。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雖賦予警察有以科技設備監視有犯罪之虞之權限,惟此乃針對犯罪預防,卻不能以之為犯罪偵查之依據。

故為解決此等法律漏洞,立法者恐更應修法,明文類如:GPS的新科技偵查手段,該遵守如何之程序,也須經由法官以令狀同意後為之。只有如此,才能使法律規定能跟得上時代之進步,亦可使執法人員,為了更有效追緝犯罪,而來使用新科技設備,免於受到刑事的訴追與究責。

2017年12月4日 星期一

【新聞稿】抗議司法院假改革


時間:2017.12.04(一)上午10:00
地點:司法院司法大廈前(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4號)

司法院公布「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初稿」, 國民法官出爐的草案列出七大特點,從其中第四點“完全參與”:「人民與法官一起決定有罪無罪,有罪該判多重」,就可看出司法院假國民法官之名,行參審之實。此種說法最為卑劣,讓人難以忍受、認同。黃東熊教授更直白的講“參審制”讓外行人把內行人意見當意見,不算真民主。

適用法律及科刑評議部分,在面對未受過法學訓練的國民法官,職業法官必然成為「關鍵少數」,法官會影響參審員。台灣陪審團協會一再強調六名參審員參與審判跟評議時,由於法律專業不熟悉或缺乏自信,很難跟職業法官進行辯論進而容易受到職業法官的引導,如此又如何可能改變人民對司法的不信任。相對而言,陪審制就很簡單,陪審員與法官隔離,不須專業知識,僅需就生活經驗、歷練去認定事實,「法官不能干預陪審團決定」,僅能尊重陪審團的評決,並在陪審團作出有罪判決後,予以量刑。但國民法官將導致職業法官用法律專業影響參審員,美其名是合作,實則找人民「背書」,兩套制度最大差別在於人民與法官是否共同認定有罪或無罪,在有罪時,進而對刑度做出評議。台灣陪審團協會呼籲司法院,要審慎草擬法案,廣納民間意見,勿讓司法改革淪為口號!

【新聞聯絡人】
台灣陪審團協會 執行長 錢文南

【聲援團體】
台灣陪審團協會
台灣公民參與協會
台灣永社
台灣北社
台灣司法改革關懷互助協會
台灣教師聯盟

【直播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justice.needjury/videos/1481813545271310/

參審受箝制 國民法官夠國民?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永社理事)

聯合新聞網/評論 2017.12.03
https://udn.com/news/story/7339/2853001

司法院公布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初稿,建立國民法官制度,算是邁入新的里程碑。惟所謂國民法官,真的夠國民嗎?

根據規劃,針對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故意犯罪致人於死之罪,必須由三位專職法官與六位由平民選出的國民法官,共同組合議庭審理。國民法官與專職法官同有決定犯罪與否與量刑之權。

惟進一步觀察,於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的案件裡,檢察官起訴時,不允許將相關卷證併送法院,此在日本稱為起訴狀一本(張)主義,目的當然在防止法官的未審先判。但於未來,此制度若僅適用於國民參審、而不適用於其他案件,有一國兩制之疑義。

又根據草案,國民法官不能參與正式審判前的準備程序,這雖是為防止偏見;但因此階段,仍由合議庭受命法官主持,是否可能產生預斷、是否擁有先行瞭解案情之優勢,會與國民法官產生資訊認知的不對等。

審判過程中,國民法官形式上雖有相同之權,但在遇有證據能否提出於法庭或證據調查必要性與否之爭議時,其決定完全專屬三位專職法官。雖然,審判長仍可裁准國民法官在場聽取,卻形成決定權的不對等,也會造成國民法官只能看到經篩選證據之危險。

至於評議階段,認定被告有罪,採三分之二即至少六票的多數決,否則皆以無罪為終,而於量刑評議,則採過半數決,看似票票等值,實則不然。多數決至少要有一票是專職法官所投,才符合門檻,就稀釋國民法官的人數優勢。這雖是在防止國民法官的暴衝,所為的攔阻機制,卻又形成評決權的不對等。

因此,看似有權決定被告有罪與否與量刑多寡的國民法官,草案裡處處受到專職法官的箝制。

凡此種種,到底是落實司法民主化,抑或與觀審制僅是五十步與百步之別,恐皆有待縝密性的思考與開放性的討論來達成共識,而非可由司法院所獨斷。

2017年12月3日 星期日

私校公共性應予貫徹

許惠峰(作者為律師、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2.02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56740

文化大學發生校長遴選之爭議,身為文化大學之一份子,眼見私校辦學因董事會之爭議而產生學校動盪,深感痛心,不得不在此發表個人之感想:

一、校長遴選過程不得有任何瑕疵。依私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校長悉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可知校長雖受董事會之監督及考核,但學校相關第一、二級主管之人事命令皆由校長決定,方能有效推動校務發展,因此校長的領導力及公信力影響校務發展甚鉅,文大校長之遴選過程竟於十一名遴選委員中有六名對同一人評分一百分,此外並有諸多疑似操控選舉結果之瑕疵(礙於篇幅所限不一一列出),而教育部本已發函請學校董事會「查明妥處」,豈料董事會之成員,竟在董事長要求驗票而真相未明之前,執意圈選校長,其用意為何?不言自明!

二、董事會依法應尊重校長治校之權責。另依私校法第廿九條之規定「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應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得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足見私校法對於董事會及校長之職權已有明確之劃分,董事會除有監督考核之權外,並應尊重校長之職權,因此董事原則上為無給職,並不得干涉校長日常行政事務之處理,然文大董事會竟設有三名專任董事,並干涉校長之人事決定權,擅改部分主管之法定任期,毫無法治觀念,令人痛心。

三、董事會應體認私校財產並非個人之財庫。又私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足見私校法雖已允許學校設立附屬機構,但其盈餘不得挪為私人所有,文大所屬之華岡興業基金會竟設有三層之子公司,甚至涉嫌在海外設有帳戶,此皆為一般常見掏空公司之手法,屬於公益性質之私校,為何以此方法辦學?實令人匪夷所思!

綜上,建請主管機關及檢調單位務必對於私校董事會嚴格監督,徹查任何不法行為,以貫徹「私校公共性」及維護眾多學子之權益。

2017年12月2日 星期六

準國民待遇 刑罰先行

吳景欽(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永社理事)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 2017.12.01

中國岳陽中級法院以顛覆國家政權罪,判處台人李明哲五年有期徒刑,並剝奪政治權利兩年。

依據中國刑法第八條,外國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國民犯罪,若屬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如顛覆國家政權罪,除非行為所在地法律不處罰,否則,仍為中國刑法效力所及。而因他國,尤其是強調人權保障的國家,鮮少有這類罪名存在,故於法律層面,就很難將此罪強加於外國人身上。

而中國,雖一直堅持台灣屬其領土,但畢竟事實的管轄權不及,故台人於台灣地所為不利中國政權之言論,在過往,也未曾有人因此被起訴、審判與判刑。即便於二○○九年馬政府時代,基於一中原則所簽訂的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也無法否認兩岸刑事司法權,各自獨立、互不隸屬與互不管轄的現實狀況。

惟於李明哲案裡,中國司法機關跨越了這條紅線,直接將顛覆國家政權罪,適用於台灣人於台灣地所為的人權、法治言論,既判決有罪,還依中國刑法第五十六條,剝奪了台灣人於中國境內本就不擁有的政治權利,實顯得相當諷刺。這也象徵,從此以後,於台灣這片土地所為任何批評中國共黨的言行舉止,於顛覆、煽動國家政權,皆可恣意解釋下,台人一旦進入中國,就有被以顛覆國家政權罪逮捕與審判的風險,致令人感到害怕。原來,所謂準國民待遇,竟是刑罰先行。